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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分析作业(一)(大全)

2022-12-10 00: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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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医疗纠纷及事故案例分析

医疗事故:

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

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陪护。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同年12月3日,段某如厕时不慎摔伤,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段某亲属因此起诉精神病医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住进精神病医院,但其监护权未发生转移,其在住院期间如厕摔伤,与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周有关,而医院也未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判支付原告损失2万多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他们认为,精神病医院收治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监护人无法在患者住院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

二审法院认为,段某在入院后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没有就是否还需陪护向患者家属作必要的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经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一、术后化疗竟要人命

1999年9月,李珍(化名)在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做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因院方在无消毒隔离或进入洁净病房、无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无干细胞支持等情况下,对李珍施予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致李珍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内出血、全身衰竭,于1999年10月14日在医院死亡。后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事故属于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院方表示愿按《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赔付2万元。死者家属不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院方一次性赔偿在事故中丧生的患者李珍的家人12万余元。按照天河区法院的判决,十二人民医院的赔偿数额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即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印刷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共计122651·23元。

二、“落枕”就医送了命

1999年5月患者陈某因小小的“落枕”到医院治疗时竟然送了命,经医疗鉴定死者体质特殊,认定不是医疗事故,一审据此判原告败诉,但二审时,因院方无法证明自己的治疗完全得当,被判负30%的责任,赔偿患者家属6万元。

有关专家称,该判例反映了未来医疗官司的一个趋势:院方要胜诉,光证明不是医疗事故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切口疝是否属医疗事故?

广州一老妪在当地一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后,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并被这肿块折磨得痛苦不堪,生活难以自理。病人家属认为这是医院疏忽造成的切口疝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而院方却认为是病人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据朱某家属介绍:70多岁的朱某2000年10月3日被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花都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因脾出血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手术后一周左右,朱某和家属突然发现其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于是向主治医生反映。医生检查后认为“没事”。在接下来24天的治疗期间,朱某手术切口处的肿块后来竟越来越大,甚至超过拳头大,朱某家属遂向该院综合科的汪主任反映。2001年1月19日,汪主任对朱进行检查诊断,诊断结果为切口疝。2月5日,朱某家属就此情况找到该院院长,要求对造成切口疝的原因及切口疝不断扩大的问题进行解释。朱某家属认为,手术后发生切口疝是医疗事故。家属病人还认为,切口疝不断扩大是医院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差,医务人员工作马虎草率不负责任而造成的。因此,朱某及家属要求该医院按医疗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包括护理费、医疗费及补偿费在内共102700元,同时承担今后手术所有费用。

而院方却有自己的说法。据该院负责人称:朱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病者腹部的肿块是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因此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

患儿,7岁。于3岁时曾患“脑炎”,昏迷半月,治疗后右侧上下肢轻瘫,步态不稳。此次因头痛1天,呕吐4次入院。体检:体温36.5℃,脉搏 86/min,神志尚清,精神疲乏,双眼窝稍凹陷,双扁桃体Ⅱ度肥大,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面侧肢体轻瘫,肌张力稍增强。血白细胞12×109/L(12000mm3),中性粒细胞78%.诊断:①急性扁桃体炎;②脑炎后遗症;③颅内感染;④轻度脱水。入院后予青霉素及磺胺嘧啶静脉滴注治疗。次日上午出现血尿,尿镜检有磺胺结晶,故停用磺胺嘧啶。患儿头痛加重,呕吐频繁,精神萎靡。血钠127mmol/L(127mEp/L)当时认为“低钠血症”,予10%氯化钠静脉注射,计划将血钠提高至140mmol/L(140mEp/L)。次日头痛加剧,持续呕吐,进入昏迷。家长偶然摇动患儿头部后,患儿呼吸骤停,随随便便后心搏停止死亡。死亡脑脊液培养阴性。尸栓报告:小脑扁桃体疝;脑水肿;脑积水;轻度慢性脑膜炎,呈轻度急性炎症改变;脑底陈旧性纤维粘连。

[评析]

