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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合集)

2022-08-21 13: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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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水规计2010143号

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日期:2011-08-09 来源:未知 编辑:信息科 阅读次数:2993次 [关

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 制定水利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相结合,局部与整体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第五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捃。要突出水利规划的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水利规划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

第六条 水利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利规划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流域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水利规划的归口管理,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水利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水利规划体系 第七条 水利规划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国家、流域和区域三级,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两类为基本框架,形成各类规划定位清晰、功能互补、协调衔接的水利规划体系。

以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水利规划工作实际,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需要,水利规划分为国家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国家规划包括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流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下,组织制订本级负责管理的水利规划体系名录,按程序确定后作为规划编制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战略规划是指在国家层面,根据国家经济社会总体战略布局,为有效应对一定时期内防洪减灾、水资源利用、生态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的重大挑战,保障国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研究制定战略目标、总体部署和对策措施。战略规划通常规划期为20~30年及以上,一般每10~15年进行修订或重新制定。 第九条 发展规划是指在国家、区域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中长期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的总体思路、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任务、重大工程建设布局、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等。发展规划通常规划期为5~10年,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

防洪抗旱减灾、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农村水利、水土保持、水利政策法规、水利建设管理、农村水电、水文及水利信息化、水利科技与国际合作、水利人才开发等内容应当纳入发展规划。

第十条 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综合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编削的防洪、治涝、抗旱、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在国家、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等,编制的水利(含水务)重要建设与改革管理领域、重大工程方面的规划。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和编制周期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服从国家战略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以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为基础。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家和地区与水有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水利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及各地区各行业有关防治水旱灾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保护生态与环境的要求,依据水利规划体系,制定一段时间内水利规划编制计划。纳入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明确规划期限、组织编制单位、会同或协作单位、衔接单位、审批机关等。 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项目立项实行水利前期工作任务书制度,立项程序包括项目任务书的编制、申报、审查和批复等环节。项目任务书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组织编制由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等。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本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流域层面的有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区域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可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规划,应开展必要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及专题研究。规划基准年要与规划实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资料和成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重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确保规划深度和质量,按时提交高质量的规划成果。

规划编制应依据批准的规划项目任务书和技术规程规范,制定详细的技术大纲和工作大纲,重视规划编制中的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健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加强规划编制的全过程管理。

合理确定规划编制工作周期,战略规划一般为1~2年,发展规划一般为2年左右,综合规划一般为2~3年,专业及专项规划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水利规划编制程序。要采取开放式的规划编制方式,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国家、流域、区域层面之间要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十条 水利规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的经费需求。要严格执行《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计算办法》,严格控制经费核定标准。加强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规划完成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审计及竣工决算。

第四章 水利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水利规划。编制进展,组织制订水利规划审批计划。凡未纳入审批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水利规划审批要坚持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坚持集体研究决策制度,坚持依法、高效、协调、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对规划的必要性、规划基础、总体思路、规划目标、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安排、实施效果等提出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

依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水利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水利规划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全国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层面战略规划; (二)全国水利发展五年规划;

(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包括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重要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重要区域综合规划;

(五)七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重要河口整治规划; (六)重大水利专项规划;

(七)其他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全国水利专项规划;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流域综合规 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国务院授权审批的其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 泊)规划; (四)流域重要专项规划;

(五)其他由国务院授权审批的有关水利规划。

第二十八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其他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可能改变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直接涉及省际河流(河段)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的水利规划,审批前须经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影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须书面征得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上述规划审批后应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归档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水利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水利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水事活动,必须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列入中央和地方水利投资计划及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具备规划基础。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是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及时对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分工,保证规划中各项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及水利都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作用,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道管理治导线、入河排污总量控制意见、河道最小生态需水量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对此前已实施的水利管理办法中有关水利规划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广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更好地进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和我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含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以提高设计质量、节省建设资金、保护环境资源和推动技术进步为目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按其性质、规模及费用影响程度,分为一般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公路项目建设规模和性质,设计变更活动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应机构(部门)管理。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文件的较大和重大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或其委托机构(部门)承担。其中,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基建局”)负责具体实施高速公路项目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变更初审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负责具体实施路网项目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变更初审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项目设计变更活动管理工作。达到重大或较大变更规模的,组织变更初审后,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章 设计变更的条件和分类

第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设计文件可进行设计变更: (一)设计存在缺陷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认可; (二)勘察资料不全面或设计深度不足,导致设计不准确或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 (三)设计与自然环境(地质、水文、地形)、当地风俗条件不协调,可能影响地方生产生活;

(四)因承包方和第三方责任造成建设进度滞后,经核实确需对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提高以确保建设进度的;

