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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探讨最终版

2022-04-25 0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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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与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287号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13号34楼。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张翼韬,均为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下称信益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称华,被告小轮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买三艘俄罗斯水翼船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从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800,000元,小轮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1,000元的名义价格购得该三艘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为小轮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但小轮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轮公司偿还原告租金13,800,000元,被告信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2、原告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

3、小轮公司的付款凭证;

4、两被告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银行贷款利息的申请、以股权抵债建议书等;

5、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

被告小轮公司辩称: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小轮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间,因运量大为减少,经营严重亏损,无法依约支付租金,故小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现小轮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经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信益公司确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赁物没有灭失、毁损,小轮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现作为本案租赁物的船舶已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财产所有权。信益公司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1、东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3、“东安号”轮、“东信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

4、“西昌 1

号”轮、“东安号”轮的购销合同。

经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进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赁给小轮公司使用;船舶由小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由原告委托小轮公司购买;租期从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总额为14,800,000元,由小轮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于每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原告,小轮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小轮公司不得将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小轮公司负责船舶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和租用期间的保险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灭失或损坏,应由小轮公司赔偿并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租期届满为止;租赁期满时,小轮公司支付完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格1,0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小轮公司。合同还约定,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担保和负责小轮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如小轮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3日内,无异议地代小轮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迟延罚金在内的租金。如果小轮公司违约或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致使船舶灭失、毁损而无力补偿时,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清理和偿还小轮公司的一切债务。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附件《委托代保管协议书》约定,船舶的原始发票归原告所有,被告小轮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在租赁期内为原告代保管船舶的原始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28日各向小轮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其中11月28日的款项中有200,000元是小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的利息,由原告转给小轮公司作为投资款),加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的8月15日和11月7日分别支付给小轮公司的3,0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共支付小轮公司10,000,000元。小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994年底至1995年上半年期间,分别与黑龙江航道经济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小轮公司购得该三艘水翼船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三艘船舶的登记手续,将船名分别登记为“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将船舶所有人均登记为小轮公司。

小轮公司在使用“东信号”、“东安号”和“西昌号”轮期间,分别将该三轮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月28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该三轮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人民法院查封,最后被拍卖或折价清偿小轮公司的债务。至今为止,小轮公司除于199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外,其他租金均没有支付。

1997年4月18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称,原告于1994投放资金13,500,000元到小轮公司用于购买船舶从事珠江水域高速客轮客运业务,但由于水上客运行业不景气,小轮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利益。请求原告将本金13,500,000元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小轮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投资利益数额,经双方确认后,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取挂帐并停止继续发生投资利益。以上债务除由小轮公司以自有财产偿还外,信益公司同时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以其新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担保承诺得以兑现,希望原告继续予以资金支持。

1999年4月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又致函原告称,原告与小轮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有投资本金9,0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相应投资收益没有清偿给原告,该两合同除有相应的抵押物以外,均由信益公司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基于小轮公司已经停止营运,信益公司无法以现金兑现承诺,建议

以信益公司在西双版纳傣族园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冲抵小轮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4月6日,原告向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发出一份《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要求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本金9,000,000元。2002年3月2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原告,以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免除其所欠贷款利息300,000元。原告没有答复。另据查,原告属股份制企业,其2002年11月28日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开发、经营外引内联实业、物业、旅游项目及与投资业务相关的厂房、设备的出租、出售、租赁等,其2002年11月28日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原告承认其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小轮公司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出资并委托小轮公司购买船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办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和被告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和小轮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只有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任何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原告未经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擅自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法经营金融业务,对造成该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应当了解或知道原告有无经营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对造成该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据《租赁合同》投资10,000,000元委托被告代其购买了作为租赁物的三艘船舶并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本应依法将该三艘船舶返还给原告。但因小轮公司将该租用的三艘船舶的所有人登记为小轮公司,并将船舶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致使船舶被有关法院拍卖,清偿了小轮公司的债务,造成小轮公司已无法返还该三艘船舶,且小轮公司不能提供证明现时该三艘船舶市场价值的证据,因此,小轮公司应依法将原告支付的购买该三船舶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小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000,000元,依法应返还小轮公司,从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即小轮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00元。原告请求小轮公司偿还的13,800,000元中,其中有3,800,000元属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因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原告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该投资收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和信益公司就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租赁合同》中予以载明,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名盖章后,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因信益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的1994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的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原告和信益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小轮公司不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等义务时,由