本例既往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史,长期存有右侧肢体温表偏瘫,结合此次入院时发现职枕部触痛,应考虑慢性膜炎及颅底终纤维粘连的可能。这种病儿常可因扁桃体炎等急性感染而诱发慢性颅内高压进一步增高、急性脑水肿、脑积水、出现头痛和呕吐等症状。由于忽略了既往病史与此次发病后的临床表现之间的关系,以致误诊为“颅内感染”(流行性脑脊膜炎)而用磺胺药物。磺胺药的药物反应,无疑会加重原已存在的颅内高压、脑水肿、脑积水,从而加剧头痛、呕吐等。此外,对病儿的神经症候、呼吸、瞳孔等观察均不够密切,也未作血压及眼底检查,也是不妥的。由于渗透压的急速改变,脑组织受损害,加重了脑水肿而导致脑疝死亡。应该指出,本例血钠 127mmol/L仅较正常值稍低。只有当血钠低至120mmol/L以下,且同时有明显低钠血症症状时,才有补充高渗盐水的必要。本例虽有乏力、呕吐,但治疗前并无明显严重的精神神经呼吸症状,故乏力、呕吐实为脑水肿、颅内高压的表现,而非低钠血症的表现。

1995年12月,原告李兰因患宫外孕,住进被告阜南县某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并输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来,李兰出现体质明显下降,消瘦、易感冒,对症治疗服药无效症状,持续至今。2005年2月23日,李兰到被告医院查问,被安排进行血检,并提取其血样。后该血样被送经安徽省疾控中心检验,结果为李兰已感染艾滋病毒。随后李兰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38.18万余元。

被告医院认为,李兰没有提供其感染艾滋病毒、系在1995年住院手术输血所致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在此后10年期间其未再在他处输血,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阜阳中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输血有病历、配血单证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证明原告不系在该院输血感染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7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预付李兰后续治疗费3万元,计11.27万余元。

医疗纠纷死亡案例的个案全程分析

——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往往不是胜诉的根据

贺荣友

患者女,46岁,死亡经过:2006年9月7日,原告和妻子按照被告预约的时间,到被告妇产科计划生育门诊准备做门诊取环术。据被告门诊病历记载:“术前检查,血压:120/80mmHg,脉搏:80次/分,体温:36.4℃,病人一般情况良好。8点40分,口服米索前列醇400μg,9点肛门放仕泰拴1枚。9点50分,血压:90/60mmHg,10点,血压:80/50mmHg,” 用药不到一小时即发生休克,濒临死亡。转入急诊监护病房,住院22天里继发脑水肿、颅压增高,继而脑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6年9月29日下午5点01分去世。

患方与医方多次商谈赔偿问题,经院方医务处多次请示医院院长,医方坚持认为死亡病例属于医疗意外事件,仅仅愿意给予患方一定金额的补偿。患者丈夫马克锋教授(人民大学,九三学社成员)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九三学社中央主席韩启德先生,兼任北京大学医学部主任韩启德先生,作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上级领导过问了此病案。由于双方争议的数额差距很大,马教授找到我,在海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之所以差距很大,关键在于医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医疗小概率意外事件,认为患者属于过敏体质,医方没有诊疗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患方认为我们一个活活生生的人到你医院就诊,取环手术还没做,用了两种药物患者即发生休克,就是你医院用错了药,你就有重大过错,你就得赔偿,就应当认错道歉。

然而,如果仅仅按照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去诉讼、听证鉴定,本案不易胜诉。经查米索前列醇用于临床已经很多年,北医三院以及其他医院临床病人十多年来已经有过成千上万例,没有发生死亡病例。但是死亡却在本病例身上发生了,应属一个特殊过敏病例。特殊即是意外,属不可抗力,不是药品质量(产品质量)问题,而是药品不良事件,使用者不存在过错即无赔偿责任。

经过我方认真分析病案诊疗过程,发现了医方在休克发生以后存在诸多诊疗过错过失,如医方没有及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没有做出这样的诊断也就没有进行抗过敏性休克的治疗。假如医方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及时静脉输入较大剂量地塞米松等药物抗过敏治疗,患者即有可能存活。如果我们按照患者家属的思路仅在使用米索前列醇和仕泰拴药物上与医院纠缠不休,仅以二种药物使用是否不当作为争议的焦点,那么这场官司就会以败诉而告终。本案经过我们的分析研究,指出了被告医院没有诊断出过敏性休克,也没有及时救治过敏性休克,当属误诊误治;在住院后续的二十多天里,仍然存在其它的诊疗过错过失。在医疗事故鉴定听证会上,我们陈述了上述意见,得到了专家组的认可,因而本案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患方胜诉并得到合理的赔偿。

