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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
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办法》和《***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县宗教局及道教协会做好丧葬宣传,负责本区域内丧葬风俗习惯的引导,引导城乡居民在公墓区域内安葬。
第四条 县城城区内的城乡居民,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五条 公墓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设施不得预售、传销和 炒买炒卖。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位,并向认购墓穴位者签订安葬协议书和发放墓地使用证;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使用年限,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时间为20年,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公墓单位办理续用手续。公墓单位必须提前30天公告已到服务年限的墓位,能查找到墓主的,应书面告知墓主,墓位购买者(墓主)继续使用或自愿迁走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已无主或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必须在服务年限到期后保留30天,再无人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无主墓位,由公墓单位作好登记手续后清除该墓位。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要设立管理组织,完善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每年可按墓穴和格位收取管理费,用于墓穴位和格位维护和管理。购买者连续3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可按无主墓穴或格位处理。第九条 凡安葬在公益性公墓内的遗体和骨灰,丧户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穴位或骨灰格位费、护墓管理费等费用,建墓工料费、墓碑制作费等其它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其它服务和收费。公墓各项收费标准以县物价部门核定为准,县物价部门应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墓穴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民政、物价部门一般每三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烈属、特困户、低保户购买墓地,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或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由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丧户免收穴位费管理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特困户丧户,墓穴穴位费和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牟利。严禁在墓区修建宗族墓和预留活人墓地。严禁建造大墓、豪华墓、高档墓以及照壁等附属物。严禁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转让或买卖。第十三条 各丧户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四条 公墓墓碑要小型化,各丧户要严格按公墓管理单位的要求制作统一的墓碑。
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查核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服务范围内户口簿、遗体和骨灰来源证明)等,应当详细记录遗体和骨灰存放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优质服务。因公墓管理不善造成丧户损失的,由公墓经营单位依法赔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丧户损失的,公墓不作赔偿。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修建豪华墓、高档墓的,由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国土、乡镇等部门和执法机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