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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2022-04-21 19:39:37

千文网小编为你整理了多篇相关的《买卖合同》,但愿对你工作学习有帮助,当然你在千文网还可以找到更多《买卖合同》。

第一篇:关于买卖合同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上列当事人就汽车买卖事宜订立合约如下:

第一条甲方就其约定,将其所有的汽车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后记汽车的买卖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整。乙方依下列方式支付款项予甲方:

(1)本日(订约日)先交付定金_________元整。

(2)余款_________元(中期款)于申请过户的同时支付。

(3)余款_________元,可分十次支付,自_________至_________止,每月_________日前支付_________元,乙方应于过户时,将相当于上述期满额的支票汇出交付。

第三条甲方对乙方负责办理如下的过户与交付手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第(3)项的支票于过户的同一日支付。

第四条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五条乙方若无法履行第二条第(3)款中任何一期的付款,则必须将余款一次付清。

第六条甲方须保证后记汽车并无瑕疵。有关瑕疵的保证,及于交付日后三个月以内,往后即概不负责。

第七条后记汽车交付之前,若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使汽失毁损,其责任由甲方负担。

第八条丙方须对甲方保证,乙方确实履行本合同按期支付价金,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篇:南京房产律师鼓楼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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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南京房产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文是作者研究了391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之后,整理得出,能够代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争议的裁判观点。

第一部分:商品房买卖

1、房屋交付后,开发商设置抵押权导致无法过户

裁判观点: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涤除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已抵押给了南京泉峰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抵押贷款本息尚未还清,抵押权未解除。被告蟠龙公司应当在消灭抵押权后,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40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于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红巧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王红巧名下。

2、开发商认为迟延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时的参考因素

裁判观点:被告玉祥恒公司所称延期交房是由他方原因造成,其无过错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关于被告玉祥恒公司认为约定的迟延交付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玉祥恒公司迟延交房的主客观原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相近地段的租金标准等综合因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已收价款万分之二/天计算。

3、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裁判观点: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双方就房屋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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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挪用资金购买房产构成犯罪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被告莫迅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挪用资金犯罪的一部分,被告莫迅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系为实施挪用资金犯罪的犯罪手段,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5、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系为被告欠付案外人的25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双方就所涉车位亦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无效,双方可按原法律关系处理纠纷。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存量房屋(二手房)买卖

1、房屋买卖交易中未告知房屋中住户因病去世不构成重大误解,无法撤销合同

裁判观点:即使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许强未明确告知原告其前妻因病去世这一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许强代理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应主动询问被告许某母亲的情况,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并未询问。况且,生老病死乃人生常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被告家庭中是否有人死亡作出特别约定,被告并不存在隐瞒相关事实的问题。故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房屋买卖中出让人拒绝迁出户籍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将其户籍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负有将落户于涉案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内的户籍迁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张从龙、王绍卫以及第三人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户籍迁出南京市鼓楼区2103室房屋,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耿健违约金10000元。

3、不履行迁出户口义务的违约金认定

裁判观点:双方在合同中对何时迁出户口及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而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应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总房价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750元/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延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违约金不能与中介费、测绘费及贷款费用等损失同时主张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4万元,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中介费33600元、测绘费20元、贷款费用1500元,合计35120元。因本院支持原告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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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弥补损失,兼具惩罚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已足以弥补中介费、测绘费及贷款费用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为获取银行贷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原、被告之间既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故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6、房屋买卖中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关系的认定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被告罗来只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罗来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双方之间只是预约合同关系。

7、诈骗罪刑事犯罪判决生效后,可单独起诉要求返还房产物权

裁判观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的过程中,隐瞒其从提出按揭贷款之初便无意归还原告房屋,并以按揭贷款名义骗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而采取贷款、抵押借款的手段套取资金,以达到诈骗原告财物的犯罪目的,系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犯罪等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理由如下:

首先,返还涉案房屋的客观条件具备,且不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被告系基于无效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客观上具备返还的物权登记条件,且房屋现由原告控制使用并出租,并不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法定情形。

其次,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他物权障碍可消除。涉案房屋虽设定了由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现原告自愿垫付款项,代为向第三人清偿债权,以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抵押权注销后,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他物权障碍可消除,涉案房屋应予返还。原告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追偿。