所以,医疗纠纷的案例应由具备全科医疗知识的人或单科专家进行病案分析,全面找出医疗过错关键的问题,才能使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过错鉴定的专家接受你的意见,从而使案件最后得以胜诉。

某疟疾疫区,一男性青年因高热、全身酸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治疗。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搬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于下午"3时20分死亡。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经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请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再次鉴定。分 析

本例患者,如医生能按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血检,及时确诊、对症治疗,年轻的生命就不至于过早地失去。虽不是医生直接造成病人的死亡,但其却是违规过失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构成了事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绝大多数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产生的。

[案情]

病儿女,7.5月,生长发育史正常。生后一直服用浓缩鱼肝油及钙片。6个月内口服维生素D420IU。3个月时,门诊体检认为有多汗症状,诊断“佝偻症”。在3、4、6个月时各肌注维生素D80万IU,连同口服,6个月内共接受660IU。因纳呆、恶心、呕吐、烦躁3个月,低热、尿频、乏力半月,第一次入院。体检:体温38.3℃,血压15.3/11.3kPa(115/85mmHg),精神萎靡,贫血肤色,心前区有Ⅱ级收缩期杂音,肌张力低下;化验:轻度贫血血象;尿比重低、蛋白(+)、白细胞(+)、偶见管型,尿培养(-);血尿素氮增高;心电图未S-T段抬高。当时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 ”,给予青、链、庆大霉毒治疗2周无效,病情加重遂转他院。第二次入院化验检查发现血钙4.9mmol/L(9.8mEq/L),骨骼X线片 检查发现长骨干骺端临时钙化带致密增厚,骨皮质增厚,骨小梁密度增高。四肢软级有转移钙化。确诊为维生素D中毒。即停止鱼肝油及钙片,口服强的松,连服3周。服强松1周后退热,2周后血钙降至正常,3周后尿检查及血压恢复正常出院。出院后1个月复查肾功能正常。

[评析]

本例在长期大量口服维生素D的基础上,再予大剂量注射,以至过量而中毒发病。按多汗为婴幼儿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表现,不能仅凭多汗、烦躁、后枕秃、体弱、厌食、出牙晚、走路迟等症候中的一、二项即诊断为枸偻病,而应综合发病因素、症状、体征、X线征、血生化检查等,全面进行分析,才能作出正确诊断。本例第一次入院时,由于对维生素D中毒缺乏认识而误诊为“肾盂肾炎”,致使病情继续发展。再者,即使是轻前些症向佝篓症也只需口服维生素D治疗,而只有重症才需肌内注射这一突击疗法。本例无任何重症佝 偻症的证据故给予肌内注射维生素D,显然是错误的。发生这种错误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缺乏合理应用维生素D的认识,而有些家长以为维生素是“补药”,“多用无害”,也起着促成错误的作用。故应加强对小儿保健的宣传教育工作,杜绝这种医源性疾病。同时应提高对中一毒的警惕。以期能及时纠正。

[案情] 李某,男,21岁,农民,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来某医院诊治,在住院20天内药费2000万余元。要李某出院时,其主管医生王某要求患者继续用××药,并开出20支的处方一张,每支25元,共500元。李某之父再次向当地一位同乡借款,因这位同乡已代非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必需品,而是滋补药品。若经济条件许可,用该药用好处;若经济困难,该药不用也可。事实上,这位主管医生王某之所以开出此药,主要是因为该药生产厂家给开药者20%的推销费。

