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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规范我院预约挂号服务,推进文明有序挂号就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现制定门诊预约制度如下:
一、门诊部全面协调医院门诊预约诊疗工作,负责预约挂号服务的监督和管理,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加强门诊预约挂号管理,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全面做好预约门诊工作。
二、预约挂号适用于初诊、复诊患者。预约挂号方式包括现场预约、电话预约二种方式。预约挂号需提前两天预约,截止时间为就诊前一日下午14:00。预约挂号范围包括专家门诊、专科门诊和普通门诊。
三、本着“预约优先”的.原则,我院挂号以预约挂号为主,当班挂号为辅。预约挂号采取实名制,患者预约、就诊均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实名身份信息和证件,接待人员必须做好预约就诊人员相关信息和就诊需求登记,安排好预约就诊相关工作。患者取消预约号须提前通知挂号室,如爽约将取消预约挂号资格。
四、 为方便患者,导诊预约台具体办理预约挂号手续、登记联络、领取预约就诊号、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预约工作人员每天下午16点30前将预约就诊患者需求整理后报门诊部并通知挂号室,准备好相应专科(专家)预约号,加盖预约专用章。
六、预约患者就诊当天(10点前)到导诊预约台通报本人有关信息和就诊需求,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提供相应专科(专家)预约号,到预约窗口挂号,指导患者就诊。过时未到的预约患者,工作人员主动与患者联系,提示预约作废,请患者按正常秩序就诊或另行预约。
七、导诊人员根据预约号按顺序优先安排患者就诊。
八、医院通过网络、门诊公示牌等方式公示专家门诊和专科门诊信息,预约挂号须知、预约流程及预约方式。
九、为保障预约门诊工作的有序开展,各科室和医生严格按要求出门诊,不得随意停诊和换人。若因故需停诊或换人,科室安排好替诊医生并在前一天下午16点前告知门诊部。
十、我院转诊工作由医疗服务部负责,与门诊部及预约工作人员做好衔接工作,确保双向转诊工作得以落实。
十一、本制度从20xx年6月xx日起执行。
一、中医以继承、发掘、整理、提升祖国医学遗产为宗旨,主动搞好门诊工作。
二、中医诊疗、诊疗以中医方法为主,必需时可请西医帮助。
三、认真书写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病历(包含门诊病历)。病历记载要完整、正确、整齐,要签全名。
四、主动弘扬中医专长,主动采集民间土、单、验方,进行整理、筛选、验证,对确有疗效要推广应用。
五、外带处方,不能转抄,只能供参考。医师未见患者,一概不得开处方和抄方。
六、对于特殊煎药方法及服药时间,医师要向患者交代清楚,并在处方上注明。
七、在弘扬中医专长同时,有选择地吸收和应用西医成功经验,不停探索中西医结合治病新路子。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
一、救死扶伤,实施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人格和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情况,全部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正庄重,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遵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施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和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停更新知识,提升技术水平。
(一)分级诊疗和转诊基本程序。参保患者需住(转)院,应在统筹地区内遵循“乡镇中心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级诊疗和转诊的程序。无乡镇中心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乡镇(社区),由统筹地区或县(市、区)经办机构根据实际确定参保职工和居民住院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可在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须经相应的'医疗机构认定且通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部门审批。
(二)转诊审批程序。参保职工和居民在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经医生确认无法诊治的疾病,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青海省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分级诊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经乡镇卫生院院长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签字、单位盖章后转往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在二级医疗卫生机构无法救治的疾病,由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审批表》,经二级医疗卫生机构主管院长签字、单位盖章,经县(区、市)级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出具《审批表》后转往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审批表》见附件)。
(三)特殊情况住院审批程序。离退休定居内地,省内异地居住,县、乡(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必须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的特殊、急、危、重症参保患者,参保的异地就读大学生,参保的外地务工农民工,参保职工和居民在出差、旅游、探亲途中突发急、危、重症患者可以先按“就近、就急”的原则进行抢救和住院治疗。患者或其家属应在72小时告知当地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并在7个工作日内由家属凭医生开具的急诊(或病重、病危)通知书到统筹地区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和审批手续。
(四)省外住院转诊审批程序。对于在省内无法救治的疾病,由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审批表》,并经本统筹地区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部门审批后出省治疗。实行省外转诊患者个人需先承担符合规定医疗费用10%。
(五)实行双向转诊制度。转入上一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患者,对诊断明确,经治疗病情稳定,可在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和康复的,应转回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xx]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
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
1、医用诊断x射线机属于射线装置,使用不当具有一定危险性,操作人员首先要从思想上强化安全意识,严格按照本操作规程使用机器。
