千文网小编为你整理了多篇相关的《足疗店规章制度(合集)》,但愿对你工作学习有帮助,当然你在千文网还可以找到更多《足疗店规章制度(合集)》。
一、管理流程与制度
看到这个题目,有些人可能会纳闷“流程”“制度”不就是一种含义两种说法吗,有何可写?实际上流程和制度是不同的概念。下面我们来共同了解它们。
一、“流程”和“制度”定义
什么是“流程”(程序),就是合理利用资源,一组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相互关联的活动,是一个功能团队正确地完成某一工作的步骤和顺序。比如采购流程,就是指导采购功能团队(如我们公司的PMC部/供应部/审计财务部/仓储部收货组/品质部IQC等同仁)完成原材料采购并入库的过程。
什么是“制度”,简单的说,就是“告诉你对做了某一事情的后果的处理方法”。所以制度更多的内容是一种奖惩的规定,如:“供应商处罚协议”。制度一般针对细节进行,且制度与制度之间是相对孤立的,如采购流程的制度中,相关制度会有“收获组违规处罚规定”“跟单员违规下单规定”等等。
那么,流程与制度是否可以融入同一文件中?一般认为不能,因为这里隐含着管理文化的问题,是用制度管理,还是用流程管理,即是流程导向文化,还是制度导向文化?。
二、流程和制度的区别
1、管理思想:“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
不同的企业适用于不同的管理模式,不能简单的比较孰优孰劣,但是可以比较管理模式到底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而这取决于它所基于的管理思想是“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
广州雅竹轩亚洲足疗网
历史上有名的典故“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只是赞扬大禹治水的韧性精神,而让大禹名垂千古的则是他所制定的治水策略是“疏导”,而不是黄帝治水的“死堵”,后人在总结两人的治水功过时,无不指出最大差异在于“管理思想”的差异。
我们提倡的“流程导向”更多的是一种“以导治水”,其基于的管理假设是“人性本善”,其特点是以完成工作步骤、顺序作为核心,结合组织结构、人员素质及其他资源,站在公司的角度,来设定流程;它是企业管理原则的很好载体;它提倡以“对自己职责的本分”、“对上下游的积极信任”的态度来有效运作流程。
而“制度导向”更多的体现是一种“以堵治水”(且更多的是处罚),其基于的管理假设是“人性本恶”。简单的说既是“假如你不做,按制度进行处罚;你要胆敢再犯,加倍处罚;看你还敢吗?”俨然是一种典型的消极管理模式。
2、局部与系统
从“流程”的定义中可以了解到“流程导向”是为实现某项功能的一个系统,系统可大可小,整个企业是一个系统,根据不同的分类原则内部又可以分为若干个独立系统,如我们通常所说的“产”“销”“人”“发”“财”等等分类方式,实际上IOS9001:2000标准已经提供给我们一种比较合理的流程系统分类方式。但是不管如何分类,各系统之间都会通过各流程系统之间的接口建立起紧密联系,最终织成一个涵盖全局的网络系统。
而“制度导向”更多的是针对局部出现执行力问题而采取的奖惩措施,包括对执行人主观态度以及客观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处理。
3、改善思维
很多管理人员感叹流程执行难,解决这个问题,不同的管理文化导向表现不同的管理模式。“制度导向”管理模式的公司,管理者考虑的是“是不是处罚太轻了?”,随即
修改制度加重处罚力度。
而“流程导向”管理模式的公司,管理者更多的会从流程实际使用优化的角度出发。优化流程解决方式有两种:防呆化和标准化,防呆化是流程优化最高目标,目前在许多公司中利用信息系统自动防呆辅助流程管理运用非常普遍(如:公司四班系统),可是在企业中所有的管理流程的防呆化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事实上我们需要将更多的精力花在“如何使流程标准更优化”上。
前期,我们公司在“设备管理”过程中,采购员经常在无“设备请购单”的情况下便执行采购,相关部门多次发文强调“采购员”必须要依据经过批准后“设备请购单”请购,否则进行严厉处罚,执行时将毫不手软等等。言词不可谓不强硬。可是一段时间后,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多大的改善。最后,大家还是从流程完善出发才将问题解决,即在设备采购流程中规定:仓库在办理“设备”入仓手续时,需依据“设备请购单”才办理。
三、流程和制度的联系
制度与流程是企业管理的两把刷子,只有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恰当应用,才能最好发挥其管理效用。
1、制度有助于流程的执行。
在很多公司中经常会碰到以下情形:当下属因违反规章制度时而受到某种处罚时,上司们经常会语重心长地教育“处罚不是目的,主要还是改变你的工作……”。实际上,即点出了流程与制度的联系,即制度是因流程而存在的,通过适当制度的执行推动流程的执行。因为流程是建立在对功能团队信任的基础上而设计的,对于纯属某个部门/人员对自己的职责不本分(过失/态度)而影响流程功能实现的现象,只有通过制度进行约束,才能得以制止,进而建立流程的威信。
2、制度无法执行时,往往意味着流程有问题。
有一句俗语叫“法不责众”,是什么意思呢?大家很容易将其理解为“触犯某一法律的人多了,说明法律制度有问题,应该减轻或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制度应该废除”。这种理解只是说对了一小半。此种情况下,经验告诉我们,其深层次的含义肯定是“支持的流程”出现了很大的纰漏。所以,我们在提倡检讨“制度的问题”之前,更需要先检讨“流程的问题”。
比如, 职员上班普遍不打卡,是许多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人员挺头痛的事情,最后想了一招,制定制度要求职员们上班必须打卡,否则进行扣分处罚。制度刚出来时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久而久之问题就复辟了,于是,又再次发文强调,陷入从“制度”到“制度”的麻烦和误区中而不能自拔。
