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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房屋买卖合同须由上诉人四人共同行为,且以被告黄某为主导。
无论是合同的发起还是合同的履行(钱款往来)其中真正的主导应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谢某1。一审法院认为,谢某1始终代表四名上诉人,显然定性不当。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黄某母亲陶某所得动迁款项为大部分钱款所购置,且至今谢某1仍与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来看,是由黄某提出售房,并让谢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办理挂牌,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黄某出面,甚至被上诉人的两次付款均是由黄某收款(谢并不在场),且汇入账户也是黄某私人账户。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8月19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谢某1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房屋买卖的问题“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见谢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诉人,他也自知无法代表所有上诉人。
其次,从双方签订过的协议的签字人员来看,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四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由除谢某1之外的三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到了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则仅有谢某1一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而恰恰是7月25日的“协议”遭到了其他三名被上诉人的一致反对。这就更有力地说明,谢某1从未代表过其他上诉人履行过任何法律行为
再者,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四名上诉人的联系电话都为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但并不能表明谢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权委托。仅填写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一则是为了便于进行及时联系,二则也只能说明,由谢某1作为联系人而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1始终代表四被告与中介和原告进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协商,……”,故而推定谢某1就取得了代理权的原因之一,这显然是扩大了仅作为联系人的权利范围,并且也忽视了其余上诉人应享有的对房屋的处分权。
二、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效力待定协议。
7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谢某1与乙方朱某私下拟订。在甲方一栏仅有上诉人谢某1一人签字,其他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后来知晓该事后,明确表示反对,至今其他上诉人对该协议坚决不予追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谢某1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第二,该协议违背了除谢某1之外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予追认;第三,该协议并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该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余三名上诉人授权于谢的情况下,仅以内心确认的方式,推定谢具备缔约的代理权,从而认定7月25日协议有效的理由之一是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的。
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谢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名上诉人始终不予承认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产权证原件仍握在房产中介手中(现在房产证仍旧在房产中介处),三人是出于索要房产证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若四人真是前往办理过户登记,当场得知仅仅修改合同中的过户登记时间,即能办理过户登记,当天马上即可进行修改,无须拖延。而事实并非如此。故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办理过户手续,并进一步推定三名上诉人用行为对7月25日之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及追认,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约定违约金数额畸高,违约条款应为无效。
上诉人谢某1与被上诉人于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若一方构成违约,则按照房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首先,7月25日所签订“协议”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释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提出被上诉人与中介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被上诉人承诺若该房屋买卖成交,则由其单独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佣金。显然,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真正目的是针对上诉人而设定,不具诚实性。
其次,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及时得以履行,其责任因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钱款无法及时到位所导致。至7月25日,被上诉人钱款已到位,故向上诉人提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7月25日之“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数额畸高违约金,显然是出于保护被上诉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一再强调违约金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的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属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综观本案,原系被上诉人由于无法按时筹措钱款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没有按时过户,系违约在先。上诉人之一谢某1在无授权情况下,仅一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过户协议,该延期过户协议应属效力待定,不应成为本案判决之依据。此外,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9万元,属争议额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数众多并存在责任不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较为复杂,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希望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建议,反而在还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并加以判决,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并将面临将市值高达250万元的房屋近似无偿地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家中耄耋老人无不老泪纵横,茶饭不思,每每想至即将无处安老,悲痛欲绝。一审法院对于多处法律行为认定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此致
