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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合集)

2024-03-23 21: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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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发展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南昌旅游产业大市建设的若干意见》(洪发〔20xx〕24 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指市扶持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旅游产业引导、扶持、奖励、宣传、促销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发展资金”管理要建立以旅游绩效为导向的与旅游发展状况、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企业达标升级挂钩,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各县区做大做强做优旅游产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本市注册并依法纳税的旅游企业及旅游景区(点)。

第二章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五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旅游市场宣传及促销经费;

(二)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三)旅游品牌建设扶持奖励;

(四)旅游发展绩效奖励。

第六条 “发展资金”使用原则。

(一)项目管理原则。通过申请、立项、审核、审批、监督实施、决算等项目管理程序,对“发展资金”使用实施有效管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库。

(二)引导激励原则。发挥政府资金对旅游产业投入的引导作用。对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的投入,以单位自筹资金为主,财政引导扶持为辅。

(三)突出重点原则。坚持专款专用,避免资金分散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跟踪问效原则。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发展资金”总额及重点投向项目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安排旅游产业发展资金总额为1600万元;其中: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资金600万元,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1000万元。

第八条 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资金用于开拓国内、国际旅游市场而进行的全市性的旅游宣传策划和市场促销。其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整合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费用。

(二)城市形象宣传经费。包括国内国际传媒、报刊杂志广告宣传;城市旅游形象大型户外广告宣传;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推介活动等费用。

(三)旅游境外宣传促销经费。包括赴境外与或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境外中介媒体、境外旅行商的广告宣传;境外旅游产品说明会、业务活动等费用。

(四)旅游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印刷、制作费用。

(五)旅游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摄影投影设备等费用。

(六)国际国内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国内旅游博览会、展销会,区域合作交流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费用。

(七)中外媒体记者采访、采风接待等费用。

(八)南昌旅游网站建设费用。

(九)旅游咨询中心建设及管理等费用。

第九条 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旅游品牌建设扶持奖励、旅游发展绩效奖励、旅游工作专项活动经费。

第十条 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一)贴息范围。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为符合南昌市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立项,内部管理规范,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在建旅游项目。主要支持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重点旅游小镇服务设施建设,高星级休闲、度假、商务型酒店建设,旅游企业创新型信息化建设,旅游商品的研发及产业化以及填补我市空白的创新型旅游项目等。

(二)贴息资金的补助。原则上按项目当年实际银行贷款即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为期一年的贴息,每户企业最高贴息资金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绩效奖励。

(一)旅游产业发展绩效奖励。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旅游产业大市建设的决策和部署,旅游产业发展支撑体系健全,旅游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给予奖励;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县区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二)旅游客源招徕奖励。全年地接在昌过夜国内游客5000人次(含)以上的旅行社,按每人次3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全年地接在昌过夜境外游客1000人次(含)以上的旅行社,按每人次2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组织国内包机(游客入住南昌)的旅行社,每架次100人(含)以上,按每人6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组织入境包机(游客入住南昌)的旅行社,每架次100人(含)以上,按每人奖励1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组织专列(游客入住南昌)的旅行社,每趟专列300人(含)以上,按每人3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旅游客源招徕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旅行社全年纳税总额。

(三)景区接待奖励。对我市各旅游景区的接待游客超过100万人次、80万人次、50万人次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旅游产业品牌建设。

(一)旅行社品牌建设。经国家旅游局评定的全国“百强”旅行社,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二)旅游景区品牌建设。经国家、省、市旅游局新评定的3A、4A、5A旅游景区,分别给予一次性30万元、50万元、60万元的奖励;已获得奖励的A级景区,如升级,只奖励两个A级的差额部分。

(三)乡村旅游品牌建设。被首次评为全国、全省“旅游强县、旅游小城镇、农业(工业)旅游示范点”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多级获奖,不重复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实行。旅游强县、旅游小城镇的奖励必须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四)旅游商品品牌建设。获得国家、省级奖励的`南昌特色旅游商品,分别给予一次性5万元、2万元奖励;一种商品多级获奖,不重复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施行。

第十三条 旅游工作专项活动经费用于完成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的应急的特殊任务。

第四章 “发展资金”申报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项目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核和实施。市财政局是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申请我市旅游项目补贴经费和奖励经费的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区财政局初审并经当地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凡是申报国家和省级旅游项目或旅游品牌的单位,向所在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批上报。

第十七条 在考核年度内若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并经查实负有责任的旅游企业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得参与任何奖项的评比。

第十八条 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凡弄虚作假套取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申请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 全市 “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除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外,有条件的县区也应设立本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政策如与其他扶持政策相重复时,不重复计奖,但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年限暂定三年,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范本

为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统一申报、建设、考评和验收程序,按照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的要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项目资金的申报制度

(一)项目资金由单位相关部门及所属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申报。

(二)项目资金申报文件必须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规定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三)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及分管领导提出初审意见,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同意后,经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再行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四)申报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跟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情况。

二、项目资金的使用制度

(一)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套取项目资金,严禁公款私存,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

(二)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项目工程及所需的主要实物和设备,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

(三)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查审批程序和财务制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三、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验收审计制度

(一)坚持公示制度。对于专项资金项目,在项目实施前,项目实施单位应主动公示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等情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实施部门或单位定期向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三)检查验收制度。杜绝在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现象,随时接受上级主管

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检查;项目完工后,主动申请和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财务等情况进行验收工作。

(四)接受审计制度。为防止发生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上级补助资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项目实施绩效考评制度

(一)经检查、验收和审计的项目,由分管领导组织对实施方案制定、各方面资金整合、各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项目实施效益和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等进行绩效考评。

(二)绩效考评采用百分制打分办法,根据得分的具体情况排定名次。

五、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一)项目资金应按工程进度进行拔付,对没有开工或进度缓慢的项目应适当调整或取消补助款。

