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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9、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将有关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备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参加,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第十三条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市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活动中形成并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是城市自然面貌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和地下管线等各项建设的真实记录。
按类别划分:
①城市勘测和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地形地貌勘测文件和地形图,城市经济和人口资料,矿藏资料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地震、气象、地名和城市历史沿革资料,以及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文件等。
②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方针和政策、法规文件,土地征用、划拨文件、建筑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和房产管理文件等。
③市政工程档案和公用设施档案,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防洪等市政工程档案,以及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城市照明、公共交通等公用设施档案。此外,交通运输工程(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档案,工业建筑工程(工厂、矿山、电站)档案,民用建筑工程档案,以及园林绿化档案、环境保护档案、人防工程档案等等,都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档案条例》《昆明市档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档案整理、鉴定、保护、寄存、数字化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档案中介服务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公布中介机构备案情况。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备案和管理,并将备案情况上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中介机构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约束,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档案服务的相关业务;
(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至少有一名档案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从业人员学历证明或者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档案数字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云南省档案数字化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条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库房建设应当参照国家档案馆建设规范标准执行。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档案库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档案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档案库房楼板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或者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安保、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情况以及档案库房周边情况(位置图);
(五)档案库房专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数量情况表;
(六)寄存、保管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持证的.中介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复核申请。
复核合格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向复核申请人换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并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和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备案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未通过复核的,其取得的《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自然失效。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中介机构备案、变更情况,并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以下方面对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价:
(一)委托人意见反馈(包括履行合同情况、服务质量、数量、时限,是否出现失泄密情况等);
(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三)业务记录台帐(包括委托人名称、服务类型、业务量等)。
评价结果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及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有档案服务需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选择取得《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档案整理、鉴定、保护、数字化等服务活动,应当在委托人单位或者本地综合档案馆,符合安全保密要求且相对独立的区域内开展;开展数字化服务的,应当同时遵守《云南省档案数字化工作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档案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及时更新业务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备案证书:
(一)提交虚假信息骗取《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三)发生档案安全事故;
(四)有效投诉2次及以上;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从事档案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海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财会类档案(以下简称财会档案)工作的业务建设,不断提高财会档案的质量和科学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学校和社会经济事业服务,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管理方法。