[评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是医疗服务过程中的经济伦理问题,即医者经济利益和患者经济利益的关系问题。对于医者来说,其取得经济利益应该是以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为前提,以最大维护病人的健康利益和最耗费病人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离开这一前提和目的,医者所得经济利益,将是不道德、不合理的。换句话讲,衡量医者的行为(包括经济行为)是否道德,就是医德最优休原则,即诊疗措施对病确实的需要,而且疗效最好,痛苦最小,耗费最少。根据这一原则,医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尤其是在选择诊疗措施时,必须反患者利益放在首位,不仅要着眼于病人的健康利益,而且要考虑到病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的医疗消费水平。在本案中,医生王某不仅未能考虑病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的医疗消费水平。而且还把个人的经济利益掺杂进去,从而才开出这样一张“大处方”。所以,这种药不该这样开。

解决方法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纠纷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应综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关于补偿费的标准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同时参照我国一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等)中有关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医疗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处理好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是“医疗人际关系中”的关键问题,是医学社会学中最重要的课题之一。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曾经精辟地论说道:“医学的目的是社会的,它的目的不仅是治疗疾病,使某个机体康复;它的目的是使人调整以适应他的环境,作为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每一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当事人:医生和病人,或者更广泛地说,医学团体和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这里,把医生与病人(患者)的关系,看成是整个最本质的东西,可说是高度地评价了医患关系的重要性。

在医学社会学和医学心理中,“医患关系”即“医生—患者关系”,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其含义较西路里斯的“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要更为局限一些,指的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生与病人(患者)相互间特定的医治关系。

可以把医患关系分为两个有区别又有联系的部分,即“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和“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

(一)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

中国多年来对医患关系的讨论,主要都是集中在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即不是关于治疗实施本身中医生与患者的互相关系,而是关于求过程中医生与病人的社会、心理方面的关系,也就是通常所就的服务态度、医德、医疗作风等等。

医患关系的非技术方面,确定是医患关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面。大多数病人对医院、对医生是否满意,并不在于他们能判断医生所给的诊断和治疗处置的优劣、医生手术操作的正确和熟练程度(事实上绝大部分病人都不是医学专家,对技术本身的评价是超出他们的能力的),而在于医生是否耐心,是否认真,是否抱着深切着的同情,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的作好诊治工作,简而言之,就是服务态度好不好,医德高不高。有时,病并没有治好,病人仍然很感谢、很满意;有时,病人死去了,家属亲友还真诚地感谢医务人员在救治过程中的良好服务,对医院仍很满意。当然,相反的情况也不少见,病虽然治好了,病人虽然出院了,但对医生、对医院还有一大堆不满以至气愤。

更一般地说,社会对于医生的角色期望,不仅要求医生受过严格的专业训练,有很好的医术,而且要求医生有同情心,能亲切而热情地对待病人,能为病人保守秘密,能把病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具有为救死扶伤而献身的精神。假如说医疗技术是近几个世纪,尤其是二十世纪才得到巨大的发展,那么,对于医生的伦理要求和品质要求则是极其久远的,例如,在古希腊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和唐代中国名医孙思邈的《大医精诚》中,就已经包含了这些要求。医患关系的这些非技术方面的传统的要点,几乎成为医生这个光荣称号的基本内涵。

医患关系的态度和伦理方面,历来对于医疗效果有着巨大的作用。亲切、耐心、体贴、献身于救死扶伤的崇高的医生形象本身,对于患者就有很大的心理治疗作用,它给病人以信心、以希望、以积极的暗示作用,它改善病人对于疾病的消极心理,它增强病人向疾病作斗争的主观能动性,它导向病人对治疗过程的完善配合。尤其在现代,当心理社会因素在疾病的发生发展中起作用越来越大,医学转向“生物心理社会模式”的时代,医生能耐心地听取病人的种种诉说,医生能在更广泛的心理、社会方面给病人以帮助,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在医院工作中,强调医患关系的服务态度和伦理道德方面,是非常正确的。

诚然,良好的医患关系,常常主要方面的责任在医生,因为病人是求医者,通常都是尊重医生的,愿意有一种好的医疗关系的。但是,从整个社会来说,也要注意宣传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体谅医院工作和医疗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的困难,积极和医院、医务人员合作。对于一些破坏正常医患关系的行为,干扰医疗过程正常进行的行为,以至无理取闹、殴打医务人员的行为,必须有强大的社会舆论予以谴责,并加以必要的法律制裁。

