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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厂领导及×总
你好:
我是陕广厂的退休职工,现和老伴居住在厂家属区24号楼2单元6楼西户;我家客厅、厨房和北屋顶部出现了漏水现象,在去年的10月份就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了情况但至今没得到维修。今年3月以来一直下连阴雨,有些地方还长出了霉斑,电灯线四周也浸了水,屋顶、墙壁被雨水渗泡的墙皮已经发生了剥落,不堪入目;下雨时屋里到处都摆着盆盆罐罐接雨水,漏雨情况十分严重,严重影响到我家人的正常生活。我再次到物业反映情况,物业却以没有房屋大修基金为由不予受理,让个人自行解决。
我与老伴都已年近七十,加之我年轻时为厂工作拼命,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痛缠身多年实不能干重活。我的老伴几次三番到物业反映,希望看在七旬老人还住在六楼,饱受漏雨之苦,能上报到总公司给予及时维修。
等待期间,无奈我女儿只能从市场上请修楼面的维修工上楼顶暂时解决了一下漏水问题,但下雨时还是会漏水。二次又另外叫了一个维修工上楼顶处理楼面,维修工讲:因楼面面积大,长久失修老化,楼面裂缝太多,很难找到的漏水点,加之又有隔热层下雨时会存水;单单只维修某一户楼面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只有楼面整体处理;他单处理我的楼顶不能保证以后绝对不渗水。这种情况的话实在是某一个人的能力所达不到的;
所以现特此书信申报公司领导及×董事长,请能尽快安排相关人员来进行勘察、维修,解决漏水问题,解决我们的住房漏水的大问题。以保障我们房屋的安全,以确保住户财产安全。
我同女儿、女婿维修楼顶时,也引起左领右舍的关注。大家都感觉很悲愤,我们按时交纳物业费,为何物业不为业主做实事;有人出主意:物业不来解决问题我和老伴就住在物业帮办公室;或者我和老伴举着声援标语站在公司大门口请愿;更有甚者说携家带口吃住到苏总家。但我总觉如此不妥;我也曾是厂子的优秀职工,上班时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工厂奉献了青春和健康;现在虽然已退休,但也不能做事偏激,引起围观会给公司和苏董事长带来很多工作上的麻烦。递交维修申请书阐述详细情况,急盼公司能落实解决我的困难!
物业公司是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退休职工也是公司的一份子。电器总公司岂能看着退休老职工饱受漏雨之苦而作势不管不顾!切合实际的组织建设社区的基础建设和维修,妥善的解决社区业主的困难,构建和谐舒适社区是物业公司不可推卸的责任;关爱退休老职工也是总公司应尽的义务!
天公不作美,又要下雨了!!
退休职工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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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领导:
培训中心自今年三月份降雨时,发现四处漏水点,情况比较严重,为了确保其他公共财产不被破坏,保持室内墙面整洁,准备近期将楼顶做一次防水,面积为24米×11米=264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共计:10560元。请领导批准!
培训中心
20xx年x月x日
关于解决多层部分房屋漏雨问题的报告
××物业管理处:
惠民物业服务中心在物业费收缴过程中,遇到多层楼部分阁楼漏雨,多次协调,项目经理联系不上,或是不能及时维修,漏水问题仍未解决,业主反映强烈,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重点是:6号楼3单元501, 7号楼3单元501,7号楼2单元502(要求赔偿), 22号楼2单元阁楼平台上方。
其次是:32号楼2单元、3单元阁楼上方平面,项目经理联系不上。33号楼2单元502阁楼外多次未修理好,致使我们收费工作难度增大,严重降低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积极性和服务质量。
特此报告
ΧΧ花园物业服务中心 2014年9月30日
关于房屋漏雨搭棚建设的申请书
大河社区:
我是家住在仁和区正德街7栋6单元的居民贾万珍,女,1986年出生,小学文化。现因房屋常年失修、结构质量差、加之属顶层住房,房屋多处墙体出现漏雨现象,严重影响日常的生活作息,极不安全。故特向社区申请房屋顶楼漏雨搭棚建设。
此致
申请人:贾万珍2014年8月4日
保修期满房屋漏雨责任应谁负
随着雨季的到来,物业管理企业经常遇到保修期已满的房屋由于漏雨而造成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坏的情况。业主一是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对漏雨房屋进行修缮,二是要求赔偿受损物品。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发生纠纷。各物业管理公司处理方法各有不同,有的动用维修基金维修;有的用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维修;有的直接让业主摊钱修理。至于对业主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更没有统一的处理方法。
如果用维修基金进行修复,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但屋顶维修虽属共用部位,但够不上大修标准,也谈不上更新、改造,按规定不符合使用维修基金的标准。如果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来进行维修,《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共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可以看出业主所交物业费中应包括房屋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等费用。但本办法的第八条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中仅在第二项中规定了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未提到房屋建筑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与第二条的规定不能统一。因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法进行参照。
让各户业主直接分摊费用进行维修。在没有向业主收取维修基金的情况下还可以让业主接受,而对于业主已交纳了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则很难找到合理的收费依据。
