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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租房共同居住证明

2022-04-04 1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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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租房共同居住人应取得拆迁补偿资格的申请报告

申 请 人:刘友汉,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同安弄7号,身份证号:350103195610050193。

被申请人:刘友泽,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同安弄7号,联系电话:13905017163。为申请人之兄长。

被申请人:张淑贞,女,汉族,现年 岁,住福州市台江区同安弄7 号。为申请人之母亲。

申请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为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7号公租房的共同 居住人,享有对该公租房的居住权益;

2、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母亲张淑贞、兄长刘友泽对公租房用益物权的按份共有关系,并按按份共有关系合理分割公租房的拆迁补偿。

3、请求按公租房共同居住人在历史上多次达成的公租房使用协议,确认申请人对公租房权益的共有关系基础上,确认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 事实与理由:

争议公租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7号(原来为9号)。申请人刘友汉和被申请人刘友泽均在此房所在地出生,持有该处的常住人口户口,并居住至今。此房屋在96年以前均为申请人父亲刘春宝作为承租人,系父亲作为户主与福州市公房管理部门订立的承租合同,并持有公租证。 1992年时,申请人弟兄之间,因时常为房屋使用及交房租发生争执,在父母主持下进行过一次分房分租,并向当时的房管部门申请分户分割使用房屋的报告(详见附后证据一),该报告显示的分割方案是:房屋按三户分配,刘春宝一户、被申请人刘友泽一户、申请人刘友汉一户;大厅31平方三户各三分之一共同使用;居住用房确认申请人一户占9.9平方。三户代表分别在申请报告上盖章署名后上报房管部门,基层房管部门在该报告上也做了批示,后因上级房管局不同意一房多户,没有批准分户,还是延续原来的承租关系。

1996年申请人父亲不幸去世,在母亲张淑贞的主持下,再次按原有的分割使用方案,具报请求变更承租人为张淑贞、刘友泽、刘友汉(详见证据二)。三人再次确认分割使用方案,并盖章署名具报房管部门。后不知道何原因,只批准了两本租赁证,没有变更申请为承租人。后据申请人母亲回来解释说,现在房管部门只能变更承租人为她和兄长刘友泽,申请人的住房部分,分别记在母亲张淑贞、兄刘友泽名下,其中5平方在母亲张淑贞名下,其余寄在兄长刘友泽名下。当时申请人兄弟都已结婚,且子女都已经出生长大,总面积才60多平方的房屋,居住十分拥挤,兄长通过房管部门同意,在自己居住的阁楼上还加盖了一间。

现因福州苍霞地段正在进行拆迁重建,拆迁公告已公示,申请父子在福州均无其他住房,曾为此找到拆迁部门请求以独立户参与拆迁分配补偿,可是拆迁部门说,他们只能以租赁证为凭,按户确认拆迁补偿方案,不管每户自己内部的拆迁权益分配。申请人为此又找到母、兄协商,母亲承认有5平方在其名下,愿意分割5平方的补偿权益给申请人买房;可是兄长刘友泽却认为自己是独立户,与申请人无关,认为申请人的份额在母亲名下,为此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协调无果,不得已再次向拆迁主管部门、公房管理机构具报请求确认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或者调处确认申请人为该公租房补偿权益的按份共有人,以满足申请人的基本居住生活条件为盼!申请人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 公租房的共同居住人是公租房用益物权的共有人。 申请人认为,该公租房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都是父亲刘春宝作为承租人的公租房。在计划经济时代,公租房是城市居民的一种福利房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的分房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公租房的承租人对公租房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却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这种占有权和使用权却不是一种承租人的独占使用权权,共同居住人都享有平等的承租使用权,这就是为什么在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共同居住人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的原因(1994年4月1日实施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28条规定),也说明公租房制度下的这种用益物权,是共同居住人之间的一种共有用益物权。这一点已经为我国的许多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所明确证实,上海和北京均有具体的公租房使用权分配及拆迁管理条例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共同居住人在拆迁补偿中的法律地位。1996年申请人父亲去世后,申请变更承租人,虽然把承租人变更为母亲张淑贞和兄长刘友泽,但二人仍然是该公租房共同居住人的代表,不因他们取得租赁证,就可以独占该公租房的使用。政府也不可能把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让他们无处居住。因此,公租房的共同居住人,依法依政策及实际情况,理所当然成为公租房---用益物权的共有人,享有公租房的居住权益。

二、本案公租房用益物权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按份共有物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历史上,两次确认申请人对争议公租房的部分使用权,这一民事契约均是当时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这么多年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也都是执行这一分割使用方案,在实际履行这一分割使用协议。因而,该公租房使用权、拆迁补偿权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按份共有用益物权。被申请人刘友泽企图独占公租房拆迁补偿权益,即不符合历史事实,也不合乎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具有获得拆迁补偿的资格

根据福州市公有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及惯例,公房承租户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补偿,且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在公租房所在地拥有常住户口;在公租房所在地居住满五年以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没有在他处获得过公租房拆迁补偿。申请人至今与儿子刘景冬在福州市没有住房,妻子于2000年时离婚,且长期至今在该公租房居住,户口也在公租房所在地,完全符合获得补偿的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据《福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57条、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恳请福州市公房管理部门、苍霞段拆迁机构依法确认申请人为该公租房的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该公租房的居住权益;确认该公租房的使用权和拆迁补偿权益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按份共有用益物权,并尊重历史、现实及民事契约,按份分配拆迁补偿。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 福州市苍霞段拆迁办

申请人(签名):

2014年6月17日

附件:

1、92年分房分户使用公租房的申请报告

2、96年分房分户使用公租房的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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