信益公司代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告和信益公司约定的该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因主合同《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和信益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信益公司与原告达成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原告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许可证,擅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与小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无效,却仍然为小轮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后,信益公司应与小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轮公司返还原告9,000,000元;

二、被告信益公司对被告小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10元,由原告负担27,482元,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连带负担51,528元。调查取证费500元,由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

抵押人(下称甲方):

抵押权人(下称乙方):

鉴于:乙方与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为方便车辆管理和营运,融资租赁车辆落户在甲方名下。为确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效保障乙方债权实现及其对车辆所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车辆设定抵押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如下机动车辆(下表不够填写可另列清单)设定抵押,为乙方与承租人依《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设定抵押的有关费用。序号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抵押物价值/采购价(元)

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以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

3、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或其委托方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5、在车辆抵押登记完成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或车辆抵押证明文件由乙方(或委托方)负责保管。

6、车辆抵押期间,甲方必须确保车辆足额购买了乙方要求的保险,并确保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

7、车辆抵押期间,甲方有义务对抵押车辆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并配合乙方对抵押车辆实施检查。

8、在抵押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灭失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

9、在承租人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交还甲方,承租人要求车辆过户的,甲方须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若承租人未能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方)有权依法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

10、本合同一式等法律效力。叁份,甲、乙双方及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租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租赁物件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于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

第二条租赁期间

租赁物件如附表第(5)项所记载,并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乙方签收提单日为起租日或以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甲方寄出提单日为起租日。

第三条租金

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件,乙方承担租赁物件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第(9)项的规定。

2.前款租金是根据附表第(7)项所记载的概算成本(以下简称概算成本)计算的。但租赁物件起租之日,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的,以实际成本为准,租金按实际成本相应计算。

3.前款的实际成本,是指甲方为购买租赁物件和向乙方交货以外汇和人民币分别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费用及其利息的合计数(其利息均从甲方支付或实际负担之日至租赁物件起租日,以外币______%_______/年的利率和人民币______%_______/年的利率计算)。

4.根据本条款2、3款,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件实际成本计算书》及《实际租金表》,向乙方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和以实际成本为准,对附表第(8)、(9)、(10)、(11)和(12)项的调整,乙方承认上述的调整,该调整不属于合同的变更或修改,且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乙方都以《实际租金表》中载明的日期、金额和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

第四条租赁物件的购买

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力,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乙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服务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要求与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乙方同意并确认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购买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在购买合同上签字。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

3.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的资金,并根据购货合同,办理各项有关的进口手续。

4.有关购买租赁物件应交纳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国家新征税项和其他税款,国内运费及其他必须支付的国内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与要求,由乙方按时直接支付。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租赁物件的交付

1.租赁物件在附表第(3)项的交付地点,由卖方或甲方(包括其他代理人)向乙方交付。甲方收到提单后,立即电报通知乙方凭授权委托书向甲方领取提单,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收据。乙方签收提单后,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乙方签收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凭提单在交付地点接货,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

2.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日期领取提单或者乙方拒收提单,甲方将提单挂号寄送乙方,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及乙方将租赁物件收据已交付甲方。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寄出提单目为本合同起租日。

3.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运输代理人(外运公司)或乙方自行办理报关、提货手续。且无论乙方及时接货与否,在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乙方对租赁物件自负保管责任。

