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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9〕40号 【发布日期】2009-09-18 【生效日期】2009-09-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的意见
(鄂政发〔2009〕4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的重大决策部署,省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快全省高速公路建设步伐,着力完善高速公路网络,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高速公路建设目标
(一)充分认识加快高速公路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中央、国务院为有效应对国际国内急剧变化的经济形势,把加快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当前进一步扩内需、保增长的重大举措,为我省加快高速公路建设提供了重大机遇。加快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对形成新的经济增长极、拉动工业经济、扩大社会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尽快将我省建设成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目前,我省高速公路发展的水平与实施中部崛起战略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与周边省份相比,仍然面临着“前有标兵,后有追兵”、“不进则退,慢进亦是退”的严峻形势,与东部地区的差距仍呈拉大之势。抢抓历史机遇,加快全省高速公路建设,既是扩内需、保增长的应急之举,也是将湖北建设成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的谋远之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快高速公路建设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营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合力加快推进全省高速公路建设。
(二)力争提前五年实现《湖北省骨架公路网规划》目标。提前实施《湖北省骨架公路网规划》确定的“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规划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2009―2010年开工建设29条、2005公里高速公路;2009年底,全省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3000公里,2010年底达到3500公里,2012年底达到4000公里(力争达到4500公里),2015年达到5500公里(力争达到6000公里),提前和超额完成规划目标,实现全省高速公路网络化、现代化。
二、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高速公路建设投资体制改革
(三)实现高速公路建设由“以省为主”转为“省市(州)共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提前实施纳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项目,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提前实施境内其他“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规划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形成省和市州联动、合力共建的新体制,全面加快全省高速公路建设。
(四)全面开放高速公路建设市场。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项目信息系统建设,鼓励和引导通信、信息技术应用等企业以合作、合资和资源共享的形式参与高速公路信息系统和管线建设。无论内资、外资,无论国有、民营,均可参与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经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鼓励和吸引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参与高速公路建设。无论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是企业投资项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投资者和建设者提供无差异化的全程服务。各地要积极制定采取BOT、BT等方式建设高速公路的优惠政策,为高速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三、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合力加快高速公路建设
(五)积极筹措政府还贷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资金。用活、用好财政优势资源,由省财政利用政府信用、外贷资源等进行融资,筹措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资本金。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缴纳的营业税由省地税局直属征收管理局统一征收,作为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建设的资本金投入。各市、州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沿线市、区、县主要节点、重要区域、周边土地实施储备,通过土地储备收益筹集建设资金。
(六)规范高速公路建设收费项目。有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确定。高速公路建设涉及的矿产资源税、耕地占用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在省人民政府权限范围内按有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对征迁范围内的建筑、电力、电信、管道等各种地上地下附着物设施,建设单位只补偿移改工程的直接费用。
(七)建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直通车”制度。除国家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一律简化,进一步缩短项目前期工作周期。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环境保护厅、林业局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负责协调、指导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和项目业主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专题研究报告等文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或核准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及省电力公司、湖北电信有限公司、湖北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通湖北分公司、武汉铁路局要通力协作,在收到项目业主或市、州人民政府上报的相关申报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的批复意见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力争报批的项目在2个月内取得相关批复。省国土资源厅在初步设计批复后,在1个月内取得国土资源部的控制性工程先期用地批复;勘界工作完成后,在2个月内完成正式用地的省级审核工作,并争取尽快获得国家批复。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可采取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交叉进行等措施加快推进,确保项目前期工作进度。要通过建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直通车”制度,形成论证一批、开工一批、储备一批的良性循环局面。
四、进一步严格管理,确保高速公路建设质量安全
(八)严格高速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贯彻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加强前期工作质量控制,严格落实设计质量责任制,推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制,确保设计深度和设计质量。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完善质量监督体系,加大科技攻关力度,争创优质工程。加强安全督查,建立大型桥梁隧道工程和水上结构工程的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确保工程安全。
(九)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各级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和征迁资金的监管。进一步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和廉政“双合同”目标责任制。加强高速公路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招投标行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一律纳入省招投标中心规范运作,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积极开展“双优双创”活动,真正做到干部优秀、工程优质,努力创建“廉政阳光”和“两型交通”示范工程。
