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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的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省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5年12月27日公布),对我省2014年第二次修正公布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zb2797@126.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修改为“法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六、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后增加“经济和信息化”。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删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情形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三、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合并作为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五)项。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将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条。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将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对应作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十六、将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四十二条作为三十七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给予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除第四十五条,将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对应作为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将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对应作为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十二、将正文中的“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修改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更多热门条例文章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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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2013年输血科年终工作总结 2013年输血科年终工作总结
2013年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输血科临床用血工作在昭通市卫生局、区卫生局的监督指导、大力支持下,在医院各级行政职能部门的领导下,在各用血科室主任的高度重视下,输血库人员认真工作的基础上,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圆满地完成了2013年临床用血的各项任务。
一、科学合理地做好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提高临床用血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临床用血质量,我院成立了血液管理委员会,由主管临床用血的副院长担任主管领导,输血科负责人落实各项具体工作,医务科长进行监督管理。在等级医院创建过程中,我科积极参与医院临床用血各项规章及工作制度的逐步完善工作。将临床用血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上墙,并认真依照规章制度执行。严格按照各项行业规范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审批用血手续和程序。为更好地加强血液质量管理,科学用血、合理用血,提高用血质量,对本院存在的问题,做出整改意见。在医院的大力支持下,我科完成了对输血科组织相容性检测实验室、储血室的实验室改造工作、购置储血冰箱、完善相关登记记录,使我院输血科的硬件、软件设施均有明显改善,确保了临床输血的质量关。
二、合理节约用血,确保输血安全:严格掌握临床用血适应症和输血指征,合理调配血液资源,严格实行成分输血。截至2013年11月31日累积完成输血283人次,共用成分血1054袋、血浆69280ml、红细胞悬液812.4u、血小板20u、冷沉淀34u。完成输血相容性检测1000余次。
三、完成全院各类输血相关讲座、培训4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进行了“临床输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全院讲座一次、开展“关于成分输血若干问题的探讨”全院培训一次,“输血不良反应”全院培训一次,“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输血申请”全院培训一次。取得良好效果。
四、存在的不足。 回顾一年的工作,我科在本年度的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1、需要加强人员队伍的建设;
2、与临床科室沟通的太少;
3、输血知识宣传力度不够。
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输血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篇二:血库工作汇报 血库工作情况汇报
