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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

2022-06-27 23: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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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

篇一: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阿里贝贝有限公司&星宇开发公司

关于商业大楼房屋租赁合同

星宇开发公司商业大楼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出租方):星宇开发公司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号

联系电话: (0731)8846xxxx

法定代表人:饶亦凡

乙方(承租方):阿里贝贝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号

联系电话: (0731)8857xxxx

法定代表人:李雪莹

鉴于本合同当事人:

(1)乙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

(2)甲乙双方均已经获得签署本合同的相应授权并且具备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资质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租赁长沙市星宇开发公司商业大楼一事,经协商一致,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出以下合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租赁楼层的基本信息

(1)甲方同意乙方在星宇开发公司商业大楼1―5层设置卖场,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层 ,共5层,面积合计5000平方米。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上述权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

(2)甲方实际出租面积为每层1000平方米,共计5000平方米。出租面积为甲乙双方计算本合同所述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依据。详见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该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由甲乙双方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二。

(3)甲方保证该房屋内部设施及配置适宜于乙方使用用途。乙方租用所租楼层只能用于商业用途。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以及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而获核准前,不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约定的使用用途。

(4)本合同租赁物的附属设备设施包括:合格并正常使用的消防系统、合格并正常使用的供水供电系统、有线电视线路、有线电话预留线路、自动扶梯(2台)、货梯(一台,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合格并正常使用的中央空调等。具体见甲乙双方列出的附属设备设施清单,由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

(5)本合同租赁物的附属场地包括租赁物部份顶部及外立面的商场店招位、广告位、停车位,以及门前场地、员工通道等。详见附属场地清单及分界图,该附属场地清单和分界图由甲乙双方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四。

第二条 租赁期限

(1)甲方于合同签约生效3个月内向乙方交付出租楼层。交付完成即视为双方确认该房屋处于适租状态。甲方应在2016年8月20日前将本合同租赁物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在交付时应签订交接清单,注明本合同租赁物的详细状态。甲方保证乙方能安全、正常、有效地使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承租期限为10年。起租日期为 2016年8月20日,终止日期为 2026年8月19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3)租赁期间,乙方无权将所租楼层整体转租第三方。合同期满,乙方经甲方同意可续约,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前6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要求。甲乙双方就继续租赁该房屋在本合同租期届满之日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该房屋的优先续租权。若乙方在上述期限未提出续租要求,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

(4)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楼层。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甲乙双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接与验收,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5)租赁物装修由乙方负责,有内部改建权,但不能改变建筑结构,详见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若乙方装修出现纰漏,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部分,并且另外需要补齐保证金。

(6)优先租赁权。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或租赁物继受人是否继续租赁该商场。乙方如决定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续租的租赁协议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

(7)优先购买权。租赁期内,甲方或租赁物的继受人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出售,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8)撤离期。合同到期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中途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约定的撤离日后15日内撤出。在撤离期内,乙方将所有权属于乙方的设备设施及货物清除出租赁房屋。在撤离期间,甲方不收取租赁费用。

(9)甲方保证出租给乙方租赁物的产权关系清晰没有争议,甲方有权出租。在租赁期内,甲方任何产权方面的变动均不得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租金及租金保证金

(1)租金标准为1.86 万元/平方米・月

(大写金额: 壹 万 八 仟 六 佰 **拾 ** 元整)。

(2) 租金年递增率为 5 %,即自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上涨 5 %

(3) 乙方第1年向甲方付租金人民币111600万元(大写金额:壹 拾壹万 壹 仟 陆 佰万元整)。每年租金分4次预付。负一层至负二层的地下停车场每月租金合计为20万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

(3)为确保乙方诚信履行本合同各项规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含当日)起3日内向甲方交付相当于所租楼层三个月租金总额的履约保证金,共计:¥279,000,000元(大写金额:贰 亿 柒 仟 玖 佰万元整),租赁期届满之时,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退租要求办理正常退租,自乙方缴清所有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4)本条所定义的租赁费用,包括租赁房屋、附属设备设施等费用(本条另有约定的费用除外)。租赁费用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度支付。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法定工作日到期前15日向甲方缴纳下季度的租赁费用,甲方在收到租赁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支付的金额向乙方出具符合税法规定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甲方如延迟出具发票,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下期租赁费用的支付。

