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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
解答》(2012年)
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 蒋卫宇
(2012年4月5日)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
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2011年,我省建筑业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浙江省作为建筑大省、建筑强省的地位进一步巩固,“浙江建设”的品牌效应进一步凸显。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楼倒倒”等事件时有发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资金链条吃紧引发投资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远远超出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层面,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纠纷矛盾不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据统计,我省法院2005年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682件,2006年受理2757件;2007年受理2866件;2008年受理3738件;2009年受理4070件;2010年受理2927件;2011年受理2523件。
在纠纷的处理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建的建筑法律体系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但仍不足以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新类型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给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了很大困难,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难以统一,迫切需要上级法院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业务指导。
二、《解答》的制定过程
在制定《解答》的过程中,我们在三级法院内部通过召开座谈会、浙江法院内网上挂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收到建议、意见上百条。同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律师协会、建筑业相关主管部门等与此类纠纷关
2 系密切的单位的意见。我们还专门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邀请浙江法学会、浙大、浙江社科院的专家对争论较大的问题从法学理论、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论证和研讨。在这期间,一些热心的社会人士也来信来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一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我们至今不知道其具体身份和职业,给我们写了一份6000余字的建议书,内容翔实,逐一点评,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在此,我们一并表示感谢!也请社会各界、广大群众继续给予支持。
三、《解答》的主要内容
《解答》共对23个问题进行了解答,总结提炼了我省各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吸收了社会各界提出的宝贵意见,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质量的原则出发,对目前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的处理,作了统一规定。
在制定《解答》时,我们坚持了三个主要原则:
一是坚持质量第一原则。“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工程涉及千千万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不容有失。在衡量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凡其本旨是涉及到建筑工程质量的,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违反,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如《合同法》、《建筑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施工人资质的问题,就是主要关于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的规定,无资质承揽工程、挂靠、非法转分包的,都无效。
二是坚持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的准入作了严格的限制,维护市场的规范和竞争秩序,也是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和确保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因此,凡是违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确认无效。如,关于施工人资质的问题,《合同法》、《建筑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秩序,是该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典型秩序,如果违反,应招标而未招标,以低于最低价中标,或者存在“黑白合同”的问题,也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三是慎用合同无效的原则。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规定很多,管理也比较严格。但并非违反所有的规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如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
3 关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就没有当然的影响。审判实务中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方为无效。
按照上述原则,我们对相关问题作了解答,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和认定标准的问题。建筑的经营管理模式有其特点,施工人多是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浙江建筑施工模式即是如此。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违法转分包,也不是挂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属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但究竟是挂靠、转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由于有着相似的“外观”,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对此,我们本着既要承认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要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分包、挂靠之实的原则,认为: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这既将内部承包合同与违法转分包、挂靠区分开来,也明确了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以此可以起到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
(二)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约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如将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约定为3年,这样的条款效力如何,一旦屋面防水工程在第4年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可能因为保修问题、费用承担而发生纠纷。对此,我们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用合意任意排除其适用。其规定旨意,主要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使用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此为底线必须坚守,不能突破。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
4 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三)发包人已经对工程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对工程已经签字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事后发现工程的主体工程或者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要求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情形,也经常发生。对此如何理解,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既然已经签字确认,那么就承认工程是合格的,不能再反悔,否则违背诚信原则。有的认为虽然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但是只要是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施工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看待该问题要一分为二。一是,如果是一般的质量问题,既然发包人已经签字验收,那么就应当视为是承认了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是放弃了对瑕疵的追究权利。因此,不能再对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二是,如果是主体工程或者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重大隐患,造成质量问题或者隐患的原因又在于承包人,那么因为此时工程涉及到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重大,则承包人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发包人也可以抗辩不支付工程款。因此我们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四)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等乱签证的问题。在施工现场,员工的身份非常复杂。现实中因为一个项目经理、一个监理人员、一个现场工程师的乱作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工程不能完工、企业垮台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司法实践中,究竟对于现场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诉讼中究竟举证责任在于何方,争议较大。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和司法实践表明:项目经理管理失范是目前建设施工混乱、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如: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权限无限扩大,财务管理失控、项目部公章管理混乱,项目部成员权限不明等等。这些再加上转分包、再转分包等因素,往往引发法律关系的重叠交叉,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对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历来认识不完全一致,此时与彼时认识也不一致。我们认为:根据上述现实情况和规范施工的目的,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倒逼施工方规范施工管理比较妥当。因此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
5 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这样有利于限制乱象之源,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五)“黑白合同”的认定和结算问题。“黑白合同”的问题比较常见,目前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涉及到黑白合同,反映了建筑市场的不规范。“黑白合同”也被称为“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在价款或者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合同。广义上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把未经登记备案却实际履行的合同称为黑合同。对此,《招标投标法》第46条以及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均有相关规定,即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但“黑白合同”如何认定,“实质性的差异”如何把握,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周期长、变化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容往往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能否构成“实质性差异”,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考验着法官的聪明智慧。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宜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黑白合同”如何结算的问题,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黑白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一律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以白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如果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如果不符合,则应当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由
6 于解释的不同,导致案件审理十分混乱。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我省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裁判确实不统一,有的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有的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还有的采用客观标准通过审计鉴定按实结算。而且实践中黑合同、白合同的效力、招投标的必须性、个案的特殊性等也十分复杂。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对此,我们认为,要按照规范招投标程序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人得利益”,防止双方当事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同时,针对当事人通过串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违法进行招投标,“白合同”也无效的情形,如果也让当事人按照白合同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利益就会严重失衡,因此,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规定: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其他有关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作了解答。
各位朋友,“安得广厦千万间”,建筑业的规范,事关经济社会的发展,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让我们共同关注,一起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全文: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7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
8 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八、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九、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
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十
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十
二、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十
四、承包人能否直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十
五、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
六、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10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十
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十
八、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及时竣工验收,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十
九、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约定的性质?
