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文网小编为你整理了多篇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及防范(合集)》,但愿对你工作学习有帮助,当然你在千文网还可以找到更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及防范(合集)》。
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及防范
——基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
摘 要
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国际货物买卖日益成长不断的繁荣,其中涉及的法律纠纷更是纷繁复杂,尤其是在金融风暴的阴影下,贸易保护主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和防范问题越来越重要。因此,亟须从法律上对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和防范作更深入的探究。
关键词 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风险
The Risk in InternationalGoods Business Contract and Its
Preven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vention on Contract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bstract Under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rend,the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prospers day by day. The legaldisput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numerous and complicated, particularly under the shadow of financial turmoil. Trade protectionism diversity and complexity make the prevention of the risks in internationalgoods sales isbecoming importan.t Therefore, a deep exploration is needed forunder taking and guarding against the risk in fullfilling the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contract from the legal pointofview.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contract
risk
目 录
一、 引言 ………………………………………………………… 1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风险承担 ……………… 2
(一)卖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 2 1. 货物的交付 „„„„„„„„„„„„„„„„„„„ 2 2. 移交单据 „„„„„„„„„„„„„„„„„„„„ 3 3. 货物相符的检验 „„„„„„„„„„„„„„„„„„ 3
(二)买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 4 1. 支付价款 „„„„„„„„„„„„„„„„„„„„„ 4 2. 收取货物 „„„„„„„„„„„„„„„„„„„„ 4
三、外贸公司的风险承担 …………………………………………… 5
四、规范风险承担,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 6 参考文献 …………………………………………………………… 8
一、引言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大背景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壮大,在世界中的地位的不断增长和实力的不断提高以及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的各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使我国经济能够:我国的进出口贸易获得了大幅度的增长,占对外贸易最大比例的货物买卖更是空前发展。“2012年,中国货物进出口总额达38667.6亿美元,比上年增长6.2%,其中出口比上一年增长7.9%,进口比上一年增长4.9%。中国连续三年进出口增速保持在7%左右,进出口总额从世界第二位跃居第一位。超过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大的贸易出口国。”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大国,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2008年全球经济因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动荡波及全球,到目前任然处在经济复苏的缓慢期。此次金融危机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伤,我国的货物出口也遇到的前所未有的困难,据国家商务部研究院的保守估算,中国企业被拖欠的海外商帐早已经超过1 000亿美元,并且每年以150亿美元左右的速度增加,而次贷危机的发源地美国成为了海外商帐的重灾区,中国浙江近千家企业遭到美国企业的拖欠,大量拖欠国际货款也成为美国企业在次贷危机下转嫁损失的一种办法。货物出口遇到的损失和困难,既有客观国际经济环境的因素,也有法律适用和其他方面的因素。客观存在的因素我们很难改变,但如果我们在进行货物出口,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能充分考虑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存在的风险,我们就能规避其中的风险,把货物贸易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原始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文章拟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履行国际货物买卖的相关规则,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规定,分析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合同风险承担及防范措施。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活动的历史源远流长,然而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方面存在着分歧,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上的冲突,从而为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制约了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进一步发展。自19世纪至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几部国际贸易统一法,如《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等都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自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一部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它的生效实施为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目前国际货物贸易大都遵循着此公约规定进行活动,因此《公约》中规定的风险承担问题是我们应首先探讨的。