我院血库设置在检验科,有国家采供血上岗资质的固定专业人员2人,承担着医院20个临床科室的血液配发工作,同时负责医院临床用血技术指导和临床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长期以来,血库始终坚持把安全输血放在首位,积极开展成分输血、合理用血、在临床推广血液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应用,曾被甘肃省卫生厅评为“成分输血先进单位”。近3年来,医院成分输血比例逐年提高,0
6、0
7、08年分别达到91.3%、96%和97.5%,取得了较为显著的进步。主要开展的工作有: 1.加强学习,转变观念
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成分输血知识培训,强调成分输血的重要意义和优点,使临床医生认识到成分输血技术的先进性,改变以往使用全血的习惯,根据患者的病种、病情和输血指征,合理选择各种成分血液制品。 2.合理建议,积极推广
加强与临床医生的沟通,根据检验结果,配合临床制定正确的成分输血方案,及时给出合理输血的建议,积极开展成分输血,控制全血的使用比例,最大限度地节约血液资源,有效降低输血反应的发生。 3.完善建设,强化管理
医院在要求血库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素质、积极拓展业务技术项目的同时,不断完善血库的试验、工作条件;建立本院的输血质量管理体系,强化受血者的管理,输血前做好输血5项的检查,并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 4.领导重视,科学监督
医院高度重视成分输血技术在临床治疗中的重要作用,组成由业务院长、医务科、血液科、检验科主任和血库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临床输血委员会,通过输血治疗的总结分析,科学监督、指导临床用血,减少输血风险和医院医疗风险。
经过努力,目前医院临床已广泛应用红细胞悬液、去白红细胞悬液、血浆、机采血小板、冷沉淀等各种成分血液制品,并积极配合血液中心在临床推广新产品的应用,特别是去白细胞血液、病毒灭活血浆应用比例较高,在有效保证输血安全、积极应用成分输血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篇三:血库二甲工作总结 血库二甲工作总结
4.18.1 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 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规范,完善临床用血的组织管理。
4.18.1.1依据输血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制定输血管理文件。 c
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 血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和规范,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设输血科或血库。2.有临床输血管理组织
和职能管理部门,履行对全院临床输血监管指导工作职能并有活动记录。(有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但前几天检查不合格,分工不明确,涵盖面不全,缺麻醉科人员, 有2012 2013开会记录,2014年的没有,主管院长同意由医务科做。) 3.有组织全院性输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制度的培训记录。
(、有20
12、2013年输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资料,无2014年培训资料。) 4.有“临床输血管理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职能部门做)
b.1.科室按照输血工作的相关管理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对存在问题有改进措施并得 到落实。
(.科室按照输血工作的相关管理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对存在问题有改进措施并落实。) 2.职能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对存在问题进行追踪与改进成效评价,有记录。(有,) a.1.输血科和临床医护人员对输血相关制度知晓率≥95%,并严格履职。(没有做) 2.有全院输血管理工作的定期总结、分析、反馈和持续改进输血工作的机制。(没有) 4.18.1.2医院有临床输血反应处理规范和应急用血预案、采集血标本等制度与流程,并遵循。 c.1.有临床输血相关具体制度与规范: (1)有输血不良反应处理规范。(由医务科下发,血库有) (2)有应急用血预案。(由医务科下发,血库有) (3)有用血申请流程,用血流程和输血管理流程。(无) (4)有采集血标本的流程。(有,还需要改一下) 2.有相关制度、流程的培训与教育,并有记录。(没有)
b.输血科和各临床科室(如各手术科室、急诊科等主要用血部门)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共 同落实输血管理相关制度。(基本能做到)
4.18.2 具备为临床提供 24 小时服务的能力,满足临床工作需要,无非法自采、自供血液 行为。
4.18.2.1输血科(血库)人员结构、房屋设施和仪器设备均符合规定要求。 c.1.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臵输血科(血库),与临床科室诊疗需求相称。 2.工作人员具备输血、检验、医疗、护理等专业知识,并接受相关理论和实践技能的培训和考
核。(有20
12、2013输血知识培训与考核资料) 3.工作人员无影响履行输血专业职责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能做到) 4.房屋设臵远离污染源,靠近手术室和病区,采光明亮、空气流通,布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 污染区与非污染区分开,至少设臵入库前血液处置室、血液标本处理区、储血室、发血室、相
容性检测实验室,有必要的消毒设施。(做不到)
5.必备基本设备:2℃~6℃储血专用冰箱、-20℃以下储血浆专用低温冰箱、2℃~8℃试剂储存
专用冰箱、2℃~8℃标本储存专用冰箱、血小板保存箱、专用血浆解冻箱(溶浆机)、血型血 清学离心机、专用取血箱、恒温水浴箱、标本离心机、显微镜、计算机及信息管理系统等。 (储血浆不是专用低温冰箱,并且血浆 、输血标本、试剂 、血袋报废血液用一个冰箱保存, 其他就算有,但计算机配置太低,订血,发血比较困难。) 6.血液保存环境条件符合规定。(能做到)