(合同编号:)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资质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主要类型,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交易的房屋既可能是已建好的房屋,也可能是尚未竣工的房屋,而且还包括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成立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行政干预强烈。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巨大,对国计民生影响很大,国家对房地产行政监管相对较为严格。如国家实行登记制度、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实行限购政策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3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下坝路59号。法定代表人明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敏芝,女,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芳草地B区5单元302号。委托代理人邓晓敏,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芳草地B区5单元302号。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勇智开发公司)与文敏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勇智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勇智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于、文敏芝之委托代理人邓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与被告持有的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双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有效的合同,不一致之处应以原告持有的文本为准。被告有义务全面正确地履行。关于按合同约定开通三个花市通道的请求,由于按约履行会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是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从合同附件五的约定,可以分析得出,相对应是针对二楼楼顶的使用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作出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一一对应关系,被告提出非一一对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也没有证据说明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视为有条件履行。又由于被告负有举证证明楼顶使用面积符合约定的义务,而又未举证,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楼顶使用面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请求不够具体,宜以9平方米先行主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利益构成损害,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特指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对相关条款的缩小解释。由于其解释没有充分证据及理由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适当减低,由于被告负有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的义务,而被告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勇智公司在原告文敏芝购买的沙坪坝区天陈路54号花市14号房屋的楼顶相对应位置增划9平方米的楼顶使用面积给文敏芝。二、被告勇智公司按约支付文敏芝违约金33936.6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文敏芝其他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文敏芝出示的“临街门面图”复印图应认定为系合同附件之一的“分层平面图”。第一、合同中第十项约定有附件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分层平面图复印件,文敏芝提交的“临街门面图”是合同附件即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文敏芝出示的“临街门面图”其右下角标明了“工程名称‘天星桥市场改造工程’,图名‘一层平面’”,从字面上理解,该“临街门面图”即为“分层平面图”。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陈述,可见天星桥花市只有一层,即第一层,故“一层平面”即天星桥花市的分层平面图。第三、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勇智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附件不是原合同约定的附图,但勇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文敏芝提交的附图为合同附件一的附图。第四、勇智公司认为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以此否定分层平面图,但由于双方明确将分层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内容,勇智公司应按约进行履行。勇智公司不能以尚未办理产权证而否认所附分层平面图,因此,文敏芝提供的“临街门面图”复印图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的天星桥花市的分层平面图。勇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在补充规定中约定:“业主享有本市场二楼与该摊位产权登记面积相对应的室外面积的使用权”,故文敏芝应当享有与其购买的14号花市房屋之楼顶相一一对应面积部分的使用权。至于勇智公司认为屋顶实际使用面积有所减少,“相对应”只能是按比例对应,本院认为,房屋屋顶使用面积是否有所减少,不能成为对双方补充规定的内容进行另行理解的理由。并且勇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房屋屋顶使面积有所减少,故勇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补充规定内容虽系无偿,但其系基于文敏芝购买花市商铺,为便于经营花市所需,经协商由勇智公司提供养护花木所需的场所,它是为购买者经营花市商铺所提供的必备的附属场地,不属赠与性质。故勇智公司应当按约定补划楼顶使用权面积给文敏芝使用。文敏芝请求增加楼顶使用面积不够具体,原审判决以9平方米先行主张并无不妥。合同约定由违约者按成交价格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合同附件系合同内容的组成,对附件内容的违反亦构成违约,勇智公司违反合同附件约定,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勇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迟延履行违约金,系其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的缩小解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勇智公司申诉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二审判决将对方出示的“临街门面图”复印件认定为买卖合同附件一“分层平面图”是错误的。文敏芝出示的“临街门面图”系从袁泉庚处复印所得,该图标明了袁泉庚所购商铺的位置,但没标明文敏芝所购14号商铺的位置,连编号也没有,这显然不是文敏芝与我司签订的附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国家主管部门的示范文本,其附件一是指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其分层平面图复印件。我司是将二手房天星桥市场分零出售,出售时的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其所附的分层平面图尚不存在,故签订合同时根本就没有附图。综上,二审判决偷换概念,将“临街门面图”错定为附件一分层平面图,认定“临街门面图”上标有的三个出入口及相关长宽数据就是天星桥市场花市出入口及相关长宽数据。据此可知,“临街门面图”对我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之依据。第二、原二审判决我司在文敏芝购买的房屋的楼顶相应位置增划9平方米的使用面积给文敏芝,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也不能履行,应当予以改判。(1)双方签订的《关于市场二楼室外平台使用的补充规定》因有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且我司属无权处分行为,故应为无效的;(2)退一步讲即使有效,我司已按要求提供了足额面积,不应再向文敏芝提供。(3)事实上,包括文敏芝购买的14号花市在内的房屋相对应的楼顶位置使用权已经全部转移给业主,再给文敏芝增划9平方米的楼顶使用面积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第三、二审判决我司赔付的违约金系对合同和法律的曲解,是完全错误的,应予以改判。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房地产买卖成交价格的千分之一计算”显然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即使履行合同有瑕疵,没有完全履行,文敏芝接受我司移交的房屋后,我司就不应再向文敏芝赔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文敏芝答辩称:原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理由:第一、勇智公司擅自涂改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即将合同面积由原来的69.4平方米改为80.76平方米、将合同总金额208200元改为242800元,且没有合同规定的所附的附件,此事实已经质证,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关于市场二楼室外平台使用的补充规定》载明“该摊位业主享有本市场二楼与该摊位产权登记面积相对应的室外面积的使用权”,此清楚写明相对应的面积,也就是说一一对应的面积,而勇智公司称“相对应”只能是按比例对应,这明显是对条款的歪曲;第三、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按成交价格的千分之一支付”,此已清楚界定了。