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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75年,我方某公司与荷兰某商号进行了化学产品C514的买卖洽谈,双方就此笔交易进行了多次来来往往的发盘及还盘,以下是双方来往函电的主要内容:
1)75、6、27发盘
你26日电报C514 200公吨,CIF鹿特丹每公吨人民币1950元,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立即装船,请即复。
2)75、7、2来电
你27日电C514 200公吨,我最后买主开始表示确实的兴趣,恐怕谈判时间较长,请求延长实盘有效期10天,如有可能请增加数量,降低作价,请电复。问候。
3)75、7、3去电
你2日电C514数量增至300公吨,有效期延至7月15日,请迳恰,尽快回复。 4)75、7、7来电
C514你3日电,感谢你的合作,请航空寄2公斤样品,请再次考虑减价并增加数量。问候。 5)75、7、10去电
你7日电C514 2公斤昨天已航邮,数量可供300公吨,最优惠价为人民币1900元,尽速回复。
6)75、7、14来电
你10日电C514样品仍未收到,因此请将300公吨人民币1900元的实盘,再次延长,预计在收到样品后需一周左右作出最后决定。
7)75、7、17去电
你14日电C514 300公吨,同意延至7月25日有效。
8)75、7、22来电
你17日电C514我接受3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净重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明书、产地证、磅码单,(以中国口岸装船重量为基础),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9)75、7、24去电
你22日电歉,C514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在收到你来电以前,我货已售出。致良好问候。 10)75、7、25来电
你24日电,悉C514 300公吨已售,对此我不能接受,你7月17日电已将该盘延至今天(25日)才到期。我坚持你已接受我方的订单。撤回一项有效期的实盘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假如你欲略调高价格,我可再次向我的顾主商量,但不能保证有结果。望电复。 11)75、7、29去电
你25日电,前报300公吨C514,我确实已售出,深表歉意。但应你的请求,我尽最大努力又取得200公吨货源,并报你C515 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C&F欧洲主要口岸,九月份装船,7月31日复到有效。
12)75、7、30来电
你29日电C514不能接受,我被迫保留仲裁权利,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荷兰C商品贸易协会或者通过其它相应有权的机构进行仲裁。我坚持我7月22日电已接受你方实盘。为了合作起见,我可同意300公吨延至8、9月装船代替即期装船,否则我索赔人民币232950元,根据你目前报价每公吨2650(C&F)和已成交价1900(C.I.F)的基础进行计算。
13)75、3、2去电
关于300公吨C514一事,在我7月17日电报中仅同意延长发盘的期限至7月25日,但并
未说该盘是Firm Offer 也未注明firm offer 字样。我们的老顾客都了解我们的习惯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考虑到我们双方过去和将来的友好贸易关系,我们于7月29日重新取得新货源,报你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从你30日来电中惊悉,你提出了仲裁问题。我们仍然考虑按照适宜的价格报你200公吨,请电复你的友好意见。谢谢。
14)75、8、4来电
你8月2日电歉,不同意你的意见和理由。因我是7月22日接受电报是在你盘规定25日前有效的期限以内。十二万分地抱歉,必须按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严格执行。为表示我方的良好愿望,可同意8、9月份装船。请立即电告合同号码我将开出信用证。如你不同意,要么由你执行合同,否则提交仲裁,以求得公证解决。请急电复或者通过北京电传答复,以免浪费时间。
15)75、8、9来电
我8月4日电未收到你方答复,请急复。
16)75、8、12去电
你8月4日电,我们考虑到双方友好得贸易关系,我决定出售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其中200公吨9月份装船,其余100公吨10月份装船。不能提供产地证,包括为每袋75公斤单麻袋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函详。
17)75、8、13来电
你12日电C514我接受你的决定,同意200公吨9月份装船,100公吨10月份装船。请告合同号后即开信用证。我理解你的困难处境,鉴于双方友好关系,希望能在将来的交易中得到补偿。请求航邮一公斤装船样。问候。
问题:
一、我方发出的是否实盘?
二、合同有否成立?如成立,何时成立?
三、可以吸取的教训有哪些?