再次,公民享有的合法物权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正当救济并选择救济途径。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犯罪分子应当及时返还。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时,追缴或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是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手段或实现途径之一,但并非全部,如被害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的,应予准许。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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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责令被告退赔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2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内容为原告救济权利提供了一种途径,原告作为被害人可以选择此项救济途径,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物权人,也有权选择另行诉讼要求返还物权。原告自愿放弃对刑事判决中退赔财产折价款的权利主张,并自愿垫付款项注销抵押,另行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8、以房屋买卖作为借款变相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原告周文忠向被告郑康华出具借款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据此,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周文忠系债务人,被告郑康华系债权人。原告周文忠在借款同时,出具的处分诉争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实际是为向郑康华的借款提供的变相担保。原告周文忠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如其到期无法归还郑康华欠款,郑康华可自由处置诉争房屋。此后,因周文忠未按时还款,郑康华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实际上是用作为担保的房屋充抵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加之郑康华未实际向周文忠支付购房款,周文忠亦未向郑康华交付房屋,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9、夫妻之间代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

裁判观点: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潘小宁以陈小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被告潘小宁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潘小宁及李某与陈小明就卖房一事通过电话进行过沟通,虽然通话内容潘小宁与李某及陈小明说法不一,但在通话之后,潘小宁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由此判断,认定陈小明知晓并同意潘小宁以其名义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如潘小宁所述,陈小明不同意潘小宁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但购房人即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售涉案房产并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10、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应承担无法交易的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孙太平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出卖给原告孙志霞,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太平辩称其前妻对该房亦有使用权,以及第三人鼓楼房产经营公司不同意其出售行为,故其出售该房为无权处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被告孙太平对诉争的五佰村房屋无处分权,其与原告孙志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合同效力仍为有效。被告孙太平辩称其转让五佰村房屋不符合《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的规定,五佰村房屋有使用纠纷,且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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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无第二处住所,故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太平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原、被告关于出售被告承租的公有住房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

第三部分:其他

1、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

裁判观点: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承租,并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本区房产虽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该房系公有住房,原、被告之间无权就该房产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合同形为房屋所有权买卖协议,实为原、被告之间就该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达成的协议。由于原告戈素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房所有权人同意原、被告之间关于公房租赁使用权的转移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于该公房租赁使用权转移有处分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作者:李本虎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文链接: www.xiexiebang.com/501.html

第三篇:关于买卖合同

(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xx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xx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种买卖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四篇:关于买卖合同

签字日期:

卖方 中国 公司

地 址: 电报挂号: 电传:

买方 ×国 公司

地 址: 电报挂号: 电传:

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货物:

┌────────────────┬─────┬─────┬─────┐

│ (1) 货物名称、规格包装及唛头 │ (2) 数量│ (3) 单价│ (4) 总值│

├────────────────┼─────┼─────┼─────┤

│ │ │ │ │

│ │ │ │ │

│ │ │ │ │

│ ├─────┴─────┴─────┤

│ │ 卖方有权在__%以内多装或少装 │

└────────────────┴─────────────────┘

(5)装运期限:

(6)装运口岸:

(7)目的口岸:

(8)保险:由卖方按发票金额110%投保。

(9)付款条件:

买方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和可分割的、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装运单据在中国的中国银行见单即付。该信用证必须在_______前开出。信用证有效期为装船后__天在中国到期。

(10)单据:卖方应向议付银行提供已装船清洁提单(或集装箱运输的已装船提单)、发票、品质证明、数量/重量鉴定书;如果本合同按cif条件,应再提供可转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11)装运条件(cif/c&f)

1.载运船只由卖方安排,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船、允许集装箱运输。

2.卖方于货物装船后,应将合同号码、品名、数量、船名、装船日期以电报通知买方。

(12)品质与数量、质量的异议与索赔:货到目的口岸后,买方如发现货物品质及/或数量/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及/或船公司的责任外,买方可以凭双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向卖方提出异议。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重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卖方应于收到异议后30天内答复买方。

(13)人力不可抗拒: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故,使卖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或者不能交货,卖方不负责任。但卖方必须立即以电报通知买方。如买方提出要求,卖方应以挂号函向买方提供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有关机构出具的发生事故的证明文件。

(14)仲裁: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在被告国家根据被告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

(15)补充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正本共2份,采用中、英(略)文书就,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签字后正式生效,双方各执1份为凭。

卖方 买方

中国 公司 ×国 公司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见证人

(×××律师)

(签字)

签约地点:

第五篇:关于买卖合同

甲方:(购买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销售方) 法定代表人

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承建的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深加工项目中所需钢材由乙方提供,为此,特达成如下钢材买卖协议。

一、钢材品种及数量:

所需钢材以实际供货量为准。

二、钢材价格

钢材结算价格组成:钢材龙网站价+组织费+吊装费+运输费=合同价。

1、钢材龙文网价:甲方必须提前两天提出进货计划给乙方。

2、乙方负责车辆运输到四川威远钢铁有限公司。

三、钢材的质量验收及交货方法:

1、建材:盘元、圆钢、螺纹钢,型材:槽钢、角钢、工字钢、焊管、板材等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盘元以过磅计量为准。建材和型材以理论重量计算为准,甲乙双方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标明该批钢材的重量,单价和金额,以供货当日龙文网的所供钢材指导价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并附甲方所需一切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甲乙双方授权代表须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甲方在收到货后三日内应对该批钢材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如出现质量异议,甲方须在收到货的五日内通知乙方,并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单,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到现场取样送质检部门复检,如依然不合格,则乙方应立即收回不合格钢材并马上组织合格钢材送到工地。

四、双方义务:

1、甲方义务:

(1)货到工地后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卸货,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

(2)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钢材款。

2、乙方义务:

按甲方所提供的计划单及时供货。

五、结算方式及期限:

1、甲方给乙方结算方式为月结,盘元每吨钢材的单价组成是:龙文网上的价格/吨+150元/吨资金占有金+130元/吨运输费+30元/吨吊装费=钢材单价/吨。

螺纹钢每吨钢材的单价组成是:龙文网上的价格理论重量计算+130元/吨运输费+30元/吨吊装费=钢材单价/吨。

钢板每吨钢材的单价组成是:龙文网上的价格/吨+100元/吨资金占有金+130元/吨运输费+30元/吨吊装费=钢材单价/吨。按过磅重量计算。角钢/槽钢每吨钢材的单价组成是:龙文网上的价格/吨+130元/吨运输费+30元/吨吊装费=钢材单价/吨。按理论重量计算。

2、乙方从送货之日起(以第一次送货开始)每月的20日之前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供的全部钢材款。

3、甲方给乙方付款:现金或网转,甲方支付30%的承兑汇票。

4、乙方给甲方所供的全部钢材(型材、建材)不开任何发票(增票、普票),将发票费用作为一个月的资金利息,只以送货单作为结帐依据。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如果在当月内未付清乙方钢材款,送货后第二个月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作为乙方的资金占有金。

2、甲方要求乙方所供不符合和厂家的货,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七、授权代表:

甲方指定王鹏安、钟平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二位同志为甲方钢材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以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

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达不成一致协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九、此协议共计三页,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后可达成补充协议,所订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手印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授委托代表人: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六篇:最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例-附南京鼓楼法院判决书模版

本案属于标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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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鼓民一初字第2909号

原告陈某,女,1954年生,汉族,南京工艺厂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4年生,汉族,南京石矿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曹某,男,1978年生,汉族,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凤台南路。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夫妻双方购置了位于鼓楼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09年初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私下协商,利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现金,双方进行虚假买卖,同时曹某也承诺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约2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曹某,并于同年4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曹某将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出卖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王某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辩称,两被告的所有交易都是按照正常程序,没有伪造舞弊之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82年3月8日结婚。本案讼争房屋凤凰西街系王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购买取得使用权,同年9月2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改房购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由于王某向曹某借款,为偿还借款,二被告商议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曹某名下,曹某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使用该笔贷款,王某所借欠款予以抵消。2009年4月21日,王某在未告知陈某的情况下与曹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产出卖给曹某,房屋售价500000元。2009年5月,曹某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贷款300000元,2009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划至王某的帐户。2009年6月4日,王某将存有300000元贷款的存折交于曹某,曹某出具借条。同日,曹某给付王某15000元人民币,但对于该款项性质双方有争议。王某称15000元系将讼争房屋借给曹某抵押贷款300000元使用的好处费;曹某称15000元系王某向其所借的借款。同年6月24日期间,曹某分十二次将300000元现金取走并占有使用,此后由曹某按月归还贷款。审理中,两被告均认可除300000元贷款外,其余200000元房款曹某未实际支付,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曹某名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曹某实际支付。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讼争房屋系王某提供给曹某抵押贷款所用以及相关的费用承担问题。讼争房屋现仍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二人之女实际居住使用。

为证明二被告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原告,以及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供被告曹某使用,是虚假的买卖,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录音及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曹某明知“如果现房贷款的话,必须要被告的妻子即原告本人签字,但由于房子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不用原告签字,房产局可以直接过户承认交易”。证人陈述了二被告采用隐瞒原告陈某将讼争房屋进行虚假买卖的手段套取银行贷款提供曹某使用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时未通知其本人,且存在诱导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资料》、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陈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处分公有财产应征得陈某的同意。但本案中,王某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曹某时并未告知陈某,其出卖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通过录音资料可知,被告曹某明知被告王某有配偶,且用现房办理贷款需要配偶签字确认,仍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合同价款,故作为讼争房屋受让人的曹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客观上未支付购房款,不能构成善意购房人。此外,二被告并无买卖讼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作为共有权人的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将讼争房屋抵押权涤除后,返还出卖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权的产生系基于被告曹某与案外人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总计103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各负担51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001276)

审判长 谢明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衣硕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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