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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中关村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电话:010-XXXX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电话:010-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100元及违约金50766元(暂计算至20xx年7月15日),合计20286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10日至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CISCO交换机,货物总价款为1621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帐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并于20xx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自愿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1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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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告:XX,男,生于1986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身份证:XX.暂居住XX,(手机:xx)
被告:XXX,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城镇居民,住XX。系告之母。
被告:XXX,男现年42岁,汉族,文化不祥,住XX,现XX。
案由:房屋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讼争之房物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被告2返还告房屋,由告退还被告被告24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事实与理由:讼争之房物系被告被告1和刘奎在1994年购买的大竹县城关区开发办所修建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大楼一单元602号住房一套。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只由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刘奎与被告1因纠纷,于2003年3月5日到大竹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对于该房屋由刘奎和被告被告1自愿赠送给告原告(当时系16岁正在读书)。2003年5月被告被告1以原告之母身份将该房出卖给了被告被告2,出卖价格款为:42000元,原告之父刘奎对此不知情。原告高中毕业于2004年至2005年底当兵复原,复原后在广东打工至今,致原告无房居住,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与原告,由原告之母被告被告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请依法判决如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原告
2009年12月28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00152558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西、燕南路北瑞丰苑2单元16层16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6平方米,总价款为881049元。其中,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1049元,剩余61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全部支付。
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另行约定:“逾期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直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71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10000元的购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
年月日
上诉人:于某,女,xxx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1xxx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xxx1)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约定。xxx0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表明,出卖人应该承担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该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或“×”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该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通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楚。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该从xxx0年10月26日起算至xxx1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况是,xxx1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10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红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该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xxx1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起诉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非常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没有划清的情况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关于律师费一节,一审法院适用第九条(四)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依据本条前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赔偿的律师费不应当超过房屋总价款的5%),如一方违约导致上述交易无法完成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向居间人支付的佣金。且不讲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显失公平。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我们先不论到底谁是守约方,该条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多少,我们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到,实际也不存在有债权的事实,xxx1年4月8日上午11时,回龙观法庭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第三页第五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请求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48750.00元、律师费8万元。这和主张债权没有任何关系,何来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判决,且律师费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是事后补证的,应属无效证据,这点从一审xxx1年4月8日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三行法官的问话中能得到印证,法官:“律师费必须要先交”,否则法院无法支持”。但是一审法官还是错误的支持了无效的证据。律师费的诉讼,我们认为也是被上诉人和律师合伙串通,试图通过法院错误判决达到骗取律师费的目的,从整个庭审和上诉人交易的主观目的性都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恶意。
最后,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面倒数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错误的表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蔡某”,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于某”,第一页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页第一面第9行判决“被告人于某给付蔡某违约金52162.50元”,连关键的金额都搞错了。可见本该严肃的判决书,从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到适用法律到判决书的表述都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错误判决。
人民法院的审判应该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从一审法院这份漏洞百出的判决书上,法官的随意性可见一斑!这样的法官执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吗?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实行吗,一次不公的裁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xx年5月24日、20xx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332250元货款。
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938587.50元的违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4.45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0524),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20xx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2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FT10072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文本除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第1款中均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责任界定”第1款中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由违约导致工程延期的一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总额的0.5%/每日计*延期天数。”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在该两份销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点:“1、全系列产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领先的DID液晶屏。……”
20xx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被告在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20xx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被告在其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因被告针对两批货物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均没有“品牌”一栏,原告工作人员收货时未核对该设备品牌。20xx年8月被告将该设备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20xx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2250元(占两份合同总金额的91.2%),但被告共计仅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未予以支付。
该批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使用仅十几次,累计不足三十个小时,但问题不断,与被告承诺的.使用寿命50000小时相差悬殊。20xx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就上述设备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标签所示型号为PD46N3,但撕开该标签后却发现其覆盖处还有一层设备型号标签,显示该液晶拼接屏的真实型号为PD46N2。经查核,两标签显示该两个型号均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8500元。故此我们认为:
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合同款332250元。
承前所述,被告在销售合同和承诺书中皆约定/承诺其产品为三星品牌,且质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原告基于其陈述和承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应按约提供型号为460AA04-V、价值25000元/台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货时货物表面显示的型号是三星PD46N3。被告为了获得巨额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标签掩盖该设备真实标签(“PD46N2”),且实际交货货物单价远远低于应交付货物单价。从被告故意隐瞒所交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事实可以断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有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蓄谋欺诈的故意,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3225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
二、基于被告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交货不符,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38587.5元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应交付单价为25000元的货物,而实际交付货物单价仅8500元,交货不符部分的货款占到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82.3%,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属于严重违约。
上述《销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卖液晶拼接屏时故意掩盖其真实型号,即被告交货时已明知其所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货物的使用寿命期内皆有权提起质量异议和交货不符的异议。原告于20xx年11月21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说明,但被告拒绝接洽,也不予函复。两份销售合同皆约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于20xx年7月22日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xx年8月1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但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至今(20xx年12月28日)逾期交货已达515天,故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数。”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938587.5元(=364500元*0.5%/天*515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推荐专题: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