(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投资商建设资金不能如期到位、致使项目不能正常建设达60天的,或者因施工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不能满足国家标准规范和合同(协议)要求的,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投资商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规定,实施更换投资主体、调整股本结构、撤回特许经营权等措施。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切实优化高速公路建设环境
(十一)加强高速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省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省交通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要重点研究并协调解决高速公路建设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也要明确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切实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组织协调。同时,严格兑现省人民政府与各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关于抢抓机遇扩大内需加快高速公路建设目标责任书》,使高速公路建设真正成为硬指标、硬任务,定期调度、督办。
(十二)营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建设单位提供征地红线图后,沿线地方政府在2个月内完成拆迁任务;控制性工程先期用地手续批复后,要在1个月内提供控制性工程的建设用地和工程所需的临时用地;正式用地手续批复后,在2个月内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被征地群众的补偿费,确保补偿费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高速公路项目沿线地方政府和交通运输、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要广泛宣传,依法维护项目投资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工程建设中的黑恶势力,坚决制止欺行霸市、强揽工程、强卖材料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进行敲诈、干扰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真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群众支持的高速公路建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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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6〕72号 【发布日期】2006-12-06 【生效日期】2006-1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磷矿资源管理的意见
(鄂政发〔2006〕7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磷矿是我省的优势矿产资源,磷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对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磷矿开发利用中尚存在矿山布局不合理、采富弃贫、矿山环境恶化、增长方式粗放等问题。为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提高磷矿资源的利用效益,现就加强磷矿资源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为目标,以矿山布局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为主线,逐步实现“一矿一主一权”,促使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使磷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从而实现矿山布局合理化、企业生产规模化、采选加工一体化、资源利用集约化,建立保护有力、保障有度的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坚持优化资源配置原则,培育大型磷矿采选加工一体化企业,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采富弃贫、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矿山。坚持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原则,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中低品位磷矿。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原则,严格磷矿资源勘查开采准入条件,控制开采总量,加大地质勘查投入,增加磷矿资源储备,降低资源耗竭速度。坚持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原则,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矿山生态破坏,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到2010年,全省磷矿石开采总量控制在1200万吨(折标)左右,选矿比例达到80%以上,矿山总数减少到80家以内。
二、加强规划和矿业权管理
(三)严格磷矿资源规划管理。制定省、市、县三级磷矿资源专项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完善磷矿资源规划体系,合理划定规划矿区;确定磷矿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调整、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的指导方案;确定矿山总数、开采总量、最低开采规模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控制指标;制订矿山监督管理、资源有效利用、环境保护治理、土地复垦、闭坑等措施。磷矿资源规划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磷矿资源勘查开采必须通过规划审查,凡布局不合理、不能满足规划准入条件,开采方式、矿山总数、开采规模超过规划调控指标的,一律不予延续、变更或新设立矿业权。
(四)严格矿业权准入管理。新建矿山必须是采、选、加工一体化企业,凡不符合磷矿资源规划、产业政策、勘查开采技术规范的,以及勘查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环评报告、安全评价审查等要件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予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对不能满足最低勘查投入、严重超层越界的,没有实行全层开采、贫富兼采,回采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矿山建设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匹配的,不再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等登记手续。
(五)完善矿业权有偿出让及转让制度。磷矿资源矿业权必须实行有偿出让,从严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调整好矿业权收益分配比例。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转让审批机关批准,严厉打击非法出让、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
三、大力推进磷矿资源整合
(六)整合的目标和任务。以优化资源配置和开发利用布局为主线,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通过磷矿资源及生产要素重组,构建配置优化、布局合理、产业聚集、利用集约的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新格局。按照以规划调控、分类处置、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科学设置和调整矿业权,基本实现“一矿一主一权”。2007年底前,使矿山开采规模达到10万吨以上,全省磷矿矿山总数压减至110家左右。规模矿区实现矿石全层开采、贫富兼采、分级使用,回采率达到70%以上。
(七)整合的范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下列矿山进行整合:布局不合理、一矿多开的;大矿小开,开采规模小于10万吨/年,且与储量规模不相适应的;采选加工脱节,既没选矿加工能力又未与后续选矿加工企业形成长期合作关系的;责令限期整改,但拒不整改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八)整合的方式。在一个矿区内,以一个规模较大、技术力量较强、经济效益好的矿山企业特别是具有后续加工能力的矿山企业为主体,通过收购、兼并以及作价入股等形式,整合其他矿山;对经济技术力量相当的矿山企业,按照平等协商、互惠互利、自愿合作的原则,通过产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合并形成新的满足准入条件的矿山企业。鼓励矿山与下游加工企业双向参股,战略协作,发展选矿,形成采选加工联合体或采选加工一体化企业。优先支持省内重点磷化工企业,主导磷矿资源整合,集中开发利用省内主要磷矿区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辖区内磷矿资源整合方案并逐级上报。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于2007年底前完成。
四、加强磷矿开采监督管理
