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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29日作出(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xx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xx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
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xx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
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
论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
学生姓名: 学 号: 专业名称: 法 学 学习层次: 本 科 年 级: 14 春 指导老师: 牛晓鹏 职 称: 副教授 教 学 点: 修 水
九 江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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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题 报 告
课题内容(包括课题的现实意义、目前该领域国内外发展趋势、研究的重点及拟突破的难点等)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是启动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一裁二审”的处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该制度自身固有的缺陷,尤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刻变革,涉及到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等各项内容的劳动争议也相应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总量持续大幅度上升,这种在劳动争议处理上以仲裁前置为诉讼前提的“先裁后审”的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从现代法治精神考虑,该制度不能实现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效率、效益的目标,不利于保护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进行客观、深入的分析思考,努力构建一套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审裁协调的裁审模式,建立和谐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为维护社会稳定奠定法制基础。
二、研究的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上以仲裁前置为诉讼前提的“先裁后审”的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本文主要研究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从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含义与特征出发,研究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探讨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最后提出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的协调对策,以期对完善我国劳动仲裁制度提供相关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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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题的研究方法:
从教材、网络及各项法规中查找我国关于《劳动法》的法律条文及法律依据;部分法学家的认识、观点;通过日常工作中走访调查当事人对《劳动法》一些看法收集和在实践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准备好相关资料后,理清自己思路开始进行写作。
四、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措施和建议:
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是劳动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根据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定义、特征以及它与相关范畴的比较,在对我国关于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各种有代表性学说的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应当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模式。
五、论文的进度安排:
2016年3月6日—3月9日 确定题目 2016年3月10日—3月15日 开题报告 2016年3月16日—3月22日 论文提纲 2016年3月23日—3月25日 初稿 2016年3月25日—3月28日 二稿 2016年4月1日—4月10日 定稿
六、论文的写作提纲:
一、引言
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相关概念界定
(一)劳动诉讼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诉讼的含义 2.劳动诉讼的特征
(二)劳动仲裁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仲裁的含义 2.劳动仲裁的特征
三、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分析
(一)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联系
(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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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前置损害当事人诉权 2.“一裁二审”浪费社会资源 3.程序重叠弱化仲裁职能
四、我国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的协调
(一)确定裁审关系的基础
(二)构建多元化调解模式
五、总结
七、参考文献:
[1]陈俊.对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的再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0(05) [2]宋涛.试论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问题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03) [3]曹鸾骁.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否定性评价——兼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违宪[J].理论界.2010(01) [4]关怀.30年来我国劳动立法的光辉历程[J].朝阳法律评论.2011(01) [5]朱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亟待完善[J].学习月刊.2012 (21) [6]孙宝强.劳动合同法的新制度经济学思考[J].开放导报.2013(03) [7]邓珊珊.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再建构[J].法制与社会.2014(12) [8]徐元彪,周茜.略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1) [9]陈忠谦.从仲裁的本质谈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J].仲裁研究.2012(04) [10]余春艳.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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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引言
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相关概念界定
(一)劳动诉讼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诉讼的含义 2.劳动诉讼的特征
(二)劳动仲裁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仲裁的含义 2.劳动仲裁的特征
三、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分析
(一)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联系
(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仲裁前置损害当事人诉权 2.“一裁二审”浪费社会资源 3.程序重叠弱化仲裁职能
四、我国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的协调
(一)确定裁审关系的基础
(二)构建多元化调解模式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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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
作者:xxx 指导老师:牛晓鹏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一裁二审、仲裁前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机构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这种“先裁后审”的模式在计划经济时期确实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出现了频繁的社会交往,社会关系的复杂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增多,案件性质日趋多样化,“一裁二审”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本文主要研究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从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含义与特征出发,研究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探讨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最后提出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的协调对策,以期对完善我国劳动仲裁制度提供相关参考依据。
【关键词】劳动诉讼 劳动仲裁 关系 协调
一、引言
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是启动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一裁二审”的处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该制度自身固有的缺陷,尤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刻变革,涉及到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等各项内容的劳动争议也相应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总量持续大幅度上升,这种在劳动争议处理上以仲裁前置为诉讼前提的“先裁后审”的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从现代法治精神考虑,该制度不能实现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效率、效益的目标,不利于保护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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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进行客观、深入的分析思考,努力构建一套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审裁协调的裁审模式,建立和谐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为维护社会稳定奠定法制基础。
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相关概念界定
(一)劳动诉讼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诉讼的含义
劳动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劳动诉讼还包括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2.劳动诉讼的特征
第一,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得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这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当事人都不得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纠纷诉讼,则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