(5)甲方为乙方租赁部分单独安装水电燃气表。乙方按该水电燃气表的计量数字按月向甲方交纳水电燃气费,单价以同期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公布的用水用电单价为准,线损按实际用电量的比例分摊。甲方应提供同期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水电燃气费单价表及乙方使用水电明细表。甲方在收取电费的同时向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如延迟提供发票,乙方有权相应延迟交纳水电燃气费。乙方在收到甲方水电费发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费用,逾期每日按应缴未缴的水电燃气费全额的0.3‰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就水电燃气费给予甲方的优惠政策乙方同样享受。

(6)商场地下停车场由乙方自行管理维修,乙方经营涉及政府部门的费收由乙方另行自行负责。

(7)租赁期内,除本条明示的收费项目外,甲方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向乙方收取本条约定项目以外的费用。

(8)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时缴纳,每天按拖欠的房屋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半年的,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交付滞纳金以及拖欠房租,并承担在此期间甲方损失的30%。

(9)租赁期间,乙方在不改变租赁物内部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商场柜台布置、经营格局等作合理调整,并进行内部装修与改造。乙方如确需对房屋结构、设备设施进行改造的,在改造前须将方案交甲方审查,乙方的改造方案不得危及建筑结构安全及房屋的正常使用。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添加其他设备设施或其它财产,费用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后,由乙方对自行安装的设备设施进行拆除并恢复该租赁物原状。

(10)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租赁物及外立面的其他部份用于自营或租赁给第三方用于经营与甲方现有经营范围相同的或类似的项目及宣传(如:餐饮、服饰、食品超市等)。

第四条 支付手段及方式

(1)乙方通过双方指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进行转账。

(2)甲乙双方同意以一季度/3个月作为租金付款周期,由乙方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的5日之前通过指定银行转账给甲方,甲方收到租金后十五日内为乙方开具有效发票。

(3)合同中所涉及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

(4)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代为垫付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乙方应根据甲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甲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五条 装修事宜

(1)甲乙双方办理完交付手续后,乙方无装修期,在此期间仍计租金。

(2)场地陈列商品的设施由乙方提供, 场地装修、装潢方案由乙方提供,经甲方审定认可后,由乙方负责实施。

(3)乙方承诺其在该房屋内所实施的行为及开展的活动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乙方从事非法或不道德活动,乙方将赔偿甲方由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4)乙方不得变更房屋建造主体结构,正常装修情况除外。如果乙方在装修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恢复原状的费用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六条 大楼日常管理

(1)楼层交付后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据实结算,于每月 1 日至 5 日结清。

(2)乙方场地保洁、安保等物业管理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每 1 个月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35 元/平方米・月,于每月 1 日至 5 日结清。

(3)地下停车场出租地下一层给乙方,一共150个停车位,由乙方独立管理,乙方每月支付 2,0000 元(大写金额: 贰 万 ** 千 ** 佰 ** 拾 ** 元整),于每月 1 日至 5 日结清。

(4)广告与招商:由甲方给乙方指定大楼固定的广告宣传区域(商场内部以及一至五层的外墙),仅限乙方用于自身的商业宣传并且乙方的宣传布置方案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将广告区域转租他人以赚取相关费用,除次之外的区域的使用权仍归甲方所有。

(5)冠名权:大楼整体的冠名权归甲方所有,一至五层商场的冠名权归乙方所有。

第七条 附属设备设施及甲乙双方维护保养责任

(1)水电方面:甲方应于交付租赁物的同时向乙方提供不少于210KV的电量供乙方照明、展示使用,并将电源接至乙方租赁房屋的配电柜并独立按装计量表,由乙方独立控制。中央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货梯、自动扶梯的用电不包括在前述的210KV中,由甲方另行提供并能满足上述设备的正常使用。甲方在移交时应确保现有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配电柜等供电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电气使用标准并处于正常完好的使用状态。

(2) 甲方应对本租赁物的“表前” (“表前”:指甲方主供设备至乙方租赁房屋的配电柜(水)电表,“表后”:指乙方租赁房屋的配电柜(水)电表至乙方使用的全部设备设施)供水、供电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应对本租赁物的“表后”供水、供电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承担全部费用。若因甲方维保不当或欠费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甲方应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3)消防方面:甲方应按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交付租赁物时向乙方提供符合开设商场要求的消防设施(包括喷淋、烟感、消防栓、报警联动系统以及应急灯、疏散指示灯、灭火机、灭火箱等)和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年检合格证明,该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和年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五。

(4)乙方在装修及消防报审过程中发现原有消防系统不合格,甲方应及时按当地消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修复或完善,并负责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

精选范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共2篇)相关合同范本・租房合同范本・上海租房合同・广