(九)整顿和规范磷矿资源开发秩序。开展磷矿资源开发秩序专项治理整顿和规范工作,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非法转让、圈而不探、以采代探、乱采滥挖、盗采盗运、采富弃贫、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等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对开采规模偏低、基础储量不足、回采率未达到要求、安全生产和环保措施未到位的矿山,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关闭证照不齐、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以及整改后仍不符合保留条件的矿山。
(十)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对矿山企业执行开发利用方案情况(包括开采方式、开采总量及产品流向、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及国家相关税费的缴纳情况等)实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强化资源储量管理。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机制。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占用的资源储量年度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提交矿山年度地质测量报告。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不予通过采矿许可证年检;对瞒报或少报消耗储量,或与地质测量机构串通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二)实行开采总量控制。根据全省磷矿石深加工市场需求,科学确定磷矿石开采总量,合理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加强对磷矿山的开采、运销等环节的管理,严禁超能力、超规模、超计划开采,确保磷矿开采总量得到控制。
(十三)严格磷矿石运销管理。继续实施磷矿石准运制度,对高品位磷矿石实行开采和运销总量控制,运销磷矿石要重点保障省内磷化工业的需求。对磷矿产品出口实行预核准制度,从严限制高品位原矿出口。
五、完善配套政策
(十四)鼓励开采和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研究制定开发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的扶持政策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中低品位磷矿资源利用水平;逐步将资源税、资源补偿费计征与矿山消耗资源储量和矿石品级挂钩;认真落实各项税收政策,探索行之有效的征管措施和控管办法。
(十五)加强磷矿资源勘查。积极研究和精心部署磷矿资源成矿远景区的勘查工作,逐步加大磷矿资源勘查投入,提高勘查程度,增加资源储备,提高磷矿资源保障程度。
(十六)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加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力度,矿山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门的汇缴专户,严格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加强磷矿资源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事关全省经济发展大局。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抓紧制订和落实各项具体措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7〕62号 【发布日期】2007-09-30 【生效日期】2007-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07〕6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强化运营监管,提高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全省水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经过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起步较晚、投入不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短缺、运行效率不高的矛盾依然突出。目前,全省有69%的设市城市、80%的县城没有污水处理厂,有41%的设市城市、74%的县城还没有开工建设污水处理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平均实际运行负荷率约为54%,其中建成3年以内运行负荷率仍低于75%的约占42%。随着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污水对水环境的污染呈加重趋势。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对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湖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正确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切实把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十一五”规划项目的实施和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为重点,加快建设步伐,理顺价格体系,加强行业监管,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污水处理建设运营体系,不断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十一五”期间,县以上城市必须建有城市污水处理厂。设市城市要在2008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污水处理率2007年不低于52%,2008年不低于60%,2009年不低于70%;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及汉江流域的县城要在2008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其他县城要确保在2010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
三、科学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各地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环境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科学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设计规模和处理工艺,并优先安排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
(一)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县城,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县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合理确定一级强化处理或二级处理。
(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积极稳妥地选用污水处理新技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须进行深度处理。
(三)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远期规划确定最终规模,以现状水量为主要依据确定近期规模。处理工艺的选择应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性、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优选确定,防止盲目贪大、超规模建设的情况发生。
(四)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明确排水体制和退水出路。对于新城区,应优先考虑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改造难度很大的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系统,可维持合流制排水系统,合理确定截留倍数。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流制。
(五)污水处理厂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的要求,并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资金筹措体制
(一)省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中央(国债)资金的支持,充分利用国家对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资金,加大对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支持力度。
(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投入力度,从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或用于污水处理收费不到位时的运营成本补偿。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用污水处理收费质押贷款,筹集部分城市污水管网的建设、改造资金。
