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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
此文章帮助了797人 | 作者:南宁合同纠纷律师 | 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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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夫妻共有房屋出售时,往往都是夫或妻一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人们也习以为常,长期以来并没有人因此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近年来却有人认为这里面存在“漏洞”,向法院提出了买卖无效的请求。然而,他们的这一请求却遭到了法院的“狙击”。8月12日,随着南通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被告全某、邵某夫妇要求认定邵某与原告章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愿望再次落空。
案情介绍:
原告章某,系海安某中介信息服务部女业主。被告邵某与丈夫全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2002年4月22日,邵某对海安县城某小区的一处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邵某,产别为私有房产,面积为149.57平方米,共有人栏目未填写。2003年4月,邵某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标明土地使用者为邵某。
2003年,邵某在海安县城另一小区又购得住房一套,经装潢后于当年搬入该房居住。此后,邵某遂委托其兄邵某某帮助出售前述讼争房屋。
2004年2月24日,邵兄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章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价格为90800元;章某付清房款后转让方交付全部房产、车棚的钥匙及附随物品;转让方负责协助提供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费用由章某承担。合同签订后,经章某要求,被告邵某在章某所持有的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的委托方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
同年3月起,原告章某分四次付清了全部房款290800元,均由邵兄代收后转交给被告邵某。同年9月3日,章某给付完最后一笔房款后,于当日入住该房。合同履行过程中,邵某分别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章某。
其后,原告章某要求被告邵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邵某始终未协助。今年5月8日,章某一纸诉状将邵某告上法庭。海安法院受理后,经被告邵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丈夫全某为被告,一并参与诉讼。
法院判决:
庭审中,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邵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邵某也已将上述房屋及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但其拒绝依照合同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邵某辩称,我与丈夫全某关系素来不睦,且全某常年在外搞工程,因而我担心将来一旦感情破裂离婚时,经济上会吃亏,故我是在瞒着全某的情况下,委托我兄出售上述夫妻共有房屋的;现我丈夫全某已知道此事,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为了顾全夫妻关系,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章某。另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丈夫既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又未事后追认,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某辩称,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邵某在未得到我同意情况下单方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两被告声称夫妻关系不正常,但未能提供可信的证据。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邵某另行购房入住后,原有住房闲置,其口头委托其兄代为出售原房合符常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章某在与邵某签订合同后,要求委托人邵某明示委托,邵某亦亲自前往签名,并加注自已的身份证号码,故该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邵某承担。
两被告以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得到夫妻共同同意为由,要求认定买卖无效的辩称,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都难以确认。从事实角度分析,讼争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注明共有人,该房是共有房屋还是个人房屋本身存在争议。即便把讼争房屋看成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视为是被告邵某夫妻平等协商的结果。因为本案从合同签订,到原告章某分四次付清房款,再到邵某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交给章某,及章某实际入住,时间间隔并不太短,在无可靠证据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下,被告邵某辩称全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据被告全某称,其得知其妻出售讼争房屋后也曾试图解决此事,但其在此事未解决的情况下又外出工作而置之不理,更违常理。从法律角度分析,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但此后我国已修订了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如何适用婚姻法作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再规定“书面同意”要件,故在夫妻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时,应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和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事实和法律分析,本案中原告章某有理由相信房屋买卖合同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被告不得以一方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原告章某,故章某与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章某付清了房款,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被告邵某也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履行了主要义务,但仍应按约协助原告章某将房屋过户,故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邵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章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章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或发生理解歧义时,如何结合中国国情准确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不难看出,房地产法要求的“书面同意”要件,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未再作强制性要求,这就导致了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事实上,房地产法规定于1994年,有些规定与后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冲突,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同时,新法优于旧法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故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处理重大共同财产时,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房屋买受人,而买受人为此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买卖房屋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原承租户的利益等诸多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一、房产、地产分别转让,合同无效。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转让于不同的当事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二、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交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三、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四、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五、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
相关的合同范本·买卖合同的定义(什么是买卖合同)·英文版买卖合同·标准商品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车辆汽车买卖合同·水果买卖合同六、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生效。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生效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七、非法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本案属于标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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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鼓民一初字第2909号
原告陈某,女,1954年生,汉族,南京工艺厂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4年生,汉族,南京石矿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曹某,男,1978年生,汉族,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凤台南路。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夫妻双方购置了位于鼓楼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09年初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私下协商,利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现金,双方进行虚假买卖,同时曹某也承诺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约2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曹某,并于同年4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曹某将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出卖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王某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辩称,两被告的所有交易都是按照正常程序,没有伪造舞弊之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82年3月8日结婚。本案讼争房屋凤凰西街系王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购买取得使用权,同年9月2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改房购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由于王某向曹某借款,为偿还借款,二被告商议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曹某名下,曹某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使用该笔贷款,王某所借欠款予以抵消。2009年4月21日,王某在未告知陈某的情况下与曹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产出卖给曹某,房屋售价500000元。2009年5月,曹某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贷款300000元,2009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划至王某的帐户。2009年6月4日,王某将存有300000元贷款的存折交于曹某,曹某出具借条。同日,曹某给付王某15000元人民币,但对于该款项性质双方有争议。王某称15000元系将讼争房屋借给曹某抵押贷款300000元使用的好处费;曹某称15000元系王某向其所借的借款。同年6月24日期间,曹某分十二次将300000元现金取走并占有使用,此后由曹某按月归还贷款。审理中,两被告均认可除300000元贷款外,其余200000元房款曹某未实际支付,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曹某名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曹某实际支付。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讼争房屋系王某提供给曹某抵押贷款所用以及相关的费用承担问题。讼争房屋现仍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二人之女实际居住使用。
为证明二被告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原告,以及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供被告曹某使用,是虚假的买卖,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录音及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曹某明知“如果现房贷款的话,必须要被告的妻子即原告本人签字,但由于房子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不用原告签字,房产局可以直接过户承认交易”。证人陈述了二被告采用隐瞒原告陈某将讼争房屋进行虚假买卖的手段套取银行贷款提供曹某使用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时未通知其本人,且存在诱导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资料》、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陈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处分公有财产应征得陈某的同意。但本案中,王某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曹某时并未告知陈某,其出卖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通过录音资料可知,被告曹某明知被告王某有配偶,且用现房办理贷款需要配偶签字确认,仍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合同价款,故作为讼争房屋受让人的曹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客观上未支付购房款,不能构成善意购房人。此外,二被告并无买卖讼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作为共有权人的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将讼争房屋抵押权涤除后,返还出卖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权的产生系基于被告曹某与案外人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总计103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各负担51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001276)
审判长 谢明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衣硕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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