一、财会档案归档和不归档范围
凡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凭证、帐薄、报表等文件材料,均属财会档案。
(一)归档范围
1、反映财务管理、会计活动的全过程,对学校和社会当前与长远具有参考价值和凭证作用的文件材料。
2、归档的主要内容包括综合管理、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工资清册等方面,具体范围见附表。
3、其他对本校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不归档的范围
1、上级有关财务的普发性(非专指学校)、不办的文件。
2、未定稿的文件。
3、重份文件。
4、未生效的合同、协议、单据。
5、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临时性文件、事务性文件。
二、财会档案工作岗位责任制
(一)财会管理部门领导职责
1、制定和健全财会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财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并将财会档案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监督承办人员执行。
2、加强同档案室联系,共同做好业务监督、指导、检查工作,保证归档档案的质量。
3、指导财会档案的鉴定工作。
(二)财会管理部门兼职档案人员职责
1、在部门负责人领导下,协助各会计承办人员做好平时各类会计核算材料的收集积累工作;检查已收集、积累的文件材料是否完整、系统、准确,并按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2、做好暂时存在本部门的档案的分类、编目、登记、保管利用等工作。
3、接受档案室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归档档案的质量。
4、负责编制财会档案移交清册,按时向档案室移交档案。
三、财会文件材料的归档流程
(一)形成与积累
学校财会室分工归口归档。
1、学校财会室领导,在制定财会计划时,应向会计经办人员布置形成积累财会材料的任务,指定本部门的兼职档案人员。
2、财会室的兼职档案员,要督促会计承办人员,做好平时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保证文件材料的完整、系统和准确。
(二)整理方法
1、装订
综合文件材料应按件装订。一般在左侧装订,要求文件材料左、下侧边对齐。装订时,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来文和复文作为一件时,复文在前,来文在后。会计帐薄、报表、工资清册按自然形成件装订;会计凭证按会计凭证顺序号装订,每件厚度不超过2cm为宜,用不锈钢钉或线装订。对破损的文件材料应进行修补。
2、分类
分类方案:分年度──分二级类目──分保管期限
(1)分年度
将财会文件材料按照会计年度分开,不同年度的会计核算材料不能放在一起,归档年度采用自然年度。
(2)分二级类目(分问题)
在每个年度下按问题分类,一级类目是财会档案实体分类的最高层位,标识为“CK”。财会档案划分至二级类目,其分类标识规定如下:
二级类目名称标识代号
财会综合CK11
会计报表CK12
会计帐簿CK13
会计凭证CK14
工资清册CK15
(3)分保管期限
财会档案在二级类目内划分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标识为“Y”,长期标识为“C”,短期标识为“D”,具体保管期限见附表。
3、排列
归档文件材料在二级类目下同一保管期限内排列,综合管理文件材料按事由结合重要程度排列;报表、帐簿、凭证、工资清册等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4、编号
归档文件材料按排列顺序逐件编号。
5、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归档文件材料应依据档号的顺序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其格式式样如下:
归档文件目录
2011-CK11-Y
件号 责任者 文号 题名 日期 页数 备注
上述表中各项填写要求如下:
件号:填写档案室编件号;
责任者:制发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即文件的发文机关或署名者;
文号:文件的.发文字号;
题名:文件材料标题。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规范的,可自拟标题,外加“[]”号;
日期:填写文件材料最后形成日期;
页数:每一件归档文件材料的页数,文件材料中有图文的页面为一页;凭证页数填写“会计凭证总页数”的页数;
备注:注释文件材料需说明的情况。
6、装盒
将归档文件材料按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档案盒统一使用由档案管理部门监制的硬纸盒、会计档案盒。
7、备考表
综合管理的归档文件,备考表置于盒内文件材料之后,并填写表内项目内容:
(1)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盒内文件材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
(2)整理人:负责整理归档文件材料的人员姓名;
(3)检查人:负责检查归档文件材料整理质量的人员姓名;
(4)日期:归档文件材料整理完毕的日期。
四、归档时间
当年财会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财会室保管一年,期满后的次年六月底前由财会室兼职档案人员,编制档案移交目录一式二份送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连同档案集中向档案室移交。
财会类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监督、指导。
第五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技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和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第十条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内容,由市城建档案馆按国家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五条本市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当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七条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必须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三)档案材料的技术整理应符合国家城建档案案件质量标准;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九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第二十条市城建档案馆应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有偿向社会提供信息资源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不得倒卖牟利或将城建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凡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或移交城建档案而无故不送交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8日起施行。1987年4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市府[1987]13号)同时废止。
城市建设档案
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活动中形成并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是城市自然面貌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和地下管线等各项建设的真实记录。