1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二
十、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
一、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二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十
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案例一】 签订黑白合同,按实结算付款
2003年9月,某房企与某建筑企业签订一份工程建设“补充协议”(注:先签“补充协议”,正是建筑业内所谓的“黑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289万元,并约定不管以后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如何,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年11月,该建筑公司以4837万元中标。
一年后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建筑企业状告房企,说,应该支付4837万元(依照中标合同),而实际只付了3289万元,要求付清余款。
分析:此案 “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而黑合同也是违法在先。
依照《解答》,此案这个情况,黑白合同其实都无效,但是双方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倒确实是按黑合同来的,所以黑合同应该作为实际结算依据。遂驳回起诉。
【案例二】 内部承包实为挂靠
某会展中心工程,某房企为总包方,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史某(包工包料包施工方式),史某又将其中脚手架及其辅助工程交其同乡张某承包。张某完工后,史某在张某制作的《项目工资清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支付”,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该房企项目部图章。
后来,张某多次催要,史某始终没有支付款项。张某直接向房企要,房企支付了一部分以后也没了下文。
张某起诉,要求房企和史某付清余款。
分析:挂靠、转包、内部承包等,也是建筑业纠纷的一大源头。
《解答》的第一条就是关于“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此案中,史某与房企的所谓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
史某与张某尽管没订合同,倒确实是分包关系。既然史某对所涉工程款项已予以确认,故其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公司与史某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就张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三】 约定保修期限不一定有效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企业办公大楼。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企业对大楼进行装修投入使用后,大楼随即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该企业遂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该企业支付剩余款项。该企业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辩。
分析:房屋的质量问题往往是投入使用后才逐渐显露的,而有的开发商往往以当初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来推诿。
《解答》第四条为“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理解这一条“解答”要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配套来看。《条例》40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比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等。
《解答》规定:施工合同里约定的保修期限如果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此案中企业办公大楼存在一些漏水等质量问题,尽管双方约定为1年,但是按“《条例》”应该为5年,所以,约定无效,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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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
认定? 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
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
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
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购房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
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
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买受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3、问: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赔偿其他损失?如果出卖人应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
赔偿房屋涨价(即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额)的损失?
答: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信赖利益,例如,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等损失,使其恢复到未认购商品房前之财产状态。但请求出卖人
赔偿其房屋涨价的损失的,不予支持。
4、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是依买受人
的主张确定,还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
答:买受人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应予支持。但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出卖人要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减
少。
5、问:出卖人违约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如果买受人只交付部分购房款,赔偿数额是否
应予减少?
答: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被迫解除合同后,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系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的成本,因此,买受人同时请求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为签订及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不应同时予以支持。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应获
得的损失赔偿。 出卖人违约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仅以信赖利益为限。
6、问:出卖人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
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买受人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承担不超过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的,应
当支持两者中赔偿数额更高的诉讼请求。
7、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欺诈的,买受人能否请求按《福建省房屋消费
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
答: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
五种情形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限。
8、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其中“严重影响正常
居住使用”如何认定? 是否对买受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是否严重干扰和影响了买受人
的正常生活、可否修复等,予以综合判断。
9、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面积如何确定?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面积如何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房产测绘成果为准。
10、问: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不超过3%,但公摊面积增加、套内面积变小的,如何处理?买受人能否
要求解除合同?
答: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所交付的房屋虽然总建筑面积不变,但套内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套内建筑面积的单价按合同约定的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
积计算。
[案情]:2003年5月,王某将自己的一套草屋(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改建成了一栋两层楼房,但因改建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为其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2008年6月,王某因急需用钱将改建后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不久,当地房屋价格出现大幅度的提高,王某觉得自己卖得太低,吃了大亏,于是与张某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并退还给对方已付的款项,但张某认为既然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应该严格按合同办事,因此拒绝返还。2009年1月,王某以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能出卖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
(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法颁布于上个世纪,在当时也曾经有很多房屋买卖合同因售房者无房屋产权证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该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颁布,是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的结果,相应的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原则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在的通说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
(六)项规定的转让条件,只是一种政府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行政管理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有拟出售的房屋经过物权登记出售人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房屋买卖合同才生效,都应该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应该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分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房屋是否有权属证书来确定,而是从签订之日就已经发生效力。房屋是否已经办理权属证书是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当然,合同有效并不是购买该类房屋就没有风险,首先存在产权证办理时间的不确定性,另外还可能出现出售人将该房另行出售并过户给他人风险,所以笔者建议购房人在购买该类房屋时还是应该三思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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