(一)卖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支付货物的协议。货物风险的承担即货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移转到买方,是货物买卖合同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其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公约》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规定中我们可明确看出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转移货物所有权三方面。
1.货物的交付
货物的交付是履行合同中的首要环节,风险承担在这一过程中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2)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即由已存放在受托人处,不需要移动即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拥有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3)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2.移交单据
货物已运输到或运输途中时,买卖双方还要就有关单据进行移交,它是卖方交付货物的证明,也是买方收取货物的凭证。据《公约》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先例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单据的移交是买方收取货物的前提,意味着买方对货物的占有具备法律上的依据,而风险的承担也更明显地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卖方不按合同约定移交单据或移交不符合同约定,则可能导致买方拒收货物,则风险承担方仍为卖方。
3.货物相符的检验
买方在货物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单据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决定是否收取货物。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有三种检验条款: (1)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装运港实际交货(如FAS)采用此种条款。 (2)以到岸品质数量为准。目的港交货(如DES、DEQ条件)采用此种条款。 (3)以装运港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凭证,买方保留目的港的复检权。象征性交货(如FOB、CIF、CER条件)采用此种条款。
一般而言,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相符的情况下,对于买方收到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损失,属于买方的风险责任。而在履行合同的实务中,很多法律纠纷就是买方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拒收而引起的。因此在5公约6中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交付与合同不符的情况有三种: (1)货物在运输途中没有产生意外损失,则买方收到的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卖方交付之时货物就已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货物数量的不符。
(2)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卖方交货不符,即货物本身的瑕疵导致的货物损失,则买方收到的货物损失包括卖方交货不符及货物自身瑕疵引致的损失,如违反合同包装规定包装的。
(3)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事由遭受损失,从而使买方收到的货物的损失程度远甚于卖方最初交货不符的损失。在这三种情形下,倘若卖方交货不符使买方有权且合理地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则货物意外损失的风险视为自始没有转移,即由买方承担又变为卖方承担。这就是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例外,称为风险回转。
(二)买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1.支付价款
交付价款是买方收取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实际行动表示。至此,货物风险承担转移至买方。但是这时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也同样在承担着风险。这跟国际货物买卖的结算实际操作有关。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结算方式有三种:即买方直接付款,如电汇(T/T);银行托收,如承兑单(D/A)、付款交单(D/P);银行信托(L/C)。从上可看出,T/T方式对买方最为有利,它能保证买方在收取并检验货物是否相符后才付出款项;而D/P方式则相对双方公平,与俗称的“一手交钱一物交货”相符;当然L/C下买方则承担最大的风险,因为卖方根据合同与交货托运后即可凭单至银行兑现,而货物是否能通过买方检验与合同相符则是后话。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电汇对卖方的风险最大,其次是D/A,它们都可能导致卖方货款两空; D/P方式下在买方拒绝提货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保护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银行信用证则对卖方的收汇最有保障。因此采取何种结算方式成为双方的兵家必争,谁都希望能争取到最大限度保障己方利益的方式。而买方是支付货款的义务方,应特别注意此事项。
2.收取货物
收取货物是买方的义务也是权利,行使不当将使买方财货两空。正常情况下,买方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货物是买方决定是否接收货物的权利,若货物不符可拒收,则风险由卖方承担。但,虽然卖方交货不符可能阻碍风险的正常转移,但不能由此断言只要卖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对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就概不负责。风险交付转移的一般原则即使在卖方应承担品质责任的情况下,只要满足或不具备一定的条件,也仍应遵循,即仍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的风险责任。这主要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卖方交付的虽然是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但倘若卖方交付的货物只存在轻微缺陷,卖方可及时补救,即货物不符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买方无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对于收货前已发生或收货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均因风险已自交付转移而由买方承担风险责任。二是卖方交货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但是买方非但不解除合同,反而乐意接受货物。这也是买方行使自身正当权利的行为。买方一旦选择接受货物,也就等于选择接受了货物的风险责任。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买方承担风险责任并不等于免除了卖方交货不符的品质责任。品质责任不能因买方风险责任的承担而规避掉。这样,一般只有在货物没有遭受运输途中风险损失的情况下,买方根据市场行情、货源等因素权衡利弊才愿意接受货物;倘若买方仍接受已于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的货物,则其只能要求卖方赔偿违约的相应损失,对于途中的风险损失须由自己承担。
在此还有必要提及风险责任承担的几种特殊情况: (1)根据《公约》70条规定,即使卖方交货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风险责任仍由买方承担。买方只能在承担风险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公约允许的各种补救措施。
