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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案例大全

2022-03-16 21: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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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案例大全

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要约与承诺

案例1对要约内容做了修改的承诺是否有效?

1995年6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要约),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减至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因巴西受冻灾而影响该商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做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23万余元人民币,否则提交仲裁解决。试问:中方是否应赔偿对方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余元,为什么?

案例2要约是否可撤销?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了纠纷。请问: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二、买卖双方的义务

案例3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案例

在一次广州交易会上,中国某省某公司与某国一客户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规定我方给对方出口带头、翼、蹼,无毛的一级冻北京填鸭10吨,须按伊斯兰教的屠宰方法。我方公司不清楚伊斯兰教的屠宰方法,就自行将鸭子从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协会出具了证明。当鸭子运抵该国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该批鸭子用的是“钳宰法”,不符合合同要求,为伊斯兰教习俗所不容,拒绝收货,并通报我方,或当地销毁,或将货物退回。我方只好退货,损失往返运费及差价,同时还要表示歉意。

案例4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一)

在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之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根据其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或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 1

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日本A公司以其在订立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请问:日本A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违约及其救济

案例6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

第一个:出售圣诞节食用火鸡案。买方从国外进口一批供圣诞节出售的火鸡,卖方交货的时间比合同规定的期间晚了一个星期。由于节日已过,火鸡难以销售,使买方遭受重大损失,请问:卖方的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个:出售普通肉鸡案。合同规定卖方应于7-8月装船,比实际迟了一星期。这段时间内肉鸡的市价并未发生什么变化,供销情况亦正常,这时,能否认为延迟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买方能否撤销合同?

案例7预期违反合同案

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福建某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1998年5月4日之前交货。双方于2月10日正式签约。家具厂签约后即依新加坡家具行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新加坡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撤销合同。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说明到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交称依该生产速度,完全可以在交货日完成交货。狮场面家具行令依推测称家具厂不可能按照履行合同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领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未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厂电告独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称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向中国贸仲委提请仲裁。

问题:

1.什么是预期违反合同?

2.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

四、货物风险的转移

案例8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案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出口服装合同,价格条款为FOB青岛,11月2日货物准时通过“长风”轮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德国公司,价格条款为CFR汉堡,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11月20日,“长风”轮在海上航行中发生海水渗漏,服装受损严重,德国公司遂向香港公司和我国某公司索赔。

请问: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9CIF合同货物运输中的风险承担案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货,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请问:(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案例10ABC公司未按时接货而致货物损失案

1999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甲公司与法国ABC公司经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吨大米交易,其中规格: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吨,2,3,4月每月约装1.2万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万吨,3,4月每月约装1.2万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采用FOB上海条件,另附为ABC公司所熟知并经其克认的甲公司的FOB装船条款,人微言轻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公司FOB公司的装船条款规定(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由于载货船舶延迟抵达而使卖方遭爱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需由买方负担.(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过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的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月5日发电催请对方速开信用证.并请对方告第一艘船的估计到达时间.经数次电传联系,买方于2月22日派船抵达上海受载.1.2万吨大米顺利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甲公司一再催请ABC公司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然而,3月10日,ABC公司来电复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由于甲公司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期一个月装运,势必造成中方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中方即复电ABC公司:3月份装运的货物2.4万砘已备妥,不能同意延迟装运期,必须于3月20日前派船抵沪以履行合同义务.3月20日,ABC公司来电声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2日夜,该港口遭到特大暴风袭击,致使存放在该港口货场的甲公司的货物受损,损失严重.甲公司于3月23日致电ABC公司,告知其货损情况,让ABC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ABC公司回电称,双主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意外事件造成的货损应由甲公司承担,ABC公司无承担义务.甲公司见磋商无望,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BC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请分析:

(1)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解决.

