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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此次xx地区组织的安全员培训,我很受教育,感受颇深,对自己的职责也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感悟。
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一要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的工作方针,深刻认识抓安全就是抓发展,抓安全就是抓稳定,抓安全就是保护生产力的.道理,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经营、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在正常生产组织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二要加大事故隐患的查治工作,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预防工作一定要经常化,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做好安全事故的隐患排查工作,积极鼓励员工帮助查找、发现事故隐患,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积极有效地消除生产现场存在的各类事故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三要加强宣传培训教育,严格执行三级安全教育,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从安全生产方针、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防范技能和意识等方面入手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有效的减少、甚至杜绝事故的发生。
安全是企业的永恒课题,“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事关企业的稳定和职工的生命安全,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只有把各项工作长抓不懈,消除隐患以防为主,才能保持安全生产良好局面的长期稳定。
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在一个多种社会关系交错的领域,工伤事故本身可能存在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做法也多有分歧。笔者认为,界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前提,为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对其进行分析,以就教于同行。
一、我国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态度
(一)我国立法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法律性质的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规定,经历了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到并行的变化,与此相应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也经过了从单纯保险责任到认可社会保障与侵权责任双重性质的过程。虽然在早期的立法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属性,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中可以推导出处理工伤赔偿关系兼有民事赔偿关系的原则―不同责任的不重复负担即互相抵免原则;对并行立法思想的体现,最早见于200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其后出台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却未作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认识上的理论分歧
对工伤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集中表现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鉴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现状,学者们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认识上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标准是什么。而对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工事故的,应允许劳动者分别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于两种赔偿之间是否需要采用共同项目抵扣的办法进行协调,即是否允许劳动者双重受益仍有分歧。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顺序以及是否允许社保经办机构代位工伤职工求偿等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障和侵权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的看法。
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性质的理论分析
(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属于由社会分担的保障责任
界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性质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对工伤事故这一现象给出处理方案,更为重要的是要考察哪一种处理方案更具有正当性。从工伤事故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为劳动者提供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的追求,一直是该制度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实行工伤保险,正是由雇主承担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对雇主过失责任的补充和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社会发展选择的结果,对工伤事故责任的处理首先应当强调其社会保障属性,让工伤职工能够“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普遍救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法定化以及由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做法,使得赔偿结果与具体用人单位的偿付能力之间不再有关联,从而能够为所有受害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工伤待遇。同时,由社会分担了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责任,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基本的社会公正。而工伤表现赔偿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具有一种较为直接的效应,它可以快速地使受害人渡过难关。舍弃工伤保险赔偿不用,反而首先追究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则是一种制度浪费,更是一种低效率的救济选择。
然而,首先由工伤保险承担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于强调在对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受害劳动者不享有对赔偿责任顺序上的选择权。这一点是由工伤保险的强制属性所决定的。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的具有类似“公法”性质的权利,不存在可处分性,不能以协商等方式放弃或让与。
强调责任分担的顺序,意味着不排斥其他赔偿责任的存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不仅为损失填补,更具有生存权的保障理念。其中保障功能是第一位的,而补偿功能是次要的,其补偿标准的整齐划一决定了它并不能等同于赔偿。可以说,保险“赔偿”掩盖了受害劳动者所受损害的个体差异,在保障标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其救济能力的不足则更加突出。禁止可能存在的其他赔偿责任的介入,不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
(二)工伤事故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的可能
“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所谓“意外”,是指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本身对工伤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其他人对工伤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当然对于不可抗力或劳动者单方过错(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其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独自承担,这是工伤保险分散工业灾害风险的体现。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过错或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都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负担问题。如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表现为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或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存在过错,如用人单位指挥劳动者冒险违章作业,劳动者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作期间的劳动者的人身伤害,如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