(2)若买方已接受货物,但有正当理由予以撤销,则卖方对买方保险合同不包括的限度内,自始承担货物灭失风险。当货物在买方对接受有效撤销后卖方将其运走前发生意外损失,在货物为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可能由卖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
(3)买方拒收货物后,若卖方认为买方无权可不当拒收,后经法院查明属实,则“风险应由买方承担,这时或者追溯到卖方交货之时,或者无论如何也要追溯到在法院看来买方应该做出接受货物的决定并接受此项货物之时”。这是对买方滥用拒收权规避风险责任的有效防范措施。
(4)前所论述都是建立在买方收到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这一基础之上的,货物虽然遭受损失但未全部灭失。但国际贸易实践中也时常会遇到货物在运输途中全损的情况。例如,受载船只起航一天后触礁沉没。事后卖方仍然可以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要求银行付款,而事实上,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但由于买方无从知晓货物的品质状况,只能根据卖方提交的单据推定货物本身符合合同。根据卖方根本违约的事实本该由卖方承担的风险责任,在法律上只能根据风险交付转移的原则由买方独饮钱货两空的苦酒。
三、外贸公司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当事人往往不只是买卖双方,外贸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相应的,也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外贸代理作为对外贸易实践中的一项重要部分,是合理配置资源、实现工贸结合、优势互补、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对外贸易实务中,由于多数外贸公司并不直接生产产品,因此其开展出口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作为代理人代理进口货物;二是作为中间商组织货源再进行出口。很明显,无论以何种方式开展业务,外贸公司都必然要同时作为两个合同的主体。其一方面要作为买方与国内供货商签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俗称“买断”),另一方面还要作为卖方与外商签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由于这两个权利义务相关联,但具体条款如价格运输、结算办法、品质保证、适用法律、直至争议解决办法都不同的合同的同时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外贸公司就往往处于一种很被动的法律地位,甚至出现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结果: (1)外商收到货物但拒付货物,而外贸公司无法解脱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 (2)外商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外贸公司索赔或退货,外贸公司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转索赔。
(3)因出口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外贸公司对国内外用户或者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追偿。
(4)国内争议与涉外争议无法同时解决,外贸公司难以避免陷入诉累。
如上述情况,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夹在对内和对外两个合同之间,在发生争议时往往就要应对两个法律程序。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往往约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但是国内合同对此常不加约定或约定为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允许把国内供货商列为第三人;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又无法把外商追加进来以便一并解决争议。由于两种法律程序间相互的排除性,导致外贸公司不得不奔波于两个争议解决程序之间,这无论是在经济还是在精力上的压力都是很大的。其实,严格意义上讲,上述的外贸公司可能面对的“尴尬局面”,实际上都是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依法理应面对的风险,并不是法律强加给外贸公司的。正是因为外贸公司在“买断”类型的业务中仍然采取了以往的、不在规范的法律框架下的习惯思维和作法,才导致了这些潜在的风险变为现实的经济损失。从这一方面来说,它就值得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关于外贸代理制立法的改善,引导对外贸易代理行为更好地融入国际货物买卖的范围,走向规范。
四、规范风险承担,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公约》在相当的方面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风险承担作了规定,但反观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的风险承担问题上仍然存在若干漏洞: 第一,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该法却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并已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在国内的“交付主义原则”与“所有权原则”的争论中,虽然“交付主义原则”在打着我国合同法立法原则的旗帜下占据上风,即还是应由出卖人承担。]可在实际中却未能很好地处理纠纷,在某些情况下会让出卖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合同法》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时间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完全一致?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转移的“物主承担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有没有实际意义呢? 第三,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在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只就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作了规定,却未说明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第四,新《合同法》的实施虽然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作了很大贡献,可在我国入世的大背景下,我国对外贸代理中的国家干预性仍然过强,这就不利于我国外贸公司的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的外贸繁荣产生压抑。针对我国的合同法的相关缺陷,尽力加快我国法律与国际法规的接轨是刻不容缓的。例如,风险转移的原则,虽然各国普遍以交付主义作为原则规定,可它毕竟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起作用。这样,我们在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与丰富我国的法律内容时更重要的是要使我国的公民、法人具备更强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国际法律意识,使他们更清楚自己在合同实务中的主人翁地位。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清楚地意识合同能够适用的法律,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以便在履行合同发生风险转移纠纷时正确认识并及时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正确认识并及时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体制上是把自已纳入了国际贸易的大家庭中,但是我国的软环境是明显不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几十年的改革与完善的,甚至还跟不上某些亚洲的国家。