第二,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在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但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确定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除外。
第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民事案件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及劳动者对工资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的缴纳记录情况提出异议时,对于这部分证据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处于的不利地位,从而使法院能够清晰的查明案件的事实。
第四,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双方当事人应该执行。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从制度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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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救济途径,但是该法律救济途径并不是无限的,所以对于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劳动仲裁的含义与特征 1.劳动仲裁的含义
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以第三者的身份,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做出公正判断和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体制,分别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承担各阶段的工作。目前我国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仲裁先置”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在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程序、仲裁原则、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等方面都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2.劳动仲裁的特征
(1)劳动仲裁实行“三方原则
三方原则是各个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较为有效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方法。所谓“三方原则”是指在劳动领域,由政府、工会和雇主协会(在我国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三方分别代表国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共同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劳动政策法规的制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成。”可见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比较集中地体现了该原则。劳动仲裁实行三方原则有很多优点:}第一,有利于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和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第二,有利于发挥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各自的优势,增强仲裁的权威性;第三,有利于三方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2)劳动仲裁实行特殊的强制原则
第一,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立法者基于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方面的考虑;第二,劳动仲裁并不以双方自愿为一前提。只要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就能引起劳动仲裁程序的开始。这些都是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的不同之处: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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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订有仲裁协议,其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如不服裁决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商事仲裁不是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其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中自由选择。
(3)劳动仲裁的处理结果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这标志着劳动仲裁是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劳动仲裁的处理结果,不管是仲裁调解书,还是仲裁裁决书,只要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或超过法定期限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便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显示出了劳动仲裁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与商事仲裁不同的是: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争议以外,劳动仲裁的裁决大多是非终局性的,即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商事仲裁受理的所有案件都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我国现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分析
(一)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的联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要求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规则。
(二)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仲裁前置损害当事人诉权
劳动仲裁的强制前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受理并做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实现,损害了劳动者追求诉权的权利,限制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的自由,违背劳动仲裁制度便捷、缓解法院压力的设计初衷,难以体现仲裁这一制度崇尚自由的价值取向。劳动仲裁前置在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削弱了仲裁裁决结果的公信力,使劳动仲裁的效力受到质疑,对仲裁的公正性缺乏信任,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让当事人把仲裁当作“走过场”来敷衍,降低了办案效率也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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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定,经过仲裁后方可提起诉讼程序,则诉讼当事人与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一致,但是如果之前并非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因为案情需要参加诉讼,那么仲裁的前置就妨碍当事人参入到诉讼活动,干扰当事人行使诉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但此解释并未允许没有参加劳动仲裁的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这会造成一些当事人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针对我国现有情况,仲裁前置程序加大了当事人诉讼的难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引起不必要的诉累。
2.“一裁二审”浪费社会资源
为了使有限的社会财富得到公平分配,恢复社会秩序,需要诉讼,仲裁,调解等一些解决机制去担当“社会调节器”,解决各方纠纷,缓和矛盾。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都会导致资源分配的变动,占用一定的社会资源,劳动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的目的,为当事人维护权益增加一条救济途径,而现行的“一裁二审”模式未能实现案件的分流,节约社会成本,不符合现代司法“程序利益”的精神要求。由于对仲裁权威的不认可,该模式不但没有给当事人带来便利,反而延长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周期,牺牲程序利益并不能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
“一裁二审”的审理模式导致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不畅,因为,把仲裁程序作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当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法院就不再审查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法院抛开仲裁裁决裁定的事实去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那么通过法院改变仲裁裁决的案件就会增多,加之法律并未规定经过裁决认定的事实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若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被完全否定,从而使仲裁裁决的功能趋于虚化。根据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便自动失去效力,增加了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滥诉的可能性,浪费诉讼资源的同时也无法针对劳动者进行特殊倾斜保护,更不利于仲裁质量的提高。
3.程序重叠弱化仲裁职能
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强制前置,但问题是,劳动诉讼的当事人与劳动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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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者并不能直接画等号。有些时候,在劳动仲裁环节中并未参与仲裁的个体需要参加劳动诉讼,那么,仲裁前置程序就妨碍其作为劳动诉讼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在实践中还存在由于仲裁和诉讼程序重叠引发的其他问题,如双方当事人均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是按反诉对待分别立案合并审理还是按照先起诉的为原告,后起诉者为被告一并做出审理;再如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当事人又起诉的,这种情况究竟如何处理等。此外,在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的仲裁员业务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仲裁前置会使法院的一审实质上成为对劳动争议代为司法监督的程序,反而增加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程序。
仲裁前置程序与诉讼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矛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口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劳动者提起诉讼时除了对仲裁裁决不服外,可能还会增加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此时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则会违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但如果此时仅对原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案提起仲裁,不但浪费法律资源,延长了争议的解决期限,而且可能导致原案己经查清的事实再重新调查,无论是从节约成本还是解决争议的效率方面来讲都不符合立法的初衷。
