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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大全)

2022-12-10 00: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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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的通知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的通

粤建计函〔2011〕598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承担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纠纷鉴证等咨询服务的,其收费行为均应按照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的规定执行。

二、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违反收费规定的高估冒算、恶性低价竞争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维护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健康发展。省工程造价协会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三、委托双方应共同遵守市场规律,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收费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服务时间、咨询质量要求和双方权利与义务、预付款比例、服务酬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咨询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物价部门的检查。

附件: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第二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公共水电费分摊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公共水电费分摊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中央、部队、省属驻穗物业管理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粤价

[1997]24号),现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有关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问题通知如下:

一、往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办公及生活等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 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二、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 饰等用水用电,其费用均由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三、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四、往宅大楼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用水、电费用,由本楼住(用)户合理分摊。

五、小区范围的路灯用电费用,由小区的所有住(用)户合理分摊。

六、广州市区的高层住宅(含商铺、办公楼)的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的电费,暂按广州市物价局穗价[1997]52号文的规定,设独立计量表,由所有使用该电梯和设备的住(用)户合理分摊。凡电梯等公用设备没有独立设置用电计量表的,其电费由物 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统一列支,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其他各市、县高层住宅的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电费,是采取由住(用)户另行分摊,还是采取由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统一列支的管理办法,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

七、广州市区的高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中如果包括了公共电费的(即不另行向往户分摊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电费),在执行省定高层住宅收费标准确有困难时,其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按实际情况从严审定。

八、为提高公用水、电费用分摊的透明度,减少价格纠纷,凡属向住(用)户分 摊的公用水、电费用,必须单独列帐,向住(用)户公布费用分摊的办法和总金额以 及各住(用)户应负担的金额等。严禁把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住(用)户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

本通知自1997年8月1日起执行。

第三篇: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鄂价工服规[2011]23号|发布日期:2011-04-1

5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适应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发展需要,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和《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311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

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定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准则、业务操作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内容、方式、计价模式及收费金额与支付方式,由委托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局负责。此次调整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附件)。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额按差额定律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工程咨询造价企业有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标准或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乱收费;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

用;不按规定申请或者伪造、涂改、转借《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等情形之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房地字

[2000]51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一年。

附件:《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表》

第四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公共水电费分摊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公共水电费分摊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中央、部队、省属驻穗物业管理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粤价

[1997]24号),现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有关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问题通知如下:

一、往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办公及生活等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 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二、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 饰等用水用电,其费用均由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三、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四、往宅大楼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用水、电费用,由本楼住(用)户合理分摊。

五、小区范围的路灯用电费用,由小区的所有住(用)户合理分摊。

六、广州市区的高层住宅(含商铺、办公楼)的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的电费,暂按广州市物价局穗价[1997]52号文的规定,设独立计量表,由所有使用该电梯和设备的住(用)户合理分摊。凡电梯等公用设备没有独立设置用电计量表的,其电费由物 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统一列支,不得向住(用)户分摊。

其他各市、县高层住宅的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电费,是采取由住(用)户另行分摊,还是采取由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统一列支的管理办法,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

七、广州市区的高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中如果包括了公共电费的(即不另行向往户分摊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电费),在执行省定高层住宅收费标准确有困难时,其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按实际情况从严审定。

八、为提高公用水、电费用分摊的透明度,减少价格纠纷,凡属向住(用)户分 摊的公用水、电费用,必须单独列帐,向住(用)户公布费用分摊的办法和总金额以 及各住(用)户应负担的金额等。严禁把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住(用)户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

本通知自1997年8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广东省境内铁路运输服务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广东省境内铁路运输服务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价[2011]5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东省铁路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各地方铁路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铁路运输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铁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关于清理和规范广东省境内铁路运输服务收费的通知》(粤价〔2010〕50号)要求,结合我省境内铁路运输服务所反映的问题,在征求各地及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铁路运输服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决定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一)客运杂费:包括站台票、退票费、送票费、行李包裹保管费、携带品暂存费等13项。其中:

国家铁路、国铁控股合资铁路以及深圳平南公司根据实际发生项目,执行铁道部《关于广铁(集团)公司客运杂费标准浮动的通知》(铁运电〔2010〕95号)规定,可按《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和有关文电的规定在50%幅度内上下浮动,具体执行水平由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执行前10个工作日报铁道部及我局备案。

我省境内其他地方铁路客运杂费标准,各运输服务企业应在依法取得开通旅客列车运输业务三个月内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按我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货运杂费:包括货物装卸作业费、取送车费,机车作业费等运营杂费11项;货物暂存费、清扫除污费等延期使用运输设备、违约及委托服务杂费10项;合资、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占用费等租占用运输设备杂费6项。其中:

国家铁路、国铁控股合资(合作)铁路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的标准核收。

国铁非控股合资(合作)铁路、地方铁路及我省境内的铁路专用线或专用铁路的货物运输杂费(不含保价费)根据实际发生项目,可按《铁路货运运价规则》及有关文电的规定加成50%核收。货物保价费按铁道部《关于修订货物保价费率的通知》的规定核收;货车使用费仍按我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客运延伸服务费:取消行包代办服务费和代客广播服务收费项目;保留旅客侯车茶座、小件行李寄存、打包服务、代客搬运行李服务、铁路客票销售服务项目。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1。

(四)货运延伸服务费:包括发送综合服务费、到达综合服务费、仓储保管费、篷布服务费等8项。其中: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开展货运延伸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到达综合服务费;社会开办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的,仍按我局粤价〔1998〕124号文规定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2。

(五)企业自备货车服务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用于铁路货物运输的企业自有设备、设施服务不属于货运延伸服务范围。为规范自备车管理,依据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广铁集团(公司)企业自备货车服务收费管理费目、费率按铁道部《关于公布自备车管理费费目、费率的通知》(铁运〔2008〕193号)规定核收。我局粤价〔2008〕98号、粤价〔2004〕243号、粤价〔2002〕243号文同时废止。

鉴于组织企业自备货车参加过轨运输和规范管理的需要,为确保收费政策的延续性,适当补偿有关费用支出,在国家未有新规定前,广铁集团(公司)对我省境内自愿委托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手续的企业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为特种车每辆每年600元,其它车每辆每年480元。

(六)自有运输设施使用费:包括专用线使用费、专用线装卸场地占用费、过磅(称)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3。

英德南铁油气联营公司专用线、茂名石化铁路运输公司铁路专用线使用费标准以及湛江市铁路专用线有偿共有费标准将另文下达。在我局未规定新的收费标准之前,上述服务收费标准暂按现有文件规定执行。

(七)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货物运输代理是指货运代理经营者,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委托人的要求完成货物点到点的位移过程中所发生的包装、装卸、搬运、仓储保管、运输、中转及相应的所有手续。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标准及有关问题仍按《关于广东省境内铁路货运代理企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1〕86号文执行。

二、规范铁路运输服务价格行为

各铁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应严格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不得随意变换收费主体、改变服务范围、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禁止不订立代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收费、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包括代收费用)以及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包括保险费、保证金等);不提供服务或未按规定服务内容及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

三、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规定

各铁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规定,对涉及铁路运输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核准收费机关及文号和铁路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监督电话等,应在经营服务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自觉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铁路运输服务项目及收费审批权限

国家铁路、国铁控股合资(合作)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国铁非控股合资(合作)铁路、地方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规定;铁路延伸服务收费,应在方便旅客货主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条件下,依据有关规定收取。铁路货物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确定,发送、到达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及其他客、货运延伸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除上述规定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经营单位不得出台涉及运输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因运输市场发生变化,确需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5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铁路运输服务项目及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广东省境内铁路客运延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表

2.广东省境内铁路货运延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表

3.广东省境内自有铁路货物运输设施使用费标准表

第六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

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

一、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受委托对住宅小区业主、住(用)户提供与居住环境及生活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在城镇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驻穗的中央、部队、省所属企业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各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分工,由各市物价部门确定。

三、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管理服务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供需双方协商收费。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四、公共性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小区的安全。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应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五、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服务项目的物资损耗补偿费(含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费);

(三)直接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法定税费;

(五)合理利润。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可逐步提高到接近百分之十的水平。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等价

格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七、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的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

八、物业管理初始阶段,收费标准的制定首先应注意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小区的中准收费标准(每月平

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的住宅小区0.20元;

(二)普通多层住宅小区0.30元;

(三)普通高层住宅(有电梯)0.80元;

(四)高级高层住宅(有电梯)1.60元;

(五)高尚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住(用)户的要求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深度,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标准,在上下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确定当地不同类型住宅小区的具体收费标准。深圳、珠海、汕头等经济特区的浮动幅度,由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省物价部门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发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九、住宅小区内的办公、零售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房不宜超过百分之一百,零售商业用房

不宜超过百分之二百。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售出的空置物业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房地产发展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交纳。

十、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要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每半年(或一年)以书

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住(用)户和物业部门的监督。

十一、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提前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

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十二、包含在第五点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第五点费用构

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等。

十三、未经物业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经住(用)户同意及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

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十五、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六、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

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

十七、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十八、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

处。

十九、本通知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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