我国学术界也已经开始对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各项法规进行思考,路途是遥远的,但毕竟它兆示着我国法律的终将成熟。然而在实务中,争端总是无可避免地发生。我们还应对国际货物买卖中关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进行必要的研究。现简要述之。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通常有协商、调解、仲裁及涉外诉讼四种方式。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进行协商,但如果双方矛盾比较尖锐,则一般要通过中立第三方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而在实际中,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最常用的方式为国际商事仲裁。因为仲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自治性、可执性和终局性的优点,受到国际贸易当事人的特别青睐。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仲裁的事项,如“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有关的争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还对仲裁程序、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目前而言WTO法律制度对我国的适用与《公约》的生效实施,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我国尚不能真正自如地运用WTO法律制度,《公约》的规定又不是尽善尽美的,因此我们在利用《公约》,抓住入世的契机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发展我国同外国的经济联系经济合作时,又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而把握该《公约》的特点和密切配合国际贸易总的趋势走向是必不可少的方面。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充分发挥《公约》的积极作用为我所用,在WTO下尽量避免不该有的风险承担,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繁荣。
参考文献
[1] 王悦威.货物进出口保持双位数增长(2008-2013年)[EB/OL]. http: //www. caijing. com. cn.
[2] 姜龙飞.中国企业海外遭欠帐千亿美元美国成重灾区[EB/OL]. http: //news. sohu. com/20080510/n256775700.shtml [3] 贺 峰.论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的负担[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3): 82-83. [4] 赵相林,赵云.中国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刍议[J].政法论坛, 1997(5): 94-100. [5] 赵家仪,陈华庭.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J].法商研究, 2013(2): 73-79. [6] 姚欢庆,陈亚飞.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 2012(6): 83-88. [7] 周辉斌.我国应及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J].法商研究, 2010(6): 79-86.
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范本 (中英文对照)
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 (中英文)
CONTRACT OF GOODS PURCHASE
Contract No.:
合同号:
Date:
日期:
The Buyer: 买方:
Address: 地址:
Fax: 传真:
Tel: 电话:
The Seller: 卖方:
Address: 地址:
Fax: 传真:
Tel: 电话:
1. COMMODITY AND PRICE 商品和价格
This Contract is made by and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whereby the Buyer agrees to buy and the Seller agrees to sell the commodity and on terms and conditions stipulated below:
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下列条款和条件买方同意购买且卖方同意出售下列商品:
Item No. 序号
Commodity and specifications 商品和规格
Quantity数量
Unit Price + Price Term单价和价格术语
Total Amount in U.S.Dollar总价(美元)
TOTAL value: USD (SAY U.S. DOLLAR ONLY)总金额: 美元 (大写 美元整)
2. 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RS: THE NETHERLANDS/ PHILIPS
原产国和制造商:
3. TIME OF SHIPMENT: 装运时间:
The Seller agrees to exercise customary & reasonable business practices to meet the Buyer’s requested delivery dates set forth herein. The Buyer understands that shipping dates may depend upon site readiness and the Seller’s prompt receipt of all necessary information from the Buyer as well as prompt shipment of the products from its sub-supplier.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liable to pay compensation to the Buyer for non, late or mis-delivery for causes beyond the Seller’s control (and if not remedie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卖方同意采用惯常的和合理的商业作法满足买方上述列明的交付日的要求。买方知悉装运日期取决于场地的准备就绪、卖方从买方及时收到所有必要的信息以及卖方的转供货商对产品的及时发运。卖方不应对超出其控制的原因导致的未交付、延迟交付或错误交付(并且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补救)对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4. PORT OF SHIPMENT / LOADING: MAIN SEAPORT OF EUROPE
发运港/装运港 : 欧洲主要海港
5.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 :,中国,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 MODE OF SHIPMENT: (in case of third party items required)
装运方式:(如果需要第三方项目)
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 不允许部分装运
Transhipment allowed- 允许转运
Unless otherwise stated, the Seller shall arrange delivery of the products to the Buyer at the destination port stated herein and by the appropriate transportation means as the Seller shall think fit.
