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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承诺书(范文2篇)

2022-07-05 00:30:08

千文网小编为你整理了多篇相关的《安全生产承诺书(范文2篇)》,但愿对你工作学习有帮助,当然你在千文网还可以找到更多《安全生产承诺书(范文2篇)》。

第一篇:安全生产承诺书

安全是我们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实现生产安全是我们对公司应尽的义务;为了个人的安全健康、家庭的幸福美满和公司的安全稳定发展,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我郑重承诺在工作中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山东局、正元公司、测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与规定,服从管理,工作中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不盲目作业,不违反劳动纪律。

2、进入项目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做到全面掌握所从事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作业。

3、自觉接受项目(班组)的安全技术交底,自觉执行安全技术交底要求的各种安全措施。

4、自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杜绝违章、麻痹大意、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工作中做到“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

5、思想汇报专题积极参加上级举办的各种安全培训和安全学习、事故应急演练等活动,掌握作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自身对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6、支持单位和项目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虚心接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对自己不安全行为的批评和建议,并按照规定及时改正。

7、主动制止同事的不安全行为以及违章作业现象,对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以及险兆事故,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8、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月”暨“百日安全无事故”、“安康杯”等各项安全活动,努力营造和谐的安全生产氛围,培养良好的工作习惯和安全价值观。

  承诺人:

日期:

第二篇:公证处出贝强制执行书时效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 证 处 告 知 暨 当 事 人 承 诺 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债务人(含担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似文件。若我们地址有变化,我们保证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

债务人(含担保人)特别承诺: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我们均视为公证处已对我们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

1、若公证处核实债务的通知书寄出后,在公证规定时间内我们未予回复公证处,或未能向公证处提供准确有效的债务履行情况书面证据;

2、我们地址变化未书面通知公证处承办公证员,至使公证处的债务核实无法进行;

3、我们拒绝接受公证处发出的核实债务情况的函件。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年 月 日篇2: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其他法律法规:

(1)《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8?17号”

(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以下简称“司复[2006]13号”

(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联合通知》第

一、二条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四、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

1、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指导意见》第二条)

2、申请强制执行证书:《联合通知》第

四、五条 (1)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2)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联合通知》第七条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收费标准 篇3:公证处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 请 书

公证处:

债务人 于 年 月 日与债权人 签订了《 协议》;出质人 与债权人 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人 于 年 月 日分别与债权人 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详见 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现《 协议》约定的期限已于 年 月 日到期,截止至 年 月 日,债务人应支付借款利息 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本金 元,至今未予支付。债务人、保证人均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质押人、保证人催收未果。

现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和质押人、保证人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故债权人特向贵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标的如下:

1、本金人民币 元;

2、截止 年 月 日的利息人民币 元,之后的利息按《 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直至全部本息结清为止;

3、违约金人民币 元;

4、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申请人:

年 月 日篇4:强制执行公证相关问题

对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中将会出现的问题的总结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如何进行?

在我司根据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我司会向法院提供一个被执行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将按照此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执行人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即使该通知无法按照我司提供的地址得到送达,也视为送达,法院即可进行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进行公告,而不会存在相应的公告期。

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处置的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抵押物的处置分两种:

(一)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法院查封、扣押后进行变价处理时,拍卖是其首选的方式,具体到拍卖程序主要为:

1、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注:评估机构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另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法院也应当准许。);

2、拍卖机构的选择:拍卖机构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

3、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同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其中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4、发布拍卖公告:动产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在拍卖前15日前公告;

5、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5日前通知;

6、第一次拍卖:当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当申请人不同意时,实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流拍的,按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况处理,即由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当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二)变卖: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以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也可以变卖。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

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因此,对抵押物的处置时选择变卖时,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的价值方为有效,但双方约定的价值不得低于抵押物的市价。

三、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我司处理抵押物会出现的屏障在哪?

抵押物在被法院查封后,虽然我司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抵押物的处分必须先经申请人和法院的同意并进行处分后方可得到优先受偿;若该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不会同意处分该抵押物,法院同时也不能结案,申请人和法院都不同意处分抵押物,并且在法院查封状态下的抵押物,未得到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相关的政府部门也不会同意处分,否则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该抵押物一时无法得到处置,我司将会搭进很长的时间成本。

四、抵押后法院是否可以被法院查封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得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已经抵押的物品进行查封。并且在法院查封后,当事人实施的抵押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五、对抵押物流质处理的理解: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也即是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得在合同签订时直接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时,抵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此条规定的意思是在抵押物无法得到拍卖的情况下,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抵押物作价直接处理给债权人,这是在事后的一个万不得已的处理措施,且在法院的干预之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着矛盾。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间借贷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证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者:公证协会 时间:2012-11-21 关于规范办理民间借贷等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意见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以其灵活、简便、快捷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生产、生活急需,尤其是在解决民间融资困难,补充金融市场不足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当前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也存在借贷当事人法律地位失衡、违法借贷、借贷纠纷频发等问题。为充分发挥公证在预防矛盾纠纷,规范民间融资、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加强公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动做好民间借贷公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审查公证材料,控制潜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公证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协议公证书时,只要是经公证处审查的合同、协议、借条等公证材料,其中均不得有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约定。

公证处在办理该类公证时,应以告知书或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200条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并提示各方就款项的支付和清偿留存充分的证据。如债权已经实际发生,则还应严格审查借贷本金是否已足额支付,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审查的方式:一是通过双方出具的《收据》、《借条》等凭证予以书面审查;二是向双方询问并予以记录;三是在双方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给付借款本金时,审查银行往来凭证。如发现本金支付不足或者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情形,应提示双方及时予以纠正,否