(2)货物因风暴袭击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11CFR交易下的货物风险承担案

2003年,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小麦2000吨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吨,卖方准备在小麦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到高温天气而使小麦发生变质,共计损失2500吨,其余2500吨小麦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在货到目的港时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吨小麦已居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小麦2000吨的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争持不下,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根据《公约》仲裁解决。

请问: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法理分析: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第二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一项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

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1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 -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一致。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以下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

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4、最密切联系原则;

5、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 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 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 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 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 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 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 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

体;

(三) 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 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 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 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 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 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

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

七、

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

(一) 合同的解释;

(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 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 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 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 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

(七) 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 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

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 它在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 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 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 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

(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 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 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 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 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 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 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

第三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深圳**公司基本信息略

被告:张某基本信息略

深圳市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王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赞比亚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007-NSH-220212),约定由原告向赞比亚某公司购买赞比亚红木板材。合同约定,赞比亚某公司从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每月供应110立方米红木板材,每个货柜11立方米。第一批货即2012年4月份供应110立方米,总价值93500美元,卖方预付60%定金56100美元。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6日想赞比亚公司支付第一个批次红木板材的定金56100美元(人民币354108.9元)。赞比亚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第一个批次的5个货柜。但是直至2012年6月8日,赞比亚公司仅装船两个货柜的红木板材且其提供的货物的质量和规格远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赞比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赞比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本合同的被告作为赞比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在合同中承诺对赞比亚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 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36072.6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36072.6元及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遗漏了当事人,李某也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李某应该作为原告。在诉讼当事人没有准确决定的情况下,这样开庭下去会浪费时间。第二,我方发的货物是经过原告委托人检查并同意以后,我方方发货的;第三,原告在相关电子邮件中,是对货物的小瑕疵表示接受和理解的,在这中情况下我方才发货的,而且原告也是把货物接受了的。第四,在相关电子邮件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一年后自动放弃索赔,所以说原告的起诉无论程序上和主体上都有严重的错误,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李某代表深圳某公司,被告张某代表赞比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007-NSH-220212),约定深圳某公司从赞比亚某个赞比亚红木板材。合同内容包括:1,所购买木材为赞比亚红木板材;2,从2012年4月开始,卖方根据买方月供110立方米供货量的要求,到位定金的支付,保证每月生产供应;3,若采用CFR上海港交货,买方预付60%货款,即56100美元;4,卖方在收到定金后,不能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以约定的交付方式交货的,卖方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卖方在提供必须的单据后买方未支付余款,卖方不退还定金并且要求买方赔偿该定金下的全部货款;5.张某和李某分别对合同中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和6日想赞比亚公司支付第一个批次红木板材的定金56100美元(人民币354108.9元),张某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定金。被告诉称已于2012年7月交付了订购的木材,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交付的木材。

另查明,在本案中被告表示其是赞比亚公司的总经理和负责人,但是没有提供赞比亚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授权李某代表公司与赞比亚公司签署柚木采购合同和红木板材采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收据和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公司代表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已赞比亚公司的名义,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反应赞比亚公司的注册情况,且在该合同中以明确约定张某对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袭,原告可以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

约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依据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4月起根据买方月供110立方米供货量的要求,到位定金的支付,保证每月生产供应。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被告应该在2012年4月完成110立方米木材的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木材。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额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标的合同的20%,而原被告约定的定金则为货款的60%,对于超出的部分,应该认定为预付货款,不再计入定金数额。原告所支付的354108.9元中,属于定金的为118036.3元,余款236072.6应该预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36072.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计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帧结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编号为xxx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定金236072.6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货款236072.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

第四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2005年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B公司本应在2005年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请求判令:

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原先诉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另查明,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C和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333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截止2007年12月3日,C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33333.34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

【海泰律师评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准据法之确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A公司是韩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但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纠纷解决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在中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由于B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故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足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真实合法的合同应得到充分的遵守

关于B公司的合同欠款问题。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A公司要求将所欠货款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股东在应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A公司以B公司的股东伊莱特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为由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C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B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合同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四)审判结果

(1)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A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的情况下,C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案例3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诉韩国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案情】

