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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全员劳动生产率,培养员工自主创业能力,提升员工职业技能,在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鼓励员工自主创业。在乙方自愿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有关待遇
乙方选择自主创业,甲方提供如下待遇:
1、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自主创业前应发工资的100%(其中工龄工资随工龄的增长作调整)。
2、乙方承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由甲方每月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企业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缴纳乙方高额住院保险,并负责协调乙方住院理赔事宜。
3、乙方享受原企业年金政策。
4、如遇工资结构体系变动,甲方依据政策调整乙方档案工资,在自主创业期间不调整岗位工资。
5、乙方自主创业期间,甲方不再对其发放任何奖金、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
6、乙方自主创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执行期限
乙方自主创业时间自20xx年4月1至20xx年3月31日,期限一年,期满可以续签。如遇上级政策调整,由甲方通知乙方终止自主创业。
三、协议终止
自主创业期满不再续签或由于政策原因协议终止,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岗位公开竞聘上岗,不竞聘和落聘的,按规定作待岗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则依照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四、乙方在自主创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乙方行为造成经济纠纷、安全责任事故和法律责任的,由乙方负责。其行为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伤害,符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劳动合同执行。
五、为对乙方负责,便于甲方管理,乙方必须定期与甲方进行联系,按月填报《创业情况反馈表》。乙方必须预留可联系电话。乙方违反本条规定,使甲方无法控制的,甲方停止发放乙方一切工资待遇;达到一个季度的,终止本协议,作待岗处理。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
甲方:
乙方:
日期:
甲方:
乙方: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有关工作的通知》(xxx发【20xx】x号)文件精神,经乙方本人申请,甲方研究决定,同意乙方离岗创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
一、协议期限
本协议为三年内期限的离岗创业协议。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期限为 年 个月。
二、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
1、甲方停发乙方工资,保留其人事关系。正常晋升其档案工资,保留其享有专家评选、职称评聘、岗位晋升等权利。
2、甲方应派工作人员于每年或乙方创业期满到乙方创业单位对其进行考察考核,并将其在创业单位的表现作为年度考核和创业期满考核的重要依据。
3、乙方违反有关规定的,甲方视情况终止离岗创业协议,责令其返回单位,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4、乙方未按要求办理终止离岗创业手续及要求辞职继续创业的,甲方应依照有关规定与其终止人事关系,及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5、乙方申请返回原单位工作,甲方要及时审核其离岗创业期间的情况,办理返岗手续,恢复其工作和工资待遇。
6、乙方要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和考核,按时报告创业情况和履行约定情况。
7、乙方由甲方和所在创业单位共同管理,以所在创业单位管理为主。
8、乙方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离岗创业协议书约定和所在创业单位规章制度,严禁借机吃“吃空饷”、从事违法违纪活动。
9、乙方创业期满前或期满申请返回原单位工作或辞职创业的`,应提前1个月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10、乙方离岗创业期间应缴纳的单位部分及个人部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按照文件规定进行缴纳。
三、在协议期限内,一方如需变动、补充、解除协议,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如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四、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本协议,如违反协议规定,责任由违反协议方承担。
五、甲乙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国家有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及遇有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合伙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本所是株洲分支机构,经总所授权,本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条 合伙人名称
合伙人:
合伙人:,身份证号:
合伙人:,身份证号:
第三条 本所开办资金100万元,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合伙人: 事务所 占合伙份额10%。 合伙人:, 占合伙份额10%。
合伙人:, 占合伙份额10%。 合伙人:, 占合伙份额10%。 第四条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在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负责人(主任)或者副主任;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及管理委员会制度。
第六条 本所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主任对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七条 本所设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及行政主任、财务人选及制定其工资待遇;
(三)决定本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财务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单笔金额超2万元的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强制退伙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制定、修改、废除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十)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半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年农历春节前半个月及每年公历7月。临时会议经三分之一合伙人或副主任以上管理人员提议,可以召开,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副主任或召集,由主任主持。
合伙人会议召集人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三日前向全体合伙人送达会议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记录上签字,由行政主任负责记录的保管,以备其他合伙人查阅。
经通知后为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的合伙人视为就会议事项放弃表决的权利。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八条
(五)、
(七)、
(八)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八条所列
(一)、
(二)、
(三)、
(四)、
(九)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条所列
(六)、
(十)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本所主任律师及副主任律师组成管理委员会,是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主任及副主任任期均为五年。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人员应由管理经验丰富,又热心公益事业的合伙人组成。
第十四条 在主任及副主任任职期内,只要有三分之一合伙人其提出罢免提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通过,该主任及副主任即应辞去相应职务,由全体合伙人补选一名继任。
第十五条 管理管理委员会实行分工负责,实行主任决定制,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依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行使对本所的日常管理权;
(二)审批通过单笔伍仟元元以上、2万元以下开支(包含本数),主任审批通过单笔伍仟元以下开支;
(三)决定部门设置及人员调配、聘用、辞退律师;
(四)决定调整行政、财务人员工资待遇;
(五)按业务需要决定某一合伙人或本所职员的国内培训;
(六)有权行使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管理合伙人义务:
(一)应严格执行合伙协议、章程规定的内容及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应以本所利益为重,在承担合伙人一般义务的同时应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着力于本所业务的不断开拓和对外树立本所良好的形象;
(三)与全体合伙人保持平等伙伴关系,经常征求大家意见,对有损本所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应坚决地予以抵制,对责任人应依照规定公正处理;
(四)公正、合理地分配每年的剩余可分配利润和行使对基金使用的决策权;
(五)公正、合理、节俭地使用每年财务预算通过的费用;
(六)不以管理合伙人的地位牟取个人私利;
(七)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本所设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对合伙人会议负责。
第十九条 本所建立一套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服务质量监督、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章 收益分配、债务承担方式、亏损承担
第二十条 收入分配。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即合伙人应将每次业务收入的20%作为提成款支付给本所。所有律师合伙人年业务收入需达到20万元,即向本所交付提成款不低于每年4万元。
第二十一条 福利待遇。
合伙人可在本所享有独立办公室一间。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亏损承担
如业务收入在业务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则应从已提取的业务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还;业务提成全部退还尚不足弥补亏损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担支付责任,本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人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入伙。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退伙。
(一)合伙人要求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方可退货。
(二)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的退伙,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同时完成办理退货变更登记
(三)合伙人退伙时,原则上按下列方案处理其合伙财产:
1.退伙时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2.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二十七条 对合伙人的处理。
(一)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人民币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重大财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八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三十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制定清算方案报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伙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机关批准注销后,原管理合伙人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六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合伙人商定,具体条款列入本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二ΟΟ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