2、医用诊断x射线机应由专人操作,操作前须参加本市专业机构举办的放射防护基础知识和相关法规的专门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操作,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不得随意操作机器。
3、为使医用诊断x射线机拍摄准确清晰,操作人员应学习并掌握人体相关部位解剖结构,了解不同部位与相邻组织的关系及其他可能的`影响因素,从而采取有效的投射角度加以避免。
4、操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感,能采用临床诊断方法确诊的受检者尽量避免采用放射诊断,以减少射线摄入量。
5、保证门灯连锁运行正常。机房曝光前必须关闭机房门并开亮工作指示灯,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机房,候诊人员必须在候诊处依次候诊。
6、操作人员进机房前须随身佩戴个人剂量计,每两个月送交浦东新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业部门进行检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7、医用诊断x射线机拍摄前应向受检者作简要的交待,使其了解基本的辐射防护常识并取得其配合,对不适宜作放射诊断的受检者应作相应调整。
8、掌握并熟悉本医用诊断x射线机操作程序和意外情况的处理。使用前应在机器完成相关程序的正常自检后才能让受检者进入机房。
9、医用诊断x射线机出现故障时应立即切断电源,撤离受检者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维修人员进行检查。
10、操作完毕后让机器及各附件复位,关闭电源开关,复查无误后方可离开。
一、放射许可制度
1、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方式性工作。
2、对许可证要按规定进行审核、校验、变更、延续、注销等工作。
3、开展不同种类放射诊疗的工作人员,必须达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学历、专业特点和身体的健康标准。
4、所有从事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放射工作人员证》、《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和《大型设备上岗证》上岗。
二、放射防护设施
1、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放射工作场所和新增、换新的放射设备,均要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影响保护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审批同意后,方能投入使用。
2、在放射项目建设时,要严格遵守从“三同时”的要求,做到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体设计和评价、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3、放射性场所的相关区域要设立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4、放射性场所进出入口要设置安全联锁、报警装置、工作指示灯等保证放射安全的设备。
三、放射防护安全措施
1、对放射性设备要定制使用、保养维护与维修的'操作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做好使用、维护维修的记录并存档。做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
2、要按规定由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性设备进行各种性能的检测,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并在年终将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上报发证机关备案。
3、对放射场所周围环境要进行定期监测,由有资质的机构完成,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监测结果报环保部门备案。
4、各放射诊疗科室要配备齐全工作人员和患者防护用品,保证所配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并能正常使用。在放射诊疗过程中,工作人员要尽量穿戴防护衣,正确佩戴个人剂量监测牌。
5、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放射性监察室,要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6、在放射诊疗其按,要告知患者摄像对身体健康的潜在影响,在放射诊疗时要提醒患者选用合适的防护用品,同事对陪护这也要采取防护措施。
7、对儿童和孕妇,非特殊需要尽量避免进行放射性检查。
8、在放射性诊疗前,尽量以摄影代替胸部透视检查,尽量用小找射线,高能质射线,充分利用优质的摄影记录设备,熟练操作,尽量减少照射时间。
9、要严格按照放射检查的正当化和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对患者进行放射性检查,避免各种原因引起受检者的重复照射。
四、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
1、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在康期间要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检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档案。
2、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要按规定进行健康体检,建立放射人员的健康档案,终生保存。
3、按国家要求,从事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和放射防护负责人,必须参加环保和卫生方面组织的放射防护知识及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五、放射安全监管
1、医院成立专门的放射防护安全和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医院法人代表担任,负责全院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工作。
2、指定达到国家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放射防护管理工作。
3、各科室要成立放射防护安全和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科室主任担任,并制定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放射防护管理工作。
4、建立健全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设备的操作规程、防护计划的实施方案、放射事故的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方案。
5、定制设备和环境评价、放射场所预评价及控制效果评价制度,并按上级要求做好年度上报,
6、建立健全放射工作人员详细档案资料、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工作人员培训档案、设备保养维修档案、监测仪器使用管理档案、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登记台账档案。
7、医院放射防护管理小组,每季度一次对科室的放射防护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安全设备的完好情况、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的个人或科室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其按时保质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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