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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郑剑伟,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台江区元春弄3号。
被申请人:赖信丹,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台江区金祥花园5座206室。
申请人对福州市人民法院就其与被申请人离婚一案作出的(2010)榕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就二审判决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详述如下:
一、一审、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赖信丹享有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显然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1998年有偿转租他人承租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聚和路8号直管公房。200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该事实后于承租行为,在转租合同上承担合同义务的是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也作为转租合同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离婚时夫妻双方是否享有承租权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4号)》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
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九项认定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既然申请人婚前单方承租的公房,离婚时,被申请人不享有承租权,那么在婚姻期间,被申请人就不应当依据结婚这一事实而取得承租权,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共同承租”。
二、原审法院将诉争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福州市仓山区石岩路79号欣隆盛花园三区C2-2号楼202单元已交付使用,但未取得所有权,而福州市仓山区程埔路113号欣荣楼608单元尚未交付,尚余购房款31500元未缴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0日离婚,至原审判决时止申请人都未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既然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申请人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诉争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违法将此二房当做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是违反法律的错误行为。
三、一审法院依被申请人申请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诉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人查询了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并没有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违法鉴定评估而作出的拆迁安置房分配方案自然也属于违法行为。
四、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申请人婚前承租的房屋与婚后购买的房屋分别是不同的房屋,并非此条所规定的既承租又购买的同一房屋;其次,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书不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未颁发。依
据这两点,本案就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剑伟 2010年6月2日
申请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撤回鉴定申请书
撤回保全申请书
撤回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李亚景男54岁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化吴路25号。 被申请人李亚发男65岁汉族住吴川市长岐镇多曹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曾于2010年8月1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笔迹同位素鉴定现鉴定机构要求本人提供1999年8月16日以及相近时间的蓝色油墨圆珠笔和蓝黑墨水字迹样本因1999年至今已长达11年本人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同时期的笔迹样本故特向法院提出撤回笔迹同位素鉴定待后另行提出证据是否变造司法鉴定。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