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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销售授权证明授权证明
一、《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
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商资字[2005]28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申请条件:
一、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三)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三)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二)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许可程序:
一、汽车总经销商、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商务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批准的,说明原因。
三、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述程序办理。
四、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告知方式:商务部批件
承诺时间: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外资司 6519796265197875
行政监督:行政监察部门 65197970、65198815、8409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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