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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信用证案例共五则(推荐6篇)

2022-07-05 00: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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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

1 (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

2 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

2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案情: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

3 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

3 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4

案例

4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

5 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 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 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5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

6 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到: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分析: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

7 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

其实,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

8 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案例6

信用证的再转让

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

9 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那么转让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确表明撤销转证的情况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将未用转证转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的单方面指示?有关这点《UCP600》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完全取决于银行与各方的关系。

案例7 分批装运

案情:某日,A银行开立一张以X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B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400吨,分四批出运,4月份~7月份每月运100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X于4月5日出运100吨矿砂,5月13日出运矿砂97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X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B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月21日,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100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

10 信用证,受益人X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C行议付。C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X付款,同时单寄开证行A索偿。

A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C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行认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分析:此案涉及如何理解《UCP600》第32条及《UCP500》第30条c款。

《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日期内分期支付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见国际商会第470/278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

11 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A行也正式以此为理由来拒绝C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UCP600》第30条c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允许散装货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5%的伸缩,而97吨正是在5%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第二篇: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方式是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货物买卖价款结算的产物。它的出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而且还能使双方在使用信用证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获得银行资金融通的便利,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之中,以致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结算方式。

(一)信用证的含义及其主要内容

信用证是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或者是银行在规定金额、日期和单据的条件下,愿代开证申请人承购受益人汇票的保证书。属于银行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

信用证虽然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但它并无统一的格式。不过其主要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大体包括:

1.对信用证自身的说明:信用证的种类、性质、编号、金额、开证日期、有效期及到期地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使用本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等;

2.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期限以及出票条款等;

3.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运输标志、单价等;

4.对运输的要求:装运期限、装运港、目的港、运输方式、运费应否预付,可否分批装运和中途转运等;

5. 对单据的要求:单据的种类、名称、内容和份数等;

6.特殊条款:根据进口国政治经济贸易情况的变化或每一笔具体业务的需要,可作出不同的规定;

7.开证行对受益人和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业务的一般程序

信用证的当事人较多,主要的有: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又称开证人(Opener),指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的人,即进口人或实际买主。

2.开证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指受开证人之托开具信用证、保证付款的银行,一般在进口人所在地。

3.通知行(Advising Bank, Notifying Bank)指受开证行之托将信用证通知或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伪,并不承担其他义务。通知行一般在出口人所在地,通常是开证行的分行或代理行。

4.受益人(Beneficiary),指信用证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跟单汇票的银行,它可以是指定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银行,视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6.付款行(Paying Bank, Drawee Bank)系开证行指定的付款银行,一般是开证行本身,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另一家银行(代付行),视信用证条款的规定。

此外,还可能涉及到保兑行、偿付行、受让人等其他当事人。

上述当事人通常都会卷入信用证支付的过程。这个过程从开证人申请开证直到开证行收回垫款,其间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各种手续;而且由于信用证的种类不同,其条款又有不同的规定,业务环节和手续各异;但毕竟有共同的规律可循。

操作步骤:

①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支付货款;

②进口人填制开证申请书,交纳押金和手续费,要求开证行开出以出口人为受益人的信

用证;

③开证行将信用证寄交出口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通知行);

④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

⑤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具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一并送交当地银行(议付行)请求议付;

⑥议付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无误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将货款垫付给出口人;

⑦议付行将汇票和单据寄交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⑧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审单无误后,向议付行付款;

⑨开证行在向议付行办理转帐付款的同时,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⑩进口人审单无误后,付清货款;

开证行收款后,将单据交给进口人,进口人凭以向承运人提货。

(四)信用证的特点

信用证支付方式有的主要特点:

1.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2.开证行是第一性付款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这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

3.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该惯例在第15条、第16条及第1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就是说,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这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 殊条件,概不负责任”,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负责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五)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的种类很多。从其性质、用途、期限、流通方式等不同角度,可分为:

1.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这是从信用证项下是否随附货运单据划分的。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此处的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海运提单等),或证明货物已交运的单据(如铁路运单、

