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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北京高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大全(推荐2篇)

2022-06-27 2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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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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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

认定? 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

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

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

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购房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

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

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买受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3、问: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赔偿其他损失?如果出卖人应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

赔偿房屋涨价(即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额)的损失?

答: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信赖利益,例如,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等损失,使其恢复到未认购商品房前之财产状态。但请求出卖人

赔偿其房屋涨价的损失的,不予支持。

4、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是依买受人

的主张确定,还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

答:买受人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应予支持。但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出卖人要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减

少。

5、问:出卖人违约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如果买受人只交付部分购房款,赔偿数额是否

应予减少?

答: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被迫解除合同后,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系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的成本,因此,买受人同时请求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为签订及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不应同时予以支持。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应获

得的损失赔偿。 出卖人违约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仅以信赖利益为限。

6、问:出卖人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

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买受人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承担不超过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的,应

当支持两者中赔偿数额更高的诉讼请求。

7、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欺诈的,买受人能否请求按《福建省房屋消费

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

答: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

五种情形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限。

8、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其中“严重影响正常

居住使用”如何认定? 是否对买受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是否严重干扰和影响了买受人

的正常生活、可否修复等,予以综合判断。

9、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面积如何确定?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面积如何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房产测绘成果为准。

10、问: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不超过3%,但公摊面积增加、套内面积变小的,如何处理?买受人能否

要求解除合同?

答: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所交付的房屋虽然总建筑面积不变,但套内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套内建筑面积的单价按合同约定的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

积计算。

[案情]:2003年5月,王某将自己的一套草屋(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改建成了一栋两层楼房,但因改建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为其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2008年6月,王某因急需用钱将改建后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不久,当地房屋价格出现大幅度的提高,王某觉得自己卖得太低,吃了大亏,于是与张某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并退还给对方已付的款项,但张某认为既然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应该严格按合同办事,因此拒绝返还。2009年1月,王某以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能出卖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

(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法颁布于上个世纪,在当时也曾经有很多房屋买卖合同因售房者无房屋产权证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颁布,是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的结果,相应的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原则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在的通说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

(六)项规定的转让条件,只是一种政府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行政管理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有拟出售的房屋经过物权登记出售人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房屋买卖合同才生效,都应该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应该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分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房屋是否有权属证书来确定,而是从签订之日就已经发生效力。房屋是否已经办理权属证书是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当然,合同有效并不是购买该类房屋就没有风险,首先存在产权证办理时间的不确定性,另外还可能出现出售人将该房另行出售并过户给他人风险,所以笔者建议购房人在购买该类房屋时还是应该三思而行。

第二篇: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2-2-23 17:36:47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该解释,加强对广大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司法保护,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1、问: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答: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取得该权利。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集体经济组织未实际交付承包地块而起诉的,属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起诉的。由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问: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问: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列当事人?

答: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应将农户列为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文书中可表述为“××(农户代表人)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此应根据该规定及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发包方,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案件当事人。

4、问: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农户,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承包耕地、草地的农户中某一个或几个成员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农户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不再由该农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于林地的承包经营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因此林地承包的农户成员均已死亡时,农户以外的继承人无论其是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

5、问:农户内部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可以受理,案由为何?具体处理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在承包期内,农户因分户、离婚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原因需要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由此在农户成员内部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对于此类纠纷,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涉及的,仍以继承、离婚为案由;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未处理或农户成员因分户而产生纠纷,可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为案由。

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充分考虑农村土地对于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功能,平衡各农户成员之间的利益。(2)农户内部就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充分尊重协议约定。(3)对因离婚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对因继承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分户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原则上应平均分割。(4)分割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且应只确定份额(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生效判决分割的土地面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问:家庭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农户人口变化随时增减土地,是否有效?

答: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农户人口变化随时增减土地,应当认定为无效。

7、问:当事人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否支持?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案、承包期内发包方基于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以及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实践中,缺乏民主议定程序往往是当事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许多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实际村民对于承包并无异议,只是当利益发生变化时,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对于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综合考虑民主议定程序对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8、问:如何理解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我省的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否属于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答:对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把握:(1)不禁止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2)对于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即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此处所指的承包经营应为家庭承包;被征地农民应为家庭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民。(3)对没有承包地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理有关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中,对于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结合适用,针对不同情况,对当事人诉求分配土地补偿费能否得以支持作出判断:

(1)征用的土地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若集体经济组织已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 征用的土地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少于3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村民,被征地农民以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3)征用的土地部分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部分属未进行家庭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对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依照上述第(1)项原则处理;对属未进行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的补偿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该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4)征用的土地属未进行家庭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9、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方,在已流转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是否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家庭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已流转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其仍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民。

家庭承包方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因原承包地而产生的承包关系终止,因此,已流转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其不再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

10、问: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是以农户还是以村民个人为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

答: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征地补偿费的主体应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个人,而非农户。

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异议,主张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的,由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小组;或村民小组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费仍由村民委员会实际持有时,则列实际持有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

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异议,仅主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克扣所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属侵权之诉,应列克扣土地补偿费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

11、问: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前,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能否中止审理?

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对于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若认定资格丧失,应当慎重。

几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1)“外嫁女”成员资格的认定。对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侧重于与哪个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镇的妇女,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入赘婿”的成员资格的认定照此处理。(2)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离婚、丧偶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外出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迁出常住户口的人,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劳”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照此处理。(4)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新出生人口成员资格的认定。新出生的人员,父或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已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应认定其取得登记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超生子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照此处理。(6)“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空挂户”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由于这类人员迁入户籍的原因常是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般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由中止诉讼,缺乏诉讼法上的依据。

12、问: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若确认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关该当事人无权参与分配的内容无效的,应如何判决?

答:人民法院在确认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有关内容无效后,可作出实体判决,判令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份额。

13、问: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捆绑”分配,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如何处理?

答: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

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这三项费用因其不同的法律属性而致有权主张的主体各不相同。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时未予区分的,应要求其明确;若当事人无法区分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予以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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