4.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法制等不属于甲方原因而引起的迟延运输、卸货和报关,从而延误了乙方接受租赁物件的时间,或导致乙方不能接受租赁物件,甲方不承担责任。

5.乙

方在交付地点接货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买合同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商检,并及时向甲方提交商检报告副本。

第六条租赁物件瑕疵的处理

1.由于乙方享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因此,如卖方延迟租赁物件的交货,或者提供的租赁物件与购货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按照购货合同的规定,由购货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迫索。

2.租赁物件迟延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将索赔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承租人;索赔权的转让应当在购货合同中明确。

3.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条租赁物件的保管、使用和费用

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可完全使用租赁物件。

2.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件迁离附表第(4)项所记载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

3.乙方平时应对租赁物件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如需更换其零件,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时,应只用租赁物件的原制造厂所供应的零件更换。

4.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和使用等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时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5.按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租金的交付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由乙方负担(甲方全部利润应交纳的所得税除外)。

第八条租赁物件的灭失及毁损

1.在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件灭失及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但正常损耗不在此限)。如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乙方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乙方负责处理负担一切费用。

(1)将租赁物件复原或修理至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2)更换与租赁物件同等状态、性能的物件。

2.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复的程度时,乙方按《实际租金表》记载的所定损失金额,赔偿给甲方。

3.根据前款,乙方将所定损失金额及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项交给甲方时,甲方将租赁物件(以其现状)及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有时)转交给乙方。

第九条保险

在租赁物件到达附表第(4)项所规定的设置场所的同时,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租赁物件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保险金额与币种按合同所规定的所定损失金额与币种。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

保险事故发生,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并即时将一切有关必要的文件交付甲方可用于下列事项:

(1)作为第八条第1款第(1)或(2)项所需费用的支付;

(2)作为第八条第2款及其他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条租赁保证金

1.乙方将附表第(8)项所记载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在本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

2.前款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并按《实际租金表》所载明的金额及日期抵作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3.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当有第十二条第1至5款的情况时,甲方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一条违反合同处理

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者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

(2)径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2.虽然甲方采取前款(1)、(2)项的措施,但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

3.在租赁物件交付之前,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也应负责赔偿

4.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3项措施外,乙方应按附表第(13)项所记载的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抵扣,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为止。

5.乙方如发生关闭、停业、合并和分立等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如上述情况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有权采取本条第1款的措施,并要求乙方及担保人对甲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期间,租赁物件不属于承租人破产清算的范围。

第十二条所有权的保护

在承租人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件始终是出租人绝对的、排他的财产。

1.承租人必须保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反驳任何由第三方提出的所有权要求。

2.承租人不得给予自己以租赁物件所有者的权利。

3.承租人应确保出租人成为租赁物件的所有者。

4.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也不得随意将租赁物件转租或出售给第三人。

5.承租人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租赁物件。

6.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有权定期检查租赁物

件,包括检查租赁物件的存放位置、运转情况等。

7.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件的显著位置附着租赁物件所有者的标签,以免租赁物件被扣押或查封。

8.承租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设立对租赁物件的留置权。

第十三条甲方权利的转让

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使用租赁物件的前提下,随时可将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四条合同的修改

本合同所有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署书面协议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乙方有权对租赁物件作如下选择:

1.自愿将租赁物件归还甲方,并保证使租赁物件除正常损耗外,保持良好状态,或

2.租期期满30天前,以书面通知甲方,按附表第(10)项和第(12)项所记载的续租租金和续租所定损失金额(其他条件与合同相同)继续承租,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向甲方支付产权转移费人民币元,甲方即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

第十六条担保

担保人担保和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按照合同项下担保人所出具的担保函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均应向管辖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涕泣诉讼。

第十八条乙方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提供能反映乙方企业真实状况的资料和情况,包括:乙方资产负债表、乙方利润表、乙方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明细情况表。

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上述情况和资料时,乙方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合同的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终止。