航空运单、邮包收据)。

(2)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是凭不随附货运单据的光票(Clean Draft)付款的信用证。银行凭光票信用证付款,也可要求受益人附交一此非货运单据,如发票、垫款清单等。在国际贸易的货款结算中,绝大部分使用跟单信用证。

2.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这是从开证行付款保证的性质划分的。

(1)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是指开证行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议付行等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按该证规定提供 有关单据,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保证付清货款。凡使用这种信用证,必须在该证上注明“不可撤销”(Irrevocable)的字样,并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0号出版物)》第7条C款的规定,“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为可撤销的。”

(2)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相反,它是指开证行对其所开出的、在有效期内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和其他当事人同意,也可在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的情况下,有权随时作出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凡使用这种信用证,也应在该证上注明“可撤销”(Revocable)的字样,或载有开证行有权随时修改或撤销的文句。

这两种信用证,就其保证付款的性质而言,相差甚远。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的收款保障要比可撤销信用证大得多,因而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的收款保障虽然比不可撤销信用证小得多,但仍为资本主义市场所使用,原因在于:便于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备货制单;为受益人提供融通银行资金的可能性;并不是所有的可撤销信用证都会被撤销,而且一经银行议付,则不能撤销。但长期以来,我国出口不接受这种来证。

3.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这是从信用证是否加以保证兑付货款的角度划分的。

(1)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Credit)是指由另一家银行即保兑行(通常是通知行,也可是其他第三者银行)对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加负保证兑付责任的信用证。其要点是:

第一,保兑的对象必须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保的银行,称为保兑行(Confirmed Bank)。

第三,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进行加保,一般是应受益人的要求而作的;所以需要加保,是因为受益人对开证行的资信不够了解,或不够信任。也有的开证行担心自己开立的信用证不被受益人所接受而主动要求加保的。

第四,信用证一经保兑,受益人便取得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双重付款保证,收汇更为稳妥;经过保兑的信用证,首先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故保兑行在此成为“第一性付款人”(First Drawee),即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保兑行必须付款,或承兑或议付。

第五,凡使用保兑信用证,应在该证上注明“不可撤销”的字样和保兑行加保的文句。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Credit)是指未经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的信用证。

4.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这是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划分的。

(1)即期信用证(Sight Credit)是指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可凭即期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收取货款的信用证。其特点是受益人收汇安全迅速。

即期信用证又可分为单到付款信用证和电汇索偿条款信用证(L/C with T/T Reimburse-ment Clause)两种。前者是指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一旦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和单据,便立即付款,开证人也应于单到立即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后者是指开证行将最后审单付款的权利交给议付行,只要议付行审单无误,在对受益人付款的同时,即以电报或

电传向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索偿,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接到通知后立即以电汇方式向议付行偿付。使用电汇索偿条款信用证,比一般即期信用证收汇快,通常只需2-3天时间,有时

当天即可收回货款。

(2)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指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收到受益人交来的远期汇票后,并不立即付款,而是先行承兑,俟汇票到期再行付款的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按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和商号承兑远期信用证。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Banker's Acceptance Credit)是指以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另一家银行为付款人的信用证。使用这种信用证时,一般由出口地的议付行对受益人交来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进行审查,无误后再送交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在议付行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请求承兑;如无此分行或代理行,议付行也可将汇票和单据径寄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请求承兑。承兑后,到期付款。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或其在议付行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承兑远期汇票后,留下单据,退还汇票;在汇票到期前,受益人或议付行可持退回的承兑汇票向当地贴现市场进行贴现,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立即收入现金;如当地无贴现市场,可向承兑银行要求贴现,也可等到汇票到期日再向承兑银行兑款。

商号承兑信用证(Trader's Acceptance Credit)是以开证人作为远期汇票付款人的信用证。远期汇票需由开证人办理承兑,但开证行仍要对开证人的承兑和到期付款负责。商号承兑汇票也可贴现,但其贴现条件比银行承兑汇票差,故受益人一般不乐于接受商号承兑信用证而要求开立银行承兑信用证。