从流程及其输出的目的思考,我们不难发现,薪资计算没有与考勤直接挂钩,并用计算机自动生成。假如修改薪资计算方式与流程,相应的扣分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制度”的激励作用可以促使流程改善
在大部分公司,制度更多的是“处罚”的代名词,实际上这是一误区,制度中的奖励要比惩罚更容易起作用。而且激励因素往往会促使大家更多的主动关注流程,从而使流程得到优化。
大家如果喜欢逛公园的话,可能会对公园中类似“损坏花草、罚款200元”标语习以为常,我们也很清楚此种标语能产生效果,可是最近我到深圳某公园散步,却发现在公园的门口里贴着一张公告:凡举报损坏花者奖励200元。管理者的行为很明智,由“罚”到“奖”带给公园管理处更多的是思想观念和流程的变化,如以前设置的“专人巡查”工作取消了。
不管是“制度”还是“流程”都存在“执行”的问题,如果没有执行都是空谈。
很多年以前的一天深夜,一场大火烧毁了哈佛的图书馆,很多珍贵的古书绝籍在大火中消失,这让很多人痛心疾首。然而,这场突发的火灾让一名普通学生进退两难。此前,他违反图书馆规则,悄悄把哈佛牧师捐赠的一本书带出馆外,准备偷偷的阅读完后再归还。可是,这场大火使这本书就成为哈佛捐赠的250本书中的惟一珍本。怎么办?这名学生经过一番激烈的思想斗争后,还是敲开了校长办公室的房间,说明原因后,郑重地将书还给学校。校长的举动更让人吃惊,他收下书后对这名学生表示感谢,对学生的勇气和诚实予以褒奖,随后校长又把学生开除出校。并要求下属尽快完善借书流程。
哈佛的理念是:让校规(包括流程与制度)来看守哈佛,比用其他东西看守哈佛更安全有效。
同样的,用“流程”和“制度”来看守我们的公司,比用任何其他东西更安全和有效。
一、仪容仪表
1、员工应注重仪容仪表。
2、员工上班必须身着工装、佩戴工号牌和统一规定的发夹。工装必须保持干净、整齐。
3、员工上班前必须化淡妆(顾问还须化眼影、粉底、腮红),当班期间保持面色自然、面带微笑、大方得体、端庄自信的职业形象。
4、员工上班不得佩戴手饰(如手链、手镯、戒指等)。不准留长指甲,不准涂指甲油。给顾客服务时,必须佩戴洁净口罩。
5、员工在上班时不准依偎墙壁、柜台,不准有当着顾客面剔牙齿、掏耳朵、打哈欠或高声喧哗等不雅行为。
6、员工上班不准吃有异味的食物(如大蒜等);不准吃零食、干私活(如洗衣、织毛衣、编织小玩具等);不准在工作区域内(不含员工食堂)吃早x、晚点。
二、言谈举止
1、员工上班一律要使用标准普通话。
2、提倡文明用语,为顾客服务,禁止用服务忌语。
3、员工与顾客交谈态度要和蔼,不卑不亢,自觉控制语音,语调要平稳。如与顾客相遇时,要主动让路;与顾客同行时,应让顾客先行;在给顾客端茶送水时,杯子要放在顾客坐位的右上角。
4、员工上班接待顾客或接听电话,必须按照会所规定的流程及话述开展工作。不准在顾客面前讲一些有损会所形象的语言。
5、员工对待顾客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认真聆听,耐心解释,解答不了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三、工作守则
1、员工上班一律不准身上携带手机进入会所服务区域,不准用会所电话接打私人电话。
2、房间服务灯亮时,除顾问、技术主管协助美容师开展工作外,其他员工不得擅自闯入房间。
3、员工凡在会所内拾到顾客钱物,必须原封不动将钱物上交会所行政部处理。不准私藏、私分或私吞。
4、员工要树立当家作主,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上班做到“人走灯灭,人离笼头关”,不无故浪费水、电和燃气。
5、员工不得在会所服务区域内会见亲友。
6、严禁窃取任何属于会所或他人私有的财物,一旦发现,予以严惩。
7、严禁泄漏会所商业信息、财务机密及经营状况。
8、员工不得在会所经营区域内,追逐嬉戏,吵嘴打架,大声喧哗。
9、禁止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向顾客谋取个人利益,不准接受顾客礼品或收取小费。
10、员工不得在会所擅自集合、张贴标语,进行非法宣传活动。禁止造谣惑众,煽动他人违反会所规章制度。
11、员工应服从会所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工作调度。
12、员工上下班应从员工专用通道出入。
13、上下班员工交接班时,必须把职责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仪器、钱物及完成任务情况交接清楚。
14、顾客要求参观会所,必须事先经会所总经理批准,不准随意带人进入会所重要部门或到存放仪器、设施设备等处参观。
15、员工负有保护会所财产和顾客钱物安全的义务及责任。如因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失职者承担赔偿责任。
16、员工应遵守会所设施设备、仪器、工具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许可,严禁私自在员工宿舍安装各种电器设备和私拉电线。
17、员工必须熟悉会所工作区域内灭火装置的位置及使用方法。如遇意外事故,应服从统一调度并积极参与排除工作。发现可疑人员,应及时向会所总经理或行政部汇报,并跟踪防范。
18、会所发出的文件、通知和规定等,员工必须在三天之内阅读并签字确认。每天的会议记录应当天签字确认。否则,其后果自负。
19、员工除上班时间外,有义务参加会所统一组织的学习、培训、会议和文娱体育等活动。
20、员工上班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满负荷、高效率地工作。并模范带头、自觉遵守会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21、员工除服务顾客外,严禁在会所使用公共物品或做私活:如在客房换衣服;在会所洗衣物(包括工作服);用会所的抽纸、卷纸、吹风等。
四、轮牌站岗管理
1、会所顾问、美容师分为a组和b组二个小组,划归顾问组组长领导。美容师属本小组顾问直接领导、管理和业务调度。
2、各组美容师、顾问要服从收银员每日的安排,并按规定程序轮牌,美容师在地营业厅大门旁站岗候客,顾问可坐岗候客。
3、各小组的顾客优先由各小组美容师服务。指定顾客由指定美容师服务,
不过牌;做客时要翻牌,轮牌时除打牌,同时也要翻牌;美容师第一天少牌的,第二天就是头牌,以此类推。
