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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个人租赁合同

2022-04-06 01: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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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汽车个人租赁合同

出租人(甲方):xxx

地址:xxxx

身份证号:xxxx

承租人(乙方):xxx

注册地址:xxx

营业执照号: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第一条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汽车租赁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租赁物

本合同中所称的租赁标的物为xxxx汽车,车牌号码:xxx。(以下简称租赁物)

第三条租赁期限

1、租赁期限为xxx年,自xxx年x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租赁期不得超过租赁物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期满乙方需要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xx日内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办理续租手续。

3、若甲方在租赁期间转让租赁物的,甲方需提前xx日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物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所有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四条租金

1、乙方需支付车辆租金xx元/月,于每月xx日支付xx月租金、或者1、乙方无需支付车辆租金,但必须雇佣甲方为驾驶员,支付给甲方的工资薪金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第五条双方责任

1、甲方保证交付乙方的租赁物性能良好,符合道路运输要求,并具备相关的运营许可手续。如因租赁物质量瑕疵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2、甲方保证租赁物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或权利瑕疵,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3、乙方负责办理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各项保险,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及租赁期内的养路费、年检费(根据第四条确定是否包含此内容:驾驶人员的体检费)等。租赁期内发生的车辆违章罚款、燃油费、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由乙方承担。

4、租赁期间,乙方应做好租赁物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功能,租赁物发生故障时,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5、租赁期间因车辆事故或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除由保险公司支付外,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但因甲方隐瞒租赁物质量瑕疵造成的事故除外。

6、乙方保证租赁期内按租赁物功能合理使用,保持租赁物的完好,但正常使用造成的磨损除外。

7、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转卖。

8、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外观装饰或设备添附。租赁期满后,添附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添附物不能拆除或拆除后会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的,由双方协商处理。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有权将租赁物上一切有关乙方所使用的企业标识及注册商标标识予以覆盖或拆除。

第六条租赁物的交付

1、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租赁物交接确认书”,进行、租赁物交接。

2、租赁物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说明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租赁物质量瑕疵,并在“租赁物交接确认书”上标明。

3、租赁期满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交接地点,并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租赁物交接,签署“租赁物收回确认书”。甲方对租赁物的毁损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签署“租赁物收回确认书”之日起xxx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租赁物完整无非正常损害。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在租赁期内,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2、在租赁期间内,由于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3、甲方在租赁期内没有法定事由任意解除合同的,除应返还乙方剩余租金外,还应当赔

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如因租赁物质量瑕疵造成乙方重大人身、财产损失或无法满足乙方正常使用需要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3、如甲方怠于履行双方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各种保险、交通管理、危险品安全管理等费用的义务,影响乙方正常使用超过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4、非因乙方原因,租赁物连续或累计无法正常使用超过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5、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注:雇佣甲方驾驶员时适用本条、)

6、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以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押金条款(此条可有可无,视具体情况而定)

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支付押金:人民币元给甲方。

2、甲方应于本合同期满或双方解除合同后30日内,扣除交通违章罚款数额后,将剩余押金归还乙方。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双方均可以诉至方所在地法院依诉讼解决。

2、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3、本合同共页,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第二篇:汽车个人租赁合同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承租甲方车辆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租赁物及规格

1.甲方自愿将其名下车辆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用途使用。

2.乙方承租的汽车产商为_____________型号为_____________车牌号:___________车架号:______________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为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三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时间

1.租金标准:如乙方系短期租赁(租期在一个月以内的),每辆车每日租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含:______________),此价格为含税价。如乙方长期租赁,则每月每辆车的租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含:______________),此价格为含税价。

2.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支付,由乙方将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信息如下:户名:__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支付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应付给甲方当月的实际天数租金,以后应在每个月的______日前付清下一个月的租金。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保证自己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有权依法对外出租车辆,其所有的营运手续真实有效。

2.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给乙方,并保证车辆在交付给乙方时系安全合格车辆。

3.负责办理出租车辆的全部租赁手续。

4.负责缴纳车辆保险,如租期在三个月以内的,保险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租期超过三个月的,乙方应按照比例分摊保险费用。