针对上述情况,请贵刊帮忙对保修期已满房屋漏雨维修的费用应该由何处列支,物业管理公司该不该承担损坏物品的赔偿责任,这两个问题予以解答。 廊坊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居律师解答: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维修的费用应该由何处列支的问题,而是谁负有维修义务的问题。只有先解决谁负有维修义务的问题,才能解决维修的费用应该由何处列支和物业管理企业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保修期已满的房屋或共用部位承担维修义务的人,在下列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分别是开发商和全体业主。 如果漏雨的原因是房屋或共用部位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业主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向开发商提出过质量异议,那么,对房屋或共用部位负有维修义务的,是开发商。开发商承担维修义务,是开发商基于与购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购房人承担义务。
如果漏雨的原因不是共用部位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虽然漏雨的原因是共用部位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但业主没有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向开发商提出过质量异议,那么,对共用部位负有维修义务的,是全体业主(包括开发商在内)。全体业主承担维修义务,是每一个业主基于与其他业主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对其他业主承担义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商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承担对共有财产的义务。对共用部位等共有财产的维修,开发商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应首先履行这一义务。在开发商履行这一义务后, 因维修而发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以上两种情况,分别是开发商对购房人承担的义务和开发商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应首先履行的义务。前者不属于物业管理,后者属于物业管理。开发商一般将这两种情况下的维修义务都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完成。但是,在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双方一般都不对房屋或共用部位的维修做上述两种区分,维修费用如何列支就成为物业管理企业不知如何解决的问题,也使得业主不加区分地将矛头全部指向物业管理企业。所以,物业管理企业在与开发商签订委托合同时或者从现在开始,应当与开发商在合同中分清楚哪些不属于物业管理、哪些属于物业管理。不属于物业管理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开发商单独支付,不得在维修基金或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或者让业主分摊;属于物业管理的,另当别论。所谓另当别论,是指:有共有财产收益的,维修费用应首先在共有财产的收益中列支;没有共有财产的收益或在共有财产的收益中列支后的不足部分,因材料的更换或添加发生的费用应当在维修基金中列支,服务费用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使用的“大修”、“修缮”、“维修”进行法律概念上的区分以试图将三者分别与“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号入座是行不通的。在“大修”、“修缮”、“维修”之间,无法划分明确的界限,立“法”者也无意将三者做不同的概念使用。按照《合同法》以及会计和税务方面的规定,对维修费用进行“材料的费用”和“服务费(即报酬)”的区分才是必需的。无论是“大修”、“修缮”、“维修”,都包含“材料的费用”和“服务费”两个部分。“材料的费用”部分,由委托人预付或受托人垫付,是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计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受托人不会因为“材料的费用”的收支纳税。“服务费”部分,是受托人的营业所得,受托人应当交纳这部分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由于上述两种情况下承担维修义务的人都是开发商,对业主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将不属于物业管理的维修义务或属于物业管理的维修义务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面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尽到维修义务的,均视为开发商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开发商应先行赔偿业主的损失。开发商在对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违约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决定是否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答案完全出自于法律的设计。现实中,由于税收和会计方面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无力,要求物业管理 企业按照法律的设计列支维修费用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远远大于其违法行为面临的风险和付出的成本,选择法律设计的相反方向列支维修费用对于物业管理企业来说可能更为“正确”。由于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商之间的特殊关系,按照法律的设计在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商之间进行责任的划分对于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商来说可能都没有实际意义,或许,物业管理企业将业主的矛头引向自己而不是引向开发商,更符合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商的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
答疑律师: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居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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