除非另有规定,卖方应安排产品通过卖方认为适合的恰当的运输方式将产品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目的港交付给买方。
7. INSURANCE: 保险
To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 for 110% of invoice value against war risks, all risks including TPND, breakage and leakage
应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10% 投保战争保险 , 一切险包括TPND, 破碎及渗漏。
8. PACKING: 包装
In standard Philips Export Packing and seaworthy materials for marine transportation.
应以适合海运的材料用标准的飞利浦出口包装进行包装。
9. SHIPPING MARK: 装运标记
The Seller shall mark legibly on each package with fadeless paint the package number,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s and wordings such as, “KEEP AWAY FROM MOISTURE” “HANDLE WITH CARE” “THIS SIDE UP” etc. and the shipping mark:
卖方应在每件包装箱上用不褪色的涂料清晰标明件号、毛重、尺码和诸如“怕湿”、“小心轻放”和“勿倒置”等字样,以及如下装运标记:
10. PAYMENT 付款
__ days before shipment, the Buyer shall establish with first class bank a %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in favor of the
Seller. The L/C should with a minimum validity of four months. 10%paid by T/T within 2 weeks against Acceptance
Certificate signed by Enduser
在装运之前____天,买方应通过一流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有效期至少为个月的即期信用证。%凭最终用户签字的设备验收证书2周内电汇支付。
Any Letters of Credit established in favour of the Seller shall be issued by first class banks acceptable by the Seller which have adopted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UCP)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issu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applicable at the date the Contract comes into force.
任何开立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应由卖方可接受的一流银行开出,并应采用本合同生效之日适用的国际商会发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In the event, that the Buyer fails to perform this obligation, the Sell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withdraw, cancel all or part of the contract without obtaining the Buyer’s consent and without paying any compensation to the Buyer.
如果买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卖方有权全部或部分撤销、解除合同,无需买方同意且无需向买方支付任何赔偿。
11. RETENTION OF OWNERSHIP AND DEFAULTING PAYMENTS
所有权保留和拖欠付款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assing of the risk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trade term as described below, all goods shall remain the Seller’s property until all of the Seller’s claims against the Buyer in relation to this Contract, most specifically: FULL PAYMENT, have been satisfied. The Buyer shall give any assistance in taking any measures required to protect the Seller’s property rights.
在不影响根据下述贸易术语确定风险转移的条件下,所有的货物应为卖方财产直至卖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买方的所有要求全部被满足,尤其是:所有的款项的支付。买方应就为保护卖方的财产权而需采取的措施提供任何协助。
Signing of the Acceptance Certificate entitles the Seller to full and immediate payment. If the Buyer fails to pay any amount when due or shall default, then the Seller or its agent, shall be entitled without notice to the Buyer, to enter any premises in which the goods may be found and remove, hold and sell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law.