5.有权依照监督检查乙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车辆;

6.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办理保险理赔;

7.乙方如使用租赁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者违法情节严重并给甲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承诺自己具备驾驶资格,积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文明行车。

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车辆。

3.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保险费:

4.乙方不得将车辆转租或者有偿借给他人使用,否则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及保险公司均不承当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5.乙方如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第一时间联系甲方和保险公司,否则甲方免责。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合同签定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有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按实际经济损失予以对方赔偿或按双方约定赔偿;

2.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按规定交纳租金,乙方如逾期缴纳租金的,自逾期缴纳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_______%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的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驾驶证等证件仅进行初审,乙方保证自己提供的所有证件均为真实有效,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4.合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立即归还车辆,如超出期限归还的需按规定补交租金。

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的,双方同意交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因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全费用、翻译费、通讯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双方相互违约,有履约先后顺序的,负先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所有争议解决费用;无履约先后顺序的,争议解决费用双方自行承担。

第八条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

2.本合同如有涂改,双方均应在涂改部分加盖公章确认,否则涂改部分无效。

3.本合同及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有效期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止。双方签署的相关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方(盖章):___________承租方(签字):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三篇:运输车辆租赁合同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通部有关规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设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一、出租方车辆基本情况

车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车牌号:____________________,必须使用____号汽油(柴油)。租赁车辆的车况,以发车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为准。

车况(附行车证复印件):________年购买,无任何大修记录及安全行驶记录。

二、租用期限

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_日止,共计_____年。需延长租用期限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三、租车用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租金及其结算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押金_____________元,在租车时一次性以_______方式缴付给出租方,还车时,在车辆完整无损的情况下,凭押金收据与甲方结算,结算时间为银行营业时间内。

五、出租方的权利义务

(一)、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等。

(二)、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内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

(四)、向承租方提供性能良好,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五)、在收到承租方租金及足额押金后,将所租车辆交付给承租方。

(六)、如车辆属于非承租方使用不当所产生的无法投入正常行驶时,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提供临时替换车辆。

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

(一)、租赁期间拥有所租车辆的使用权

(二)、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三)、不得把所租车辆转借给其他人使用,不得将租赁车辆进行盈利性经营,以及参加竞赛,测验,实验,教练等活动。

(四)、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油料费用。在租赁期间应对水箱水位,制动液,冷却液负有每日检查的责任,在车辆正常使用中或者运行过程中,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并将车辆开至出租方指定的汽车修理厂,承租方不得自行拆卸,更换车辆设备及装置,因非正常使用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

(五)、按期如数缴纳租金,押金。

(六)、应及时归还车辆,归还时的车况应与《租车车辆交接单》中的车况登记一致,并经出租方指定的专业人员验收。验收时,发现车辆所有的划痕,刮伤,碰撞,损坏,设备折损,证件丢失等现象,承租方应按实际损失缴纳车损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

(七)、如需续租车辆,需提前24小时到出租方办理手续。

(八)、必须承担因承租方的行为而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七、租车押金

1、承租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出租方交付足额押金,以《汽车租赁登记表》上所示为准。

2、在本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如承租方无违约行为,出租方将押金归还给承租方。

3、承租人在还车时需缴纳交通违章保障金________元人民币,在15个工作日后,经确定在租赁期间无违章记录后归还。

八、车辆保险

1、出租方为租赁车辆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自燃险,第三者责任险,承租方可自愿购买其他保险,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

2、车辆在租赁期间若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立即通知交通管理部门的出租方,出租方届时应协助承租方向保险公司报案,承租方必须协助出租方办理此事故的相关事宜,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九、违约责任

(一)、出租方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供给承租方车辆,每迟延一天,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二)、出租方所提供的车辆的质量,型号必须按照承租合同的要求,如未按照承租合同的要求提供给承租方车辆,给承租方造成不便或损失,由出租方赔偿。