1.承租人有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如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等。出租人有权在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候通知承租人合同业已停止。

2.承租人已经破产,或已经宣布公司合并、解散或重整。

3.租赁物件因受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等)的作用而意外灭失。

4.租赁合同中可以规定承租人具有自愿终止权,即承租人可以提前付清未到期的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但还应规定承租人在行使自愿终止权之前,必须提前几个月向出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同时须支付必要的提前损失赔偿金。

第二十条默示条款

默示条款是租赁合同特有的内容,是指尽管某些事项在租赁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但通常被认为已包含在合同中。融资租赁合同的默示条款主要有:

1.合同所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只能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放弃或改变。否则,不行使权利并不等于放弃权利。

2.融资租赁关系是由交易双方的租赁合同构成的。租赁合同缔结前所发生的任何委托书或电传都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含义。

3.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被双方或其中的任何一方随意修订。

4.如果将合同断章取义,则其中的任何条款均是无效的、非法的或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

5.租赁合同的各种附表及附表中所规定的附带条款,均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6.出租人所指派的代理人或委托人具有全权代表出租人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合同附表及附件

1.本合同附表及第号购货合同、附表、租赁物件明细表、实际租金表、租赁物件收据等均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书正本一式份,由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

(1)

租赁物件(制造厂)

(2)

卖方

(3)

交付地点

(4)

租赁物件设置场所

(5)

租赁期间

(6)

预计交付期及租赁物件收据支付期

(7)

概算成本

(8)

保证金

(9)

租金及其支付方法

(10)

续租租金

(11)所定损失金

第一次租金

支付前

第一次租金支付后

第二次租金支付后

第三次租金支付后

第四次租金支付后

第五次租金支付后

第六次租金支付后

第七次租金支付后

第八次租金支付后

第九次租金支付后

第十次租金支付后

第十一次租金支付后

(12)

续租所定损失金额

(13)

迟延利息

以中国银行的贷款和人民币贷款的贷款利率x120%计算

(14)

附带条款

.租赁物件明细表

租赁物件名称与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

价格

进口国别与制造厂

交货时间

.实际租金表

敬启者:

兹根据贵我双方签订之租赁合同(no.___________)第三条的规定,现对租赁合同附表(8)、(9)、(10)、(11)和(12)项作如下调整。请以此为准,按时支付租金及各项应付款项。

_________公司业务部(盖章)

总经理(签字):___________

业务经理(签字):_________

业务员(签字):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附表第(8)项保证金调整

概算成本时的保证金

按实际成本调整的保证金

附表(9)项租金调整

概算租金(共次)

第一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第五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第二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第六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第三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第七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第四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第八次租金:支付日:

年月日

附表第(10)项续租租金调整

概算续租租金(共次)

实际续租租金(共次)

每次:

每次:

附表第(11)项所定损失金调整

第一次租金支付前

第一次租金支付后

第二次租金支付后

第三次租金支付后

概算:

概算:

概算:

概算:

实际:

实际:

实际:

实际:

第四次租金支付后

第五次租金支付后

第六次租金支付后

第七次租金支付后

概算:

概算:

概算:

概算:

实际:

实际:

实际:

实际:

附表第(12)项续租所定损失金调整

概算:

实际:

附注:

1.租赁合同签订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2.起租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3.租赁期间:______个月(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4.租金支付:每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付),在支付日前电汇到公司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___分行,现汇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5.租赁物件概算成本为:______________,实际成本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

6.按实际成本,保证金为:____________,已预付。余额/欠额为:_____________

抄送:

担保人(1):_______________

担保人(2):_______________

合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租赁合同起算日: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租赁物件收据

根据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你公司与订立的租赁合同,下列租赁物件于本日确实承租无误。在合同履行期,愿遵守上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

承租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

租赁物件(制造厂)

祥见第号购货合同

卖方

租赁物件设置场所

租赁期间

个月(本租赁物件提单交付日为起算日)