则应拒绝办理。

办理民间借贷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各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如办理公证时,债权已经实际发生,则还应审查借贷本金的给付情况。

二、不宜办理受托人为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且内容带有处置抵押物内容的委托书公证

当前在办理有抵押物的民间借款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业务时,应公证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要求,有些公证处又办理了带有处置抵押物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即通过公证证明抵押人委托第三人(通常由债权人指定)代为办理已抵押财产的抵押、解押、出卖、产权过户登记等财产处置手续。

上述这种作法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有损于债务人、抵押人的利益。此类委托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弊处很大,易引起篇5:强制执行公证相关问题解析

强制执行公证相关问题解析

时间: 2008/11/19 0:00:00 来源: 典当联盟网

强制执行公证相关问题解析

典当行业作为办理金融贷款业务的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光要接受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管,而且还要依《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依法经营。总之,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一切与经营相关联的事情,在典当行业当中层出不断,特别是因死当引起的司法诉讼更是无法避免。众所周知,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周转的次数越多,利润就越大;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领域,流动资金的回笼周期越短和循环次数越多,则经营利润越大。 为了典当行业减少诉讼成本,加快资金回笼和增加周转的次数,势必要使因死当占用资金的时间减少。按现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3万元以上的死当物品的处理,必须依《担保法》规定对外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因死当长期占用典当行资金的额度都往往大于3万元,同时死当的物品绝大部分是不动产,在死当物品处理过程当中得到当户主动配合的几率非常小,绝大多数是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司法执行程序解决的。而这个过程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分为一审,审限6个月;二审,审限6个月;再审,审限6个月;再加上执行,期限6个月。如果其中再有新的问题出现,则再审驳回后还可能重新

一、二审。总之,时间成本是无限最大化的,相反,就是典当行利润的无限最小化。 有没有通过最短的通道,达到我们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的方法?有,就是充分利用好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一旦当户违背合同就即刻按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减少因司法诉讼带来的时间成本。

一提到利用强制执行公证,有人会说这个行不同。理由无外乎二点。一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按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没有起诉,法院不会直接受理执行申请的;二是公证文书法院不认同,执行不了。其实,

以上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至少是对司法工作的程序不了解或不熟悉。 首先,诉讼程序的提法就不准确,或者说这种提法有误。虽然诉讼程序的说法相当普遍,但在我国《民诉法》规定中没有诉讼程序这个概念。正确的说法就是《民诉法》规定: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过程包括经过立案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才能终结。也就是说,立案、审判和执行都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过程,司法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达到可以执行,以便通过司法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先行通过审判然后再执行,和依法律文书直接申请执行的后果是一致的,他们都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所以,只要你有依法可以执行的依据,法院就不会拒绝你的执行申请的。 其次,法院只认法院判决不认同公证文书的观点也是不对的。依《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经过公证后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也只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才是符合直接向法院提出进行强制执行的司法文书,其他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法院是不与受理和直接执行的。

因此,我在这里提醒同行,要将我们办理贷款的合同,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再办理一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这样一旦出现死当后,在当户又不配合的情况下,立刻按程序启动强制执行,就会在积极利用司法手段保护我们利益的同时,又可以尽快做到减少时间成本,使利润最大化。同时避免了因审判带来的利息、费用是否合法保护,是否全部计算等等不确定的因数。总之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这里,在办理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如果你忽略了这几个问题,可能你公证的合同就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了:

1、首先必须明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分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双方共同办理:合同公证,第二个阶段才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执行证书”;一旦当户违约不赎当,典当行持第一次双方办理的公证

书,单方向原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只有第二次办理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在法律上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次,公证处或典当行将第二次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送达给当户,索取回执。

再其次,典当行持第二次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回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合同中必须明确具有“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字样,这是原则条件,一点都不能少;

3、合同中必须有“一旦单方违约,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单独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字样,这是先决条件。否则,一旦当户不配合你,你就无法单独一方向公证处申请第二次公证了。

4、合同中必须有:债务人一旦违约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5、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书送达和回执非常重要,是典当行履行通知义务的凭证。没有回执法院是不受理的,一般都是由公证处办理。

2、强制执行公证为典当行资金回收提供安全保障

【案例简介】

李某与京城某家著名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李某将其自有的三套房屋抵押给典当行,向典当行借款当金共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典当期限为三个月。李某和典当行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李某某承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典当期限届满后,李某拖欠本金以及利息不还,典当行经与李某协商未

果后,向公证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提供了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明。公证处经审查,认为根据事先设定的举证方式,可以判定李某未履行债务,依法出具了执行证书。典当行凭借执行证书到李某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执行庭依法拍卖了李某抵押给典当行的房产,拍卖金偿还了李某所欠典当行的债务,前后用时不超过半年。

【公证人点评】

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的一项特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债权文书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时公证机构即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就是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当李某承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该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当李某不能按期还款,典当行向公证机构提供其债权证明后,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典当行凭借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就追回了李某对其的欠款。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强制执行公证实际上是在诉讼程序以外,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合同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提前自愿设置的便捷法律纠纷解决机制。该套法律机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虽然李某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典当行,但对于典当行而言,如果按照《担保法》以实现抵押权,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周期较长,手

续相对繁琐,而做了赋予抵押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可以较迅速的收回本金以及利息,有了这一公证手段作为武器,也便于典当行开展经营业务。虽然这项公证制度的设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就债务人而言,例如在本案中,当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可以在中立客观的角度上告诉当户办理该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相比典当行业务人员的单方面告知,更有利于当户清楚认识典当的意义,便于其审慎决定。

3、浅析公证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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