(三)、承租方要负责对所租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在退租时如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承租方应负责修复原状或赔偿,修复期照收租费。因出租方所派司机驾驶不当造成损坏的由出租方自负,如果致使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使用租赁车辆,承租方不但不给付出租方不能使用期间的租费,而且出租方每天还要偿付承租方________元钱的违约金。

(四)、出租方不得擅自将车调回,否则将按租金的双倍索赔承租方。承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

(五)、承租方无故辞退车辆,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造成损失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十、合同的解除

1、因车辆状况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驾驶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2、在未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拖欠3日以上租金,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解除合同。

3、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解除合同:

⑴、承租方利用所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⑵承租方将所租车辆抵押,质押,转让,转租,出售。

⑶从事其他有损出租方车辆利益的情况

十一、其他

1、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其它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另订附件。

3、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送有关管理机关备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四篇:汽车个人租赁合同

出 租 方(甲方):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承租方(乙方):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通部有关规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设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1.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车牌:粤AU3U20;车辆识别代号:LHGGM2651B20xx604;发动机号:2318580;品牌型号:锋范牌HG7154CAA;租车期限自20xx年7月5日至20xx年10月4日。租还车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48号;

2.甲方按每月43002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预付租金4300元和押金8600元给甲方,甲方开具相应押金和租金收据,用车辆期满后凭押金收据在10日内结算;

二、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为乙方提供证照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

2.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对租赁车辆投保财产险和第三者责

3.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

4.对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连带责任。

5.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及时按规定办理索赔手续。

6.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以乙方的押金和其他抵押物缴租金和车辆损坏缺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押金扔抵压不足的,有继续索赔的权利。

三、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资料应保证真实有效(如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否则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2.乙方认真检查并掌握租赁车辆的各种性能和操作方法点清车辆附件,验收签字后驶离。凡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遗失或造成附件损坏,乙方应向甲方赔偿。

3.乙方的租用的甲方车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租、转包、抵押、投资、赠与,不能赋予自己对车辆任何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不能私自拆装甲任险缴纳养路费。

4.乙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转租所导致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5.乙方在使用车辆期间,如有违章情况所产生的处罚(包括扣分和罚款),由乙方承担;

6.乙方租用车辆除缴纳租金外,另须缴纳押金,(押金为现金,支票需三天扣提车)乙方不可以押金视作租金使用。

7.乙方要求延长汽车租赁合同,必须提前通知雅芳办理延期手续。还车时应保持车内外的清洁,否则将收取500元清理费。

8.乙方合同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延时实际日收取每日超时费150元/日;

9.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车辆修理由甲方安排修理地方,乙方不得擅自安排修理,一旦车辆损坏禁止继续使用,乙方应权利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好车辆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将按照交通管理条例处理。

10.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有乙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若发现乙方发生事故不报告,擅自修理将按正规修理费的3倍罚款。

11.乙方在承租期间,若遗失拍照或有关证件,乙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补办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及补办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直至车辆能正常行驶时为止。

12.乙方在用车期满,应完好无缺损将车辆交给甲方。不得卸下里程表和故意损坏里程表,如有发生按日里程1000公里收费,不得更换车辆零部件。

13.严禁酒后开车,严禁使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当教练车、参加竞赛及作测试使用,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易腐浊物品。

14.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乙方须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仅限于甲方需允许的驾驶人员。

15.全车丢失后至保险公司赔偿钱,该期间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

16.赔偿时,乙方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费用的单据,如实填写机动车辆出现报告单。

17.乙方在车辆租用期间,汽油、润滑油、路桥费、停车费自行负责。

四、其他

1.以上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其他有违约行为的,违约一方负有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2.本合同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3.本合同的纠纷诉讼归当地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五篇:车辆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保证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就汽车租赁事宜达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租赁车辆名称型号及牌号见附近一,车辆状况见附近二

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金交纳详见附近一

第三条:出租方的权力和义务

1、 向承租方交付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

2、 交接车辆时实提供车辆状况信息。

3、 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

4、 如车辆属于非承租方使用不当所产生的无法投入正常行驶时,出租方可承租方免费提供临时替换车辆。

5、 对所获得的承租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6、 不承担租赁车辆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7、 国承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出租方应严格依照汽车维修规定的标准收取修车费用。