下面的表格由出租人填写

部门负责人复核人经办

第四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范文

篇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甲方:中国xx租赁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乙方: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为实现融资租赁船舶之目的,乙方自主选定船舶,由甲方向卖方购买船舶,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和 %的保证金到甲方账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xx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本《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条 租赁物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卖方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卖方购买租赁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并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船舶,并依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第二条 租赁期间

本合同下租期见附件一第六项。在租赁期间,甲方有权根据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撤回船舶、解除合同并索赔相应损失。

第三条 租赁成本、租金、首付款及租赁管理费

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船舶,乙方承租船舶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下:

1、 租赁成本:本合同项下所称租赁成本是指,甲方与乙方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购买租赁船舶及将租赁船舶交付至乙方所指定的交付地(见附件四:船舶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成本(包括租赁船舶价款、税款、保险费用、银行费用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等)。

租前息:本合同项下所称租前息是指,按甲方实际支付或负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起租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总金额。利率按本合同的租赁利率。

本合同项下租赁成本和租前息的具体金额详见附件一第二项。

2、 乙方承租租赁船舶应向甲方交付租金。租金包括租赁成本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详见附件一第三项。租金的支付方式、时间、币种和次数均按本合同附件一第四项约定。

3、 在起租日,甲方以《起租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乙方按照通知书内容向甲方支付租金。《起租通知书》中应该包括租赁成本、租金总额、各期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币种、支付次数等内容。

4、 本合同附件一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乙方支付每期租金的日期为租金应到帐日,乙方应在此日期前三(3)个工作日实际支付并将付款凭证以传真形式发送甲方备查;若乙方租金实际支付日为非银行营业日,则该付款日提前至上一(1)个银行营业日。此付款时间不包括因银行的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

5、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利率详见附件一第四项。银行利率发生变动的,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利率进行相应调整。由此引起的租金调整,甲方以《租金变更通知书》(见附件二)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承认这种变更。乙方应根据该通知书支付租金。

6、 首付款: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第五项约定的内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本合同项下乙方支付首付款的比例为租赁物件购买价格的%,即人民币(大写) 元整 (¥ )。首付款不计利息,计算租金时已扣减。

7、 保证金: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第五项约定的内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本合同项下乙方支付保证金的比例为租赁物件购买价格减去首付款后金额的10%,即人民币(大写)万元整(¥ )。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在保证金不发生抵扣,或者抵扣后乙方补足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多退少补。

8、 租赁管理费: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向甲方支付租赁管理费。租赁管理费是甲方向乙方出租租赁船舶而收取的服务费用。在非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及租赁船舶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租赁管理费不予退还。

9、 本合同生效后三(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前款约定的金额直接汇至甲方账户,作为乙方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和租赁管理费;如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七(7)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该款项,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在三(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如乙方延迟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和租赁管理费中的任何款项造成租赁船舶延迟或不能交货等损失,由乙方负责。

10、 如首付款、保证金和租赁管理费延迟交付,起租日保持不变。

11、 如船舶灭失或失踪,从船舶灭失或最后一次收到船舶的电讯的日期和时间起停止支付租金,提前支付的租金作相应的调整结算。

12、 如拖欠租金连续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有权从乙方处撤回船舶而不须提出声明书,也不用要求法院介入或通过其他手续的干预,撤回船舶亦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可能有的关于本租船合同方面的其他任何索赔要求。

13、 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款项后应及时给乙方开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船舶的购买

1、 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和船舶的情况,自主选定船舶及卖方。乙方对船舶的技术规范、船龄、型号、性能、质量、状态及价格条款、交付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要求与卖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乙方同意并确认附件四船舶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在船舶买卖合同上签字。

2、 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订立本合同所需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

3、 甲方负责筹措购买船舶所需的部分资金,并出资根据船舶买卖合同购买船舶。

4、 船舶购买后,双方同意甲方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并将甲方登记为新的注册船东,原船东出具的船舶销售全款发票抬头注明为甲方。