(三)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厂使用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和国内银行贷款,鼓励国内外具有先进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的投资者以独资、合资、BOT、TOT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推行采用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投资人和运营商,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四)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全省所有县(市)在2007年内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中:设市城市所在地收费标准在2007年底前应不低于0?8元/吨,县城所在地在2008年底前达到0?8元/吨。凡收费不到位的地方,当地财政要对运营费用差额予以补足,以保证污水处理厂保本微利、正常运行。加大污水处理收费征缴力度,各地要根据供、排水量及上实际征收情况制订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各地要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管理、拨付等方面的职责,实行污水处理费征管责任制,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足额征收,切实提高收缴率。加强对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管,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营及维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建设、财政、物价和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一)已列入国家和省规划、目前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当地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工作方案,尽快开展前期工作。设市城市的规划项目2007年内要全部开工建设。在建项目要倒排工期,确保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丹江口库区市、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实施《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加快前期工作进度,积极争取项目资金,确保规划项目尽早实施。
(二)加快已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建设维护费等部分资金用于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按照“统一规划、厂网并举、管网先行”的原则,加大对城市污水管网的配套建设力度,大力提高污水管网的覆盖率,扩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新建污水处理厂,要坚持配套管网与主体工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要紧密结合旧城改造和道路建设,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的管网系统,提高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凡收集管网不配套的,2007年底前必须开工建设配套设施,并达到65%以上的运行负荷率。
(三)全面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强化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六、强化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监督
(一)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转制改企。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明确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责权,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管,不直接参与污水处理厂运行与作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大力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人民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三)严格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保障各类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保证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要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城市排水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的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财政、物价、建设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污水处理运营成本进行监督审核,建立污水处理月报年报制度。
(五)污水处理厂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75%。这要作为项目验收和审计的刚性指标,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定期督促检查。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之后应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污水处理厂不得随意停产,如确需停运,须事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运。对擅自停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依法处罚,并限期整改。对非检修期间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按相关规定对运营企业予以处罚。
(六)切实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鼓励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七)加强污水处理监管能力的建设,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逐步扩大城市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建立健全社会和公众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七、加强领导,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建设厅为全省城市污水专项治理的牵头单位,成立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专班,负责全省污水处理工作的协调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水处理工作的实施,要把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列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制订实施方案。要逐级落实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目标和责任,做到分解指标到县到市、责任到县到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并将完成指标落实到每个,限期完成。
(二)加强部门协作。省有关部门必须明确分工,强化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建设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审批、争取国债资金,并对项目实施工作进行监管;物价部门负责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的建立、收费标准的调整和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并督促执行到位;环保部门负责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大对污水处理工作的支持力度。要积极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污水治理宣传教育,增强企业和社会公众水资源忧患意识。省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专班要加强对各地污水处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定期组织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三)建立激励机制。对2007年、2008年开工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地方,省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对在2007年底前污水处理费达到0?8元/吨的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地区、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范围内县(市、区)享受低保政策的人员,可免收污水处理费,相应经费由地方财政补足,省财政按减免额的50%对地方财政补助5年。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收费政策不落实、污水处理厂建成后1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故不运行的地区,暂缓审批该地区项目环评,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和省建设资金。省有关部门停止审批新的工业项目,停止审批新的工业用地。各地也要建立激励机制,加快污水处理工作进程。