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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推荐5篇)

2022-03-29 12: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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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房屋买卖合同

案情介绍

本案讼争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两夫妇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委托本市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该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经中介公司经纪丁介绍并带至讼争房屋察看,并于次日下午与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订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讼争房屋),价额为30万元人民币;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处交易,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时成交,甲不得将房屋再卖给别人。《协议书》签订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处及交易所交易,亦没有交纳中介费。20xx年9月6日两被告经丁介绍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记备案。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出卖房屋的行为,虽未经乙同意,但相对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有效。由于原告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将房屋售予,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首先在于原告,两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出卖与乙之共有房屋,未经乙书面同意,其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关于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理论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试作探讨。

一、《协议书》的性质

本案的《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其签订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规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主要条款”说曾被规定在《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会据此认定不具备上述条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我国现行法,究其实旨,系采国际通行作法,将无效合同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关于合同条款的讨论,主要是针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上述“主要条款”的角度出发,合同是否应当有一个“必备条款”的问题呢?这是有的。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连谁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没有标的和数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条款则均仅为一般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项作如何约定,并不涉及到条款的实质内容,因而也不决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经具备必备条款,则应认定其为合同,而非预约;此点为两者的基本区别。在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可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是否具备。买、卖双方分别为丙和甲。由于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诉讼法上的用语,是“程序上适格”,而不管出卖人甲是否有处分权或者买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不涉及其实质内容。因此,《协议书》的当事人已经具备。

第二,标的和数量是否明确。标的约定为讼争房屋。因此,《协议书》的标的和数量均已明确。基于此二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有观点认为其不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拘泥于合同形式,并据此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私法自治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三,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协议书》还约定有下列条款:交易价款为30万元人民币,由买受人丙于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万元交齐;出卖人甲不得将该房屋再卖给别人;具体交易时间为20xx年9月5日。这些条款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协议书》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反映出法律对该约定的价值判断。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则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项而言,《协议书》均已具备;就第三项而言,《协议书》是否属于具有违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经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前段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如未登记的,即不生效力(区别于无效)。这也是为什么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地方规章中规定采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为什么双方约定其具体交易时间的原因。但是,对于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又未经法定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草签”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否生其效力,法律并没有为我们指示出来。这里说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第二,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二审判决理由即据此认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是,同样从这个角度

出发,甲单方处分其与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实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从二审判决理由中,并未体现出对此点的关注,知其考虑未及周详。这里说的是特殊合同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

在第一个问题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类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从其形式上的确需要办理上述手续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个内容,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则是将产生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视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记”,学理上称之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登记手续。亦同此理。

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合同订立后仅仅未经登记,是否产生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呢?从上述规定来看,应采否定说,即合同应在当事人之间为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协议书》不生效(区别于无效)。但是这样一来,实践中很多已经成立的“草签”合同,即因不能拘束当事人而造成应受保护的利益未获保护,必定会助长不诚实交易的风气,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文化损失)将无法估计。在采否定说的前提下,只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救济受损失方,这是不能全面保护其利益的。因此,应采肯定说,在此情况下的合同不以物权变动的登记为生效要件。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故对本案的《协议书》效力的决定,应以此为依据。一、二审的判决理由避开了这个问题,不知道是否有意识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探讨,则牵涉到对案情的进一步分析,尤其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解释。这是一、二审判决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审判决理由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首先,两被告一起到从事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挂牌,对其共同共有的讼争房屋进行出售。其次,作为第一被告甲是第二被告乙的丈夫,两被告均是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人;再次,《协议书》的订立是在两被告家中进行的。上述三点足以使丙认为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义并代理乙处分讼争房屋。因此,虽然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提出书面同意,但甲的表见代理成立,故《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理由则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并不是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乙的行为构成“视为同意”。关于“视为同意”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的争论,在我国由来已久。笔者采区别说,认为表见代理为拟制之有权代理,“视为同意”为推定之有权代理之间。在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中之价值判断不同,表见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出发,“拟制”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并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情况:“视为同意”则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保护出发,“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须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情况,而不考虑相对人的过失情况。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乙系与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将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挂牌出售的;而且丙与甲商议买卖事宜时,乙也在场。因此,乙对讼争房屋的出售给丙,是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方面又认为,乙所辩称之《协议书》订立时其表示坚决反对,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即认定乙对甲与丙订立《协议书》,当时并无实行任何明示阻止的行为,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对的事实。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结论只能是:乙明知其与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给丙而不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二审判决理由并不考虑上述本案的实际交易情况,径以甲未取得乙的书面同意,认定《协议书》无效――“一棍子打死”;这在对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简单化,对条文的解释亦略嫌僵化。综上所述,尽管《协议书》上只有甲和丙的签名,但仍然应当认其为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协议书》的处理

