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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房屋买卖属于重大的民事活动,需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能实施,因此精神病人(不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不能从事房屋买卖行为。
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房屋交易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有人将之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没有责任能力(即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自然也不需为此承担责任。具体到房屋买卖中,因精神病人对此重大交易没有行为能力,不能够从事此种交易,因此所导致的合同无效也不宜认定为其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告:
地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法院依法解除20xx年12月 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xx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西、燕南路北瑞丰苑的一套面积为96.6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881049元,其中有首付款271049元,余款610000元被告应在20xx年2月6日以商业贷款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交房日期为20xx年10月31日之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271049元。之后,被告以贷款没有通过为由,在合同约定的余款交付日期到后,却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610000元的余款。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逾期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金水区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
二O**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