因为勇智公司把原设计的三个通道更改为二个通道,将其原宽度6.6米更改为3.315米。由此可见,勇智公司之行为减少临街通道和缩小临街通道的宽度直接损害了我所购产业本身的价值和商业使用价值。故勇智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再审查明,2002年10月29日,文敏芝与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勇智开发公司出售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4号平街一层花市14号非住宅给文敏芝,面积为69.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3000;2002年10月29日付108200元、12月30日付10万元;2002年12月30日移交房屋给文敏芝;在本合同登记后,勇智开发公司或文敏芝行为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每日按房地产买卖成交价格的1‰计算;本物业的产权面积以房管部门最终确认的登记面积为准,双方据实结算房价款,附件一栏有《房屋所有权证》分层平面图复印件,图上标有花市三个出入口及通道位置,以及相关长宽数据;附件五栏有《关于市场二楼室外平台使用的补充规定》,该规定除加有勇智开发公司公章外,还记载有:该摊位业主享有本市场二楼与该摊位产权登记面积相对应的室外面积的使用权,仅限于花木的养护,但不能在上面搭建任何建筑物或临时设施,不能超出建筑物允许的承重货载。此外,双方还对争议解决方式、交房标准、房地产权利归属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文敏芝按约履行了义务,勇智开发公司于2003年1月9日移交了房屋并支付了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另查明,文敏芝购买的非住宅位于天星桥花市。花市原设计有三个出入口及相关通道,勇智开发公司交房时,第一出入口宽度从原6.6米缩小为3.315米。原第二出入口是住宅楼住户的出入口,不能通往花市。第三出入口因相关房产卖与他人,出入口被封闭,不能通往花市。为此,勇智开发公司又开通一个约2.6米的出入口方便通行。由于花市楼顶有一部分没有铺设预制板和开设上下楼梯,而使屋顶实际使用面积与文敏芝理解的屋顶面积未成一一对应关系,略有减少。本案原一审中勘验记录表明通道为三个。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关于市场二楼室外平台使用的补充规定》、原一审勘测记录和当事人之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事实和双方争执焦点,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评析:关于“临街门面图”是否属合同附件一的“分层平面图”的问题。因该图不属于与勇智公司签约时所附,且该图仅仅标明的是门面的编号、临街的通道数量,并没有标明文敏芝的名字及面积等。本案一审中组织双方到场对有几个通道和面积进行了勘测,该勘测记录表明通道口为三个,但根据双方合同的具体情况难以认定该三个出入口对该合同的订立与价格有着重大影响,故文敏芝对此之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成立。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即: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本案中,该楼室外平台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勇智公司在与文敏芝签订《关于市场二楼室外平台使用的补充规定》前未经得全体业主同意或授权,如果勇智公司对此的履行会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勇智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双方所签补充规定成立,但依法不予保护。故文敏芝要求补足该楼室外平台使用面积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主张。原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违约的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而勇智公司实际交付该房屋的日期为2003年1月9日,故勇智公司迟延交房9天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约定向文敏芝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之起止日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和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约支付文敏芝迟延交付房屋之违约金2082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文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1767元;本案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1767元;合计3534元。由文敏芝负担2473元,由重庆勇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双方在原一、二审中缴纳的诉讼费用,在本案执行中相互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虹审判员林华代理审判员唐代忠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靓
在过去几年中,本会受理的各种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在数量上居第一位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正确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维护商品房买卖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会的社会声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近段时间,本会在总结近几年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经验教训基础上,经研究讨论,形成了《关于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供仲裁庭裁决此类案件时参考。本意见未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其他纠纷,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办理。一、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问题(一)出卖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屋,买受人尚未入住的。出卖人在未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交付行为无效,买受人有权拒绝入住。仲裁庭应当支持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的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出卖人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买受人实际损失,要求仲裁庭适当减少的。仲裁庭应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和实际租金或其它损失的情况,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超过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予以调整,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出卖人未提出上述请求的,依合同裁决。买受人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因出卖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或实际租金的情况,以实际损失确定其违约金额。买受人未提出上述请求的,依合同裁决。(二)出卖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之前交付房屋,买受人接受房屋并实际入住的。出卖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之前交付房屋,买受人接受房屋并实际入住,只要房屋通过了主体质量验收、消防验收、水电验收、电梯验收和燃气验收,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入住条件,仲裁庭应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房屋原交付条件的约定,不再支持其提出的房屋交付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在房屋交付前的违约金应当支持。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房屋未能通过主体质量、消防验收、水电验收、电梯验收和燃气验收的,属违法交付,仲裁庭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买受人扣除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处理这个问题应注意两点:一是买受人以出卖人违法交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仲裁庭在查实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如果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买受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赔偿装修损失的,仲裁庭应查实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买受人的损失,违约金大于损失的,不再支持装修损失残值;违约金小于装修损失残值的,应予以补足。