(二)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

国际上广泛引用的对于医患关系模式的某些提法,可以认为是对于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的一种概括。它们描述在实际的医疗措施的决定和执行中,医生和病人的相互关系,各自采取的地位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主动性的大小又如何。

广为引用的一种概括是1956年萨斯和荷伦德(Szasz &Hollender)在《内科学成就》发表的《医患关系的基本模式》一文中提出的,他们认为医患关系的基本模式有三种,按医生的主动性由大到小、病人的计劝性由无到有、到大排列,依次为:

(1)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医生是完全主动的,病人是完全被动的;医生的权威性不会受到病人的怀疑,病人不会提出任何异议。这种关系在生活中的原型犹如父母与婴儿,婴儿完全没有表达独立意志的可能性,一切听命于父母。这种医患关系见于昏迷的病人、休克的病人、全瘫的病人、严重损伤中的病人,他们已经失去了表达意见和主动性的任何可能,完全听命于医生是不可避免的,必要的。在精神分析治疗、催眠治疗中,也可以见到这种类型的医患关系。这种医患关系的要点和特征是:“为病人做什么”。

(2)引导—合作型医患关系:医生也是主动的,病人也有一定的主动性。医生仍然是权威的,医生的意见将受到病人的尊重,但是,病人可以提出疑问,可以寻求解释。这种关系犹如父母与少年,少年有一定的理解力和主动性,但他们在各个方面远不如父母那样成熟、那样有力,因此,父母充当引导者,少年接受父母的引导。这种医患关系见于急性病人,他们是清醒的,但疾病较为重笃,为时也不久,他们对疾病的了解很少,要依靠医生的诊断和治疗,他们处在比较忠实地接受和执行医生的劝告的地位,也是不可避免的,必要的。这种医患关系的要点和特征是:“告诉病人做什么”。

(3)相互参与型医患关系:医生和病人都具有大体同等的主动性、同等的权力,相互依存,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和实施。这种关系犹如成年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都成熟了,都懂得不少,都有决定权,都有主动性。这种医患关系见于多数慢性病人,他们不仅是清醒的,而且对诊断和治疗都有了解,甚至“久病成良医”,一个老病号在他所患的疾病上,也许比一个“初出茅庐”的医生还懂得多,在这种医患关系中,病人和医生一起商讨采取什么防治措施,共同作同决定,主要由病人自己进行治疗。由于慢性病例的防治常常要牵涉到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的改变和调整,这种相互参与地决定适宜的防治措施便变得十分必要。这种医患关系的要点和特征是:“帮助病人自疗”。

简单说来,从技术方面来看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乃是“专家”与“外行”的关系,医生拥有医学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病人是没有受过医学专业训练的行外,需要求助于医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可以说,这乃是上述三种医患关系模式的共同基础。在第三种类型中,作为医生与病人的专家与外行的差距缩小了,病人对他患了很久的病已有相当了解,因此,他的独立性和主动性也就增强了,但,他毕竟还不是医生,他还需要医生给他检查(或开特殊检查的送诊单),给他处方等等,还是需要医生的帮助。

需要指出的是,这三种医患关系,在它们特定的范围内,都是正确的、有效的。对一个昏迷的休克的病人,除了紧急决定种种抢救措施外,是不可能让病人来参与什么意见的,只能采取主动—被动型这种医生的是不可违抗的权威的作法局限在特定范围,对大多数病人应该按照引导—合作型或相互参与型的医患关系来组织医疗过程。而且,目前有一种趋势,就是强调“自己的生命自己负责”的原则,医疗护理由以医院和医务人员为中心,转为“和患者共同医疗”的新局 面,因此,如何发挥病人的主动性、充分尊重病人的权利,是改进医患关系中需要注意研究和贯彻的重要内容。

从技术上来说,医患关系除了上述三种一般性模式之外,还有一引起特殊的问题。例如在心理治疗中,特别是在“性治疗”中,医患关系便存着一些更为复杂的、以至有很大争议的问题。再如,在临床试验中,医患关系中又出现了“研究者”和“研究对象”的特定关系,需要遵守一系列特定的伦理和法律规定。

