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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发1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优秀范文五篇)

2024-03-10 21: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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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

【发布单位】中国银监会 【发布文号】银监发【2009】82号 【发布日期】2009-08-25 【生效日期】2009-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网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82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已经银监会第87次主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银监发20113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1]3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00〕344号)不再适用。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包括担保类、部分承诺类两种类型业务。

第三条 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

第四条 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

第二章 风险控制

第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评估、审查表外业务的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掌握表外业务经营状况,对表外业务的风险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以企业信用评估为基础的授信方法,将表外业务纳入授信额度,实行统一授信管理。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对表外业务风险的综合分析与管理,并建立审慎的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表外业务应当获得上级银行的授权。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表外业务制定书面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程序,并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和完善性。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量、监控、报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的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总体业务风险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类和承诺类业务可以采用收取保证金等方式降低风险。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类和承诺类业务,应当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表外业务的规模、客户信誉和用款频率等情况,结合表内业务进行头寸管理,规避流动性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应当有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对风险的计量、限额和报告等情况进行再评估;在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的审计中应当包括对表外业务风险情况的审查和评估。

第三章 风险监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转换系数和对应的表内项目权重计算表外业务风险权重资产,实行资本比率控制。信用转换系数和风险权重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其他标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表外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银监发20121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 [2012] 1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 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承销业务风险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除人民币国债(含财政部代为还本付息的地方债)、央票及政策性金融债以外的其他各类债券的承销业务。

二、商业银行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应按照自身业务特点、规模、复杂程度和风拴水平,结合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合理制定债券承销业务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债券承销项目准入标准以及项目营销、立项、审批、发行、后续管理和风险处置流程,包括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授权决策机制和问责制度。

三、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发行人和市场的有关情况以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等。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银监发 [2011]10号)要求,审慎使用外部评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客观评估承销项目风险和市场环境的基础上,审慎从事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销)业务。商业银行开展债券包销业务时,应将承诺包销的全部金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纳入授信集中度计算,填入相关非现场监管报表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项目。

五、商业银行在开展债券包销业务前,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在承销期内未能全额出售所包销债券(以下简称包销余券)的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风险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容:(一)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期限。商业银行应对包销余券设定处置期限。处置期自缴款日起计算,原则上最长应不超过 6个月。

(二)设置风险处置专户。商业银行应在承销部门内设置风险处置专户,管理和处置包销余券,不得将此类债券直接转移至本行债券交易/投资部门(账户)。

风险处置专户只能用于包销余券的处置,不得进行其他交易/投资性操作。风险处置专户内的债券的会计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按照相关会计要求进行估值及独立核算。同时按照市场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计入交易账户管理,计提市场风险资本,并纳入授信集中度和杠杆率的计算。

(三)设定包销余券的处置原则。包销余券的处置应遵循“市价出售”原则,并应主要通过二级市场向其他市场参与者出售。出售给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的包销余券,本行的交易/投资部门必须计入会计分类上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如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承销部门处置包销余券实现的损益计入风险处置专户。

六、商业银行的债券承销业务与债券交易/投资业务之间应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在组织架构、人员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及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有效分离,并建立完善的内控程序和操作流程,防范承销风险向表内转移。商业银行的债券交易/投资部门应根据市场情况及内部相关交易/投资业务指引,自主决策,保证交易/投资业务的独立性。

七、商业银行投资部门投资于(计入会计分类为可供出售债券、持有至到期债券或应收款项类债券)本行所主承销债券的金额,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应超过当只债券发行量的20%,同时应满足其他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监管要求及内部管理规定。

八、商业银行对所承销项目不得承担任何连带的还本付息责任,不得向发行人承诺在债券还本付息时为发行人提供资金支持。

九、商业银行应当对发行中涉及的投标文件及配售缴款通知书等重要文件设定保存期限,以备监管机构检查。

十、商业银行作为主承销商,在发行结束后,应提据要求,在相关网站上及时披露发行结果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履行承销后续管理责任,加强对主承销项目的持续跟踪,密切关注发行人资金运用、信用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及内外部评级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客户管理部门应配合主要负责部门的相关工作。

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债券承销业务报告制度,每半年向银监会报送债券承销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各类型债券的承销量、兑付信息、包销余券处置情况以及重点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并及时报送突发及紧急事件。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管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严格按相关要求开展监管工作。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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