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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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6〕56号 【发布日期】2006-11-04 【生效日期】2006-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06〕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十五”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省消防工作取得明显进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明显提高,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当前消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消防工作重视不够,公民消防安全素质仍然不高,公共消防安全基础仍然薄弱。为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危害,切实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省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着力整治各种火灾隐患,全面加强城乡消防工作,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构建和谐湖北、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城乡统筹,大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依法治火,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坚持预防为主,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城乡防火安全条件;坚持科技先行,依靠科技进步提升防火、灭火和救援能力。
(三)工作目标。到2010年,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地方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实现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基本形成覆盖城乡的专业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显著提升,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整体提高,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明显提高,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二、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
(四)切实落实消防工作政府负责制。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实施《湖北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要成立政府分管领导挂帅、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要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制订考核标准并进行考评。各地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报告,每年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五)进一步强化部门消防工作职责。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以及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安监、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者移送、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教育、民政、商务、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省政府各部门每年要将本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本系统消防工作情况向省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六)依法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配备消防执业管理人员,完善火灾防范措施,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加强对本单位员工尤其是流动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重点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2006年起陆续制定我省各类重点单位和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标准,指导单位提高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七)加大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的需要。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站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资金渠道中统筹安排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与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消防设施的配备、更新、维护保养、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消防经费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三、预防和整治火灾隐患,确保公共消防安全
(八)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监、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监部门应依法组织制订有关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和防火注意事项。进一步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和火灾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社会防范火灾的能力。
(九)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搬迁前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在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场所、“三合一”(人员住宿场所和加工生产、仓储、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未进行严格的防火分隔)场所、“城中村”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消防安全问题要进行重点整治,发现火灾隐患要依法督促改正。对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等严重违法行为,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十)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报告和挂牌督办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责,对检查发现和公安机关指出的火灾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督促隐患单位整改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对未按期整改的,要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当地人民政府要明确督办责任人和整改期限。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半年内尚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要直接挂牌督办,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报请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整改措施、消除隐患。
(十一)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管。质监、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消防产品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力度,严惩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发挥省级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作用,利用技术检测手段,加强对各类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严防不合格消防产品进入市场。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不合格消防产品主动召回制度和产品质量终身追究制度。
四、加强基础建设,提高公共消防安全保障能力