1996年3月1日,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苯乙烯买卖事宜给韩国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司接受贵司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2827

—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当天,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 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同一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称:“关于2 000公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ITMU-2827-88;数量,2 000MT+/-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CFRZHANING,CHINA(注: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

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并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

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点40分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点40分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点30分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被卖掉了。后物资公司就赔偿问题与“L商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并约定适用《公约》解决争议。

案例4被申请人对《售货合约》的部分修改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案 【案情】

200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l0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2000年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200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00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200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并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

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 000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公司处购买7 350吨的替代货物。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 675.00美元的货款。因此,申请人遂于2001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尽管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部分修改,但由于双方商定的是FOB价格条件,按此国际贸易术语,租船定舱和支付运费均系买方即申请人的责任,且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这些都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上述那些修改并不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被申请人要约的条件。何况被申请人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反对,直至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才针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由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案情】

1992年10月24 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F 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l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目和4月10日分别开出l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 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CIF HONG 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1)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2)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取消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题:B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6现代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案

【案情】

199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l 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G4805—90 SUJ2(即日本标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于是,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

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案例8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下卖方保全货物的责任案

【案情】

法国卖方和德国买方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因新仓库贮存条件欠佳已发生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问题】

哪一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10 因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案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在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VAIT/SHA/CR/9903/0011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 000吨的优质冷轧卷板,单价242美元/吨,合同货款总额1 210 000

美元。价格条件为CFR Tianjin,买方必须在1999年4月2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同时,合同还在支付条款中规定,若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罚金(Penalty)。

被申请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没能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间开出信用证。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5日可拿到许可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时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依约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3%的罚金。双方经面谈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的罚金及其利息。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开出信用证是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申请人因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而未能如期开出信用证属违约还是不可抗力?

案例14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案

【案情】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出口服装合同,价格条款为FOB青岛,11月2日货物准时通过“长风”轮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德国公司,价格条款为CFR汉堡,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11月20日,“长风”轮在海上航行中发生海水渗漏,服装受损严重。德国公司遂向香港公司和我国某公司索赔。

【问题】

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18加拿大B公司是否应向中国A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开证保证金利息损失案

【案情】

申请人中国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加拿大B公司(卖方)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了098号5万吨白糖的销售合同,单价USD311/MT CIF中国广西防城港,总额1 555万美元。合同付款条件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卖方应在5天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某保证金账户上。买方在收到卖方保证金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申请人即按合同开出了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在5天内将2%的保证金汇到中国银行。1995年3月3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的“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被申请人不会交出2%的保证金。但被申请人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1)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人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2)被申请

人将保证金交到加拿大银行的信托账户上,而非电汇到中国银行的账户上;(3)双方按照被申请人草拟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另签协议,提高糖价,将每吨糖的价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未能解决争议,被申请人遂不再履行合同。申请人认为其已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副本,并为此投入了1 000万元做开证保证金。而被申请人置合同于不顾,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承担开证保证金1 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2)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支付保证金归申请人所有,按货物总值2%计31.1万美元。

【问题】

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

从违约的程度上划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如果违约程度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则为一般违约。

(一)案情简介

一家德国公司向美国公司购买了11种计算机零件,但是,双方只对其中的5种零件商定了具体价格。因此,美国公司先向德国公司发运了这5种零件。德国公司购买11种计算机零件的目的是转售给另外一家奥地利公司,由于美国公司只发运了其中5种零件,德国公司只好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了另外6种零件,完成了自己同奥地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德国公司认为美国公司的部分交货属于根本违约,拒绝向美国公司支付货款。而美国公司则要求德国公司支付已经交付的5种零件的货款。

(二)思考方向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 事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

