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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甘肃世恒原有股东为香港迪亚公司,后甘肃世恒为甲方,海富公司为乙方,香港迪亚公司为丙方,陆波为丁方签订《增资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885万元不作为注册资本金,作为资本公积金,另外1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甲方增资。也就是说乙方对甲方进行股权投资。该协议又约定: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补偿的计算方式。另外,还约定了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甲方的全部股权。后经批准,甘肃世恒为中外合资企业。
后工商年检报告记载,2008甘肃世恒公司净利润26858.13元。
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陆波想起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一审判决与主要理由:
(1)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
(2)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判决:该约定无效,要求补偿的请求失去前提。驳回全部诉请。
二审判决与主要理由:
(1)超出注册资本金的出资部分,即1885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去而合同无效”的情形。
(2)原审认定“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准确。
判决:撤销一审,改判甘肃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返还海富公司1885元及利息。终审判决与主要理由:
(1)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甘肃世恒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甘肃世恒和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返还该笔投资,最高法认为,此处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3)在《增资协议书》中,香港迪亚公司对于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判决:
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香港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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