4.18.2 具备为临床提供 24 小时服务的能力,满足临床工作需要,无非法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4.18.2.2 具备为临床提供 24 小时供血服务的能力,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c.1.与指定供血单位签订供血协议。(没有 ,上次培训说过一但时间要进行输血资然后签订供血协议质认证,自己仿照兴隆县中医院的做2012.2013 年的,没有2014年的) 2.有血液库存量的管理要求,能24小时为临床提供供血服务。 3.有应急保障(通信、人员、交通)。
4.无非法定渠道用血和自采、自供血的行为。 5.有输血信息管理系统。 除第一条外,都能做到。
b.有急救用血的应急协调机制。(没有) c.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评价临床医师对供血管理工作满意程度。(没有)
4.18.3 加强临床用血过程管理,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促进临床安全、有效、科学用血。 4.18.3.1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用血合理。
1.医院对输血适应证有严格管理规定,定期评价与分析用血趋势。(由医务科下发,血库有) 2.医务人员掌握输血适应证相关规定,用血合理。(没培训) 1.好象没有 ,2.检查发现有不合理用血存在。
职能部门会同输血科(血库)对各临床科室(如各手术科室、急诊科、血液科等主要用血部门)合理用血,落实输血适应证的规范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对存在问题督促整改。
2011 2012抽查过输血病历 , 2013,2014没查过,没人牵头, 急诊科检查之前输血没有病历 。
合理用血相关评价指标(如输血申请、用血适应证合格率、成分输血比例、自体输血率等)均达到相关标准。
输血申请和成分输血比例能达到相关标准,自体输血没开展,承德地区其他医院也没开展。 4.18.3.2开展对临床医师输血知识的教育与培训,促进临床合理用血。 1.为临床医师、护士提供输血知识的教育与培训,每年至少一次。
2.医院有规定将临床医师合理用血的评价结果用于个人业绩考核与用血权限认定。 2012年,2013年有培训资料2014年准备做一次培训,2条由医院职能部门做。 b 1.各临床科室每月对医师合理用血情况进行评。 2.临床科室将医师合理用血的评价结果用于个人业绩考核。 3.输血科(血库)每月对医师合理用血情况进行评价
1 、2条 .由临床科室做,3 条 医院没有相应措施,没法做 a 职能部门每季度对各临床科室及医师合理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并用于科室质量管理评定和医师个人用血权限的认定。(由职能部门做)
4.18.4.1有用血申报登记、血液入出库管理、血液核对、血液贮存的制度。1.有用血申报登记、血液入出库管理、血液核对、血液贮存及相容性检测的制度,服务项目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1)血液的出入库记录完整率为100%。 (2)供、受血者血型复查率为100% (3)血液有效期内使用率为100%。
(4)用血的申请单、发血单、输血记录格式规范、书写规范、信息记录完整。
(5)临床用全血或红细胞超过10u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主任签名后报医务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血液的出入库记录完整率,供、受血者血型复查率能达到100%,血液有效期内使用率达不到100%,用血的申请单、发血单、输血记录格式规范、书写规范、信息记录完整,这个没问题,(5)做了,是超过8u履行报批手续。)
b .科室能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检查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职能部门按照科室制度和流程落实监督检查,并有改进措施。
a.职能部门按照制度和流程落实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与缺陷追踪评价,有改进成效 b. a 基本没做
4.18.4 开展血液全程管理,落实临床用血申请审核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执行输血前核对制度,做好血液入库、贮存和发放管理。
4.18.4.2有输血前的检验和核对制度,实施记录及时、规范,并保存。 c.1.有输血前的检验和核对制度,实施记录及时、规范,且保存。
(1)凡遇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受多次输血的患者,应告知患者,并建议筛选不规则抗体。
(2)按照要求规范开展输血前检验项目:血型(包括 rhd)交叉配血、输血感染性疾病免疫标志物等指标。
(3)交叉配血必须采用能检查不完全抗体的介质或实验方法
(4)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献血血标本于2℃~6℃保存至少7天。
(5)输血前,两名医护人员再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各项内容,执行双人双核对、签字制度。
(1)到(4)条都做了,(5)上次检查发现病历中没有双人核对签字记录 2.临床输血记录合格率和保存完整率为100%。 检查发现输血记录合格率和完整率达不到100% b.科室能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检查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做了)
a .职能部门按照制度和流程落实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与缺陷追踪评价,有改进成效(由职能部门做) 4.18.4.3医院有紧急用血预案,并能得到落实。 c. 1.医院有紧急用血预案,有具体保障措施。 (1)有紧急用血的应对预案文件。(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制定) (2)有关键设备故障的应急措施。(有)2.相关人员知晓本部门、本岗位的履职要求。 b .输血科(血库)能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检查落实情况,并有持续改进措施。(没做) 4.18.5 开展血液质量管理监控,制订、实施控制输血严重危害(shot)(输血传染疾病、输血不良反应、输注无效)的方案,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 c.1.有血液贮存质量监测规范与信息反馈的制度。 (1)有计算机管理设施用于血液管理。(有) (2)有血液出入库的核对领发的登记制度,工作记录等资料保存完整(电子文档有安全备份)。(有)
2.使用血液存放环境符合规定,有监测记录。