二是对于违法交付的房屋买受人不请求解除合同,只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仲裁庭可以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只依法支持违约金,而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但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应明确指出此属违法无效的交付。(三)在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如何裁决双方的责任。1、在买受人没有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仲裁庭应注意查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如果依照合同约定,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在先,出卖人的交房义务在后,仲裁庭应驳回买受人的仲裁请求。如果出卖人的交房义务在前,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在后的,仲裁庭应裁决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2、虽然买受人没有足额支付购房款,但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出卖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交房义务能力的情形,即使买受人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仲裁庭亦不宜裁决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四)关于逾期交房应以什么标准确定其违约金的问题。1、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未超过30天的,应以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的,应以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处理逾期交房案件时,仲裁庭应统一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进行理解和处理,不宜前30天按日万分之五进行处理,30天以后的再按日万分之三进行处理,更不能全部按日万分之五处理。2、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主合同部分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以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五)支付违约金;在补充合同中又约定:“……应以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三(五、一)支付违约金……。因逾期交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这样相互矛盾的约定,仲裁庭应当遵循后约定优于前约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但需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没有在仲裁请求中主张赔偿损失,仲裁庭应根据请求什么裁什么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应代当事人主张损失;如果买受人提出了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仲裁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限给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指导租金)问题。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能使买受人领取《房地产证》的,原则上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买受人在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书面通知买受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按期领取《房地产证》的,仲裁庭应依据合同约定裁决出卖人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二)买受人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其余购房款是在出卖人帮助下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的,如果贷款合同对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没有约定或仍然约定由出卖人办理的,仲裁庭应依据合同约定裁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出卖人如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买受人损失,要求仲裁庭适当减少的,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原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减;如果买受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三)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如果银行、买受人和出卖人约定申领房地产证的*义务由出卖人转移给银行的,应视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变更。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四)逾期办理《房地产证》并非出卖人的原因或地震、火灾等自然现象原因造成的,仲裁庭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决部分或全部免除出卖人逾期*的违约责任。但引用《合同法》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应注意三点:一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这些原因和自然现象是否已经存在;二是这些原因或自然现象对能否*造成的影响有多长时间;三是查实出卖人有无过错。(五)出卖人交付房产后,但使买受人长期不能领取房地产证的,可否裁决解除合同?买受人购买房屋,其目的除了正常的居住使用外,还应当包括对该房屋进行转让、抵押、出租等权利的行使,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出卖人虽然已经交付了房屋,但由于出卖人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或没有交清地价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原因,使买受人领取房地产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如果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仲裁庭应当支持。但买受人因居住使用了该房屋,应向出卖人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其标准以有关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为准;如果该房进行了装修,应对该房的装修残值进行评估,装修费的残值费用由出卖人支付给卖受人。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逾期*和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仲裁时效,应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出现之前的两年内的逾期*违约金,仲裁庭应依法予以保护,两年之前的逾期*违约金则不予保护。同样道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按日进行计算的,也应当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只保护仲裁时效中断之前的两年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四、关于购房定金问题(一)在买受人支付购房定金时,出卖人已持有预售许可证,证据证明在出卖人保留房号(标的物)期间,买受人不支付首期购房款或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属买受人违约。仲裁庭可依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担保法》意见的规定驳回买受人要求返还定金的仲裁请求。但有证据证明认购书所涉房屋与实际不符或与购房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买受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在买受人支付定金时,虽然出卖人已领取预售许可证,但证据证明出卖人在应保留房号期间将该房另行出售,且买受人并无过错。仲裁庭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三)买受人支付定金时,出卖人未能领取预售许可证,一般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仲裁庭应裁决出卖人返还定金;但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出卖人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五、关于销售广告是否属购房合同内容的问题。