平时,我们谈无效合同的处理比较多,直接谈有效合同的处理比较少。就有效合同的处理而言,多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上,对其他责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终处理,往往欠缺周详的考虑。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理由认为,《协议书》有效;由于丙没有依约于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与两被告进行交易,两被告因此而继续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是在丙履行不当时拒绝自己的履行,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应予支持。从本案事实可知,讼争房屋的确于20xx年9月6日由两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合同拘束当事人的效力消灭,即发生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呢?这里面牵涉到我们对抗辩权的性质如何认识的问题。

依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所谓抗辩权,则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相对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在学理上,有认为抗辩权为形成权之一种的。但是,抗辩权原则上只有停止请求权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之行使也必须待相对人之请求,无相对人之请求即无抗辩权之行使。而形成权之行使,不以相对人的意思为转移,其作用在于攻击。因此,抗辩权不属于形成权。在本案中,于合同约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并未前往交易,于此后,两被告拒绝与其续行交易,并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两被告的“拒绝抗辩”,并不会发生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两被告拒绝与丙续行交易并将论争房屋售予他人,应当认为系行使形成权,即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从一审判决理由来看,其并没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终处理问题,并不妥当。

从消灭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的问题意识点出发,笔者认为两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里不是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加以考虑,而是从交易本身加以考虑的。由于两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讼争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开性与急切性;因此,双

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易日期条款,应当视为合同的根本条款,如有违反即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于此默示的合同效果为,如果丙不于该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为自动放弃交易,该合同可视为当然解除,唯其结果应依出卖人的意思决定。两被告于约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将讼争房屋售予他人,可视为行使该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权。由于丙是自动放弃交易,且合同之当然解除已为默示,故两被告于此并无通知其合同已经解除之义务。在写作判决理由时,可将上述意思予以明确,以示法官并非机械适用法律条文之“工具”,实有其意义重大之“能动”所在。

注释: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直接采此观点的,如《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其中之合同对当事人之拘束力,并非以物权变动的发生为其要件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案件来看,亦采此种观点,见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4期。但是,尽管如此,在具体条文的适用中还是有争议的。

第一,《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后段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义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笔者则倾向于将其解释为违约责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权登记仅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双方于此所生的责任分配,可依其对于“登记”的合同义务大小决定。

第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其中明显意识到了问题,惜其僵化于所据条文之表面文义,既不考虑这此条文本身可能的不合时宜(包括观感上的落后和机能上的滞后)。也不考虑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综上所述,在针对有关问题进行法律适用时,法官应审度时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方法,规避僵化条文,实现实体公正。

第二篇:房屋买卖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鉴于:甲方因出售房屋,需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故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人员桑中华、刘华广为甲方出售房屋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2和4项法律服务,每项服务按次收费,每次不超过半个工作日:

1.乙方在乙方办公地为甲方解答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问题、审查房屋买卖合同,并提出法律意见,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500元/次;

2.乙方与甲方共同参与房屋买卖合同谈判,视谈判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供甲方参考,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1000元/次;

3.乙方应甲方要求,调查买房所涉房产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500元/次;

4.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其它法律服务: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甲方出售指定房产(楼款由甲方自己收取),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服务费XX元/套。

第三条乙方必须认真依法保护甲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甲方应当向乙方如实提供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相关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若甲方不积极提供相关材料,或弄虚作假等情况,有权终止服务,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条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条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法律服务费总额3000元(大写叁仟元),其中差旅费_________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第三篇:房屋买卖合同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及其原则

合同的形式,是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或者手段。简言之,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外在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形式的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形式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最高法院民法研究室认为,我国《合同法》与世界各国合同的通例相一致,对合同形式采取了从宽态度,尽可能促成合同成立,尽可能促成合同有效,尽可能减少因为合同形式的缺陷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的现象。

二、书面形式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

由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故,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买卖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认定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条件。《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书面合同形式存在重大缺陷的,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如买方已支付大部分(50%以上)购房款,卖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付款用途为购房,且房屋具体位置确定。如卖方已交付房屋,买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房屋系为买卖目的所交付,且房屋价款能够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四、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有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并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理由如下:

(一)“认购书”已经具备本约性质,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只能针对预约合同适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认购书”,但约定内容并不限于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而是对有关房屋买卖事项的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房屋价款确定,付款期限明确,且约定全部购房款应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付清等。“认购书”不再属于预约合同,而是具备了本约合同的性质。协议中虽约定应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系为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二)甲方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已经接收,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既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预约合同的内容要求较为严格,但对实际履行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即“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对履行义务的程度未作要求。而本案中,乙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虽不符合约定,但甲已经接受,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原合同约定。乙付清全部购房款,甲接收并出具发票,理应属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一方接受”。即使甲、乙双方并未签订认购书,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导致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要求乙方返还购房款,其权益必然受损,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篇:房屋买卖合同