(五)节约工程造价的优化设计。 第七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提高工程建设效益,符合以下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进行设计变更:

(一)因地质条件和地形环境特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后能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而确需变更的; (二)在不降低公路工程技术各项指标的前提下,能有效减少工程数量、降低工程造价、减少施工工艺难度的; (三)有利于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节约耕地,有效进行水土保持的。

第八条 涉及农田、水利、工矿、城镇规划、景区开发、生态建设、文物保护、涉外工作等,需要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完善的,可以进行设计变更。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的实施方案在原设计范围外的,应补充完善其变更设计。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防御、战备等须对原设计进行补充、修改、完善的,应进行设计变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2公里以上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或路面主要材料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位置和布置型式改变; (八)分离式立交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高速公路项目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200万元的;路网项目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100万元的;(注:单项工程费用变化指连续桩号内发生单次单项费用变化)

(十二)高速公路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超过相应预算金额与中标金额差额的70%的;路网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超过相应预算金额与中标金额差额的60%的。

(十三)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第十三条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其结构、费用变化相对较重大与较大设计变更为小。

第十四条 允许在设计变更中对地质情况特别复杂的抢险工程、隧道工程等需要预先实施地表或地质揭示的结构工程实施动态设计。

动态设计是根据施工勘察反馈的资料,对地质结论、设计参数及设计方案进行再验证,如确认原设计条件有较大变化,及时补充、修改原设计的设计方法。

第三章 设计变更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由原审批部门审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发生的较大设计变更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招标文件范本的合同条款规定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较大和重大设计变更在设计和审查阶段均应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应按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十九条 在施工阶段对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变更,项目法人须按区域监督权限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做好变更监督。

第二十条 施工阶段进行的重大、较大的变更设计活动均应进行方案设计、修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的组织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提出设计变更。可由施工单位、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意向,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设计审查单位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提出设计完善意见和设计变更建议; (二)监理单位审查(限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 (三)由符合变更工作规定的设计单位完成变更方案等设计;

(四)方案论证及比选。项目法人宜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五)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许可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审查会议; (六)重大变更和较大变更由区公路局、基建局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七)重大变更和较大变更由原设计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一)至(四)项程序后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许可申请程序如下:

(一)项目法人向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1.设计变更请示公文;

2.设计变更说明,包括拟申请变更设计的理由、变更的过程和论证材料;

3.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实施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情况的说明,与原设计的技术、经济及施工可行性的论证比较资料;

4.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三)项目法人安排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

(四)项目法人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把审查结果和变更设计文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设计变更说明;

2.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3.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二十四条 设计变更文件一般应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完成。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项目法人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完成设计变更文件。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原设计审批单位的审查和批复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六条 对工程抢险等紧急工程须对原设计进行变更,超出项目法人权限的,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并尽快完善图纸和组织报批。

非抢险工程等特殊情况,项目法人不得擅自越权变更设计,不得先实施后报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预先实施地表或地质揭示的结构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原设计与实际地质条件有差异的,设计单位应根据施工中的地质情况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根据实际地质情况对设计进行修正和调整,项目法人对变更工程可按动态设计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动态设计的变更工程,项目法人应按项目隶属管理权限报告设计变更管理单位。

变更工程开始施工之日起2个月内履行报批手续。报批时,尽可能附特殊地质、地形或抢险工程等相关的影像资料。变更工程实施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最终的修正施工设计图。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变更文件。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工程,交通主管部门不出具交工验收意见、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设计变更概、预算文件应依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规定编制,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核定其工程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四章 设计变更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区公路局、区基建局备案,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区公路局、区基建局汇总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四条 因设计单位过失引起设计变更,造成工程投资增加,项目法人可扣减勘察设计费,具体办法在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

因施工单位过失引起设计变更,由此产生的废弃工程不予计价,返工或变更工程超过原相应工程合同价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返工或变更工程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延误合同工期。同时存在监理工程师失职的,项目法人同时可扣减监理单位的监理服务费,具体办法在监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水规计2010143号

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日期:2011-08-09 来源:未知 编辑:信息科 阅读次数:2993次 [关

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 制定水利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相结合,局部与整体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第五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捃。要突出水利规划的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水利规划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

第六条 水利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利规划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流域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水利规划的归口管理,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水利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水利规划体系 第七条 水利规划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国家、流域和区域三级,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两类为基本框架,形成各类规划定位清晰、功能互补、协调衔接的水利规划体系。