4、头牌美容师上早班应在一楼营业厅候客,如一小时内仍没有等到顾客的,在告知收银员后方可坐岗(直到等到顾客为止),同时收银员应及时用内机通知下一牌美容师到地营业厅站岗候客,每30分钟由收银员叫人换岗一次。
5、美容师轮换站岗,因工作或其它情况需要离岗时,必须事先告知收银员,并填写好起止时间,方可离岗,否则视无效站岗;美容师每人每日除正常轮牌站岗候客外,必须站满一个半小时(含一个半小时),没站满的第二天补站;美容师凡连续三天因忙于服务顾客,无时间站岗,须经本小组顾问、收银员证明,行政部经理批准的,可以不补站岗;美容师凡有时间补站岗而不肯补站的,应停牌补站岗,收银员按时通知其站岗,三分钟内必须到岗,否则每人每次罚款5元,严重不服从管理的美容师第二天停牌叫岗;美容师轮牌站岗,每隔三天,由行政部经理检查清理一次。凡发现有违规的参照《奖惩制度》有关条款处罚。
6、早班美容师每日在下班前15分钟不轮牌,由收银员安排当晚班的美容师继续轮牌,在地营业厅站岗候客;凡当天顾客安排不过来的情况下,早班美容师必须无条件加班,拒单者每次罚款50元,并视其情节,严重者可停牌一天至一周(七天),罚款必须当天交行政部,如逾期不交者,在当月工资中按双倍处罚。
7、美容师的指定顾客在无预约情况下来的,如该美容师有时间,顾问必须安排该美容师为其服务,如顾问在安排上出差错,由顾问赔单给美容师(含轮牌安排)。
8、收银员必须在上午10点半钟提前通知二牌美容师在11点20分钟之前就中餐完毕,11点半钟准时到地营业厅换岗候客;下午5点钟前通知接岗的美容师5点钟准时换岗。
9、当天凡头牌美容师在服务顾客,应由没做事的二牌美容师到地营业厅站岗候客,如头牌美容师服务顾客已完毕,仍由头牌美容师优先在地营业厅候客;其它情况按照第3、4条执行。
10、美容师不得无故在顾问安排顾客时说有事,或说身体不舒服拒绝接待、服务顾客。如美容师有特殊情况的(如生理原因只不安排做bb16,其它项目照常安排),必须提前二个小时向行政部经理申请批准后,由行政部经理告诉收银员划好预约表,方可不排客;凡因顾客多、业务繁忙,顾问安排其他美容师不过来的情况下,由行政部经理安排已请假或休假的美容师无条件回会所接单,如不服从行政部经理安排的,按本制度第6条处罚。
11、头牌美容师既不在服务顾客,又不在员工休息室待岗,也没向收银员报告其去向,造成地营业厅空岗超过15分钟仍找不到人的,按《人事考勤制度》有关条款处罚。
篇一:理发店卫生管理制度
理发
店卫生管理制度
1、遵守《公共场所
卫生管理条例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理发店、美容店 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卫
生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规范美容美发店经营行为,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将立即整改到
位;
2、建立健全的卫生
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设有卫生组织机构,并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经体检
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
4、保持室内外环境
卫生整洁;
5、理发、美容公共
用具(理发刀具、胡刷、头梳、毛巾、围巾、修手工具、眉钳、美容盆等)消毒设施和制度
落实到位,能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美发场所配备的毛巾与座位比大于3:1,美发用品用具
所配备的数量能满足清洗消毒周转的要求;
6、理发、染(烫)
发分区设置,染(烫)发区分别设置排气通风设施,且运转正常;
美容美发卫生管理
制度
美容美发、场所法
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是其场所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
1、每天营业之前,
必须打扫、清洁地面、桌椅、门窗、墙角及工作的
灰尘和蜘蛛网,物
品摆放整齐、到位,场所内环境干净、整洁、舒适、
3、每天营业之后,
必须对地面、工作台进行打扫、清洁、消毒,去除灰尘、污物,及时处理废弃物。
6、从业人员上岗前
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年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7、从业人员应保持
良好的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勤剪发、勤修甲、勤洗澡、勤换衣。
美容美发院常规消毒步骤及注意事项:
(1)常规消毒步骤:
① 用肥皂与热水彻底清洁工具。 ② 用清水把工具上的残留肥皂冲洗干净。 ③ 将工具浸入
杀菌液中,浸入时间请参考表4-1美容院使用的杀菌剂 名称 形态 强度 浸泡时间 酒精
液体 70%溶液 10分钟以上 新洁尔灭 液体 10分钟以上 ④ 取出工具,用清水冲洗后用干
净的毛巾擦。
(2)使用消毒剂剂
杀菌剂的注意事项: ① 工作前必须先洗手并做消毒。 ② 工作场地以及所有使用的工具都
要保持清洁与卫生。 ③ 东西要放好,避免意外溢出或打破。 ④ 工作完毕后,用过的工具
及工作场地必须彻底清洁与消毒。 ⑤ 为了避免传染,从容器中取物时不可用手拿。可用镊
子取,没用完的产品绝对不可再放入罐内。 ⑥ 消毒剂及杀菌剂必须封好放在安全的地方,
同时贴上标签,不要和其他瓶子弄混。
篇二:理发店卫生管理制度
理发
店卫生管理制度
篇三:理发店卫生管理制度
理发
店卫生管理制度
篇四:理发店卫生管理制度
理发店卫生管理制度
1、理发店经营单位
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店内显眼
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
4、应建立卫生管理
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
7、必须备有供患头
癣等皮肤病的顾客专用的理发用具,用后及时消毒。
8、应有齐全的、有
明显标志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