签署验收证书使得卖方有权获得全额和立即的付款。如果买方未能支付或将拖欠任何到期的款项,则卖方或其代理有权进入可能发现货物的任何场地,无需通知买方,并且有权根据适用的法律移走、扣留并出售该等货物。
Interest at the rate of 8% per annum will be chargeable on any outstanding account from its due date. The ownership of the products will not pass to the Buyer until all sums owing to the Seller (including interests, if any) have been paid. Levying of interest will not prejudice the Seller’s right stated above.
对于任何拖欠的款项应按8%的年利率自到期日起计收利息。产品的所有权应在买方付清所有欠付卖方的款项(包括利息,如果有的话)后方能转移至买方。收取利息并不影响卖方上述权利。
12. DOCUMENTS 文件
The Seller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f) to the Paying Bank for negotiation/collection or to the Buyer in case of Payment by Remittance:
卖方应向付款行提交a)至f)项的文件进行议付/收款或者在汇付的条件下向买方提交1)至7)项的文件:
a) - Full set of Negotiable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for sea transportation)
全套的可转让的清洁已装船提单 (海运)
- Combined /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for overland transportation) 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Freight Prepaid” 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 notifying the Buyer.
空白抬头、空白背书、通知方为买方的联运/多式联运单据(内陆运输)标明“运费到付”/“运费预付”
- Copy of Airway Bill 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 “Freight prepaid” and consigned to the Buyer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notifying the Buyer.
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买方的空运单的副本标明“运费到付”/“运费预付”
b) Full set of 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s for 110 percent of the invoice value.
以110%的发票金额投保的全套保险单/保险凭证
c) Invoice in triplicate, indicating contract number, shipping mark and the name of vessels, etc.
发票一式三份,标明合同号、装运标志和船名等
d) Packing List in triplicate with indication of both gross and net weights, measurements and quantity of each item packed.
装箱单一式三份,标明每件货物的毛重、净重、尺码和数量
e) Certificate of Quality and Quantity, each in duplicate, issued by the manufacturers.
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书和数量证书,均为一式二份
f) A true copy of the fax to the Buyer advising particulars of shipment within 48 hours after goods are loaded on board as specified in Clause 13 hereof.
根据本合同第[13]条的规定在货物装船后48小时之内发送给买方的通知装运详情的.传真的真实复印件
The Seller shall, within 5 days after shipment is effected, send by airmail three extra sets of copies of the aforesaid documents (except item f) with two sets directly to the Buyer and one set directly to the Transportation Corporation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卖方应在货物装运后5天内另外航空邮寄三套上述单据(f项规定的单据除外〕的复印件,其中两套直接寄给买方,另一套直接寄给目的港的运输公司。
s("download_bottom");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案例一,某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CFR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知,并可签约”。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
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
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F公司认为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
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香港C公司以我F公司违约为由,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
一、合同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买卖合同之比较
在有关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
1.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内货物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的法律认为,合同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以及行为等方式订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相同。在合同形式问题上,尤其是商务合同,他们一般都采取“不要式”原则,只是对少数合同,法律认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就需特定形式。
2.合同成立之实质要件。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销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区别。虽然《公约》
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3)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收,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如果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可言了。
二、常见的合同成立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对于合同是否成立而发生争议进而导致纠纷发生是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情况。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对当事人来说既无权利可言,也无应当负担的义务。某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取决于买卖双方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成立。当一方发出了一项有效的要约,另一方作出了一个有效的承诺,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要判断某项合同是否成立并解决相应的纠纷,就必须考察买卖双方各自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和承诺是否有效成立。
1.常见的纠纷类型
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要约有效期的争议