(一)案情简介

福建A公司同香港H公司签订了买卖蘑菇的《售货合同书》。合同规定:A公司向H公司出售蘑菇2万箱,每箱单价10美元,总金额为20万美元,价格术语EXW福建。买方预付5000美元定金,另预付20000港元用于印刷蘑菇罐头外包装。A公司委托C印刷厂印刷蘑菇罐头的包装纸,商标为“小白兔”,并将印刷好的包装纸用于蘑菇罐头的外包装。由于“小白兔”是D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所有的包装纸和已经贴上包装的15000箱蘑菇罐头遭到工商机关的查封,并被处以2万元罚款。这时距离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只有一个星期。因此H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A公司返还印刷外包装的费用以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为接收蘑菇而租赁的仓库的租赁费。

(二)思考方向

预期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对方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根据。本案中卖方的预期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国际贸易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为弥补由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遭受的损失,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一)案情简介

一瑞士公司向一奥地利公司购买一批化肥,准备出售给第三方。奥地利公司向瑞士公司销售的部分化肥需要向一家乌克兰公司购买。奥地利公司要求瑞士公司向乌克兰公司提供一批用于运输包装的袋子,袋子的规格尺寸等是由奥地利公司提供的。

由于瑞士公司提供的袋子不符合乌克兰化学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乌克兰公司不能使用。因此,化肥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运。瑞士公司写信询问奥地利公司货物何时发运,并申明,如果奥地利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货物,他将宣告有关没有交付的那部分货物的合同无效。卖方奥地利公司一直没有做出答复。

买方瑞士公司只好向其他公司以更高的价格购买替代货物以履行自己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买方瑞士公司提请仲裁,要求卖方奥地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制造袋子的成本费,购买替代货物的损失,以及以上两个方面损失的利息,利息 标准是比伦敦同业拆借利率高2%。

(二)思考方向

一方违约是构成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原因。本案中卖方是否违约,买方提出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三)学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卖方违约和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一方违约,相对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三个条件限制:(1)损害赔偿额应与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相等,包括直接损失(实际损失)和可望获得的利益;(2)损害赔偿应当以可预料的合理损失为限;(3)受损失一方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如果受损失方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使有可能减轻的损失没有减轻,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

首先。奥地利公司未交付化肥,构成违约。第一,卖方奥地利公司没有给买方瑞士公司制造包装袋的合适的说明,使瑞士公司提供的运输包装袋规格不符,致使生产商无法发货。未交付货物的根本责任应由奥地利公司承担。第二,瑞士公司向奥地利公司发出了要求履行交货义务的通知,符合《公约》第72条(2)款的规定。第三,瑞士公司可以宣告合同部分无效,符合《公约》第73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其次,瑞士公司要求赔偿符合《公约》的规定。第一,瑞士公司在对方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时候,采取了积极减损措施,从第三方处购买化肥,履行了自己同客户之间的合同,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第二,瑞士公司要求赔偿的范围符合《公约》的规定。(1)包装袋的费用。《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包装袋

由买方瑞士公司按照卖方要求提供,费用由买方承担,属于双方都知晓的事实,由于卖方提供的规格错误造成包装袋无法使用,损失应当由卖方予以赔偿。(2)购买替代品的差价。《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因此尽管买方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高于原合同规定的价格,但是由于是仓促购买,不可能取得同经过长期谈判而达成的价格一样优惠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的购买是合情合理的,卖方应当赔偿替代物购买价格同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3)利息。《公约》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相关利息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包装袋费用的利息可以从买方支付包装袋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购买替代物费用同合同价格差价的利息可从买方银行付款购买替代物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本案中,卖方部分交货违约,应当赔偿买方的相关损失。

第五篇: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

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编辑本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贸易 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 在长期的 国际贸易 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把某些和价格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与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种报价的模式。每一模式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在某些贸易条件中所承担的义务。用来明这种义务的术语,称之为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所表示的贸易条件,主要分两个方面:其一,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其二,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

1.注意办理货物进口 报关 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DEQ 和DIS都是在目的港交货的术语,在如何安排好途中的运输、保险以及做好货物的交接手续等问题上,二者的注意事项也基本相同。鉴于世界各国在使用 DEQ 术语时,对于由谁负责办理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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