这两种承兑信用证均可订有利息条款,这是受益人给予开证人的一种资金融通便利。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 Payable at Sight)是指买卖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原规定为即期付款,但来证要求出口人开立远期汇票,同时在来证上又说明该远期汇票可即期议付,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其贴现费用和延迟期付款利息由开证人负担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出口人来说仍属于即期十足收款的信用证;但对开证人来说则属于远期付款的信用证,故也称为“买方远期信用证”(Buyer's Usance Credit)。进口人所以愿意使用假远期信用证,是因为:其一, 他可以利用贴现市场或国外银行资金以解决资金周转不足的困难;其二 是摆脱进口国外汇管制法令的限制。

至于我们是否接受国外开来的假远期信用证,关键取决于来证中是否说明下述三项内容:其一是出口人的远期汇票由付款行保证贴现;其二是贴现费用和迟期付款利息由开证人负担;其三是受益人能即期收到十足货款。同时具备了这三条,才可接受,否则不予接受。

5.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能转让信用证

这是从受益人对信用证权利可否转让来划分的。

(1)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有权将议付来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另一个或两个以上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0号出版物)第54条的解释, “只有开证行明确指出‘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b 款);还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交付”(d 款);还指出,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数部分办理转让(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e 款)。

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往往是中间商,分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出口人办理装运交货,以便从中赚取差价和利润。我国有些出口商品由外贸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分由各口岸分公司交货,即可在合同中规定国外进口人给我总公司开来可转让信用证,再由总公司转让给有关分公司就地装运交货,就地议付结汇。

(2)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权利转让给第

三者的信用证。

凡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如未注明,则被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6.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是指信用证被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又恢复到原金额,再被受益人继续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使用次数或累计总金额为止的信用证。它与一般信用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可以多次循环使用,而一般信用证在使用后告失效。

循环信用证主要是用于长期或较长期内分批交货的供货合同。使用这种信用证,买方可节省开证押金和逐单开证的手续及费用,卖方也避免了等证、催证、审证的麻烦,因而有利于买卖双方业务的开展。

循环信用证按运用的方式分为按时间循环和按金额循环两种:

(1)按时间循环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可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金额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又有两种做法:一是受益人上次因故未交或未交足货物从而未用完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其货物可移至下一次一并补交,其金额可移至下次一并使用的,称为可积累使用的循环信用证(Cumulative Revolving Credit); 二是受益人上次因故未交或未交足货物,该批货物的支款权也相应取消,其金额不能移至下次一并使用的,称为非积累使用的循环信用证 (Noncumu-lative Revolving Credit)。

(2)按金额循环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金额议付后,仍恢复原金额再继续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循环次数或总金额为止。在该项下,恢复到原金额的做法有3种:第一,自动式循环:信用证规定的每次金额使用后,无需等待开证行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

第二,半自动循环:信用证规定的每次金额使用后,需等待若干天,若在此期间开证行未发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可继续使用。

第三,非自动循环:信用证规定的每次金额使用后,必须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到达后,方能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7. 背对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又称背对背信用证或从属信用证(Subsidiary或Secondary Credit),是适应中间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信用证。它是指出口人(中间商)收到进口人开来的信用证(称为母证)后,要求该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近似的新证(称为子证)给另一受益人(实际供货人)。这另开的新证就是背对信用证。

新证开立后,原证仍有效,由新证开证行代原受益人(中间商)保管。原证开证行与原开证人同新证毫无关联,原因在于新证开证人是原证的受益人,而不是原证的开证人与开证行。因此,新证的开证行在对其受益人(供货人)付款后,便立即要求原证受益人(中间商)提供符合原证条款的商业发票与汇票,以便同新证受益人提供的商业发票与汇票进行调换,然后附上货运单据寄原证的开证行收汇。

