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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XX厂对其第一、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1、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XX公司实际迁出租赁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780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37元的标准计算);2、要求XX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银行贷款利息181,657元。
第一次庭审中,XX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履行合同过程中XX厂与XX公司协商由其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后因故未签。XX公司总计使用厂房不到2000平方米,其余均是XX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XX皮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使用。由于XX厂的原因造成了XX公司无法收取XX上海公司的房屋使用费,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由XX厂自行承担,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同意。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也不予认可,且认为当季的利息是不应该计算在内的。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表示同意,但其中部分厂房涉及到XX公司,因与XX公司的纠纷还在另案审理中,故暂时不同意迁出。
8、2008年12月18日的照片5张及2009年5月的照片3张,旨在证明XX厂采取了各种措施限制铵锐公司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
9、(2008)XX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2号及(2009)XX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与本案关联的铵锐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另案判决生效,法院判决XX公司应赔偿给XX公司的损失应由XX厂承担部分责任。
XX厂针对其本诉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厂与铵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2008)XX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一中院对于房屋使用费处理至2007年11月20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XX厂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5、6、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清楚,对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清楚。XX公司对XX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