最后,应该指导出,把医患关系划分为非技术方面和技术方面,乃是相对的。事实上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统一体。非技术的即服务的伦理的方面,是基本的;技术方面的不同类型,是从属的,实质上乃是以一种什么方式来更好地为病人的健康服务,或者“为病人做什么”,或者“告诉病人做什么”,或者“帮助病人自疗”,都是为病人的利益来实施的。

布朗斯坦(Braunstein)教授在其编著的《行为科学在医学中的应用》一书中,第二十四章专章论述医患关系,介绍了医患关系的“传统模式”和“人道模式”。传统模式指医生是权威,作出决定,病人则听命服从,执行决定的医患关系。传统模式应该并正在转为“人道模式”。在这种医患关系的人道模式中,可以说是综合了医患关系非技术与技术两个方面。这个模式所遵从的一些基本观点为:①病人比他的产生重要得多,看一个病人不能只看到他的疾病;②病人是一个完整的人,比他的躯体要大得多,要注重病人的心理方面和社会方面;③每一个人都有能力来确定自己并对自己负责,要尊重和发挥病人积极参与治疗的主动权;④第个人的身心健康状态和他的过去、现在和将来有着错综得杂的关系;⑤疾病、灾害、创伤、疼痛、老化、濒死等种种情况,是对于人们有很大的意义的事件,对不同人所具有的价值和影响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⑥对病人的帮助不仅仅依靠技术措施,而且依靠医生的同情心、关切和负责的态度。在人道的医患关系中,患者主动地参与医疗过程,在作出医疗处置的决定中有发言权,并承担责任,医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教育者、引导者和顾问。人道的医患关系模式比传统的医患关系模式更有效,有更高的遵医率和疗效,特别是当治疗涉及患者生活方式和个人嗜好的改变时,这种模式更是很大的优越性。处在人道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和病人两方面都有着更为良好而有益的体验,更有建设性,更能合作得完美和谐。为了做到医患关系的人道模式,需要提高医务人员的思想水平,需要加强医学生和医生在心理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等方面的知识和素养。医患关系需要不断改善、不断发展,这是改进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

护患关系在原则上和医患关系是完全一致的。我们也可以把“医患关系”,看成是“医务人员与患者的关系”。这样,“医患关系”就包括医生与患者的关系两者在内了。当然,也可以指出护患关系的特殊之点。这就在于护士是和病人接触最密切的,因此护患关系也就更为广泛而具体。

为病人服务是护士最基本的职责。对病人来说,医院是一个陌生的环境,病人需要有了解他们。而护士正应成为病人的这种知心人,从而使病人消除到医院后的焦虑和恐惧。医院里医生人数常少于护士,接触病人的时间较之护士为短,不大有时间与病人交谈,其他医务人员接触病人的时间则更短。因此,护士便成了病人最愿交谈和最可信赖的人。护士往往成为医院与病人相互联系的桥梁,可以沟通医生与病人的关系。护士对病人来说同时又是保健的指导乾。当一个人身患疾病,最需要鼓励和安慰之时,护士和蔼可亲和充满生活信心的态度,以及有效的护理措施,往往可使病人减轻病痛,同时也可使病人学到不少关于保健方面的知识。护士要成为称职的指导者,必须做到:一要有比较广博的知识,时刻注意学习;二要解释清楚、明确,通俗易懂,不致使人造成误解;三要认真负责,对病人的康复问题要充满信心,对疾病的严重性要以积级的态度向病人婉言说明。

医闹

案件回放(案件一)

5月24日,11个月大的男婴吴忠原因咳嗽发热十余天、高烧40摄氏度入住广州某医院,由于病情危重,医院马上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并展开抢救。25日凌晨,男婴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男婴家属对死因提出异议。而院方不承认救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建议家属作医疗事故鉴定,但均被拒绝。男婴家属向医院提出赔偿20万元。对此,医院不能接受。于是男婴家属到医院门诊大厅“讨说法”,召集近百人围攻医院4天,围困多名医务人员,软禁院长26小时,导致医院儿科病区因此关闭。直到次日中午12时院长才被公安执法人员“解救”出来。广东省、广州市各级公安部门随后派出多名干警对该事件进行了调停。