(1)不同血型的全血、成分血分型分层存放或在不同冰箱存放,标识明显。 (2)储血冰箱有不间断的温度监测与记录。 (3)血液保存温度和保存期符合要求。 (4)贮血冰箱定期消毒,记录保存完整。
(5)贮血冰箱定期进行细菌监测,记录保存完整。 (1)到(5)都做了
3.输血器械符合国家标准,“三证”齐全。(器械科) 4.血袋按规定保存、销毁,有记录。
5.一次性输血耗材进行无害化处理,有记录。 4 ,5都按要求做了
b.科室能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检查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每次检查都有整改) a.职能部门按照制度和流程落实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与缺陷追踪评价,有改进成效(职能部门做)
4.18.5 开展血液质量管理监控,制订、实施控制输血严重危害(shot)(输血传染疾病、输血不良反应、输注无效)的方案,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 4.18.5.2对血库领出血液进行检查核对。
c. 1.按照规定的流程检查从血库领出血液,做到准确无误。 (1)按规定检查从血库领取的血液必须核对已和受血者作过交叉配血试验的血袋并确认受血者是否正确。
(2)血液发出前,必须书面确认用于输血的血液,及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血型无误。
(3)血液发出前,还要检查全血和成分血是否发生溶血、是否有细菌污染迹象以及其他肉眼可见的任何异常现象。
2.由输血科发血者和临床科室领血者共同按规定流程执行核对。 c 中规定这些条款都按规定做了。
b.输血科与临床科室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检查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血库每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 ,能做到的都有整改。 a.职能部门按照制度和流程落实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与缺陷追踪评价,有改进成效。(职 能部门)
4.18.5.3有临床输血过程的质量管理监控及效果评价的制度与流程。 c.医院有输血前和输血期间的血液管理制度:(医务科下发) (1)医院要有明文规定流程确保患者在中、输血前、输血中和输血后的确认过程监测中的安全。 (2)输血前须准确核实受血者和所用血液,而且必须于输血前在患者的床旁进行必须有记录。由两名工作人员来核对。
(3)明确规定从发血到输血结束的最长时限。
(4)制定使用输血器和辅助设备(如血液复温和细胞过滤器)的操作规范与流程 (5)若使用血液复温系统在温度超出允许范围时,要用报警来提醒使用者。(没有用的) (6)明确规定只有法规明确可以加到血液中的药物或已有证据表明加到血液中是安全的、不会对血液成分造成不良影响的某种药物才可以加到血中,否则,一般只有0.9%的氯化钠可以加到血液或血液成分中。
(7)为患者输血的护士须经输血过程的全方位培训。(没有)
(8)输血前、输血中和输血后要全程监测患者,以及时发现输血不良反应的征兆记录在病历中。
(9)输血操作者的姓名、输血时间、输用的血液成分类型和数量、监测患者的证据,以及任何输血不良反应都要记录在病历中。 (8) .(9)临床做
科室能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检查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临床)
职能部门按照制度和流程落实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与缺陷追踪评价,有改进成效。(职能部门)
4.18.5 开展血液质量管理监控,制订、实施控制输血严重危害(shot)(输血传染疾病、输血不良反应、输注无效)的方案,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 4.18.5.4有控制输血感染的方案与实施情况记录。 c.1.有控制输血感染的方案:(有)
(1)有落实控制输血感染方案的执行记录。(无) (2)有报废血液处理的制度与流程,并记录。(有)
(3)开展输血感染疾病的登记、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和执行记录。(有) (4)有输血感染疾病登记、报告等相关制度,登记记录规范、完整。(有制度) (5)受血者输血前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血液传播病原体的检查达100%。(有) (6)对输血感染病例进行调查与处理,记录符合规定。
(7)当引起或可能已经引起输血传播性疾病时,要有通知血站并随访的制度与流程。还应说明是如何通知和随访输入了可能有传染性疾病血液的受血者。(无)
b. 科室能按照制度和流程要求,检查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无) a .职能部门按照制度和流程落实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与缺陷追踪评价,有改进成效(职能部门) 4.18.5.5有输血不良反应及其处理预案,记录及时、规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为了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16年重新修正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业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研究和开发利用,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条 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不孕(育)症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七)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享受适当的营养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其中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凡未完成本级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一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先授奖、晋升职务。