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则,仲裁需要服从审判。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这种体制上固有的弊端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损害了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弱化了仲裁职能。
总之,无论是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重叠,还是仲裁与诉讼之间缺乏衔接性,其根源仍然源自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带来的一个弊端。因此要改变这一现状,应该从立法上确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专门性,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取消劳动仲裁的前置,强化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我国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关系的协调
(一)确定裁审关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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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对劳动争议进行分类处理。目前我国法律及适用程序尚未针对劳动争议的不同类型作出严格界定和区分,使得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在案件总量逐年扩增的情况下,若将个体争议和集体争议不作区分且纳入到同一处理程序,必然导致劳动争议增幅和劳动争议处理时效两者此消彼长的后果。其二,现行争议处理主要针对权利争议,而利益争议因不在覆盖之内以致事实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的状态。因此,在重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模式时,必须对争议类型作出区分。一般情况下,“各国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多有不同,但共同之处在于,权利争议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而利益争议基本上只能通过调解、仲裁程序解决。因此,在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有必要确立利益争议由仲裁程序解决,权利争议可以进入诉讼程序。
(二)构建多元化调解模式
建立由人民政府主导的多元化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即以人民政府为主导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乡镇街道调解机构、人民调解机构、司法调解机构等多方参与的多元化的调解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从而构建出一套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到司法调解组织相统一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处理模式。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基层调解组织处理,对于当事人直接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劳动仲裁机构引导当事人通过基层调解组织予以解决,从而充分发挥各个调解组织的功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对其他调解组织无法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最后由人民法院的庭前调解组织予以调解,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
对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的,为了避免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随意反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从而浪费有限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能力,除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外。
五、总结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劳动仲裁处于诉讼的前置地位,它没有终局效力,又因为劳动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先予执行、查封、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现实中很多案件久拖不决,导致的后果便是国家资源重复浪费,社会弱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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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与立法者的初衷以及社会价值取向相背离。况且仲裁之后还有诉讼程序,在仲裁中败诉的当事人往往怀着不服气的心理,或者出于不履行仲裁裁决,达到拖垮对方当事人的目的而提起诉讼,这种情况只能是徒增诉累,明显不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主张。因此,要改变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两者目前略显尴尬的关系,惟有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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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俊.对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的再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0(05)
2、宋涛.试论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问题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03)
3、曹鸾骁.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否定性评价——兼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违宪[J].理论界.2010(01)
4、关怀.30年来我国劳动立法的光辉历程[J].朝阳法律评论.2011(01)
5、朱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亟待完善[J].学习月刊.2012 (21)
6、孙宝强.劳动合同法的新制度经济学思考[J].开放导报.2013(03)
7、邓珊珊.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再建构[J].法制与社会.2014(12)
8、徐元彪,周茜.略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1)
9、陈忠谦.从仲裁的本质谈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J].仲裁研究.2012(04)
10、余春艳.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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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
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29日作出(2X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X3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告郭继魁诉称:XXXX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XXX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xx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X0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
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xx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20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XXX年6月7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XX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XXX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XX年9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XX年6月开工。XX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X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2XXX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XX年7月29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XX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XX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证据: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3、批发市场新建楼所有权确认书。
4、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5、开发公司给尹杰送达的通知。
6、经贸公司确认书。
7、国有土地使用证。
8、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9、施巍证言材料。
10、王金荣的证言材料。
11、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其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他对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所有。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尹杰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效力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
所以,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侵害了初始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具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
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受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这一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
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意见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因素,对第三人获赔问题经激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兴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
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我认为四平市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但是,其中对于第三人尹杰的赔偿问题我仍坚持在合议庭中我提出的意见:1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2中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依法律规定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认为,法院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即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该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途径解决。这样,对善意第三人利益没有有效保护,而且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本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首先,我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法言法语也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作为一个南开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南开文化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南开,使他们走近南开,了解南开。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