第四条:承租方的权力及义务

1、 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Υ章、肇事、Υ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2、 如实向出租方提供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等证明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3、 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

4、 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租赁车辆。

5、 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维持车辆原状,示经出租方允许,不得擅自修理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它物。

6、 协助出租方按规定定期对租赁车辆进行车检和维修保养。

7、 协助出租方车辆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得转卖、抵押、典当、转借、转租租赁车辆及车辆证件。

8、 保证租赁车辆由合同登记的驾驶驾驶。

9、 如需续租车辆,需提前24小时到出租方输续租手续。

10、 辆牌照及有关证件,如有遗失,应承担补费用及车辆由此停驶期间的租赁费用。

11、 应按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按时归还承租车辆,且车况与《车辆检验交接单》登记无出入。若出现刮、蹭、划痕等现象或证件不全,应按实际损失交纳车损费用其它相应的费用。

12、 严禁承租车辆用于教练车使用;严禁用租赁车辆参加竞赛;严禁装载易燃、易爆、腐蚀性及在车中留下刺激性气ζ的物品。

13、 不得使用承租车辆进行Υ法、犯罪活动。

14、严禁利用承租车辆从事客、货营运;且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

15、押金不得用于冲抵租金。

16、 承租方还车时需交纳交通Υ章押金1000元,一个月后查询无交通Υ章记退还。

第五条:车辆保险

1、 出租方为承租车提供的保险祥见随车保险卡。承租方自愿买其它险种,费用由承租方自理。

2、 车辆在租赁期内如发生交通保险事故,承租方应立即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和出租方。

3、 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必须送达甲方指定的修理厂定损及维修。

4、 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定损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Χ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它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要支付此事故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0%的车辆损失加速折旧费;车辆事故、修理期间,租金照付。

第六条:Υ约责任

1、 凡Υ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条款内容的行为,均视Υ约。

2、 Υ约金数额为车辆租赁押金。

3、 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δ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Υ约金。

4、 承担方逾期交纳租金,逾期一日,还需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担保条款

担保方(人)自愿为承租方租赁车辆提供担保,就承租方履行本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所提供担保资料内容真实有效。

第八条:合同效力及附件

1、 本合同各自方签字后生效,签字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承租人须知》、《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检验交接单》等作为本合同的织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经协商δ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一、《汽车租赁登记表》

附件二、《车辆检验交接单》

附件三、《承租人须知》

出租方: 承租方: 担保方:

电话: 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盖章: 盖章: 盖章: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第六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据统计,01-04年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77万多起,死亡10万人以上,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以本院为例,02-03年十几件,04年几十件,05年猛增至200多件,06年300多件,07年高达400多件,占民一庭案件的45%左右,今年的形势更加严峻: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而言,它涉及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赔偿范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但是,由于该法对于有些问题未做到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引发了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争议。

《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最重要的规范,然而该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却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上,在该法的草案曾经有过对该问题较为具体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71条第1款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2款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但是,在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委员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除。[1]

由于《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各地法院包括我们扬州地区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又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因此今天我自己结合对《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各地的司法指导意见的学习, 并针对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主要与大家共同讨论交损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确定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就是两方,一为赔偿权利人,一为赔偿义务人即赔偿责任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即其是否具有足够的财产来履行这种损害赔偿之债。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由于受害人往往遭受的是人身伤亡的损害,既涉及到财产损害的赔偿又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加之近年来因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方面的若干重要司法解释的颁布赔偿数额在不断提高,所以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意义就更加凸显出来了。

(二)有利于贯彻自己责任,维护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

侵权行为法中奉行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在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应当遵循自己责任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而不能仅考虑赔偿权利人的需要,任意违反自己责任原则,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事实上,从以往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形是普遍存在的。