8.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是买卖双方各自开立的以对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即在对等贸易中,交易双方互为买卖双方,双方各为自己的进口部分互为对方开立信用证,这两张互开的信用证便是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从生效时间看,有两种做法:一是同时生效的对开信用证,即一方开出的信用证,虽已为对方所接受,但暂不生效,俟另一方开来回头信用证被该证受益人接受时,通知对方银行两证同时生效;二是分别生效的对开信用方正,即一方开出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后随即生效,无需等待另一方开来回头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的特点:一是双方必须承担购买对方货物的义务,一方的出口必以另一方的进口为条件,互相联系,互相制约,而且两证的金额要相等或大致相等;二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人)和开证人(进口人)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人(进口人)和受益人(出

口人),两方地位刚好对调,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常常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反过来也是一样。

这种信用证在易货贸易、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中的使用居多。

9.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Credit, Prepaid Credit)是指开证行允许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前,可凭汇票或其他有关证件向指定付款行(通常为通知行)提前支取货款的信用证。它与远期信用证刚好相反,是开证人付款在先,受益人交单在后。开证人所以愿意开出预交信用证,主要原因是:市场上指定货物紧缺,进口人求购心切;出口人资金短缺,进口人借机压价;通过银行向外转移外汇,不失时机地抓住有利价格购进指定现货;此外,订购投资大、生产周期转长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出口人需要先备料而要求进口人 预付部分价款等。

预支信用证分为全部预支和部分预支两种:1.全部预支信用证(Clean Payment Credit)是指仅凭受益人提交的光票预支全部货款,实际上等于预付货款,也有的要求受益人在凭光票预取货款时,须附交一份负责补交货运单据的声明书;2.部分预支信用证是指凭受益人提交的光票和以后补交装运单据的声明书预支部分货款,待货物装运后货运单据交到银行再付清余款。但预支货款要扣除利息。

为醒目起见,预支信用证的预支条款常用红字打出,习惯上称其为“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Credit)。不过,现在使用的预支信用证的预支条款,并非都用红字打出,即使用黑字打出,同样能起红条款信用证的作用。

(六)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的订法选例

信用证支付条款的订法因进出口合同种类的不同而各异,又因信用证种类的各异而不同。仅选择几例来示范出口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的具体订法。

1. 即期信用证支付条款:“买方应于装运月份前XX天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月份后15天在中国议付。”(The Buyers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s an Irrevocable Sight Letter of Credit to reach the Sellers XX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day after the month of shipment.)

2. 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买方应于XX年X月X日前(或接到卖方通知后X天内或签约后X天内)通过XX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可转让)的见票后XX天(或装船日后XX天)付款的银行承兑信用证,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述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The Buyers shall arrange with X X Bank for opening an Irrevocable (Transferable)banker's acceptance Letter of Credit in favour of the Sellers before……(or within…days after receipt of Seller's advice; or within…days after signing of this contract), The said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available by draft (s) at sight (or after date of shipment) and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after the aforesaid time of shipment.)

3. 假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本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由付款人承兑和贴现,所有费用由买方负担,远期汇票可即期收款。”Drawee will accept and discount usance drafts drawn under this Credit. All charges are for buyer's account, usance draft payable at sight basis.

4. 循环信用证支付条款:“买方应于第一批装运月份前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循环信用证,该证在19XX年期间,每月自动可供XX(金额〕,并保持有效至19XX年1月15日在北京议付。”The Buyers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s an Irrevocable Revolving Letter of Credit at sight to reach the Sellers X X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first shipment. The Credit Shall be automatically available during the period of 19XX for XX (value) per month, and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Beijing until Jan.15, 19XX.