第四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证明、资料、记录,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资金的监管,完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确保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为的查处,公开对相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办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再生育审批、奖励扶助、超生处理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以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时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取消个人和所在单位享受的自治区各类优惠政策;
(三)属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七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促排卵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
(三)有其他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搞好优生优育,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我镇计生站与镇卫生所联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预防出生缺陷从孕前开始”为主题的系列宣传活动,现将宣传周的活动总结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我镇根据上级要求,与卫生所联合,安排专门人员认真准备。一是制订宣传活动方案,确保宣传周活动落到实处;二是召开妇女主任与村卫生室医生会议进行专门布置;
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我镇印制宣传条幅、宣传单、制作宣传板在卫生所与医院妇产科进行张贴与分发。激发全社会参与出生缺陷的积极性,为我镇出生人口素质营造浓厚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
三,紧扣主题,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
1、在交通要道的主要路口悬挂条幅宣传标语。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分发宣传资料。
2、培训预防出生缺陷知识。对村级干部和村卫生室保健人员及待孕人群培训,普及优生科学知识:普及与怀孕生育有关的心理、生理基本知识;
3、育龄群众进行面对面宣传,使他们了解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重要性,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干预出生缺陷及其预防
4、与村卫生室协作,指导孕前三月至孕后三月的妇女补充叶酸等营养素,进一步降低先心病、神经管畸形、唇腭裂的发生率。
四、活动成效。
此次宣传周,共接受孕前优生培训、指导、咨询的夫妇人数207人次,发放宣传品200余份,免费叶酸片64人份,出生缺陷预防工作实施以来取的了显著的成效,目标人群参与踊跃,广大群众预防出生缺陷的观念有了很大转变,预防意识也有了大幅度提高。
1月17日,永州市召开2017年计划生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市委副书记张严主持会议并讲话,市政府副市长谢景林作2017年永州市计划生育工作报告。
2016年,永州市人口自然增长率为6.94‰,符合政策生育率为90.84%,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18.56。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被湖南省委评为“2016年度全省计划生育工作良好单位”, 在市州排位从2015年的第9位继续前移至第8位,实现了保先进位的目标;冷水滩区被评为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冷水滩区、江永县被评为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优秀单位。
就2017年永州市计划生育工作,谢景林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严格落实“三个不变”“四个到位”的总要求,以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主线,以深化改革、创新服务为动力,以强化基层基础、优化考核评估为抓手,推动计划生育事业转型发展,为建成全面小康永州和品质活力新永州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
张严指出,2017年,是永州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也是贯彻省第十一次党*会战略部署、实现市第五次党*会宏伟蓝图的开局之年。做好永州市计划生育工作,对提高永州市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张严要求,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在转型发展上求突破。要树牢“抓计生也是抓要务,抓国策也是抓发展”的意识,以“五大发展理念”统领人口计生工作,真正把人口计生工作放在心上、抓在手上、落实到行动上,推动计生工作的华丽转型,促进人口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二要进一步改进方式,在创新机制上求突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顺应时代要求,改进工作方式,创新完善工作齐抓共管机制,创新完善计生家庭发展机制,创新完善目标管理责任机制。三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在狠抓落实上求突破。抓好人口计生工作,关键在领导、关键在狠抓落实,要着眼大局认真抓,尽力抓、持续抓,确保抓出实实在在的效果。
血库二甲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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