案例分析(案件一)

案件中,我国南方的这家医疗机构,面对医闹事件的发生束手无策,被动地应对处理,最终医疗机构相关的领导和负责人受到了伤害,其人身权利被患方严重的侵害。

案件回放(案件二)

6月18日晚,70岁的村民刘某因病抢救无效,死在市人民医院。因怀疑是医疗事故,刘某死后半小时,其女婿朱某等一行人赶到医院医务科,找当班的院长助理谢某了解死亡原因。其中,围绕刘某之死“是不是医疗事故”等问题,朱某与院长助理谢某等人发生争吵。其间,有人使用木棒击中朱某头部,致朱某当场死亡。出事当天,当地zhengfu组织纪委、监察及公安等部门介入。警方证实,参与斗殴的人多是社会人员,其中3人已被刑拘。当时在现场的院长助理谢某等因涉嫌故意伤人被刑拘。据当地人说,这个医院为对付医患纠纷,经常邀请“社会人员”来摆平。

案例分析(案件二)

这起案件中医院所采取的处理措施与前一案件中的医院明显不一样。前者是被动、消极的对待、处理,而后者则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但其积极的方式大大超出了常规的限度,将患方带头闹事者给打死,最后导致警方出面,等待院方的将是法律的审判。

综合这两个案件看来,医疗机构在处理医闹问题上,采取被动、消极的方式,会给院方带来伤害;如果采取积极的态度、过激的方式肯定是不符合情理的。由此看来,医疗机构到底应该如何应对医闹呢?

患者院内自杀

案件回放

2004年6月,患者梁某因患肿瘤等多种疾病住进了山西某医院,家属为他请了陪护人员进行专门陪护,2005年患者的病情加重,诊断为小肠癌晚期,肿瘤广泛转移,梁某因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以及手术的痛苦,2005年8月12日,趁人不备,从所住病房的10层窗口跳下,当即身亡。患者因为某种原因自杀,可是却留给家人、留给单位、留给医院一个很大的麻烦。

案例分析

这个案件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患者的自杀是因为受到病痛的折磨,又不堪忍受巨额医疗费用带来的压力,最终选择用死来解脱。因此,属于患方自己决定自杀,并自己实施自杀,而从防范和具体处理的角度来说,医院不存在不对之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因患方原因所发生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这个案件不应该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但是对于患者自杀必须要引起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充分的重视,当发现患者有自杀的苗头之后,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患者,并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提高对其自杀的防范。

患方故意欠费的处理 案件回放

2007年6月17号晚上,71岁的北京市民张月香因突发心脏病被家人送到市某医院心血管诊疗中心,当时老人胸闷,病情危急,经心电图等检查,确诊为急性心肌梗塞,而家人只带了三千元医药费,时间就是生命,张月香马上被送入绿色通道,这是目前在很多家医院都开展的一种为简化冠心病患者急诊抢救的流程,即对危及生命的心源性患者不收住院押金,实行先救人后交费的方式,立刻组织进行手术,最后手术成功,老人转危为安,未出现任何并发症。然而就在病人日渐康复的时候,其家属却违背承诺,拖欠医疗费用,开始医院多次向病人家属催交欠款,都被推托费用正在由外地的家属邮寄中。6月23号上午,趁着医生护士抢救其他病人的时候,张月香在家人的安排下,自行离开医院。对经自己和同事们精心救治而恢复健康的患者,竟以恶意欠费的态度对待救自己一命的医院,医生们无论如何也想不通。院方认为对于这种故意欠费的病人,医院在催交欠款无效的情况下,将诉诸法律。

案例分析

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为患者看病是一种劳动的付出,同时,他们除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为患者看病外,对于患者疾病的检查和治疗,还要涉及到检查设备和药物的应用,这些都是需要一定的费用的。因此,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是需要为医生的劳动和自己的治疗付出费用的。

另外,有法律界的学者提出医疗服务合同行为的概念,将医疗机构中看病缴费的现象解释的更为清楚。医疗服务合同规定了医患双方的义务,即医方尽力给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患方看病需缴费。如果患方拒绝缴费,就属于赖帐,有的甚至具有恶意欠费的行为,这些将给医院造成强烈的打击。