第五条 船舶的交付

1、 船舶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确定的交船地由卖方直接向乙方交付,卖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向乙方所交付的全部物料、备件、船舶证书、技术资料和图纸等视为船舶不可分割的财产。前述船舶和财产以交接时船舶卖方、甲方和乙方签署的文件为准,归甲方所有并租赁给乙方使用。

2、 乙方或其授权代表应对船舶状况、物料、备件及各种船舶证书、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检查、确认,对船舶本身及其全部物料、备件、燃料、润料的检查、清点、测量、交接,以及船舶证书、技术资料和图纸的检查、交接,由甲方和船舶卖方之间直接进行,乙方负全部责任。但无论如何,甲方在相关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或者其他与船舶买卖有关文件上包括交接船文件上的签字并不意味甲方对船舶品质的认可或对可能存在的瑕疵承担责任。

3、 在船舶交接后,根据船舶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将向甲方和乙方提供船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构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船舶国籍注销登记证书和无抵押权登记证书。

4、 在乙方完成了对船舶状况和各种证书、图纸的检查、确认之后,由船舶卖方和甲乙双方签署《实体交接证明》。《实体交接证明》三方签署后,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船舶。

5、 在船舶卖方向甲方和乙方提供了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证书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向船舶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构同时办理船舶新的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相关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甲方,承租人登记为乙方。

6、 如乙方未在船舶买卖合同确定的交付日前往交付地接收船舶或者乙方以任何理由拒收船舶,因此而产生的买方违反船舶买卖合同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消除甲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对乙方的所有的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选择终止本船舶租赁合同,乙方应当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同时有权索赔其他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首付款、保证金及租赁管理费等款项按时、足额支付至甲方账户,并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尽的义务的情况下,若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致使乙方未能按期接收船舶,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7、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法令等不属于甲方能控制的原因而延误乙方接受船舶或导致乙方不能接收船舶,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船舶瑕疵的处理

鉴于船舶系乙方自行选定,乙方享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如卖方提供的船舶与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品质不符,或在使用、营运过程中发现任何船舶缺陷、瑕疵包括针对船舶的索赔等情况,均由乙方直接向卖方提出交涉或者索赔,甲方不承担任何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得向甲方追索,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但乙方应将有关索赔结果通知甲方,经乙方要求,甲方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但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的规定并不因为甲方被登记为新的船舶所有人而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也不得以此为由而终止本合同。

第七条 船舶的使用、保养和费用

1、 船舶的使用

在租赁期间内,船舶将完全为乙方占有和由乙方全权安排作各种用途,并在各个方面处于其完全控制之下。 在租船期内乙方可自由用其确定的颜色油漆船舶,装置或使用其烟囱标记和悬挂其公司旗。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所有所花费的时间作为租期内时间计算。 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更改船名。

乙方应为船舶自行配备人员、供应伙食和为船舶的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期内随时需要的修理负担费用(和)做出安排,乙方应支付关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和各类性质的费用或者税款。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系(为)乙方聘请的雇员。

2、 航行区域范围

船舶将用于进行合法的贸易,在下列航行区域范围内载运合适的合法货物: 中国沿海及内河运输。

不管本合同中有无其他条款规定,双方协议本合同中准予装载或运输的货物中明确排除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但对于使用于或拟使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不在排除之列,但要事前取得甲方对装运的批准。

乙方保证只将本船用于国内航线经营,并且五年内不得以光船租赁的方式转租、转售给第三方用于国际航线经营。出租方式不得违背本条的规定。

3、 运输单证

对本租船合同项下乙方为货物运输所签发的所有运输单证应当包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强制适用的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的义务、责任的法规,并承担因从事货物运输而产生的所有责任,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包含有损害甲方利益的条款。

乙方同意赔偿由于船长、高级船员或代理签署运单、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而给甲方造成一切后果和责任。