按类别划分:
①城市勘测和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地形地貌勘测文件和地形图,城市经济和人口资料,矿藏资料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地震、气象、地名和城市历史沿革资料,以及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文件等。
②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建设方针和政策、法规文件,土地征用、划拨文件、建筑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和房产管理文件等。
③市政工程档案和公用设施档案,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防洪等市政工程档案,以及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城市照明、公共交通等公用设施档案。
此外,交通运输工程(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档案,工业建筑工程(工厂、矿山、电站)档案,民用建筑工程档案,以及园林绿化档案、环境保护档案、人防工程档案等等,都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公司的声像档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公司的声像档案是指本公司各部门或个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公司有保存价值的录音、录像、照片、影片等辅以文字说明的历史记录。
声像档案一般由录单带、录像带、摄像带、影片(母片)、照片(含底片)等文字说明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声像档案是本公司全宗的组成部分,必须由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声像档案资料的收集
第四条、收集范围
1.反映本公司主要职能活动工作成果和存在问题的声像资料;
2.各级领导人和著名人物参加的与本公司有关的重大活动的声像资料;
3.本公司有关人员组织或参加的重要会议,会见以及外事活动的声像资料。
4.涉及本公司和邮电系统权益的声像资料。
5.其它单位形成的与本公司有关的重要声像资料。
6.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资料。
第五条、收集时间
1.声像档案资料应在形成后一个月内随立档部门其它载体形态的档案同时归档;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归档时间。
2.档案部门应随时收集零散的具体保存价值的声像资料。
第六条、收集要求
1.录音带、录像带、摄像带、影片、照片(含底片)和文字说明要收集齐全,按时归档并建立归档控制措施。凡未按规定归档的,其形成费用不予报销,以防散失;
2.接收原版、原件,特殊情况下可接收复制件;
3.声像资料的内容要真实,底片、原件与影像、复制品要相符。
第七条、声像档案资料的征集
1.档案部门有责任随时征集重要声像资料;
2.在征集的声像资料中,凡涉及国家和全国邮电部门重大事件的,应向邮电部办公厅档案处报送目录。
第八条、声像档案费用的报销
本公司各部或个人凡按本办法第四条形成声像档案的费用,只要将档案资料按要求向档案归档,经档案室签字认可,财务部门应给予核报费用。
(三)声像档案的整理
第九条、声像档案的整理,包括分类、组合、排列和编目,使其系统起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声像档案的整理由摄录人员负责,档案部门协助。
第十一条、分类、编号
1.照片档案按年代、问题分类。同属一类的照片按时间顺序编号,同时填写其底片号。底片在全宗内编流水号。格式:全宗号-流水号。
2.录音带、录像带、摄像带按年代-问题分类,按内容编号。同一内容分录几盘的应视为一个案卷,编一个案卷号,然后每盘再依次编排序号。
3.编注与其他载体档案相联系的参照号。格式为(档案形态)档号/(档案形态)档号。
第十二条、保管期限:应视其内容的重要程度、时间、名称、可靠程度、有效性等因素,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文字说明的编写
1.文字说明基本内容包括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作者(摄制者)等。
2.编写文字说明的要求:
(1)准确揭示档案材料的内容,概括其反映的全部信息,标注项目正确齐全;
(2)照片的自然张(内容相近的亦可以若干张)编写文字说明。录音带、录像带、报像带按案卷编写文字说明。一组声像资料联系密切的应加文字说明:
(3)文字简洁、语言通顺;
(4)时间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四条、编制格式
1.照片编制采用横写格式。其格式为照片/底片号-文字说明-参见号-摄制时间-摄制者。
2.2.录音带、录像带、摄像带的编制格式:在盒套上置标注页。按要求逐项填写。
第十五条、案卷要求
1.将具有共同主题内容的若干份声像资料组成案卷,集中编放。
2.卷内目录:
照片、底片以自然张为单元填写卷内目录;
录音、录像带、摄像带以盒为单元填写卷内目录。
3.卷内备考表,用于说明卷内声像材料的'整理、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编目
声像档案的著录依照gb3792.5-85《档案、著录规则》进行。
(四)声像档案的保管
第十七条、声像档案入库前要进行检查,对已被污损的,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保管条件底片、胶片库温度应保持在13-15℃之间,相对湿度应保持35%-45%;照片库温应保持14-24℃,相对湿度应保持37.5%-67.5%;录音、录像带库温应保持18-24℃,相对湿度应保持40%-60%。
第十九条、底片册、录音、录像带、摄像带应立放,磁带库必须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磁场盒与盒的间距不小于3mm;存放磁带最好不用铁皮柜。
第二十条、对库存的照片档案,要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归档保存的声像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撤销、抽出、清洗、消磁和涂改;销毁声像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征得归档单位同意,报经主管领导审批,登记造册。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声像档案统计制度,做好声像档案收进、移出、库存数量、保管情况、提供利用及效果等项统计工作。
(五)声像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编制声像档案目录、卡片等检索工具,为利用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立声像档案借阅,利用制度,严格审批手续,根据声像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利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具有专利的声像档案,外单位利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移交档案馆的,所得专利收益,原则上应拨给原移交单位,档案馆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六条、声像档案原版一般不得借出档案室之外。如有特殊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限期外借。利用率高的声像档案可将复制件外借;外单位借用或复制声像档案,由档案室负责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有偿服务。如在借用中造成损坏,则由借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在不影响保密的前提下,各单位可利用声像档案举办报告会、展览会,编辑综合性或专题性画册、资料片等,积极开发利用现在的声像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