10、剃须应使用一
次性剃须球或一次性剃须刀片。
篇五:美发店卫生管理制度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1、遵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理发店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卫生规范标准的有关规
定,规范美容美发店经营行为,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将立即整改到位;
2、建立健全的卫生
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设有卫生组织机构,并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经体检
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
6、理发、染(烫)
发分区设置,染(烫)发区分别设置排气通风设施,且运转正常;
8、经常保持墙壁、
天花板、地板、窗户干净、常洗常换;
9、保持厅内空气清
新;禁止吸烟;
10、每天用洁净的
布擦拭美容仪器、美容架、美容床、美容柜等;
12、地板、地面每
天清理、并保持全天干净,有污物垃圾要及时清理;
足疗店规章制度范本
1、不得迟到或早退.(迟到或早退每一分钟罚一元,超过一小时以上按旷工处理)。
2、上班时间所有工作人员必须穿戴整齐,佩带好工牌。(10元)
3、女技师上钟前必须化淡妆,不留长指甲,不涂有色指甲油,不带戒指,男技师必须保持形象整洁。违者罚款10-20元
4.技师上钟之前必须按正规程序操作,如有不报钟造成走单的,该技师要负责买单。如有报错项目.偷钟.上钟看电视、上钟时私自串房.逗留.接听私人电话﹑带电话等。(20-100元)
5.技师上钟前不准挑选客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客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怠慢客人.不得私自更换技师.不得对客人有不礼貌的行为。
6.服务员忙时技师必须跟单送客,如没有及时跟单送客造成走单由技师自己买单。
7.不得在营业区或楼面大声喧哗,不上钟的技师必须在指定的场所等钟或休息。(10-50元)
8.如有偷窃。贪污等行为的,去赔偿一切损失外并罚款三百元并当场开除,情节严重者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拾遗不报,占为私有除赔偿一切损失外并解雇。
9.技师休息或请假必须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申请签批方可、如请假在第二个工作日起将相关证明交给主管人员。(20元)
10.技师一律不得向客人索取小费。(50-100元)
11.如技师有熟客预约可留牌,留牌要通知主管方可生效。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超过半小时取消留牌并打后牌处理。
12.技师上钟时所用物品以及洗脚盆用完后摆放整齐,药水不准倒在指定的地方外。(10元) 13.技师碰到客人及上司必须主动打招呼。(10元)
14.技师在上钟时其他技师不得向房内张望,上钟即使不得看电视,不得与其他技师说工作无关的话。(10元)
15.上钟报他人号码取消该技师提成。
16.不可以电话请假除特别原因以外,旷工一天200元,旷工三天当自动离职。 17.如若有客人投诉其服务态度不好者。(50-100元)
18.不得跟客人说其他技师的坏话,不得搬弄是非,更不得说有损本店声誉的话。(50-100元) 19.前四排的技师不得随意离开技师房,上钟时找不到该技师。(10元)
20.未经允许不得在店内沐浴,不得随意动用任何公用物品(如毛巾等)。(20元) 21.头排不上钟者一律打后排处理,如有特殊原因要向主管申请同意方可。(20元)
22.热爱本职工作,具备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爱护公共财物,处处维护本店利益。积极参加各项培训活动,遵守企业经营活动纪律。(20元)
23.必须做好个人卫生工作,保持足疗工具的清洁卫生状态,做到一客一清。(10元)
24.迎宾时必须姿态端正、精神饱满、面带微笑,不可嬉戏打闹,靠墙下蹲或玩弄手机之类。(20元) 25.员工上班时一律不得沐浴,如有特殊原因须向主管级人员申请方可批准。员工沐浴时不得使用公司的沐浴产品及毛巾等。(30元)
26、所有员工不得使用店内的公共财物,必须自备餐具。(10-30元) 27.休息室不得让非本公司人员进入。(50-100元)
28.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让任何人留宿店中,一经发现罚款300元,重者开除! 29.不得顶撞、辱骂、诽谤领导!如有违者罚款(100-500元)
罚款不是目的 做好才是决心
一. 必须按排班表准时上班,迟到者每次罚款50元。迟到一小时以上为旷工。技师下班时必须询问技师部管理人员, 如生意忙时可要求技师延时下班,技师必须服从。擅自离岗者以旷工论,每次罚款100元;
二. 技 师下班后请即离开公司,不得在公司逗留,一经发现每次罚款50元(在公司消费除外);
三. 技师上下钟时必须做好登记。如有插钟者则将上钟分成退给应上钟之人,并每次罚款50元;
四. 点钟不翻牌,并给予补钟;
五. 技师按排钟表上钟,不得挑拣客人,无故不上钟者每次罚款100元(可累计计算)。确有特殊情况不能上钟者,征得技师管理人员同意可过钟; 六. 技师受到客人投诉,一经查实每次罚款100元,并承担公司相应损失(如为第七条情况则不再此例);
七. 技师在上钟过程中可拒绝客人无理要求,直至拒绝为其服务。并报技师管理员或楼层经理处理;
八. 技师在上钟过程中如有国家明令禁止行为或擅自收取客人小费,一经查实,罚款5000元,并立即辞退。工资押金不退;
九.晚间值班技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在得到上钟通知五分钟内上钟,超过时限每次罚款100元,由楼层领班以上管理人员监督;