卖方(甲方):

联系方式:

买方(乙方):

联系方式:

卖方公证人(甲方公证人):

联系方式:

买方公证人(乙方公证人):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状况

甲方所售房屋位于(路 号),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主房建筑面积 平方米,储藏室 平方米,水电暖及通信设施均齐全。

1、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

2、乙方自愿购买上述房屋;

3、甲方系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甲方保证已向乙方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及其他基本状况,且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4、甲乙双方公证人系与双方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且对该房屋买卖的有关事项清楚明确。

第二条:房屋价格

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的成交总价格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 元整)。该价格包括附属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转让费用。

第三条:房屋付款及过户等相关相应费用的缴纳

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日,将房屋总价款 元人民币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同时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含储藏室)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完全占有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方不得干预;

2、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无附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过户费用应由 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向相关部门交付;

3、凡法律、政策规定的有关该房屋的应由甲乙双方负担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均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4、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各项未结费用应有甲方承担(各项费用包括:水、电、煤气、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5、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在甲方的协助下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进行验收,完成上述各项后,双方签署交付单,确认完成交付;

6、待房产买卖手续办理完后,水表、电表、煤气表、天然气表、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更名手续应由甲方协助办理。

第四条:甲乙双方需充分认识的相关条款,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1、由于 公司职工房产手续尚在集中管理中,自房屋交付至正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尚需一定时间,合同双方对此已有清醒认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2、自房屋交付至办理正式的房产过户手续期间因法律、政策造成前述税款和费用的增减以及房价波动所带来的风险,合同双方已有清醒认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3、本合同自签订当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至乙方,乙方对房屋现有状况(指建筑质量、室内装修、配套设施、小区环境等)做了充分了解,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4、由于本房产系 公司职工集中管理的房产,甲方承诺在乙方使用该房产时,公司规定的允许甲方享有的关于该房产的一切福利转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向乙方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 公司和相关其他部门要求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包括:水、电、煤气、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以及物业管理等费用),转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5、由于本房产系 公司职工集中管理的房产,甲方承诺在乙方使用该房产期间,若 公司要求或允许置换房屋,该房屋所享有的置换福利应由乙方享有,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置换,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

6、本合同未进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如该房有设定抵押或被查封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情况时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负责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解决完毕;如甲方不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由于甲方个人原因致使房产不能过户或者出现诉讼纠纷,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 公司统一管理房产手续问题乙方已明确知悉,不在此列);

2、在乙方要求且条件允许能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协助乙方办理,在双方确认可以开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对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无异议,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视为该方违约,该方须向对方赔偿损失;

4、凡法律、政策规定的有关该房屋的应由甲乙双方负担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均有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拒绝付款的则视为该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该方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该方赔偿损失;

5、甲乙双方对本合同规定的第四条:甲乙双方需充分认识的相关条款无异议,若甲乙其中一方由此产生异议视为该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该方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该方赔偿损失。

第六条:本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在公证人的公正下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 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本合同自买卖双方及双方公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及双方公证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双方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甲乙双方及双方公证人签章:

卖方(甲方)签章:

卖方公证人(甲方公证人)签章:

年 月 日

买方(乙方)签章:

买方公证人(乙方公证人)签章:

年 月 日

售房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购房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第五篇:房屋买卖合同

甲方(出售方): 身份证号:

乙方(购买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屋达成如下共识:

一、甲方自愿将位于 市 区 路 号 小区 栋 单元 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

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截止20xx年05月13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完全部房款,甲方确定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房款。

乙方已于如下时间、方式向甲方如数支付购房款

1、乙方已于20xx年05月19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现金)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已转为购房款。

2、乙方已于20xx年0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 乙方 银行账户向甲方指定的 银行, 账号中转账购房款(人民币)

3、剩余房款(人民币) ,乙方已于 年 月 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乙方 银行账户转账到甲方指定的农业银行,66666 账号中。

三、乙方购买甲方房产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

四、甲方保证:

(1)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于甲方,产权无争议,并自愿出售给乙方。

(2)上诉房产未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关系。

(3)上述房产未被判决、裁定限制出售,也未设置抵押。

(4)上述房产未出售给除乙方外的其他人。

(5)若上述房产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每份共两页,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身份证号:

地 址:

电 话:

年 月 日

乙 方:

身份证号:

地 址:

电 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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