以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水利规划工作实际,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需要,水利规划分为国家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国家规划包括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流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下,组织制订本级负责管理的水利规划体系名录,按程序确定后作为规划编制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战略规划是指在国家层面,根据国家经济社会总体战略布局,为有效应对一定时期内防洪减灾、水资源利用、生态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的重大挑战,保障国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研究制定战略目标、总体部署和对策措施。战略规划通常规划期为20~30年及以上,一般每10~15年进行修订或重新制定。 第九条 发展规划是指在国家、区域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中长期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的总体思路、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任务、重大工程建设布局、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等。发展规划通常规划期为5~10年,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

防洪抗旱减灾、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农村水利、水土保持、水利政策法规、水利建设管理、农村水电、水文及水利信息化、水利科技与国际合作、水利人才开发等内容应当纳入发展规划。

第十条 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综合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编削的防洪、治涝、抗旱、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在国家、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等,编制的水利(含水务)重要建设与改革管理领域、重大工程方面的规划。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和编制周期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服从国家战略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以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为基础。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家和地区与水有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水利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及各地区各行业有关防治水旱灾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保护生态与环境的要求,依据水利规划体系,制定一段时间内水利规划编制计划。纳入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明确规划期限、组织编制单位、会同或协作单位、衔接单位、审批机关等。 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项目立项实行水利前期工作任务书制度,立项程序包括项目任务书的编制、申报、审查和批复等环节。项目任务书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组织编制由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等。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本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流域层面的有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区域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可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规划,应开展必要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及专题研究。规划基准年要与规划实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资料和成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重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确保规划深度和质量,按时提交高质量的规划成果。

规划编制应依据批准的规划项目任务书和技术规程规范,制定详细的技术大纲和工作大纲,重视规划编制中的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健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加强规划编制的全过程管理。

合理确定规划编制工作周期,战略规划一般为1~2年,发展规划一般为2年左右,综合规划一般为2~3年,专业及专项规划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水利规划编制程序。要采取开放式的规划编制方式,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国家、流域、区域层面之间要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十条 水利规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的经费需求。要严格执行《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计算办法》,严格控制经费核定标准。加强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规划完成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审计及竣工决算。

第四章 水利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水利规划。编制进展,组织制订水利规划审批计划。凡未纳入审批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水利规划审批要坚持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坚持集体研究决策制度,坚持依法、高效、协调、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对规划的必要性、规划基础、总体思路、规划目标、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安排、实施效果等提出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

依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水利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水利规划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全国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层面战略规划; (二)全国水利发展五年规划;

(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包括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重要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重要区域综合规划;

(五)七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重要河口整治规划; (六)重大水利专项规划;

(七)其他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全国水利专项规划;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流域综合规 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国务院授权审批的其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 泊)规划; (四)流域重要专项规划;

(五)其他由国务院授权审批的有关水利规划。

第二十八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其他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可能改变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直接涉及省际河流(河段)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的水利规划,审批前须经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影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须书面征得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上述规划审批后应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归档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水利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水利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水事活动,必须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列入中央和地方水利投资计划及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具备规划基础。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是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及时对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分工,保证规划中各项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及水利都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作用,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道管理治导线、入河排污总量控制意见、河道最小生态需水量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对此前已实施的水利管理办法中有关水利规划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篇:《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规计〔2012〕93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建管理程序,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续建、改(扩)建、加固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自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所进行的修改活动。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符合项目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实施管理。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着立提高勘测设计水平。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重大设计变更。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水土保持设计、环境保护设计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二章 设计变更划分

第七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结构形式、重要机电金属结构设备、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发生变化,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八条 以下设计内容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工程设计变更为重大设计变更:

(一)工程规模、建筑物等级及设计标准

1、水库库容、特征水位的变化;引(供)水工程的供水范围、供水量、输水流量、关键节点控制水位的变化;电站或泵站装机容量的变化;灌溉或除涝(治涝)范围与面积的变化;河道及堤防工程治理范围、水位等的变化;

2、工程等别、主要建筑物级别、抗震设计烈度、洪水标准、除涝(治涝)标准的变化。

(二)总体布局、工程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1、总体布局、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建筑物场址、坝线、骨干渠(管)线、堤线的变化;

2、工程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的变化;

3、主要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消能防冲方案的变化;

4、主要水工建筑物边坡处理方案、地下洞室支护型式或布置方案的变化;

5、除险加固或改(扩)建工程主要技术方案的变化。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

1、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电厂主要水力机械设备型式和数量的变化;

2、大型泵站工程或以发电任务为主工程的接入电力系统方式、电气主接线和输配电方式及设备型式的变化;

3、主要金属结构设备及布置方案的变化。

(四)施工组织设计

1、主要料场场地的变化;

2、水利枢纽工程的施工导流方式、导流建筑物方案的变化;