十.技师当月累计旷工三次,立即辞退并扣发所有工资押金。技师提出辞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并经公司同意,未经同意擅自离职,一律不发工资并扣除押金; 十
一、技师上班时要化淡妆,仪容仪表符合公司要求。衣装不整或不符规定的责令改正,拒改者每次罚款50元;
十
二、技师上班时不得在技师休息房外接听电话,不得大声喧哗、吵闹,不得在营业现场或休息房讲粗话、脏话,不得擅自离开休息房,技师间如有纠纷报技师管理人员处理,技师上钟时不得携带手机等除工作需要之外的物品,违反者,每次处以罚款50元;
十三、技师请假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并征得同意,当天请假不被允许,未经同意不来上班以旷工论,并处以100元罚款;
十四、技师服务程序:按排钟顺序收到上钟通知后,五分钟内到服务现场,按照一长二短敲门,进门后首先做自我介绍,项目介绍,所需时间,价格等,并明确告知客人超过15分钟不得退钟。如客人换技师达三个以上,则可拒绝为其服务,使用语言为:对不起,先生,所有的技师已经上钟。做完项目后有礼貌的同客人
告别,“再见先生,很高兴为你服务,祝你在海之崴过得愉快”或“再见,欢迎下次光临”等,并主动提醒客人保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
十
五、技师捡到失物必须立即上交技师管理员或楼层经理、领班,时间不允许超过10分钟,否则以盗窃论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处以失物两倍罚款;
十
六、技师必须交押金1000元,进场时交400元,其余可分二次从工资中扣除;技师每月需交就餐费200元;
十七、技师所需各种证件由本人自行办理或公司协助办理,费用自付。技师服装由公司统一办理,按成本价提供给技师;
十
八、技师原则上每月休息两天,特殊情况可自行调班休息但必须征得管理员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调班做为旷工论,按每次100元罚款;
十九、技师开单如有差错,按单据赔偿。因为客人投诉造成公司损失由技师赔偿; 二
十、技师对公司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均可通过总经理信箱表达!
*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6号
已由*苏省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苏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地方各级**、*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保*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等购货凭*、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别、出生日期、*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条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经营者应当对其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二*条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条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有柜台或者场地出租的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构,与商户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金,在消费者直接要求商户赔付未果的前提下实行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金,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第三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单项电信业务和组合电信业务等多种资费方案供消费者选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第三十五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三十六条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造*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质保期限、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保*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等部位的防渗漏质保期限不少于五年。质保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再修理、加工。国家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四十一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等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营利*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营利*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教育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的教育培训成果、就业保*等,诱导消费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教育培训授课;
(三)教育培训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第四十三条金融机构销售自有产品及代销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产品*质和风险,并按照规定进行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消费者知晓产品重要属*和风险信息,并留存相关*据。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说明、提示并进行风险测试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经营者利用临时场地开展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第四章*保护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制定、调整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指导价、*定价,应当依法举行听*会,征求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消费*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消费者*网络平台,督促各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第四十七条工商、质监、食品*品监管、物价、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通信管理、金融监管、知识产权、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向其收集、调取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对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在以下方面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了解其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和维护;
(二)宣传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理*消费;
(三)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四)曝光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五)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应当全面、客观,使用抽查检验结果、统计数据等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社会组织,履行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所规定的公益*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的消费观念;
(二)参加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听*会,并*发表意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向*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四)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五)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六)引导、协调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服务作出自律*规范。
第五十三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收集*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可以帮助消费者提供*据,推荐有关人员担任消费者诉讼代理人。经*法院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六条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五*条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调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九条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十条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先行垫付,另一方提供等额担保。
鉴定、检测机构对消费者委托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鉴定、检测,具备鉴定、检测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件等资料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等购货凭*、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收集消费者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致使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且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或者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退款义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