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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审判纪要(推荐5篇)

2022-04-25 0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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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审判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在各类民事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规范以物抵债行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公平正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出台纪要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同志就纪要的有关问题接受记者采访。

一、纪要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纪要?

答: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屡有发生,尤其是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虚构债务、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非法目的。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仅以房抵债的案件就有一千五百余件,经查,其中有不少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如我省法院曾审理了李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该案先是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称朱某某欠款未还,双方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折抵欠款,但后因房价上涨,朱某某迟迟不肯过户,故要求法院判决朱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购房款抵偿李某某的欠款,同时朱某某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就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案外人沈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朱某某早在五年前就将房屋售与自已,但一直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该房屋一直由沈某自用和出租。朱某某隐瞒上述事实,签订虚假协议,以此获取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定李某某与朱某某的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与此类似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发生。为加大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力度,江苏法院近几年采取了一系列举措,2012年省法院出台了(2012)苏高法审委14号《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的纪要》,明确了在十类案件和十种情形中,要严防虚假诉讼;2013年,省法院又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以形成查处和防范的合力。如果说上述规定从宏观层面对虚假诉讼进行了防范和查处,那么此次省院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专题纪要则从微观层面进行防范,着眼于从个案审理的角度从源头上对虚假诉讼进行防范。

二、法院对以物抵债的基本态度

问:您能否谈谈江苏法院系统具体如何处理以物抵债?

答: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实现的非法目的,有的是为了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承担,有的是为了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或非法转让车牌号码,有的是通过以物抵债将仅有的财产抵给某个债权人,致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而从法律实务情况来看,抵债的情况也相当复杂:从抵债设立的时间来分,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从所抵债之物形态来分,有动产的以物抵债和不动产的以物抵债;从当事人合意及履行来看,有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从诉讼阶段来分,有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和诉讼中的以物抵债、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对各种不同的以物抵债如何认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而这个问题的认定,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我们总的思路是,鉴于目前以物抵债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与社会诚信高度关联,因此在认识以物抵债这个问题时应从其根本属性入手,即实践性法律行为的特征来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如果当事人仅仅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而对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制作调解书。因为人民法院一旦出具调解书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人民法院是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物权转移的意愿、完成物权转移的行为,是否进行物权转移应由当事人自行为之。

三、对以物抵债不同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问:您刚才提到以物抵债有多种类型,对这几种具体情形又该怎么认定其性质和效力呢?

答:以物抵债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当事人真实意图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债的担保,另一种是为了债的履行。一般来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具有债的担保性质,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在债务到期后需要对所抵之物进行估价清算的,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所抵之物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超出债权额的情况,所以这种情况与我国物权法中所禁止的流质抵押或质押相类似,因此法律上不予认可这种以物抵债的效力,即使已经转移了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律上也不予支持。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但这种清偿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实践性法律行为特征,只有在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成立,所以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物权转让,但人民法院不介入。

四、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的意义

问:您能谈谈江苏法院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其意义何在?

答:以物抵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江苏法院出台纪要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可以很好地从源头上防范虚假诉讼。应当说,目前江苏法院的规定只能说解决了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如何从更深层次上认识和规范以物抵债,还需结合实践中的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加强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审查。二是进一步抓好纪要的学习与贯彻,严格按照纪要的规定对以物抵债进行认定和处理。三是对查实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不诚信的当事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对法官失职、参与虚假诉讼的,将严肃查处,清除出法官队伍。

第二篇:以物抵债的效力

问题:以房产抵工程款如何缴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规定: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原房主也取得了经济利益(减少了债务),因此,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顶有关债务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以房产抵工程款属“转让财产”,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也就是说,或是企业自己按公允价值确定,或是由主管税务部门核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9日,陈某向廖某借款4.5万元,约定2009年9月14日归还。后陈某到期未还。2009年9月15日,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到期未还款,故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注明了房屋地址,总价371440元。陈某在廖某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名,并于当日立有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廖某购房款5万元。2010年4月,陈某将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给廖某。2011年8月,廖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陈某答辩称,其只是委托廖某代为出售房屋,而非将房屋出售给廖某,故不同意廖某诉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因到期不能还款故其向廖某所借款项自动转为购房款,对此应视为陈某向廖某做出了以房款冲抵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陈某在到期未能还款情形下在廖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出具收到廖某房款5万元的收条,以及陈某此后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与廖某,这些事实进一步表明廖某与陈某已达成房屋买卖合意,且陈某在承诺书中写明了房屋地址和房屋总价,对此应视为买卖标的和买卖价款均已确定,由此应当认为,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某关于自己只是委托廖某代为出售房屋而非将房屋出售给廖某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廖某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廖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虽在承诺书中承诺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廖某,借款转化为购房款,但《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只有陈某的签名,未填写任何内容,廖某也一直未签名。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廖某就诉争房屋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物权尚未转移,故不成立。现廖某要求陈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上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以物抵债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 为。台湾地区“民法”第319条在债之关系消灭一节对此作出了规定。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3)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4)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台湾地区规定上对代物清偿的要物性是有共识的,也就是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因此,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没有明文规定。学说也有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等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比较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务,都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其表现特征比较相像。只是由于我们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所以对实务中的一些情况存在争议。 对只有合意而未履行的代物清偿,当事人要求法院承认并判决履行是否应当支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进行释明,让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考虑。而之所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基于以下原因: 1.从以物抵债的目的出发,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2.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于己不利,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反而,如果按以物抵债处理,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更有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反悔与不诚信有关,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助长了不诚信?我们认为,市场经济允许人们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债务人言而无信,但利与弊相较,利大于弊,且结果公平,故从保护双方利益角度,以及从权利的均衡分配出发,应当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