州租房合同・店面房屋租赁合同・标准的普通房屋租赁合同・简单租房合同・如何写租房合

同・租房合同注意事项・个人出租房合同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和

法律特征(一)概念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

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物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具有租赁合同的一般

特征,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不同之处,

主要在于合同标的物是属于不动产的房屋,由此也带来某些法律规则上的特殊性,如房屋的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同住人享有同住权以及在承租人死亡后可以承受合同,房屋租赁要向

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等。(二)法律特征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房屋租

赁合同是移转房屋使用权的合同。这一点将其与买卖合同区分开来。后者是以移转物的所有

权为目的。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仅移转房屋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仅能依合同约定对租赁房屋

进行使用收益,而不得处分。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房屋不得列人破产财产,出租人有取回

权。2.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

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

务,为双务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获得

房屋使用权,故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3.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房屋租赁合同让渡的是

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租赁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与临时让渡房屋使用权的目的不符,也容

易因房屋返还产生争议。而且,租赁合同属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具有永久性不同,如租赁期

限过长,也有害于租赁房屋的改良。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

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

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三)与其他合同的区别房屋租赁合同属于

一种比较古老的合同,特征比较明确,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歧义。但是,在现代社会,房

屋租赁合同可表现为更多形式,故仍有产生混淆的可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

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即将以房屋使用权出资行为也纳入了房屋租赁合

同的范围。有些地方立法将很多性质不同的合同都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例如,浙江省建设

厅发布的《关于<浙江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规定:房屋租赁包括以房

产为资本进行联营、人股、承包、带营业执照出租。以物抵租、以修抵租、以息抵租等均属

支付租金行为。因此,有必要区分一下租赁合同和相关合同。1.房屋租赁合同与合建合同的

区别合建合同是指由一方提供或者多方提供建设资金,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共同作为房地

产建设主体向有关部门申报相关手续,共同建设,并按照约定分割建成的房屋或者房屋销售

的款项的合同。合建主体在房屋建成时,是房屋的共同所有者。而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

是房屋的所有者或者拥有授权人,另一方为承租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前对房屋不享有

权利。所以,合建合同的主体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合作行为:一方提供

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并承建,约定房屋建成后,由提供土地的一方取得所有权,提

供资金并承建的一方则对部分房屋享有若干年的使用权。这个合同实际上不是合建合同,而

是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也有租赁合同的内容。2.房屋租赁合同与

合伙、联营、入股的区别有人认为,为联营提供场所,即房地产的产权人将房地产的使用权

部分或全部让渡于联营组织或者其他非产权人使用,并从中获取利益,这种联营合同实质是

一种租赁合同。人股人人股时房地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只是把房地产使用权在一定时间内

转移于他人使用,这种入股亦是一种租赁关系。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关于<浙江省

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规定的立法意图为避免借联营之名,行逃避租赁

税收之实,可以通过行政措施进行管理和制裁。至于合同的法律性质,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认定。在认定合同性质时,不能仅局限于合同名称,而应就其本质进行分析。其次,联营合

同当事人与租赁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联营合同中,提供房屋使用权的当

事人一般共同参与经营活动,享有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经营权利,同时有承担联营活动风险的

义务。提供房屋的联营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亦负有连带责任,并有参与管理联营企业的权

利,同时联营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联营一方不能随意处理合伙的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

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权为其个人

目的占有、使用其出资的财产。即使是法人型联营,联营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出资,

则该房屋的使用权在联营企业存续期间为联营企业的财产。联营一方让渡使用权只是一种出

资方式,联营者获得的是企业的股权。而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参与承租人的任何活动,

也不承担承租人活动的风险,他只对承租人负有提供房屋、房屋的瑕疵担保以及房屋维修义

务,同时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并对房屋享有最终的处分权。总之,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认

为,以房产为资本进行联营、合伙和入股即为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共2篇)]篇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

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

[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共2篇)] 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概念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

一方将租赁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物的协议。房

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具有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

的一般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合同标的物是属于不动产的

房屋,由此也带来某些法律规则上的特殊性,如房屋的'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同住人享有同

住权以及在承租人死亡后可以承受合同,房屋租赁要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等。

(二)法律特征

房屋租赁合同主要

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房屋租赁合同是

移转房屋使用权的合同。这一点将其与买卖合同区分开来。后者是以移转物的所有权为目的。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仅移转房屋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仅能依合同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

益,而不得处分。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房屋不得列人破产财产,出租人有取回权。

2.房屋租赁合同是

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

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为双务合同。出

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获得房屋使用权,故租赁

合同为有偿合同。

3.房屋租赁合

同具有临时性。房屋租赁合同让渡的是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租赁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与

