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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假期是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事实上需要接受治疗的事实期间,也就是员工休了多长时间的病假,病假期就算多长时间。病假与劳动关系的存续密切相关,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有病假。鉴于员工身体不适必须休病假,实践中,这一现象主要是通过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来予以证实的。虽然《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但这一规定并未意味着:用人单位有审核批准权就可以不批准员工休病假。由于员工拥有身体健康权,在其确实患病的情况下享有休病假的权利,因此,只要员工有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用人单位就应该允许员工休病假。
有人困惑,既然规定了医疗期制度,那么医疗期已满的员工申请休病假的,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不批准。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期满的员工,以后不得休病假,法律只是规定,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员工有充分的证据(医院病假条)证明其必须休病假的,用人单位就必须安排。(也就是医疗期满,用人单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解除的,员工患病就有休病假的权利。)
不少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指定医院开具病假证明(指定看病),这样的制度是否有效呢?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指定医院,医院与用人单位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医院有可能服从单位的意志,在员工确实患病需要休病假的时候,不出具病假证明,损害员工的身体健康权。而且,指定的医院也不可能是万能的,不可能什么疾病都擅长,指定医院就有可能使员工丧失最佳医疗的机会,使员工权益受损。再者,指定就医也可能影响员工就医的便利性(如:居住在A区,指定医院在B区)。因此,为了尊重和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权,员工因患病而到哪家医院看病就诊应属于员工自由决定的正当权利。当然,如果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依法制定的并且指定的医院不存在着违反公平性、合理性及便利性的情况的,这样的指定是有效的。
鉴于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医院基于人情等缘故开具的`虚假病假单的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应该对员工的病假证明拥有复核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提交病历本、病假证明、医药费单据等对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审查。当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病假有合理怀疑时,也可以要求员工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但应当作到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而且指定复查的医院不存在着违反公平性、合理性及便利性的情形。当然,出于保护员工的考虑,复查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2、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另外,部分地区也有自己的医疗期规定,如:上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在这些地区,医疗期则参照当地的规定执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问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案例2中,W根据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了有3个月的医疗期,从其病休第一天开始,计算病假天数,并且确定医疗期周期。病休开始第一天往后推6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医疗期周期的截止日。因此,医疗期的计算周期为2009年11月到2010年5月。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不满3个月,则属于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也随之结束,计算办法“归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W下一次病假时开始记录。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满3个月(不问是否同一病因及是否一次还是多次请病假及是当年度还是跨年度,只管病假累计期是否已满),则医疗期满,即使其还未痊愈,在这一周期之内也不能再享受医疗期。其要享受医疗期的,只有等到下一个周期后才可以。案例中,W从2009年11月请了3个月病假,从其休满3个月病假之日起(2010年2月),医疗期满。在2010年5月前,其再无享受医疗期的权利。故2010年3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因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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