4、 船舶的保养

乙方应对船舶(及)、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并要按照良好的商业上保养做法进行保养,保持船舶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其他必需的证书始终有效。

对于船级社或双方认为必需的修理,乙方应立即采取步骤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如乙方未能这样做,甲方有权将船舶从乙方处撤回而毋须提出声明书,也不妨碍甲方对乙方根据本合同可能有的其他任何索赔要求。 每次在未先征得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对船舶结构予以改变或对机器、装置或备件进行变动。如甲方同意,乙方应在租期结束前将船舶恢复到原样(如果甲方有此要求的话)。

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法规而为了船舶的继续营运必须进行改进、改变结构或添置费用较多的新设备,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5、 检查

甲方有权随时对船舶进行检查和检验,或指示一位正式授权的验船师代表其进行检验,以查明船舶的状况和确定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在干船坞内的检查或检验只有在乙方安排船舶进干船坞时进行,如果乙方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船舶进坞,则甲方有权要求安排船舶进干坞检查,如查明船舶须经处理或保养才能达到所规定的状况时,检查和检验费用由乙方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期内的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

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应及时允许甲方检查船舶的航海日志,或者提供伤亡事故或其他事故或船舶遭受损坏的全部情况。在甲方的要求下,乙方应及时将船舶执行的任务情况通知甲方。

6、 第三者责任

乙方应遵守各种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船舶本身及其运营、保管等致使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7、 税费

因船舶本身及其保管、使用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均由乙方负担。

第八条 船舶保险和修理

1、 在租期内乙方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全额船壳保险、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船主对船员责任险等必要的保险,并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保持各项保险。若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期延长,乙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所有保单应以甲方为第一受益人,甲方决定保险赔款的使用和处理。

为本条之目的,乙方保证为本船足额投保,且免赔额不高于 %。乙方并保证,其投保的金额足以使在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高于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租金总额。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不足时,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

就甲方所要求的各项保险,乙方在办理保险后应将保单正本提交给甲方,并提交相应的保险费的支付证明,甲方应向乙方书面确认收到保单,并妥善保管,在日后发生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及时提供。

篇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光租合同的比较

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是这样定义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定义揭示了三层意思:第一,租赁物是按承租人的要求由出租人专门准备的,完全不同于传统租赁那样出租人一般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准备好,而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尚未准备好,在签订合同之后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指定的租赁物。第二,租赁物是出租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正是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之所在。第三,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使用的对价是支付租金。

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即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当然是后者最重要的体现,但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整个过程中还会涉及到其他合同如:船舶买卖合同,以及第三方如:出卖人。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主体只有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仅属双方约定事项,而非合同主体。

2、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特定性

由于船舶融资租赁这一交易行为的主要作有就是为承租方融资,因此各国法律对合同中出租人的资格多有限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则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由央行根据该《办法》审批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央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而对于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2000年8月央行办公厅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复函”中,答复:鉴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和监督,其主体资格问题,建议由外经贸部回复。所以,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是经外经贸审批,依《中外合资企业法》设立,虽不是金融机构,也没有央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仍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由此可以看出,有资格与承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的两类融资租赁公司都必须经审批才能设立,所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具有其特定性。

而各国法律对于船舶光租采合同自由主义原则,无论是从合同双方,还是从合同的条款,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虽然在光租合同中添加租购条款,使光租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能,但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特定性问题,而正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任何拥有船舶所有权的公司,都有可能成为光租合同中的出租人,但并不是任何公司都有资格成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主体的不适格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两类合同在主体上的差异性是明显的。

3、两类合同中出租人承担义务不同

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是船舶的所有人,了解航运市场,他与承租人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据我国《海商法》第146条的规定,出租人在交船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包括船体、船机和设备在各方面适合于约定的用途。对交船时船舶存在的潜在缺陷,应负责弥补,但以承租人在一定时间内发现为限。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船舶是由承租人基于自己的技能进行选择,由出租人向第三方购买,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并不预先拥有船舶,甚至可能对船舶以及航运业一无所知,所以,出租人按承租人的指示完成约定的义务之后,并不负有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的上述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44条是这样规定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当然,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有协助的义务(《合同法》第240条)。