临时让渡房屋使用权的目的不符,也容易因房屋返还产生争议。而且,租赁合同属于债权关

系,与物权具有永久性不同,如租赁期限过长,也有害于租赁房屋的改良。因此,《合同法》

合建合同,而是

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也有租赁合同的内容。

合伙、联营、入股的区别

有人认为,为联营提

供场所,即房地产的产权人将房地产的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渡于联营组织或者其他非产权人

使用,并从中获取利益,这种联营合同实质是一种租赁合同。人股人人股时房地产所有权未

发生转移,只是把房地产使用权在一定时间内转移于他人使用,这种入股亦是一种租赁关系。

我们不赞同这种观

点。首先,《关于<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规定的立法意图为避免

借联营之名,行逃避租赁税收之实,可以通过行政措施进行管理和制裁。至于合同的法律性

质,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在认定合同性质时,不能仅局限于合同名称,而应就其本质

进行分析。其次,联营合同当事人与租赁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联营合同

中,提供房屋使用权的当事人一般共同参与经营活动,享有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经营权利,同

时有承担联营活动风险的义务。提供房屋的联营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亦负有连带责任,并

有参与管理联营企业的权利,同时联营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联营一方不能随意处理合伙的

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未经其他

合伙人同意,无权为其个人目的占有、使用其出资的财产。即使是法人型联营,联营一方将

其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出资,则该房屋的使用权在联营企业存续期间为联营企业的财产。联

营一方让渡使用权只是一种出资方式,联营者获得的是企业的股权。而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

人不参与承租人的任何活动,也不承担承租人活动的风险,他只对承租人负有提供房屋、房

屋的瑕疵担保以及房屋维修义务,同时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并对房屋享有最终的处分权。

总之,我们不能一概

而论地认为,以房产为资本进行联营、合伙和入股即为房屋租赁。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

的概念

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

什么是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概念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

一方将租赁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物的协议。房

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具有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

的一般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合同标的物是属于不动产的

房屋,由此也带来某些法律规则上的特殊性,如房屋的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同住人享有同

住权以及在承租人死亡后可以承受合同,房屋租赁要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等。

(二)法律特征

房屋租赁合同主要

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房屋租赁合同是

移转房屋使用权的合同。这一点将其与买卖合同区分开来。后者是以移转物的所有权为目的。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仅移转房屋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仅能依合同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

益,而不得处分。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房屋不得列人破产财产,出租人有取回权。

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而不以房屋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系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为双务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获得房屋使用权,故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房屋租赁合同让渡的是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故租赁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与临时让渡房屋使用权的目的不符,也容易因房屋返还产生争议。而且,租赁合同属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具有永久性不同,如租赁期限过长,也有害于租赁房屋的改良。因此,《合同法》

1.房屋租赁合同与合建合同的区别

合建合同是指由一方提供或者多方提供建设资金,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共同作为房地产建设主体向有关部门申报相关手续,共同建设,并按照约定分割建成的房屋或者房屋销售的款项的合同。合建主体在房屋建成时,是房屋的共同所有者。而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房屋的所有者或者拥有授权人,另一方为承租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前对房屋不享有权利。所以,合建合同的主体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合作行为:一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共2篇)]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并承建,约定房屋建成后,由提供土地的一方取得所有权,提供资金并承建的一方则对部分房屋享有若干年的使用权。这个合同实际上不是合建合同,而是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也有租赁合同的内容。

2.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伙、联营、入股的区别

有人认为,为联营提供场所,即房地产的产权人将房地产的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渡于联营组织或者其他非产权人使用,并从中获取利益,这种联营合同实质是一种租赁合同。人股人人股时房地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只是把房地产使用权在一定时间内转移于他人使用,这种入股亦是一种租赁关系。 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关于<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规定的立法意图为避免借联营之名,行逃避租赁税收之实,可以通过行政措施进行管理和制裁。至于合同的法律性质,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在认定合同性质时,不能仅局限于合同名称,而应就其本质进行分析。其次,联营合同当事人与租赁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联营合同中,

提供房屋使用权的当事人一般共同参与经营活动,享有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经营权利,同时有承担联营活动风险的义务。提供房屋的联营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亦负有连带责任,并有参与管理联营企业的权利,同时联营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联营一方不能随意处理合伙的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权为其个人目的占有、使用其出资的财产。即使是法人型联营,联营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出资,则该房屋的使用权在联营企业存续期间为联营企业的财产。联营一方让渡使用权只是一种出资方式,联营者获得的是企业的股权。而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参与承租人的任何活动,也不承担承租人活动的风险,他只对承租人负有提供房屋、房屋的瑕疵担保以及房屋维修义务,同时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并对房屋享有最终的处分权。

