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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2010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是在201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10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2009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此致
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XX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河南省XXX;电话:XXX
法人代表:XX;职务:经理
被答辩人:河南XXX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XX
法人代表:王XX;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和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是案外人(杨XX、代XX)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两个案外人不是答辩人员工并无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纵然答辩人承建了本案纠纷的建筑物,但建筑施工承建方不止一家,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合同的受益人,就算答辩人是合同的受益人,可是答辩人并不知情且没有对无权代理的合同进行追认,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争议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
2、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
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当继续举证正确。本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质疑,并提供公司项目部印章之印模加以证明,用眼睛及常识就能明显看出,被答辩人合同印章与答辩人存根印章明显不同,一个椭圆型,一个是正圆形。这已经是反驳对方证明事实提供的有力证据,并且法院也予以采纳,此时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不予认可应当另行举证,或申请鉴定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伪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证明责任认定正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正确的。因为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出现了证明责任的争议,法院对举证责任适用《民诉法》加以认定是用程序法指明了实体问题,这是对争议问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的用法律规则推定出的事实,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但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谴责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并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4年3月13日
答辩状
答辩人:朱生田,男,1951年1月1日,汉族,住所: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华山村下宅巷19号,常住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青云路山水宾馆。联系电话:15105792312。
被上诉人朱生田,就上诉人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49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武义县东干福利彩票注投注站的彩票投注机经营权转让关系(转让价格为15000元),不是租凭关系。我认为这是上诉人的一厢情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首先,彩票经营权属何新月所有,我代销彩票期间按约定每年支付给何新月租金,与何新月构成了彩票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经营权转租给吕香春一事,何新月、吕香春双方都是同意的,双方对租金也进行了约定,吕香春也按约定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何新月,因此,何新月、吕香春之间直接构成了彩票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是我已将经营权转让给她,是一面之词,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二,上诉人所谓的15000元转让金,这与事实更是不符,因为何新月取得福利彩票代销经营资格后累计已向福彩中心交纳了15000元的保证金(投注机押金和彩票结算款),我将经营权转租给吕香春后,代何新月向吕香春收取的15000元是押金,根本没有转让金这回事,如果拿押金当转让金的话,相当于将有巨大价值的东西白送给别人,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我没有意愿更没有资格处分他人的经营权。
二、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转让彩票投注机经营权,是在被上诉人何新月长期外出,被上诉人朱生田经营不善,毫无利润,投注机将要被金华市福彩中心收回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也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何新月并没有长期外出的打算,将彩票经营权租给我经营时就和我约定,自已会随时回来经营彩票的,
这一点我在转租时也明确告知了吕香春,吕香春也是很明白的。另外,上诉人称我经营不善,毫无利润,投注机将被福彩中心收回,这更是无稽之谈,首先,我经营彩票业务是在自家店面经营的,我家是公认的最繁华地段,加上无需房租,独家经营,怎么可能经营不善,我经营的05、06、07年的利润均4万元/每年,当时已经算是不错的收入了,怎么是毫无利润,至于说是福彩中心要收回之说,更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而实际的情况是,上诉人了解到彩票代销风险小、收益高、自由能带小孩,主动向我要求将彩票经营权转租给她的。当时,考虑到自己精力有限,便宜点转租给她经营,也算是拉她一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
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
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XX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河南省XXX;电话:XXX 法人代表:XX;职务:经理
被答辩人:河南XXX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XX 法人代表:王XX;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和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是案外人(杨XX、代XX)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两个案外人不是答辩人员工并无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纵然答辩人承建了本案纠纷的建筑物,但建筑施工承建方不止一家,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合同的受益人,就算答辩人是合同的受益人,可是答辩人并不知情且没有对无权代理的合同进行追认,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争议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
2、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当继续举证正确。本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质疑,并提供公司项目部印章之印模加以证明,用眼睛及常识就能明显看出,被答辩人合同印章与答辩人存根印章明显不同,一个椭圆型,一个是正圆形。这已经是反驳对方证明事实提供的有力证据,并且法院也予以采纳,此时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不予认可应当另行举证,或申请鉴定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伪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证明责任认定正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正确的。因为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出现了证明责任的争议,法院对举证责任适用《民诉法》加以认定是用程序法指明了实体问题,这是对争议问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的用法律规则推定出的事实,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但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谴责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并依法维持原判。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4年3月13日
答辩状
答辩人:孙××(一审被告)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陈××(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1年8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纽高鹏基金,先后4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828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纽高鹏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828500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纽高鹏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纽高鹏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
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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