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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有关立法精神认同实际出资人为合法车辆所有权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而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为基本法律,依我国《立法法》第五章之规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故《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所以,在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一旦交付,出卖人已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只是名义车主(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与名义车主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独占权、绝对权、对世权。出卖人将车辆交付后,其已基本上丧失了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行使对车辆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几乎是不能,名义车主实际上已无法控制车辆并从中受益。而买受人实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是车辆的直接控制人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一旦他人对车辆造成损害或侵害的第三人,本着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
三、我国车辆登记制度并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根据物权的公式方法,民法理论上均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式方法,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式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记)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于机动车辆登记的问题仅由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和文件确定,与物权法定的原则有悖。而且规章本身对“登记证书”的性质及登记效力未作明示。而且机动车辆并非不动产,其登记的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示,否则任何以不动产理论所作的参照都可能存在瑕疵。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很多审判员都模糊了上述概念,往往将车辆登记的车主作为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
四、公安部明确表示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中国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综上,在我国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下,应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呢?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同时,在遇到特殊情况时,还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车所有权的有力依据。而不应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证 明
兹有罗永泽将(车型)中国重汽,车牌号为:桂LC2978 车辆以挂号形式转入我公司作运输营运专用,现将该车车辆手续
落户于我公司名下,其车辆产权及使用权均属于罗永泽,与所挂
靠单位无关,其之后所发生的费用和责任均属罗永泽。
特此证明
挂靠单位(盖章) :
日期:xx年x月x日
车辆资产证明资料
石油分公司
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车辆为我公司资产,该车用油在加油站加注。今前往贵公司办理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同纸留存。请接洽。本证明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有限公司
年月日
分车证明
今有王国红、王辉锋二人协商分车,经抓球结果,王国红拿到蒙K66781,其后产生一切后果有王国红承担。与王辉锋无关。
王辉锋拿到冀A99983,其后产生一切后果由王辉锋承担,与王国峰无关。
即时生效。
证明人:
XXX年11月18日
存根,编号( )
合法财产证明书
经核查,车架号码为 ,电机号码为 的电动自车/机动轮椅车系我辖区居民 (身份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的合法财产。
特此证明。
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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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根,编号( ) 年 月 日
合法财产证明书
经核查,车架号码为 ,电机号码为 的电动自车/机动轮椅车系我辖区居民 (身份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的合法财产。
特此证明。
派出所
年 月 日
车辆来历承诺书
本人 (身份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 于 年 月 日, 在 店/公司,购买车架号码为 ,电机号码为 的电动自车/机动轮椅车, 因不慎遗失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我承诺,该车确系本人合法所得,如不属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