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不够明确、具体的,属于要约邀请行为,不能作为购房合同的内容来处理,仲裁庭可在意见中告知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但出卖人就房屋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具体确定,并对购房合同的签订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应视为购房合同的内容,出卖人如违反该要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可裁决解除合同或裁决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六、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在裁决解除购房合同后购房款的返还问题。(一)由于出卖人逾期交房、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等原因而被仲裁庭解除合同的,如果买受人在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购房款后,其余款项是在出卖人的帮助之下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的,并且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是买受人按期偿付贷款的保证人,或约定了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或约定出卖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出卖人应回购该房的,仲裁庭裁决返还的购房款应包括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的款项和已经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款项,而不宜将买受人从银行所借款项全部返还买受人。(二)买受人虽系以银行贷款方式购房,但出卖人的借款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完成的,与出卖人没有关系。如果仲裁庭以出卖人逾期交房为由裁决解除合同,应同时裁决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所交全部购房款(含以银行借款方式所交购房款)。但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应注重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将买受人所交全部购房款(不计利息)退还,并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应尊重约定。七、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一)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构、楼层、使用功能、朝向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上)的,仲裁庭应当支持买受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按合同约定裁决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二)出卖人交付的房屋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仲裁庭一般不宜裁决解除合同,但可根据买受人的申请,裁决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无法修复的,裁决出卖人赔偿损失。八、买受人请求裁决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地产证》,仲裁庭应否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拥有*职权的部门应为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是出卖人。出卖人只是创造条件并协助买受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因而仲裁庭不应直接裁决出卖人应在××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证,但应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加以说明。
上诉人:于某,女,xxx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1xxx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xxx1)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约定。xxx0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表明,出卖人应该承担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该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或“×”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该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通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楚。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该从xxx0年10月26日起算至xxx1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况是,xxx1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10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红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该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xxx1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起诉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非常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没有划清的情况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关于律师费一节,一审法院适用第九条(四)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依据本条前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赔偿的律师费不应当超过房屋总价款的5%),如一方违约导致上述交易无法完成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向居间人支付的佣金。且不讲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显失公平。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我们先不论到底谁是守约方,该条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多少,我们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到,实际也不存在有债权的事实,xxx1年4月8日上午11时,回龙观法庭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第三页第五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请求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48750.00元、律师费8万元。这和主张债权没有任何关系,何来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判决,且律师费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是事后补证的,应属无效证据,这点从一审xxx1年4月8日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三行法官的问话中能得到印证,法官:“律师费必须要先交”,否则法院无法支持”。但是一审法官还是错误的支持了无效的证据。律师费的诉讼,我们认为也是被上诉人和律师合伙串通,试图通过法院错误判决达到骗取律师费的目的,从整个庭审和上诉人交易的主观目的性都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恶意。
最后,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面倒数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错误的表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蔡某”,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于某”,第一页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页第一面第9行判决“被告人于某给付蔡某违约金52162.50元”,连关键的金额都搞错了。可见本该严肃的判决书,从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到适用法律到判决书的表述都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错误判决。
人民法院的审判应该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从一审法院这份漏洞百出的判决书上,法官的随意性可见一斑!这样的法官执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吗?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实行吗,一次不公的裁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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