案件分析:
一、我方发出的是实盘,是要约。我方的发票有名称、数量、价格等交易条件,无保留条件,写明有效期,所以是实盘。
二、合同随着对方对我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对方7月22日来电时成立。
三、从法律的角度说,对方在7月22日的承诺中附加了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尽管不能改变承诺的有效性,但是,对发出要约者给予了拒绝的权利,如果当时我方能够用好这个机会,也许结局不会如此被动。
从业务的角度说,我方没有做好市场调研,在对方一再延长时间,增加数量时,我方没有敏锐地觉察到该产品的市场变化,以至于将国际市场价格上涨的C514产品低价买给了对方,没有利用好商机,遭受了损失。
案例2:涉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
北京某物资公司与韩国××商事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原告:北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被告:韩国××商事会社(以下简称商事会社)
1996年2月9日物资公司欲购2000吨苯乙烯,物资公司即向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询
价,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于1996年2月14日以电话方式向物资公司报价,同日下午,物资公司以传真形式予以承诺。双方确定的具体条款如下:物资公司认购商事会社韩国产苯乙烯2000吨,规格ASTMD-2827-88,到货期为1996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价格为USD560/MT(每吨560美元),CFR湛江,付款方式为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 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件,其主要内容是:因情况变化,已无法按原商定条款供货,建议物资公司购买另一批苯乙烯,价格为575美元/吨,到货时间为4月1日。
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方接受贵方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方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D-2827-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
当天,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000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当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并称,“关于2000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TMD-2827-88;数量,2000吨+-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 CFR ZHANGJING,CHINA(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之前;付款方式,L/C AT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40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40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30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经被卖掉了。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对于物资公司自1996年3月6日所发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的上述传真,商事会社均未予以正式答复。后物资公司曾就其损失的赔付问题与商事会社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起诉。
另外,物资公司与永晖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买卖苯乙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2月14日已就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形成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不能供货,双方就如何弥补此事进行过协商,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补救措施被告再次落空。被告商事会社所提出的补救措施并非是新的要约,被告对此争议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5201.20元人民币,这笔损失包括:第一,因价格上涨后另行定货的损失为人民币961961.20元;第二,原告损失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39944元;第三,原告应向进口委托方支付罚金人民币93296元;第四,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60元,以及翻译费、诉讼费等。
被告商事会社辩称,原告误将其3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认定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以为双方已达成购销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对合同和相关法律的错误认识或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在双方并未达成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
原告物资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发给被告商事会社的传真件,因具备承诺的要素,且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该传真件是物资公司对商事会社此前有关要约的有效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2月14日就有关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已协商一致,并确立了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终止及是否有新的买卖合同产生的问题:
1.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表明,商事会社在不能按约履行1996年2月14日其与物资公司确定的买卖合同时,试图经过协商与物资公司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已确立的合同关系,从而免去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对于商事会社的这一期望,物资公司在3月1日发给商事会社的传真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时提出对于双方新确定的交货条件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时,签订确定书时,方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物资公司已明确提出需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后,正式合同文本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法律,不能认为双方已就重新协商的供货条款确立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合同即告终止 。因此,在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商事会社提出的新的交货条件后,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此前于1996年2月14日已经确立的买卖2000吨苯乙烯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终止。
2.1996年3月1日,商事会社再次给物资公司发去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因此,这份传真件属于一项新的要约。商事会社在这个要约中明确提出到货时间为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前,显然,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排除了4月1日到货和4月1日以前到货的交货时间。因此,物资公司3月1日的这份传真件,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是对要约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构成新要约。所以,到此时为止,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3.从1996年3月5日被告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商事会社误将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的传真认定为是对商事会社所发要约的“确认”,但如前所述,物资公司对于商事会社2月29日和3月1日传真件的答复,均不够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而商事会社以物资公司所发的确认传真到达商事会社时已超过韩国工作时间,货已被卖掉,进而使商事会社无法供货而不能承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事会社于1996年3月1日所发要约中,并未明示承诺的期限。尽管商事会社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客观上商事会社并未对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新要约予以承诺,因而,仍然不能认为在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3、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买方付款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时间
【案情简介】
原告:日本国某株式会社
被告: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
1992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92F-001成交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岗岩石料,交货期为5月底。5月下旬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验货;5月22日,刘某发传真给被告,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被告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因此即装上船。
货到日本后,原告的客户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被告予以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
1992年8月5日,双方签订92F-012成交确认书,分三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履行时,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故缺少4块,原告收货后,经清点短少6块。原告立即告知被告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第二批货履行时,原告告知被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同意后,将货物装船发运。货到日本后,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被告将货物降价出售,共计损失15,850美元。
另外,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买卖花岗岩石料合同系有效经济合同,92FL-001合同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在电传中承认,现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应有的证据。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被告在主动提出货物短少问题后,对方电传短少货物的数量和编号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结算方式,经双方同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因而失去了银行对履行合同的监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由于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未有履行,收取佣金缺乏依据。现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承担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损失。
2、被告赔偿原告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的货物短少损失。
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详细分析如下:
关于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检验货物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但未能详细验货,于是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可见,原告此时并没有放弃检验货物的权利,而被告的发货行为也默认了原告的做法。
但货到日本后,原告并未尽快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切实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由于原告已将货物转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再在法庭上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关于未履行的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把进口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方安全迅速收到货物,而同时也保证进口方取得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且据此取得货物。在本案中,原告称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该要求的承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修改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货与付款的时间。而日后货到日本,双方就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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