总之,我们不能一概

而论地认为,以房产为资本进行联营、合伙和入股即为房屋租赁。

篇三: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篇一: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释〔200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 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篇二: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

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

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承租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

篇四:设备租赁合同条件

游乐场设备租赁

1、合同条款在摊位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

2、设备(自有)招租形式(游乐场的设备出租给商家经营)

3、租赁收入分为A保底收入+B超出保底部分的双方分成(3/7分成,出租的设备已经固定于摊位上,即出租设备时连同摊位一起出租给商家。)

4、增加商家必须购买保险条款

5、水电费、维护费人员全部由商家负责(摊位租赁合同已经有约定)

6、检测费用由公司出,整改费用由商家负责,直至整改合格为止(每年的年检费有公司承担,检测后需要整改维修的的费用由商家承担)

7、经营过程顾客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有商家负责,商家拒绝赔偿的公司代为赔偿后直接从保证金扣除,保证金减少后商家需要立即补足。(今天中午李经理要求增加的)

新 增 加 条款

1、经营促销

2、人员管理

3、收银管理

4、合同名称变更

(详见合同标有黄色颜色的为修改的地方)

篇五:一个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生效要件的案例

一个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生效要件的案例

【案情介绍】

王某是某市某大学2011届的毕业生,因为刚刚参加工作,工资不高,不得不在外面租房子住。2011年8月,王某通过某房屋中介与张某签订了一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路某小区11幢402房出租给王某使用,租赁期限2年,从2011年9月到2013年9月,租金为每月5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在2011年9月1日支付,王某在9月1日入住,房屋的定金为2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定金200元,并在2011年9月1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500元,入住了该房屋。

2012年5月6日,张某见附近的房屋租金价格上涨了,便与第三人李某就该房屋又签订了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700元每月,从2012年6月1日起履行,李某和张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张某在5月27号通知王某,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是无效的,现在该房屋已经出租给了另外的人,请他在5月30日搬出去。

王某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不愿意搬出去。双方就此发生了纠纷,李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案例。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决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该办法第32条还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了书面方式的租赁合同,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的租赁备案手续,但这并不影响王某和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法院应该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篇六: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七: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下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就甲方将其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为确保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赁房屋描述

1、甲方将其拥有的 号房的一楼门面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约 平方米。

2、甲方必须保证对所出租的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二、租赁房屋用途

1、乙方租赁房屋为商业及辅助用房。

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的结构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年,自 2017 年月日起到 年月 日止。如续签时间一次类推。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单位:人民币)

1、第一年租金为,如续签再商定。

上述租金在甲方交房屋钥匙给乙方之日即付年租金的50%,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元)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一次,具体为:

日前支付第一年上半年租金为; 日前支付第一年下半年租金为;

2、租房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申明是否续签合同,以便甲方考虑招租事宜。

3、在租赁期内,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元,本续租期内不再收取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续租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乙方,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

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房屋能够从事商业经营。

2、在租赁期间,甲方对所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用作抵押担保时,须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乙方。

3、在承租期内,甲方将该租赁房屋产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

4、租赁期满,如果乙方无意续租或双方无法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10日内将属于乙方所有的可移动或拆除的设备设施搬离,乙方不得拆除装修、装饰部分,也不得破坏房屋的原有结构;搬迁后7日内房屋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2、乙方在不破坏房屋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璜;但广告牌制作与装修要满足物业规定的要求。

3、乙方不得利用上述房屋从事非法经营及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4、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债务、纠纷及安全等责任事故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5、乙方不得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或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

6、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租金。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20天的。

(2)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或用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修复的。

(3)有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转租或承租房屋的。

(4)从事非法经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

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不交付或者延迟交付租赁房屋20天的。

(2)乙方承租期间,如甲方因该房屋或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该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营业超过20天的。

(3)在租赁期内甲方将出租的房屋用于抵押或转让给第三方,未书面通知乙方的。

(4)租赁房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危及安全的。

3、在租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重受损,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在租赁期内,乙方承租的房屋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的。

(4)因地震、台风、洪水、战争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造成本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

八、违约责任及赔偿

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符合本合同第八条第1、2项的约定,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每日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3、乙方应如期交付租金,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交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4、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交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5、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九、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签定,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须每页签字或盖章)。本合同共5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出租人) 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电话:

时间:

乙方签字:(承租人) 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电话: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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