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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的通知

2022-03-02 19: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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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市〔2013〕2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现对2011年10月24日印发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试行)》予以修订,正式印发《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请认真按照执行。上述工作涉及到经费,可根据沪府办〔2006〕49号文件有关精神,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3年2月8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适用本规则。

因申请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而自行租赁住房的,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规定,到租赁住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

第三条 (职责分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指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民政局、乡(镇)、街道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承担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

各受理中心应当在全市统一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业务。

第五条 (身份证明)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1.中国公民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中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未成年的,可以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

3.外国自然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护照,但在境外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其本国身份证明。如果证件用外国文字书写,应当同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有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第六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代理)

(一)法定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监护人证明,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

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无需另行提交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书,但应提交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方申请

租赁当事人一方不配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租赁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单方申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住房证明)

本规则所称的住房证明包括:

(一)房地产权证;

(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三)经过网上备案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者已签订房屋交接书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批文或者批准建房文件,无法提交的,可由乡、镇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合法证明。

第八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程序)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备案;

(二)受理收件;

(三)核验资料;

(四)录入信息;

(五)确认备案;

(六)立卷归档。

第九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类型)

根据不同情形,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租赁合同新增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变更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延续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

第十条 (租赁合同新增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签订出(转)租合同后,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受理中心申请租赁合同新增登记备案。

(一)居住房屋出租申请租赁合同新增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详见附件1);

2.租赁合同(原件);

3.身份证明(复印件);

4.住房证明(复印件)。

代为办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单方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上如实勾选。

(二)居住房屋转租申请租赁合同新增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2.转租合同(原件);

3.身份证明(复印件);

4.住房证明(复印件);

5.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

其中,公有住房转租应当提交上述1-4项资料。

代为办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单方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上如实勾选。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变更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备案的受理中心申请租赁合同变更登记备案。

申请租赁合同变更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信息变更证明文件(复印件)。

代为办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单方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上如实勾选。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延续登记备案)

因租赁合同到期签订续租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的受理中心申请租赁合同延续登记备案。 申请租赁合同延续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租赁合同或者续租协议(原件);

代为办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单方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上如实勾选。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不再续租,应当到原登记备案的受理中心申请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

申请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其中,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交提前终止协议。

代为办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单方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上如实勾选。 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办理要求)

受理中心应当按照本规则,向申请人收取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书填写信息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提交资料的一致性进行核验,符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规定的,将相关信息录入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当场打印并发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详见附件2),同时加盖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业务专用章(详见附件3)。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一式两份,出租人、承租人各持一份。

租赁当事人因遗失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申请补办的,受理中心应当在校验申请人身份证明后,为其重新打印。重新打印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应当载明补办时间和补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资料管理)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所形成的相关业务资料,在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有效期内,由受理中心妥善保管。超过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有效期的业务资料,受理中心可以参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信息查询)

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身份证明和具体房屋坐落,向房屋所在地的受理中心申请查询该房屋是否办理过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受理中心应当即时提供查询信息(申请表见附件4)。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试行)》(沪房管规范市〔201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

3.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业务专用章样式

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查询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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