第三篇: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欺诈及其防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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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欺诈及其防范案例分析

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来源:考试吧(Exam8.com) 2008年3月11日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一、买卖双方要做到的相关程序是:

(一) 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即期跟单议付信用证方式支付付款。 (二) 开证申请人(外贸公司)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三) 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银行(中国银行)。

(四) 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香港公司)。

(五) 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六) 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 (七) 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 (八) 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九) 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进口商验单后付款。 (十) 开证行将单据交给进口商,进口商凭以提货。

二、此案例中的外贸公司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 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如果外贸公司在合作之前就调查清楚香港公司的资信情况就可以避免这次的损失了。

(二) 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当地有许多中国公司和一些中国的银行,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外贸公司可以及时的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就可以避免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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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严重不符点后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7天)。其应该在发现不符后就及时向香港银行提出所发现的问题。

(四)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 。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所以,案例中的中国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信用证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但是,从此案例的情况来看,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方式尚存在着各种陷阱与欺诈,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内潜着很强的欺诈风险。因此,此外贸公司需要正确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和采取有效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的措施。

(五) 外贸公司应该清楚的了解信用证欺诈的构成 :

一般,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

2. 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明知该做法会给对方造成损害还去作为的行为。

3. 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证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

如果外贸公司在操作的过程中,严格的做到以上五点,就不会被香港公司所欺诈。

三 、外贸公司该如何处理信用证结算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 单证不一致”的处理

单证不一致,即单据缮制没有完全符合信用证明规定。这是最常见的事故。其结果就是直接导致不符点,甚至导致单据被拒付。单证完全按照信用证要求出具。对于不是自己出具,而是第三方如货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一类,事先务必与他们仔细核对草稿,并书面确认。拿到正本以后,再检查一次,看是否与确认的草稿一致。出现问题的,在分清责任的同时,火速更换。对于日期实效方面的不符,请货运公司协作。对于国家机构比如商检局出具的单据,不易灵活处理,因此要慎重一些。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对这类单证有特别要求的,先与商检机构沟通咨询,看是否能满足客户要求。无法完全满足的,坚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因外贸市场灵活多变,品质要求也参差不齐,对于商检局提出异议的产品,可以通过“客户确认”的保函形式协商解决。 (二) “单单不一致”的处理

单单不一致,指同一套单证里不同单据相同栏目的内容不一致。这个问题通常是由于部门分工协作制单中的疏漏造成的。 审单证的时候,不但要逐张审核,还可以“横”审,即比对不同单证同一栏目内容。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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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比合同要求严格,能否办到,不行的话应及时和进口商联系并且协商,在办妥之前不要急于发货,否则就会陷于被动。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银贸的通力合作。应当严把单据关。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应当严把单证质量关,严格按照信用证来制作单据,完成制单后应仔细复核,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可以将除提单之外的单据提前制好以后先交到议付行进行预审,若有不合格就等待提单签发以后绘制合格再正式交给议付行。与银行审单“严格符合”的原则相适应,对贸易企业制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单工作必须以银行审单工作依据的原则为基础,做到单证、单单、单货三相符,即信用证的条款必须在单据上体现,各种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单据与货物一致。

四、 香港公司(出口商)在贸易中应该这样做:

(一) 从受益人的角度看,应该从严审核来证和制备单据。信用证业务具有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信用的特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请求付款时,所有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才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即使只是对信用证条款稍有背离,银行也有权拒收不符单据。

(二) 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比合同要求严格,能否办到,不行的话应及时和进口商联系并且协商,在办妥之前不要急于发货,否则就会陷于被动。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银贸的通力合作。应当严把单据关。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应当严把单证质量关,严格按照信用证来制作单据,完成制单后应仔细复核,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可以将除提单之外的单据提前制好以后先交到议付行进行预审,若有不合格就等待提单签发以后绘制合格再正式交给议付行。与银行审单“严格符合”的原则相适应,对贸易企业制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单工作必须以银行审单工作依据的原则为基础,做到单证、单单、单货三相符,即信用证的条款必须在单据上体现,各种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单据与货物一致。

(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以下简称L/C)的最大好处是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帐房――付款人,这就是银行,而且是指定的某大银行。如果他拿到的L/C不符合买卖合同,他就可以终止合同而不付运,另外再索赔。如果符合买卖合同,且没有特别难以达到的要求的,他拿到后,做一些该做的事情如找船等,在最后一天的付运期之前把合同要求数量的某一品种的货物付运出去,然后取得一套单证,其中包括最重要的提单(以下简称B/L),即可前往结汇。L/C要求的一般是清洁的B/L,要求B/L的内容和L/C的内容一致。因此,香港公司要严格按合同准时如数付运货物,否则拿到与L/C不一致的 B/L就无法结汇了。而在此案例中,外贸公司由于发现问题是已经超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所以最终迫于无奈作了偿付。当然,在案例中香港公司利用与合同不符的货物欺诈外贸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五、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风险的措施 :

