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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

2022-04-25 00: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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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是一种融信贷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融资租赁合同包含有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融信贷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

(三)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要式合同。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的。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出租人尚未实际控制租赁物,这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正是通过出租人购买自己所需的租赁物,以解决自己购买资金的不足,达到融资的目的。

(五)出租人需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但不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出租人对租赁物无瑕疵担保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依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来购买租赁物的,因此,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但是如果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对租赁物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七)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但是租金并非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 按约定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出租人不能自己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它必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要求。

2. 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对租赁物享有其他物权者的权利。

3. 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根据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买卖义务时,出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索赔。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移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同时出租人承担协助承租人索赔的义务。

(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 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每期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 适当承担在租赁期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3. 对租赁物保管、维修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此项义务。

4. 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有义务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探讨最终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探讨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张战坡律师(13916758897)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9日,王某与被上海某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运输车辆。按约定租赁公司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由王某从出卖方购买“格尔发”牌重型牵引车6部,与牵引车配套的重型半挂车6部,通过融资公司付清了车辆款项,由出买人负责新车上牌登记,该车辆由王某挂靠在上海某物流公司名下。2011年7月份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对车辆进行勘查时发现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架号与实际车辆不相符,随立即通知出卖人,销售商立刻派人赴新疆为该车辆重新打车架号,但从交警部门得知,车辆号码在车辆出厂即具备,并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自行打车辆架号系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车辆仍不能上路行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已经将索赔权让度给王某一方。为此王依合同管辖,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相加。此案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可否解除,如何解除。

合同法仅规定了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情况,即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未对承租人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况,这也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因租赁公司一次性的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主要起到融资的作用,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及权利瑕疵主要由承租人和出卖人来解决。但问题在于此种情况剥夺了承租人,也就是实际占有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有瑕疵,只能通过重作,更换,修理等来维权,而不能解除租赁物买卖合同。因租赁物买卖合同系出租人融资公司于出卖方签订,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的只是索赔权,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

整个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三方两个合同相互影响,但又独立存在。在实际事件中要根据合同相对性来寻找权利相对人和义务相对人,理顺法律关系。

二、租赁物有瑕疵,承租方如何维权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由此可知,出租人只在两种情况下车工承担连带责任,即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和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其它情况下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方维权。按照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规定或合同中关于违约事项的约定来实施。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索赔权转移是否包括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般融资租赁合同中都会约定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此时的索赔权内容应当和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一样,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并不包括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解除合同情况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中预期违约;三是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四是其它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总结]:

一、理顺合同关系,一般由三方当事人及两个合同关系。

三方为出卖方、出租方、承租方,两个合同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买卖合同。认清合同相对方,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明确诉讼请求

如果是及于出卖方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租方有权直接向出卖方行使。此时出租方只负协助义务。如果有三包的按三包规定,无三包的按一般的合同违约规定。

如果是及于出租方没有尽到付款义务导致出卖方不能及时交付标的物,承租方可以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追究出租方的责任,出租方只对付款义务。

第三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以融物为形式,以融资为内容。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租赁关系以买卖关系存在为前提的,买卖关系是租赁关系实现的保证。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除非租赁物是依出租人的技能确定或是经出租人干预选择的。

2、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

(二)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金收取权和请求返还权。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归属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出租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价金的义务;保证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协助承租人对出卖人或直接对出卖人索赔的义务;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义务等。

(三)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承租人负有按约定交付租金,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及对租赁物维修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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