二、交损案件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危险责任的主体

归责原则部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当然对归责原则体系学者历来一直存有争议:一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三元归责体系。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过错推定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围绕着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曾有十分热烈的讨论。[2]目前多学者认为,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该条第1款第2项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原则。

由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涉及到多个潜在的被告,如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等,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又确立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上述被告是否全部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危险责任的调整?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正确的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助于澄清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问题上曾经存在且现在依然存在的一些争论。

对此,有学者认为,从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有机的融为一体,无论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是否一致,只要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他们都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方能适当减轻赔偿责任。[8]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首先,无限制的扩大危险责任的适用主体本身就违背了危险责任的法理。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则: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其当然需要承担责任;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转移;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德国学者巴尔教授曾言:“如果一项法律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失。”[9]因此,倘若认为机动车一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无论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是否一致,均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显然不符合上述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例如,当机动车驾驶人乃是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之时,该雇员并没有因从事机动车的运行这一危险活动而获取利益,而且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活动也并非是他开启的,作为雇员的驾驶人也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加以分散。因此不能对他适用危险责任。况且,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结果本身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如果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人就损害也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就意味着只要雇员导致他人损害,雇主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区分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分别适用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会出现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问题。一方面,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认定日益呈现客观化的趋势,违法推定过失的情形普遍存在,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而言,由于《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驾驶人一旦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就很容易基于其违法行为而推定其具有过失,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这样做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危险责任。但由于本质上还是过错责任,因此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伤亡时,如果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驾驶人只具有轻微过失时,驾驶人有可能会极大的减轻甚至免除责任。当然,由于机动车一方适用的是危险责任,其不能免除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另一方面,由于驾驶人与非机动车保有人之间往往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所以基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当驾驶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必须承担责任。况且,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雇员的活动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采取的是客观说,即不仅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属于从事雇员活动,而且即便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时,也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确立的危险责任适用对象并不是无论何时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它只施加在那些其所从事的危险通常已经由法律精确定义了具体特定人身上。各国法律对这些人的称呼多种多样,如保有人、监管人、占有人、持有人等等。[10]在这里我借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老师的观点,使用“保有人”这一概念,以使得它与我国现行法中具有不同含义的管理人、占有人的概念相区分。对于非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人而言,无论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的是其他机动车一方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时,均应适用过错责任。第三,驾驶人与保有人之间可以依据雇主责任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或者在作为雇员的驾驶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时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我国司法司法实践对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

虽然《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使用“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而是使用“机动车一方”的含糊概念。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却在实质上采取了上述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14]此点,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一个批复当中。

首先,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人民法院以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15]

其次,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人民法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作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16]

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最为明确的彩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17]

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也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然而,由于以下几个原因,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没有能够为地方各级法院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可操作、统一适用的标准,原因主要是这样几点:首先,上述司法解释与释复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做出的解答,因此存在适用上的限制性条件,无法成为一般性的确定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例如,《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只是适用于“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如果不是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而是使用偷开的机动车(即驾驶人并没有将该机动车据为己有的目的)而肇事时,何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并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就存在争议。其次,“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本身也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的理解也千差万别。第三,由于我国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填补体系的不健全,为了能够更有效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解决纠纷,一些地方法院人民法院并不理会上述判断标准,而是尽可能的扩大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之承担连带责任。

四、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判断问题

(一)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即为赔偿责任主体

一般来说,机动车的所有权的归属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重要指示器,但绝非最终的决定因素,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非所有权人的主体也会成为机动车的保有者。依据《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任何个人或单位在购买机动车之后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办理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因此,机动车所有权人就是机动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机动车管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2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交通安全法》第120条)。

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时,其作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适用危险责任。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数个(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时,该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数个所有人,他们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输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了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旦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所有人之手,因此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喧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18]

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将实际的有权人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但由于该复函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地法院有些赞同这一复函的规定,有些反对该复函的规定。赞同者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8条规定:“买卖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与复函的精神,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凡与保障第三人安全有关的保险,出卖人在过户前未经买受人同意退保的,出卖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对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输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信用人、人和承包经营人。”