由案例中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外贸公司,而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其如果能够和外贸公司应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即可避免或减少上类诈骗案的发生。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汲取教训,在贸易过程中,无论是进口商亦或是出口商,都可实施如下防范对策:

(一).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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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把关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在受益人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3.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外,同时还可以通过对经常客户建立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素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4.在积极扩大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二).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作为进口商的外贸公司所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或者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为了避免或有效减少此类风险,外贸公司应做到以下防范:

1.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 (1).对进口商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发生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汲取这次的教训,应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选择资信情况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出口方银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在实践中,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如果我国相关部门能提供国外企业信用信息,对海外欠账问题进行追踪观察,及时公布“低信用”公司名单,并且,外贸公司又能够及时的查询到企业的信用信息,无疑就能避免悲剧的上演。

(2). 若作为出口企业,应该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长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以便心中有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导致最终自食苦果。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买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贸易术语(Trade Terms)是用来表示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费用和责任划分的专门用语。在国际贸易中,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的贸易术语,不仅表示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不同的风险、费用和责任,而且也影响成交商品的价格。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作为进口商应尽量使用P组贸易术语。贸易术语如何选用与买卖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对于外贸公司来说,选择FOB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外贸公司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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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如果案例中的外贸公司做到这些,就可以杜绝香港公司在货物方面的欺诈了。

3.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外贸公司要按时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收到开证行中国银行转寄来的单证要求其付款时,要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认真审核,如出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或单据与单证不符时,其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在开立信用证时,对香港公司提出的单据做出严格要求。另外,外贸公司还应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就可以防止香港公司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

(三).受益人的防范

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香港公司,在贸易中,防止被诈骗的发生,其应采取以下措施做好防范: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1).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

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出口商应要求进口商尽快开出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反之,当受益人临近装运期才收到信用证,一旦发现其有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或无法履行某些条款,出口商就没有充分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

(2).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的内容。

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是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和依据,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出口商要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欺诈,关键在于订立合同时,尽量不接受“软条款”,杜绝进口商利用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的可能性,即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出口商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 对于信用证当中的软条款,能避免的要尽量避免,不能避免的要坚持对方修改信用证,否则不能急于出货。尽可能的拒绝接受预付定金、违约金、质押金的条件;更不要过早预付资金,草率签订贸易合同。所以,应当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决不能含糊其词,尤其是单据条款和装运条款。单据条款主要是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这是信用证最主要的条款,因为银行付款与否仅凭单据。

2.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认真地全面审核合同与信用证是否符合,如出现合同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出口商有权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条款,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相符,或者有“软条款”。另外,出口商接受信用证后,要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对信用证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认真制作,并认真审核其向银行提供的各项单据。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是否属于伪造的单据。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改证。改证时应注意,最好一次完成,通过原通知行向开证行提出。对于欺诈性单据应请示银行止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付令强制银行拒付。对假冒信用证应停止发货并立即通知银行止付。

(四)及时调查货运航程及行踪

包括船名、船东、船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及时、充分地把握船运航向动态。买方可根据合同中的运输条款,派人或委托有资信的商检机构到装运港,了解与船运有关的情况,等,货物是否上船、起航日期、航行计划、抵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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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等情况。货船起航后,买方应随时了解航向动态,如果发现异常情况须立即报告保险公司,追查承运人、代理人、卖方的律师等。

(五)提高信用证贸易商业务素质

提高信用证贸易商的业务素质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作为信用证贸易商必须具备船舶、海运、海上保险等国际货物买卖过程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有熟练的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业务技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证欺诈。

由于信用证欺诈是一种典型的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重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采用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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