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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的法律分析
房屋租赁合同一旦签订,租赁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法租房合同的终止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的自然终止,二是人为终止。
自然终止
1、租房合同到期,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2、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条款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因上述原因终止租房合同的,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人为终止
人为终止主要是指由于租赁双方人为的因素而使租房合同终止。一般包括无效合同的终止和由于租赁双方在租赁过程中的人为因素而使合同终止。对于无效合同的终止,《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不再表述。
由于租赁双方的原因而使合同终止的情形主要有: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私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4、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的;
5、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6、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
发生上述行为,出租人除终止租房合同,收回房屋外,还可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
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房屋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房屋租赁双方对房屋添附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经房屋租赁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决定添附的,承租人应当自行将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房屋租赁出租人一般不必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给予补偿,对出租人而言,该补偿将构成强制得利的补偿。而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则,强制得利是不应补偿的。
二、经过房屋租赁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该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经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原则上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虽系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给予补偿。
2、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房屋租赁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残值在合同终止时归出租人。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归属如何确定?
如果房屋租赁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添附物归出租人的,则该约定属于关于添附物归属的附条件的约定。即以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作为将添附物价值完全移转给出租人的条件。因此,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则,如因出租人违约而致条件不能成就的,则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参照上条,要求房屋租赁出租人赔偿。如果因房屋租赁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视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确认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同时,房屋租赁出租人也不必给予承租人赔偿。但是,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参照上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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