3、主要建筑物施工方案和工程总进度的变化。

第九条 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影响较小的局部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物结构型式、设备型式、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等方面的变化为一般设计变更。水利枢纽工程中次要建筑基础处理方案变化、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方案变化,附属建设内容变化,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堤防和河道治理工程的局部线路、灌区和引调水工程中非骨干工程的局部线路调整或者局部基础处理方案变化、次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变化,施工组织设计变化,中小型泵站、水闸机电及金属结构设计变化等,可视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十条 涉及工程开发任务变化和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等方面较大变化的设计变更,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设计变更文件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根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法人等单位可以提出变更设计建议。项目法人应当对变更设计建议及理由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对变更设计建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应委托原勘

、设计单位进行。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

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

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编制的设计深度应当满足初步设计阶段的技术标准的要求,有条件的可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进行编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设计变更发生的缘由,设计变更的依据,设计变更的项目和内容,设计变更方案及技术经济比较,设计变更对工程规模、工程安全、工期、生态环境、工程投资和效益等方面的影响分析,与设计变更相关的基础及试验资料,项目原批复文件。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算文件。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内容,项目法人可参照以上内容研究确定。 第四章 设计变更的审批与实施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重大设计变更的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组织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二)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工,或不继续施工会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即可施工,但项目法人应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章 设计变更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由于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提出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的意见: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报告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归档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全面检查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更好地进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和我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含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以提高设计质量、节省建设资金、保护环境资源和推动技术进步为目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按其性质、规模及费用影响程度,分为一般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公路项目建设规模和性质,设计变更活动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应机构(部门)管理。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文件的较大和重大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或其委托机构(部门)承担。其中,自治区交通基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基建局”)负责具体实施高速公路项目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变更初审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负责具体实施路网项目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变更初审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项目设计变更活动管理工作。达到重大或较大变更规模的,组织变更初审后,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章 设计变更的条件和分类

第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设计文件可进行设计变更: (一)设计存在缺陷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认可; (二)勘察资料不全面或设计深度不足,导致设计不准确或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 (三)设计与自然环境(地质、水文、地形)、当地风俗条件不协调,可能影响地方生产生活;

(四)因承包方和第三方责任造成建设进度滞后,经核实确需对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提高以确保建设进度的;

(五)节约工程造价的优化设计。 第七条 为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提高工程建设效益,符合以下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进行设计变更:

(一)因地质条件和地形环境特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后能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而确需变更的; (二)在不降低公路工程技术各项指标的前提下,能有效减少工程数量、降低工程造价、减少施工工艺难度的; (三)有利于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节约耕地,有效进行水土保持的。

第八条 涉及农田、水利、工矿、城镇规划、景区开发、生态建设、文物保护、涉外工作等,需要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完善的,可以进行设计变更。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的实施方案在原设计范围外的,应补充完善其变更设计。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防御、战备等须对原设计进行补充、修改、完善的,应进行设计变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2公里以上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或路面主要材料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位置和布置型式改变; (八)分离式立交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高速公路项目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200万元的;路网项目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100万元的;(注:单项工程费用变化指连续桩号内发生单次单项费用变化)

(十二)高速公路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超过相应预算金额与中标金额差额的70%的;路网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超过相应预算金额与中标金额差额的60%的。

(十三)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第十三条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其结构、费用变化相对较重大与较大设计变更为小。

第十四条 允许在设计变更中对地质情况特别复杂的抢险工程、隧道工程等需要预先实施地表或地质揭示的结构工程实施动态设计。

动态设计是根据施工勘察反馈的资料,对地质结论、设计参数及设计方案进行再验证,如确认原设计条件有较大变化,及时补充、修改原设计的设计方法。

第三章 设计变更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由原审批部门审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发生的较大设计变更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招标文件范本的合同条款规定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较大和重大设计变更在设计和审查阶段均应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应按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十九条 在施工阶段对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变更,项目法人须按区域监督权限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做好变更监督。

第二十条 施工阶段进行的重大、较大的变更设计活动均应进行方案设计、修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的组织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提出设计变更。可由施工单位、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意向,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设计审查单位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提出设计完善意见和设计变更建议; (二)监理单位审查(限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 (三)由符合变更工作规定的设计单位完成变更方案等设计;

(四)方案论证及比选。项目法人宜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五)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许可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审查会议; (六)重大变更和较大变更由区公路局、基建局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七)重大变更和较大变更由原设计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一)至(四)项程序后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许可申请程序如下:

(一)项目法人向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1.设计变更请示公文;

2.设计变更说明,包括拟申请变更设计的理由、变更的过程和论证材料;

3.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实施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情况的说明,与原设计的技术、经济及施工可行性的论证比较资料;

4.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三)项目法人安排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

(四)项目法人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把审查结果和变更设计文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设计变更说明;

2.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3.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推荐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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