(二)项目资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杜绝不符合规定支出,随时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做到专款专用。

(三)报销用的发票必是合法的票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票据,一概不予报销。

购买各种物品、材料的发票,必须有购货单位全称、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有收款单位章印。否则财务会计有权拒绝报销。有详见清单字样的发票应附清单。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手续完备的验收证明。需入库的物资,必须填写出入库验收单,由实物保管人员按计划或合同验收后,在验收单上填写实收数额并签章。不需入库的物资,除经办人在凭证上签章外,必须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使用人员进行验收,并在凭证上签章。

(五)支付补助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的收款证明及签字,有收款人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有审批人签字,并有付款的依据。报销用的票据必须按财务规定办理:经手人签字,证明人签字,财务会计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报支。

第三篇: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XX公司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合理、有效、规范使用专项资金,完善专项资金管理流程,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制度及公司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请各部门及分子公司遵照执行。

一、专项资金的概念

专项资金指公司从特定资金来源形成的,或向国家、省、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申请,获得批复或批准,并划拨到公司账户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类别

专用基金、专项拨款、专项资金和专项借款。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

1、各项专项资金的形成、建立、提取、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直属部门管理规定。

2、对各种专项资金要单独核算,划清与生产经营资金开支的.界限,不得互相占用。

3、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提高使用效率。

4、在资金使用上,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各项专用资金正确使用并达到预期目的。

5、建立好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使用监督管理。

四、专项资金各管理部门职责

1、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银行开户、划拨、审核、支付,资金预算、决算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批、监督与审查,以及各项专用资金的汇总与分析。

2、项目申请单位根据项目归口部门,负责各个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可研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备案、申请及报批工作,负责专项资金对应项目评价、验收与对外对上汇报工作,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申请进行指导,提供技术支持等。

3、项目承担单位

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前期组织、项目试验、生产运营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资金使用台账的建立及情况说明,进行资金使用各阶段的小结及统计,负责项目运行各阶段的总结及数据统计工作,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

4、其他各相关部门

根据归口及部门职责,负责专项资金项目运行各过程中的配合工作,包括项目委托外协、项目材料采购、证照申办、运营管理等。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流程

1、论证密切关注相关国家规定及相关行业信息,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牵头,组织相关技术经济部门、实施单位等进行项目筛选及论证,就符合条件的项目组织材料及项目可研报告。

2、申请/报批由项目申请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形成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相关归口管理部门,并就项目进展进行全程联系及跟踪,定时向公司汇报进展,对获批项目及时移交集团公司财务及项目执行单位。

3、划拨/审批财务处在接到相关批复文件后,负责向专项资金划拨部门提供企业专项资金指定帐户,并及时到各级财政部门跟踪专项资金到位情况,完善相关划拨手续。按照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由专项资金项目使用部门按公司资金管理规定程序进行资金申请,投入项目运营。

4、使用专项资金使用严格按项目资金申报计划执行,公司自有资金同步配套,按比例使用,不得优先使用专项资金。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并跟踪、监控专项资金的全程使用,定期进行资金使用的汇总、分析。专项资金项目工程(或试验)完毕及时按规定办理工程决算与财务结算,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安全、完整。

5、监督公司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部门均为专项资金的监督部门,有权及有责任对专项资金的审批与使用进行监督。

同时公司审计处定期、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并就具体情况向公司报告。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类,提出整改、完善意见,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到位、合理。

6、验收专项资金项目要按申请计划推进,按时完成建设(或试验)任务,达到申请报告中预期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同时由项目申请单位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财务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项目竣工(结体)验收工作,对项目进行专项评价,并组织开展工程结算与财务结算相关工作。

按期准备好专项资金使用全程项目进展、资金使用、项目验收、项目评价材料,接受专项资金的审批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的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公司形象与利益。

六、本管理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根据年度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数、少数民族人口数、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数、人口较少民族个数和聚居村数以及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共同确定每年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方案,报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省级民族工作部门。

第六条 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

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后两个月内,将确定的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安排情况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财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每年3月底前,要将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财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八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纳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提取1.5%,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分配给地方使用。管理费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县级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管理与培训、项目公示公告、资金报账管理等方面开支。省以下财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不得再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3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克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混乱状况,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用基金等。

(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各种留利及其他各项专项资金,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提留的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计划、银行、物价、审计部门应履行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户进行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市、县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报省财政厅审核,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征收。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管理权限,一律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各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收取。

第九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取、留用。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各类专项基金的设立,应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报财政部审批,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或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收取。

第三章预算外支出

第十二条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性专项资金,应重点用于固定资产维修、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补充流动资金不足。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生产性专项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十五条企业主管部门的各类基金,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用途。其集中所属企业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所属单位发展生产和事业,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

第十六条各单位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开支,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对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少、收支频繁的上述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实行其他有效的管理办法。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要及时审批、核拨。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办法。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企业各项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引导企业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有关专户,存足半年后使用。其资金来源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计委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凡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严禁借技术改造之名搞基本建设。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的监督,严格按批准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各级银行应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应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二)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或设置“小金库”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以及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挥霍浪费的;

(五)各级计划、银行、物价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有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比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并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预算外资金特点

预算外资金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财政性。预算外资金也是财政性资金,但不是由中央财政集中分配,支配权和使用权属于各地方财政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2、专用性。从预算外资金的历史发展进程看,设置预算外资金,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保证某些专项支出。例如,城市留用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养路费就是用于养路等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性质(积累性和消费性或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前提下可以统筹使用。

3、分散性。预算外资金是一种非集中性资金,由多种项目构成,并由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分别掌握使用,无论从资金来源还是从使用单位与用途来看,都是有别于预算内资金的一种非集中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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