在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若完全以保险责任的承担来覆盖侵权责任的补偿,因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和道德基础而不具有可行性。而当同样的过错发生在用人单位身上导致工伤事故的,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似有对同一事由因主体差别而有不公平对待的嫌疑。对于事实层面上存在着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处理,既取决于我们对劳动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和定位,也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保障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实行双重责任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侵权赔偿的范围不应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坚持双重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的侵权赔偿请求范围应如何确定,涉及到劳动者获得双重补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目前比较一致看法和实践,更多地倾向于侵权赔偿应限于精神损害的范围,这是值得商榷的。
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所有法律传统都接受“差别原则”,即必须通过相关利益在侵害发生以前的状态和侵害发生以后的状态的比较计算侵害赔偿。由于这种计算要求所得利益抵消所受损失,因而,双重责任原则似乎与受害人不应该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这一公认的准则相违背。但我们所讨论问题是在两个人有不同功能的法域内展开的,不同的责任负担承载、实现着不同的价值,在立法上没有将价值取向进行整合之前,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重叠适用,是立法都对调整对象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不应在执法中予以修正,否则可能带来对法制统一的破坏。
仅允许劳动者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在劳动者实际诉讼能力有限,而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不高的情况下,除了其宣示意义外,并不具有太高的价值。而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是以自身的生命、健康损害为代价的,对于这些无价之权利,赔偿多少又为之过呢?我们的社会既然允许一个人通过彩票中奖而牟取巨额利益,为什么一个无辜受害者就不能因为自己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获取一笔数额并不太惊人的赔偿金呢?在让劳动者获得“意外收益”与让侵权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这间的权衡中,还是应当选择前者。
(二)工伤事故侵权纠纷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工伤事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是各种因素权衡的结果,在总体制度设计上的倾向性不应影响具体制度设计遵循一般规则。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事故侵权赔偿的前提,为此,在具体诉讼中,没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在工伤保险赔偿先行的情况下,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损害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是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难点,但要求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伤害事故是用人单位恶意行为,或者证明用人单位放任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或恶意隐瞒事故、拖延救助而造成劳动者更为严重伤害的后果等,没有超过一般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明难度。同时,对此类纠纷,还可以借助法律援助制度缓解劳动者的举证困难,工会帮助作用的加强,也是不可低估的力量。
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可能引起滥诉等现象,加大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出现同类事物的不同处理的后果,有悖公正。毕竟,劳动者享有获得双重补偿的权利与行使该权利并不是同一概念,坚持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双重属性的目的,也不是要普遍性地扩张用人单位的义务。
综上所述,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制度的设计,应当与我国现代社会的经济、社会、文化、伦理、环境相适应,体现现代社会对人的权利的全面关怀的价值观。实行工伤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障和侵权赔偿的双重责任制度,辅之以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采取强制性安全培训措施,让有限的监管力量发挥最大作用,是符合我国安全生产实际的选择。
新到美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天(7月2日)公司就组织我们新来的八名员工参加了为时24学时的入职安全培训。本公司的主要产品有尿素、复合肥等,其原料有氨、硫酸等,生产环境存在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腐蚀这些安全隐患,所以我认为这次安全培训对我们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这次培训的地点是在科技楼二楼的会议室,培训人是安全环保部的周老师,周老师语言幽默、知识丰富,对公司的安全状况可谓了如指掌,首先他给我们介绍了公司的安全文化理念即“生命第一,安全第一,尊重生命,共创平安”以及公司往年发生的一些安全事故案例,让我们明白安全问题就在我们身边。然后介绍了复合肥生产的基本流程,主要说明其间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再然后解读了生产操作的一些禁止条令和安全守则。最后就是消防措施的讲解:火灾爆炸事故是如何发生的,遇到了该怎么处理等等。
通过这次安全培训,我认识到了安全的重要性,特别是化肥公司的安全更是重要。同时我还学到了很多的安全知识,比如进入生产区一定要穿防腐工作服,戴防毒面具等等。生产离不开安全,安全在任何生产单位都是第一位的,安全问题是一个永不过时的话题,关于怎样做到安全,我觉得首先一定要有安全意识,时刻不忘安全才能有效及时地发现安全隐患。另外就是预防为主,明确岗位所有操作可能存在的隐患,做好防范措施,尽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后我们要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及有关安全规定,严格要求自己,从自己做起,然后推及他人,争做美丰劳动模范。
一直想做一名铁路职工,这一次的岗前培训给了我足够的信心,现在就将这次的培训心得体会说说。
1. 持《铁路职工培训合格证书》上岗是铁路生产岗位从事专业技能工作的所有从业人员(铁路特有工种和通用工种)上岗资格的凭证之一,是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各项岗位培训,获取相应上岗资历格的依据,上级领导检查培训上岗情况时,须出示此证心得体会
2. 证书的填写应本着“谁培训,谁负责”的.原则,培训考核成绩经认定并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因此,职工参加各类学习要自觉带《铁路职工培训合格证书》参加培训,培训结束由培训单位填记成绩。
3.国家指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熔接工、轨吊司机、司索工、叉车司机、汽车司机等按国家相关行业颁发的培训资格证书为准,不在此证登记范围。
4.《铁路职工培训合格证书》由工区(班组)统一管理,职工送培时要交证件由职工随身携带,回来后要收回集中管理。工班长要掌握职工培训合格情况安排工作,关键工种未经培训合格上岗属违章作业。
5. 《铁路职工培训合格证书》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要及时补办,否则按无证上岗处理。
这次培训,我认真聆听了区消防大队王继艳所做的《消防安全知识》讲座;观看了平阴教师进修学校王立杰老师的《校园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理》的讲座;学习了济南市营东小学王秀云校长的《学校安全管理》的报告;学习区实验小学韩庆顺的《创建平安实验 构建和谐校园》的工作汇报,并参观了区实验小学的档案;与人保法屹博经里一起研读了《校园方责任险》的流程、要点及所需资料,使我受益匪浅。小学生是祖国的花朵,他们是初升的`太阳,在他们身心相对没有成熟的时候,往往很多悲剧就发生在他们的身上,作为一位小学安全管理干部,深知责任重大,容不得半点疏漏和大意,务必把工作抓实做细,确保万无一失。
安全无小事,重在抓落实,常抓是保证,预防最重要。我们要力争做到人人讲安全、事事讲安全、时时讲安全。让安全意识、安全责任深入人心。一个学校,肩负着千钧重担,如何做好学校的安全工作,配合学校安全文化建设,让学校满意,让学生满意,让家长满意,更让社会满意。
安全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必须做到长期的警钟长鸣,这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并做好这一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工作。学校安全文化建设更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一蹴而就,还需要作艰苦的努力方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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