要约有效期对合同的成立至关重要。只有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承诺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一般来说,要约有效期需要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例如,“要约自发出之日起七日内有效”或者“要约在10月10日前有效”等等。在这里,要约有效期从何时开始起算至关重要。按照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的国际贸易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一般采取要约发出生效主义或者要约到达生效主义两种原则。前者指要约有效期自要约人发出要约之日起算,后者指要约有效期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日起算。因此,在实际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发出的要约中中明确规定要约采取何种计算原则,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双方的歧义,防止纠纷的产生。要约超过有效期之后作出的承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然不能成立。
(2)买卖双方当事人因要约撤销引起的争议
《公约》第十六条规定,要约人在要约中已经写明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即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发出接受要约的通知之后撤销要约的通知才送达受要约人的,要约不得撤销。由此可见,要约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修改要约,否则就会引起买卖双方的纠纷。
(3)买卖双方当事人因要约撤回引起的争议
《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的。可见,要约撤回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因此,如果要约人撤回要约的行为是有效的,则受要约人就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实际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正确处理要约撤回的问题,避免发生合同缔约争议和纠纷。
(4)买卖双方当事人因承诺修改要约内容引起的争议
《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如果接受要约的通知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改变,则这种接受就不能构成承诺。何谓实质性改变,前面已有说明。因此,有效的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即承诺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性。承诺如果修改了要约的内容,则有可能影响合同的成立。在实际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如果由于承诺方对要约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导致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5)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沉默是否构成承诺的争议
沉默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臵之不理,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公约》第十八条规定,
沉默或不作出其他行为本身并不够成承诺。只有受要约人明确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才构成承诺。所谓作出其他行为,可以是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承诺,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
2.引起合同成立纠纷的原因分析
引起合同成立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
(1)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依据的国内法律、国际贸易公约或国际惯例不同,导致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要约和承诺的理解有差异,因而发生纠纷。
(2)当事人在具体处理争议时采取措施不当,使一些本来能够避免的纠纷未能避免。
案例一中,香港C公司认为,F公司在接到C公司的实盘后,仅对价格和索赔条款提出不同意见,而在第二天的电话协商中,双方已取得了一致意见,即C公司同意了F公司对索赔条款的修改,F公司同意接受实盘中的价格条件,合同已于此时成立。C公司还认为,F公司通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签署书面合同,这仅仅是一种形式(a mereformality ) 而已。而F公司认为,双方虽口头上就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但F公司提出要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从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当F公司接到对方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对C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完善补充,C公司未表态,后又将合同文本索回,F公司认为是C公司“撤约”,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当然谈不上要其履行开证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我国是该公约参加国之一。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即,我国原则上采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我国在批准参加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书中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1)款b的约束,即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来说,公约仅适用在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签字的合同;二是根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国对公约的第11条第29款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不可以口头方式或其他非书面方式成立合同。因此,我国公司对外签订、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都应采用书面方式。上述这两点都排除了公约对此案的适用。
本案中,如按西方国家或国际公约合同法的原则,则4月5日双方电话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F公司后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应看作为仅仅是一种形式,是证明合同业已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香港最高法院最后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1.简述规定商品品质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1.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是构成商品说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主要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交货必须符合约定的质量,如卖方交货不符合约定的品质条件,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也可要求修理或交付替代物,甚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2.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质量的方法有哪几种?
