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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地产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多退少补。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等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取。
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物业(包括阁楼、储藏室等),业主大会成立前,其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免,减免的具体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减免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5/16
来源:原创
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价服字〔2014〕66号
2014年5月16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物业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城区(迎泽区、小店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晋源区、尖草坪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不锈钢园区)。
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阳曲县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指导价管理;非住宅、住宅中的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产品、服务,属于《山西省定价目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标准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按此标准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与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超过三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九条 本章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包含的内容向业主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含车辆停放收费、装修服务收费、电梯运行服务收费。
第十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区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最高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支出)、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支出)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组成。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中,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支出)。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等级、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相关约定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收费标准择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销售和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内容超出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物业服务等级的建设单位需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其超出部分的收费标准可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的标准进行成本审核,单独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单独核准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区及服务企业、物业的基本情况,拟定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提交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部门主持。
调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价预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小区管理服务实际情况,拟定物业服务内容及调价方案(草案),以书面形式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进行预告,预告期应不少于7日。同时将物业服务企业近三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一并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于调价预告5日前,将调价内容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业主可对调价方案(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物业服务企业结合业主的合理建议、意见对调价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二)书面征求业主意见。调价预告期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正式征求业主对调价方案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15日,不超过60日。征求意见书(函)的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
2、调价方案:原收费标准,新收费标准,新标准拟执行时间等;
3、调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
5、业主意见的选项表。选项应按赞同、反对、弃权进行设置;
6、业主签名栏(应当包含楼、栋、房号等)。
征求意见书(函)应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因故委托他人签名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征求意见书(函)无法送达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征求意见期间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告相关情况及原因。
(三)统计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征求意见书(函)送达、回收数量以及业主意见数量进行查验和统计。无法送达的情况单独予以统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小区业主,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查验统计过程,也可以聘请公证机构公证查验和统计情况。
(四)公示调价结果。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根据业主意见统计情况确定是否调价。调价方案必须 征得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并在住宅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最终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30日。确定调价的,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1、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执行时间;
2、业主的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对调价方案的意见明细情况;
3、业主总人数、同意人数;建筑物总面积、同意人数所占建筑物面积;
4、征求意见书送达、回收的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
5、公示截止时间;
6、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电话及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电话。
公示期间,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复查相关资料并在2日内答复。经答复仍有异议的,业主可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资料进行查验,并在查验结束后5日内答复有关业主。上述复查和查验不影响公示期的计算。
以上程序完成之后,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视小区实际情况对全部业主意见进行查验或抽样查验。抽样查验的,业主总数在500人以下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50%;500以上(含500人)的小区,抽样比例不少于20%。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查验。
公示期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5日内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报告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物业服务收费调价过程中的各种文字、图像及影音资料备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按月、季度或收取,预收费用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套停车场(位)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改变公共部位用途用于停放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入除补偿车辆停放服务费外,其余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区域车辆停放收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有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车库、车位和经业主大会同意并符合公安、消防规定增设的停车位;
(二)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证区域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停放标志清晰、道路畅通;
(三)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的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清洁;
(四)停车区域监控全覆盖,24小时值班巡查,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五)有规范的服务标准并与车辆停放人签定服务合同。
(六)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车辆停放收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其收费:
(一)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环卫、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
(二)为业主提供搬家服务的车辆;
(三)子女探望父母、父母看望子女前3小时的车辆。
第四章 装修服务收费
第二十五条 小区住宅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在小区内设定装修垃圾倾到站点、装修垃圾清运、电梯包装及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装修方案审查、装修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卫生清洁及专人管理等。
(二)业主不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按标准的30%收取住宅小区装修服务费。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修服务费后,不得以电梯上料费和其它理由再向业主收取其它装修方面的服务及管理费用。
(四)住宅小区业主有超大物品,电梯不可运送的,由业主自行选择吊装或其他方式运送,费用由业主负担。吊装方案需报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同意。
(五)住宅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时,应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以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管理措施的,应与业主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金额和使用事项,明确相关的责任。
装修完工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进行装修验收。没有造成房屋结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过程中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造成房屋结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视损坏情况主动向物业主管部门报告;装修业主应按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余额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余额款在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五章 电梯运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六条 小区住宅电梯运行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包括:电梯维保服务、电梯质检、运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但不包 括电梯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前期物业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按照规定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前期物业超过三年的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参照规定标准确定。
第六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IC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工本费、押金。
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IC卡丢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补卡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低于70%的,不得申请上调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执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全市物业服务与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严禁将物业费与代收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捆绑收取、价外加价。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经营管理和服务中,服务内容不达标、不规范和无资质经营的行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超规定标准收费、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12-09-18 来源:网络 浏览:317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综发〔2012〕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方式
第六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用不得实行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其中不包括中央空调和二次供水运行等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三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和各类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下列建设项目或物业管理区域:
(一)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房、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二)公共租赁性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四)配建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
(五)其他符合政府规定的普通住宅标准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减免2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一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按照《物业服务规范第1部分:住宅物业》(DB37/T1997.1-2011)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各县级市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辖区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上浮不超过20%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下浮不限。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建设单位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等级并按本办法规定拟定收费标准作为招标标底,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标底范围内通过竞标产生;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等级并按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收费标准。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其物业服务费用标准通过竞标产生,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通过协议的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其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地产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多退少补。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等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取。
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物业(包括阁楼、储藏室等),业主大会成立前,其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免,减免的具体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减免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章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配套停车场(库),其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各类非住
宅物业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车位租赁费是指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出租给租赁人停车所收取的租金。车位租赁费归车位所有权人所有。停车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应当按月收取。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标准。
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本行政辖区内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标准。
第十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停车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指导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具体收费标准的制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车位租赁费具体标准由车位所有权人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且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
第二十一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且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和车位使用费。业主大会成立前,车位使用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后,车位使用费的收取及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业主大会自行确定。
车位使用费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将车位提供给部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所收取的费用。车位使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独立拥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车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且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已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减免幅度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第二十三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车的,停车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公共场地使用费。公共场地使用费的收取及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业主大会自行确定。
公共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场地停车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公共场地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停车服务费,具体比例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业主或业主大会若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一定 费用。
第二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停车看管责任按照约定执行。
第五章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的,应当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装修保证金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就装修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等相关事宜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按照设计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出入证管理的(包括车辆)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户免费配置4张门禁卡或出入证。业主大会成立前,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门禁卡或出入证的,可按工本费收取,工本费每张不超过10元;业主大会成立后,工本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出入证工本费可按不超过1元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后,出入证工本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电梯运行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业主大会成立前,电梯起始层为住宅的,免收电梯起始层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电梯运行费;业主大会成立后,免收电梯运行费的范围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在未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之前,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或供水企业缴纳二次供水运行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运行费暂按每吨水0.4元收取。
第三十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收取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14日。《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价房〔2007〕13号)、《关于印发〈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价房〔2007〕14号)、《关于印发〈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青价房〔2007〕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指导标准
注:
1、服务等级是按照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 1997.1-2011《物业服务规范第1部分:住宅物业》划分的,根据服务质量从低级到高级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
2、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上浮不超过20%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下浮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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