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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2002]44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
为了及时处理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共同拟定,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
四、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同时用外文书写的,中外文本的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中文劳动合同为准。
五、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者本人要求约定试用期的除外。
六、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因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赁等引起的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的改变。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与劳动者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如果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且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为今后新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七、劳动者因工作需要非本人原因由组织调动转换工作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调入单位的工作年限。
八、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对患重病或绝症的,除执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九、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
工会
鲁劳社[2007]9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为解决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问体,经研究,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280元、250元、220元、200元、180元,各地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
(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上提高30%。
二、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遗属补助标准。
三、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范围、资金列支渠道等问题,仍按鲁劳社〔2003〕3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见表)
部分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
今天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我市按行政区域分别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详见右表),其中市内5区每月标准调整为280元。
经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日前联合下发《转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济劳社字[2007]41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我市行政区域分别调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其中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5区每月标准调整为280元;章丘、长清、平阴每月标准调整为250元;商河、济阳每月标准调整为220元。
同时,按照文件精神,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死亡职工遗属以及企业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等情况,还将在调整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再做相应提高。根据政策规定,此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后,在职期间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职工生前所在企业负责核定补发。纳入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负责核定补发,并于本月30日前发放到位。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5]252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设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扩权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做好工伤争议的处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4]第7号令)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一)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凡是能够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列凭证材料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进行举证。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工作证”、“派工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职工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考勤表、出勤卡)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或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办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关于工伤待遇争议问题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亡)待遇不落实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在我省务工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亡),因工伤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立案,需要依据伤残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的,由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办理案件中止处理审批程序,直到申请人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被鉴定为1-4级伤残或工亡的,本人或工亡职工遗属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支付标准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执行;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伤残、死亡的伤残鉴定和经济赔偿仲裁问题
(一)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依法向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9号令)的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用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第42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一次性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受理,依法处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由劳动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鲁劳社[20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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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现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业务收入提成发生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提成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劳动关系明确的,应依法立案受理;劳动关系不明确的,但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劳动权力义务,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协议作出处理,否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1、聘用人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
2、通过政府行政指令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等人员,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工(公)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公)伤认定。当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认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对于认定工(公)伤的,应依法立案审理;对于未认定工(公)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被认定工(公)伤后,因要求工(公)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当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等级鉴定,仲裁程序予以终止。工(公)伤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应依法立案审理。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前,被诉人提起反诉的,如反诉请求与原申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与原争议的解决密切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与原申诉一并审理,审理期限从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不影响反诉的审理。
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
(八)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补偿或其他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诉时效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超过60日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三、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列其为劳动争议主体。但劳动者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应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
(十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职能部门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其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争议,应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当事人。
(十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劳动者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将企业或清算组织列为被诉人;没有清算组织的,应列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被诉人。
(十三)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视同歇业。职工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企业没有被注销,可以列企业法人为被诉人;如果该企业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未组织清算,可以列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诉人;如果企业因歇业被注销,可以列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被诉人。
(十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应以劳动者是否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主体。如果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承包方为实际用人单位和受益人,应确定发包方为用人单位主体,承包方应列为第三人;如果劳动者由承包方自行招用,承包方又是法人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应列承包方为用人单位主体;如果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列承包方和发包方为共同当事人。
(十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列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四、劳动争议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十六)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公开告知职工,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否则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
(十七)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效力应当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义务依法达成的协议,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可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十八)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因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十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当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变更。
(二十)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后,劳动者被安置在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工作,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因经济补偿期限与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时签订的安置职工协议为依据作出处理;没有协议或协议规定不明确的,由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承担。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章)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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