3.从现实角度考虑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将以物抵债作为诺成性合同对待,仅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其效力,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但如果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在当事人未履行物权转移之前,以以物抵债不成立而不予认定,便可避免与虚假诉讼的关联,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法官。所以,在当前社会诚信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更应坚持以物抵债的 实践性。 4. 权角度分析

以物抵债源于债权,但落脚点却在物权转移,在一个债法关系中,既要审查债权,也要审查物权。但物权与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审查的理念。规则、要素也完全不同:债权依据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侧重从合同自由角度审查订约、履约、解约等情况。而物权则根据物权法定原理,重在审查物的占有使用状态、是否善意、处分权是否受限制、有无

公示效力等方面。而对二者审查要素的区别往往被法官所忽视。同时在一个债法关系中,对债权与物权都要进行审查,无疑是难以周全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都是侧重债的关系的审查而忽略物的状态的审查,以致被虚假诉讼所利用。

5.将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也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6.从救济成本来看

当事人仅在案外达成抵债协议,如果有违法律规定,尚可以诉至法院得到救济。但如果通过法院进行以物抵债,一旦法律文书予确认,如果事后证明有问题,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和代价太大。

因此,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和诺成性之争在理论上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在目前的现实阶段,将其作为实践性行为看待更有价值。

本案中,陈某与廖某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虽然交付了房产证和钥匙,但因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成立。陈某不履行抵债协议,廖某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其可以另案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篇:以车抵款协议书

协议人:(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以下简称乙方)

因甲方于20XX年月日向乙方供应价值为15万元的货物(或乙方于年月日向甲方借款15万元),现乙方无力偿还甲方的到期债务,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折抵给甲方,以冲抵所欠甲方的债务,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自愿就以车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牌轿车折抵给甲方,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15万元抵销。

该车辆的车架号为:

发电机号为:

车牌号为:

二、乙方保证车辆的所有权没有争议,保证车辆无抵押,且交付时能够正常行驶,不拖欠车辆应缴税费。

三、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因车辆存在问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将车辆归还乙方。

四、在约定期间甲方将车辆归还于乙方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仍然视为存在,乙方应当以其他方式予以清偿。

五、甲方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没有在约定时间内通知乙方,视为乙方已经将所欠甲方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甲方。

六、乙方将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当为乙方出具收据,收到上述证件时视为车辆已交付给甲方,车辆交付给甲方时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消灭。

七、在完成车辆交付后,该车辆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在该车辆没有交付之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八、在完成车辆交付后,甲方即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无论是否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甲方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九、甲方应当在车辆交付的同时,将先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交付给乙方,并当场进行销毁。

十、如因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当友好协商,不能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在该协议的履行地提起诉讼。

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诺均完全理解了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且不存在任何一方提供了协议格式条款的情形;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年月日

乙方:

年月日

第四篇:抵债协议书

协议人(以下简称甲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协议人(以下简称乙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甲方向乙方采购价值为贰拾玖万叁仟伍佰肆拾壹元人民币的货款,现甲方无力偿还乙方的到期债务,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折抵给乙方,以冲抵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均从此完全履行完毕,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自愿就在车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ME,车辆识别代号1轿车; 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车辆识别代号LGBFIC轿车以贰拾玖万叁仟伍佰肆拾壹元人民币抵给乙方,清偿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甲方保证车辆的所有权没有争议,保证车辆无抵押,且交付时能够正常行驶。

三、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四、在完成车辆交付后,乙方即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五、如因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当当友好协商,不能协商一致时,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六、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承诺完全理解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不存在任何一方提供了协议格式条款的情形。

七、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20xx年X月XX日

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惠州市惠城区

第五篇:抵债协议书

协议人: 张 三(以下简称甲方)

协议人: 华国伟(以下简称乙方)

因甲方于20xx年月 日向乙方供应价值为15万元的货物(或

乙方于年月日向甲方借款15万元),现乙方无力偿还甲方的到期债务,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折抵给甲方,以冲抵所欠甲方的债务,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自愿就以车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牌轿车折抵给甲方,乙方所欠甲方的

债务15万元抵销。该车辆的车架号为: 发电机号为:车牌号为:

二、乙方保证车辆的所有权没有争议,保证车辆无抵押,且交付

时能够正常行驶,不拖欠车辆应缴税费。

三、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

担,如因甲方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因车辆存在问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将车辆归还乙方。

四、在约定期间甲方将车辆归还于乙方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

仍然视为存在,乙方应当以其他方式予以清偿。

五、甲方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没有在约定时间内通知乙

方,视为乙方已经将所欠甲方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甲方。

六、乙方将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当为

乙方出具收据,收到上述证件时视为车辆已交付给甲方,车辆交付给甲方时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消灭。

七、在完成车辆交付后,该车辆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在该车辆没有交付之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八、在完成车辆交付后,甲方即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无论是否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甲方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九、甲方应当在车辆交付的同时,将先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交付给乙方,并当场进行销毁。

十、如因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当友好协商,不能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在该协议的履行地提起诉讼。

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诺均完全理解了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且不存在任何一方提供了协议格式条款的情形;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协议履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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