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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预防校园火灾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学校教学教育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加强校园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校办公室负责电动车的充电管理和日常监管。
二、本充电处只限本单位教职工使用,充电人员对充电器双相插头至连接车体线路、车体本身,和充电过程负全责。
三、本充电处只限电动车充电。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四、电动车按秩序停放充电,充电时长不得超过4小时。不充电或充电完毕的电动车尽量不放置在充电位置,以方便下一辆自行车充电。
五、充电处的供电时间为正常工作日的08:00至17:30,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电瓶、线路陈旧老化、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造成学校及他人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由车主负责。
六、充电方法:充电时应先将充电器三项插头与车体插孔连接,然后再将充电器另一端插头连接于充电处的`插座上。如果反方向操作,接口处可能打火,绝缘体烧焦后可能造成短路,引发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
七、负责人每天对充电电动车进行安全状态确认,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坚持做到多闻、多看、防止线路过热引发事故。总务处负责充电处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当即处理,处理不好的及时向领导汇报。
八、严禁雨雪、大雾、潮湿天气充电。
九、充电处配备的专用消防器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挪动。
十、要强化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严禁电动自行车在校园内充电,发现有违规使用电源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要立即予以制止和处理。
十一、如因违规使用电源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发生校园消防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十二、学校将联合其他部门,不定期开展电动车充电安全专项检查、整治,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行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视情节给予相关部门和当事人通报批评、处罚等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小区电动车、自行车停放管理规定
一、凡在电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存放车辆的`业主/住户,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服从车管员的管理。
二、凡本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电动车、自行车到地下室停车场停放,必须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车位使用费。
三、凡到地下停车场停放的电动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车辆遗失时,由车主及时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外来电动车进入地下车库,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外来自行车原则上不准停放在地下车库。
五、对无执照的自行车丢失,管理处概不承担责任。
六、车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车辆停放不整齐要及时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信、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
第九条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一条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四条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二十六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第二十七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影响通行安全的;
(八)违反规定抛洒物品、垃圾的;
(九)违反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__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车辆安全及使用管理
1、配备电动车辆的员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电动车仅限工作期间使用,若在与工作无关的.场合下使用,违反交通规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2、员工驾乘的电动车,限在工作期间驾乘,若酒后驾车、非工作期间驾车外出而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驾乘电动车的员工必须佩戴头盔和其他防护用品;车辆应做到勤检查、勤检修,保持车况良好,严禁坏车上路,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4、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严禁高速行车,做到安全谨慎驾驶。
5、使用人必须爱惜车辆,勤保养,按时充电,保持车辆清洁。
6、使用人应将电动车停放在干燥、通风性良好、安全的地方。
7、电动车使用注意事项必须遵照使用明书要求。
8、车辆出现故障后应及时维修,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使用人员管理
1、甲方有权对乙方和乙方所驾驶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2、乙方对所驾驶的电动车做到勤检查、勤保养、勤擦洗,杜绝病车上路行驶,如因此造成的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
3、乙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交通法规的罚款由乙方自负。
4、乙方要杜绝酒后驾车,因酒后驾车发生的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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