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的生效要件。公安部对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询问而作出的复函也明确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19]因此,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的法律地位应当与一般的动产相同,而与飞机、船舶有所不同。其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适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既然如此,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买受人、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就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二元标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言,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与受赠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归于买受人或受赠人,原所有人尽管是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且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

当然,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肇事人均不到庭,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我个人倾向于由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肇事人行使追偿权(由于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导致)。

2、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地方法规对于在本地办理机动车登记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是有本地户口、身份证的居民,因此导致一些非本地居民购买机动车不能在本地入籍而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的情形。例如,甲非A市的居民,其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入籍A市,于是向朋友乙借用身份证,以乙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将该机动车入籍,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甲。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此时究竟是甲还是乙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论。一些地方法院采取肯定说。例如,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德勤诉朱祖其、梁细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祖其是粤Y7C853号肇事摩托车的运行支配者,亦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朱祖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梁细铭明知朱祖其并非南海公民,其所购车辆不能入籍南海区,但基于朋友及信任关系,仍将本人身份证出借予朱祖其用于输购车入户,被上诉人梁细铭应当对其身份证出借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作出预见,并应与借用人朱祖其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

我个人认为上述法院的观点并不妥当。首先,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之人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完全不就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从我国现行法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之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这种滥科连带责任的情形明显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原则。

(三)机动车的有权占有人中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

1、机动车分期付款中保有人的认定

众所周知,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有所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

机动车的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人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发生一个究竟是由买受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个人赞同这一批复,理由在于:首先,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所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对债的担保方式而已,出卖人保留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都是买受人,况且出卖人行使保留的所有权也是有限制的,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之时,出卖人才能解除合同,进而要求买受人返还机动车(《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第97条)。第三,从比较法上来看,也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应独立承担交通肇事损害的赔偿责任。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以月付款出售机动车的场合,只要没有特殊情况,不过是为了确保价金债权而保留所有权的,那么一旦机动车交付给了买主使用,出卖人就不构成运行供用者。但是,在公司成员分期付款购买公司的汽车,供业务上使用,并由公司负担汽油费等的场合,法院认为公司仍然是运行供用者。[21]

2、机动车使用租赁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的使用租赁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所谓的汽车租赁,即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二是租赁经营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同时收取租赁费用。例如,婚庆租车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为承租人驾驶婚庆车辆。

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则劳务合同,所谓承租人即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法进行支配,因此机动车的保有人乃汽车租赁公司。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当然应由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或于其雇员有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与该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实践中与理论上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不发生争论。问题较大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使用租赁,即仅提供租赁车辆而不提供驾驶劳务的情形。对使用租赁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理论上与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现实赔偿,但是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追偿。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7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的,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也采取了这一观点,该编第27条第1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承担人、借用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2]第12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时原则上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明知承租人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出租给他,隐瞒车辆存在缺陷或危险而出租给他人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事赔偿责任。例如,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4、6项: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被告。

我个人认为,在出租机动车时,因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的保有人应为出租人,其承担《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下的危险责任。至于承租人,则应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出租人因出租机动车而收取的租金,该租金就属于运行利益,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23]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即对机动车仍享有支配很可能,因此基于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出租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而承担危险责任。其次,承租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如果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即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应当负担过失责任。第三,如果承租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心史观一原因,且出租人并无任何过错,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出租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全部的追偿;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机动车的刹车系统存在缺陷而未及时修理),那么因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过错共同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侵权行为属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内部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摊,任何一方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后都有权向他方进行追偿。这样处理,即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不会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

3、机动车融资租赁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37条)、《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融资租赁的机动车致人损害时,承租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因物件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242条第1句),却无须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融资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合同法》第243条)。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享有利益。[24]其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所接受的租赁物的质量难以掌握,承租人在安装、保管或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更是难以控制,出租人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合同法》第245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且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247条)。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4、机动车借用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借用也称“使用借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毕之后返还该物的行为。如果使用是有偿的,而得解释为对价时,即属于租赁。[25]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其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该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何人应当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借用属于无偿合同,因此出借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所以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效力和技能,则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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