在这个案件中,患者经过医院的治疗,得以康复,但却拒绝缴纳相关的诊疗费用,很明显这是属于故意欠费的行为,这一行为给医院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2009年6月是一个“黑色六月”。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先后发生了5起“血溅白衣”事件。其血腥程度,令人惊悚。

6月1日,河南省武陟县一产妇在县妇幼保健院正常生产时,因产中发生羊水栓塞,不幸身亡。据悉,产妇羊水栓塞,属于高风险型病例,抢救的成功率极低。6月2日一早,亡者家属纠集了五六十人围攻保健院达数小时。几个大汉驾着院长强行让其披麻戴孝,在亡者灵前磕头哭丧,并实施暴力毒打,最后院长被打得倒地不起,蜷缩在水泥地上。

6月8日,浙江临海市白水洋国土分局局长之女金怡彤,在杭州市第一医院门诊公共场所自行坠楼。虽经全力抢救,但终因患者伤势过重,未能挽回生命。6月9日下午,其父金某率一百余人赶到医院,堵在科室门口围攻打砸,造成医院6人受伤。6月11日,武汉江夏区疾控中心一名护士上班时,被一名男子在接种室内持刀割喉而死。江夏区卫生局证实,凶手此前到疾控中心打过狂犬疫苗,后多次骚扰该护士,称护士给他打的疫苗是“毒血”。

6月16日,北大第一医院某医生因拒绝为病人开虚假证明,被病人家属连刺五刀,身陷血泊。

6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一位“肾积水并尿毒症”的重症患者因呼吸功能衰竭、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1日凌晨3时,家属拒绝迁移死者尸体,将泌尿外科全科室封闭,泌尿外科的值班医生、手术医生和所有在院病人,都被关在病房。同时,医闹组织开始在门诊大楼、住院大楼摆放花圈,打砸泌尿外科住院病房。21日8点,整个医院处于瘫痪的状态。最令人不解的是,警察到来后,无所作为,坐观待命。随后,市政府出面调解,医闹组织要求赔偿80万元,调解无效。6月21日下午,医闹组织召集了200多名社会势力,手持木棍及匕首冲至医院,封锁门诊大楼,摆满花圈,并焚烧纸钱,见到穿白大褂的医务人员即大打出手,有一名医生身中6刀,被送进医院抢救,另外有10余名医生、护士全部有不同程度砍伤。在此过程中,警察得到的命令始终是“待命”,市政府给医院指示始终是“尽快调解”。6月21日晚23点,医闹组织再次召集6辆中巴车载满打手至医院,围攻办公楼至22日凌晨3点,声称再不按其要求赔偿,则将医院办公大楼炸毁。市政府经研究决定,责成医院赔款21万。事后,有人看见,家属在门诊大厅公开给医闹发钱。6月23日,医务人员忍无可忍,自发组织到市政府门前请愿,要求市政府作出解释,并严惩肇事凶手……

第二篇: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2:毛某,女,12岁,因间断性呕吐到某医院就医。其亲属向医师说明了病情,并要求详细检查。医师以做CT检查危险等为借口,未予必要的检查,错误诊断为急性胃炎,十个小时以后,女孩出现生命垂危现象。医院仍没有为其做必要的检查,直至毛某因脑部肿瘤得不到及时正常治疗而失去抢救生命的机会。毛某最终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院延误诊治,特别是入院最初14小时内病情相对较轻的情况下未做颅脑CT检查,与毛某的死亡有相对直接的因果系。毛某的父母为此起诉该医院,仅死亡赔偿金就要求赔偿38万余元。除此之外,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标的总计62余万元。人民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商定到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除部分支持了第一个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外,还鉴定出院方用刀片刮掉原字迹篡改病历的事实。

本案中出现了病历篡改的情况,这加大了医院的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可见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首先,它仍然是患方咨询相关司法鉴定专家时的重要材料;其次,在很大程度上它仍然是认定院方过错的最重要证据。因为科学在很多时候是伪造不了的;最后,它是医学会不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除了本案之外已经有追究医生伪证罪的案例。(2009年7月案例,本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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