从本质上来看,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之所以不必承担船舶的瑕疵担保义务,原因在于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而言,起到的最为重要的作用是融资,只不过是以融物的方式表现出来。出租人不关心船舶的使用权,甚至不关心船舶本身,他所关心的只是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即租金的收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完全成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投资并收回合理的利润,其租金构成一般为本金、筹资成本、加利润,出租人的义务则是筹措资金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指定的船舶,承担巨大的资金压力和融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再让出租人承担由承租人选定船舶的瑕疵担保义务,将是极为不公平的。而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只是一种传统的财产租赁关系,出租人让渡船舶的使用权以收取租金,租金只是让渡使用权的对价,出租人必然关心船舶的使用权,以求租金有一个合理的市场价位,既能使自己得利,又能使承租方接受。既然是以船舶使用权作为收取租金的基础,那么出租人当然负有船舶瑕疵的担保义务。

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购合同的比较

作为光船租赁合同一种特殊形式的光船租购合同,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154条明确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光船租购合同有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承租人有船舶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至于船舶期末的归属仅是出于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并不当然的在期末取得船舶的所有权,而且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出于税收角度考虑,并不承认定有期末所有权归属承租人条款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认其为买卖合同。从承租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方式来看,在租购交易中,只涉及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或当时,出租人并不拥有承租人所选择的船舶的所有权,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向第三方购买,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笔者认为,不能将期末船舶的归属看作是判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要素,而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选择性的要件来看待。在某些定有期末船舶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的取得固然是承租人的主要目的之一。但不能就此以偏盖全,而认为所有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取得船舶所有权,对很多承租人而言,选择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一是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满意的船舶,尤其是特种船或新船,二是可以免受巨大的资金压力,将租期定的长一些,这样能使分期等额支付的租金被接受,而且避免了船价波动,以及租金汇兑的风险,三是可以间接享受到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税收抵免。由于较长的租期,船舶在期末的残值其实并不为承租方看重,而且随着各国对船舶安全性的重视,船舶强制报废规定的出台,老龄船的优势已今不如昔,所以承租人所看重的只是船舶在一定期间的使用权,即通过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手段来得到自己选择和满意的船舶的使用权,这正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二字的含义所在。

最能体现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这一手段来获得船舶使用权的,便是回租合同,亦称售后回租,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简单说来就是,船公司首先将船舶卖于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租回使用,整个交易过程,只需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即可,很明显,交易过程中的卖方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出租方不必再与另外的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在回租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中介的功能表现的更为突出,船公司将船舶售与融资租赁公司,首先盘活了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经营更为顺畅,而后又将船舶租回,使其航运业务未受任何影响。而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船公司分期等额支付的租金,不仅可收回融资成本,还可获得可观的利润。这时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完全成为船公司资本运营的工具。从更深一层的意义上来说,通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债权手段,船舶所有权的地位被弱化了。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既要从其融资的实质区别于具有传统财产租赁性质船舶光租合同,又要避免以偏盖全将其归为光租合同特殊形式的租购合同,而忽视其租赁意义所在。只有从融资、融物两方面去把握,才能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海商合同有更深刻的理解。在实践当中,从主体上区分两类合同,虽非百分百的准确,但仍不失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好方法

篇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东方信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作为出租人)

公司

(作为承租人)

船舶融资租赁协议书

(直接租赁)

(编号:RZZL-CB 201 ---00 )

日期:20xx 年 月 日

本船舶融资租赁协议书由以下双方于201 年 月日在天津市滨海高新区签署。

(1)东方信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称“出租人”)。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职务:

电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公司 (以下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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