(十二)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规划时,要一并编制消防规划。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实施。已编制消防规划的,要结合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修订。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按消防规划的要求保留消防站规划用地。要严格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建设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加快老城区的消防改造,2008年底前城市老城区及100个重点镇市政消防供水设施达到国家标准,2010年底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十三)加快消防站和特勤训练基地建设。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加大新城区、开发区消防站的建设力度,“十一五”期间,武汉市新增10个,襄樊市新增3个,荆州、宜昌、荆门、孝感、恩施等市(州)各新增2个,其他市各新增1个以上消防站;加大未达标消防站的改造力度,2007年改造60%、2008年全部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到位;加大特勤消防站的建设力度,2006年底前武汉、宜昌、襄樊市达到国家标准,其他市(州)2007年全面启动,2008年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加大普通消防站抢险救援班建设力度,2007年完成50%、2008年全部达到国家标准;加大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力度,支持武汉、襄樊、宜昌等地2008年底前建成具有电化教学、模拟仿真训练等功能的特勤训练基地,承担全省消防特勤人员的培训任务,提高消防部队训练水平。
(十四)加强农村和城镇社区消防工作。在农村,要成立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防火安全组织,负责本乡镇消防安全工作。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消防监督管理,组建治安消防联防组织。村民委员会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落实“七户联防”等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在城市社区,要建立和完善“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居民群众积极参与,社区自我管理教育、自我服务提高”的社区消防管理工作机制,做到社区消防工作组织、人员、责任、制度、设施、管理、宣传、检查、档案、考核“十到位”,坚持每日防火巡查,做好居民家庭防火和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人的消防宣传教育,依托保安队伍组建保安联防消防队或志愿、义务消防队,提高社区防控火灾的能力。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基层单位活动,2007年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2008年开展创建消防安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活动,夯实消防基础,提高基层单位自防自救能力,保障群众安居乐业。
五、加强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十五)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骨干作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个人防护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举高车、大功率水罐车、抢险救援车、后援保障车等特种消防车辆和个人防护装备、通信装备、消防监督检查装备的建设,保障公安消防队完成应急救援任务。公安消防队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抢险救援等工作。
(十六)加快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积极推动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超长隧道管理单位、发电厂、专用仓库和储油、储气基地等大型企事业单位组建专职消防队。未经省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为充分发挥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参与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作用,所属单位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车辆、随车器材及个人防护装备。
(十七)大力发展地方专(兼)职消防力量。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五部委《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完成全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任务。加强合同制消防力量建设。2006年起,有计划地招聘具备相应素质的合同制消防队员和文职人员从事防灭火工作,使消防站执勤人数达到国家标准。乡镇组建专(兼)职消防队。乡镇要逐步建立以当地公安派出所为依托的治安联防消防队。2009年底前,省重点镇要采取政府出资,或依托企业、政府适当补贴等多种形式,组建专职消防队。鼓励有条件的其他乡镇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加强保安联防消防队伍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把消防安全素质教育纳入保安队伍职业培训内容,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基层消防管理中的作用,推进企业、社区保安“一队多能”。加强对保安队伍的消防业务培训,配备相应装备和器材,承担服务区消防安全巡查、宣传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任务。加强群众义务、志愿消防组织建设。2010年前,每个城市社区、农村村庄建立一支群众义务消防队。县(市、区)要建立志愿消防人员信息库,公开招募热心消防工作、有一定灭火技能的志愿消防人员,配备相应消防装备,形成平战结合、快速机动的志愿消防力量体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人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申报烈士等问题。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十八)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乡镇、街道和各单位要在乡村、社区、办公区等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室。文化部门要广泛开展消防文艺下乡活动。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做好消防站对外开放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要积极宣传消防知识,登载和播放消防公益广告,扩大消防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十九)加大消防教育培训力度。各级行政学院要增设消防管理课程,提升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各级各类学校要广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通过《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强化消防意识;高等学校相关专业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培养相关专业人才的消防知识和技能。从2007年开始,省内高等学校要争取开设消防安全管理专业,为社会培养急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才。科技、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科普、普法、就业培训内容。
(二十)建立消防管理执业资格制度。公安、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建立社会消防执业资格登记认定管理制度和消防执业培训机构,主要负责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员的培训和执业资格认证,从根本上提高社会单位的消防管理水平。2007年底以前公众聚集场所、2008年以前易燃易爆场所、2010年以前社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员必须持有消防执业资格证书。
(二十一)切实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要切实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公民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和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诉、举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要切实承担起依法维护相关人员消防安全权益的责任。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要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公民火灾危险和自防自救方法。
七、建立消防工作考评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各市、州、县每年要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对上一的消防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签订本的消防安全责任状。
(二十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四)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要加大对火灾事故的查处和法律责任追究力度,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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