2.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主要包括:实物表示法和文字说明表示法两类。
以实物表示品质,包括“看货买卖”和“凭样品买卖”两种、前者是指卖方应按买方验看过的商品交货,适合于鲜活商品、古董、工艺品以及字画等物品的交易。后者指以样品表示商品品质并以此作为交货依据的方式,适合于难以用文字表示品质的商品。凭样品买卖时要注意样品的代表性,并做好样品的留样、封样工作。
凭文字说明表示商品品质,可细分为凭规格买卖、凭等级买卖、凭标准买卖、凭说明书买卖、凭商标或品牌买卖、凭产地买卖等。
3.简述运输包装的作用。
3.运输包装又称大包装或外包装,是为了满足货物运输、装卸和存储的要求,对货物进行成件或成箱的包装。它的作用主要在于保护货物在长时间和远距离的运输过程中不被损坏和散落,同时也起到便于储存、检验、计数、分拨及节省运输的作用。
4.简述运输标准的组成内容。
4.运输标志(Shipping Marks)也称哇头,它是一种识别标志,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按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组织)的建议,应包括四项内容:
—收、发货人名称的英文缩写(代号)或简称;
—参考号(如订单号、发票号、运单号码、信用证号码);,
—目的地(港);
—件号。
5.简述采用中性包装时应注意的问题。
5.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的本身,以及商品的内包装和外包装上,不标明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的包装。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中性包装的目的是为了打破某些进口国家与地区对某种商品实施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适应某些转口贸易的特殊需要。它是出口商加强对外竞争,扩大出口的一种手段。采用中性包装要注意:买方对该产品应该有比较大量的、长期的订单,以使卖方有计划地组织生产;需要在订立合同时注意因中性包装可能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对我国已有良好市场信誉的名牌产品、紧俏商品和销路良好的商品,不应接受中性包装,否则会削弱我方产品的名牌地位。
6.简述CIF和CIP贸易术语的主要区别
(1)适用运输方式不同,CIF适合水运,而CIP则适合各种运输方式。
(2)交货地点不同,CIF的交货地点是装运港, CIP则是双方约定地点交货。
(3)风险划分界限不同,CIF的风险是越过船舷即可,CIP则是货交承运人。
(4)运费不同,CIF的运费是从装运港到目的港段,CIP交货地点到指定目的地的全程运费。
(5)所投保险险别不同,CIF是投保水运险,CIP则是投保各种运输险。
7.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应包括哪些内容?订立价格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一般包括两项内容,即单价和总值。单价由四个部分组成,即计量单
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和价格术语。订立价格条款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充分的市场调查,在信息分析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商品单价,防止作价偏高或偏低。
(2)根据经营意图和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争取有利的计价货币。
(3)灵活运用各种不同的作价办法,以规避价格变动的风险。
(4)单价的四个组成部分要书写正确、清楚,以利于合同的履行,对佣金和折扣的规定要符合贸易习惯。
8.简述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买卖双方就各项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并不意味着此项合同一定有效。根据各国合同法规定,一项合同,除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通过发盘和接受达成协议外,还需具备下列有效条件,才是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1)当事人必须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
(2)合同必须有约因或对价;
(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5)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9.简述贸易术语的含义及作用
贸易术语(Trade Terms),是以简短的概念或几个英文字母的缩写,用来说明价格的构成及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和接货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贸易术语表明了一定的贸易条件。首先它说明了商品的价格构成,即是否包括买卖成本、利润以外的其他费用,如运费、保险费,或其他从属费用;其次,它还可以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义务、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因此,使用贸易术语可以简化交易洽谈的内容,缩短洽谈的时间,促成交易。
10.交易磋商前应做好哪些准备?
在交易磋商前,需要准备的事项很多,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1)选配素质较高的洽谈人员
(2)选择较理想的目标市场
(3)选择适当的交易对象
(4)正确制定洽商交易的方案
合同编号:__________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买方:_________
地址:___邮码: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___职务:___国籍:___
卖方:_________
地址:___邮码: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___国籍: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货物名称:________
第二条产地:________
第三条数量:________
第四条商标:________
第五条价格:________FOB_______
第六条包装:________
第七条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第八条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第九条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本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第十条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第十一条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代理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第十二条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第十三条装船时间:
第十四条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立方(吨)。
第十五条延期费/慢装卸罚款:对于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_____U.S.D.。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市用____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买卖双方签字生效。
买方:__________卖方: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代表:_____
日期:__________日期:_____
签约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合同编号:__________
感谢您的浏览!
下载修改即可使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公约的适用范围
在当代社会中,买卖合同最复杂形式之一当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常处于距离遥远的不同国家,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使得诸如货物运输、政府许可、海关手续、价款支付等等在国内贸易中均可迎刃而解。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
1.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2.就标的物来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
3、
4、
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