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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卖方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涛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姜卓与张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卓购买张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两居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8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姜卓以商业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给付张升定金2万元,于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3万元,其余购房款73万元,由姜卓所申请的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期限不晚于2009年5月31日,即姜卓支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升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姜卓。
协议签订后,姜卓依约于2009年4月22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于2009年5月11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2万元,同日,张升将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此后,贷款银行以姜卓无北京市常住户口为由,不予办理商业贷款。姜卓为了履行剩余74万元付款义务,决定另行筹措资金改由现金形式支付,并于2009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张升,张升表示同意。
2009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张升办理收款、过户事宜。但
张升却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经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09
年8月28日,张升向姜卓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以
姜卓延期付款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
鉴于双方坚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姜卓委托北京市正
海律师事务所韩涛律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案件
提交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
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
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张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2、张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卓于仲裁裁决书送
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升支付购房款74万元,张升拒不接受的,
姜卓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张升配合姜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
续。
2、姜卓向张升支付违约金4800元。
3、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法律分析】
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
成就。在此,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
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
(一)约定解除,它包括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如合同约定,违约方以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2、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二)法定单方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
况: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张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
就本案而言,张升认为姜卓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合
同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张升拥有合同解除权;故张升只能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行使法定单方
解除权。
该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一方具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
3、经另一方催告;
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
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应当在催告之后,经过一段
合理的期限,以使迟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够的时间去履行其主
要债务。在满足上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后,张升还要依据《合
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本案中,鉴于张升在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并未明确向
姜卓催要欠款抑或给姜卓合理的时间去履行付款义务,不符
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
权的条件,故张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姜卓收到张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期限。
姜卓收到张升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在三个月内及
时提起仲裁申请,有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丧失胜
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方依据合同或者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
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有两种情况:
(一)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
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
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简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立法目的是维
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十分严格,当事人不能随意主张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行为。
致卖方()、中介方(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通知人与卖方经中介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磋商,于20xx年×月×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以下简称《合同》),现因卖方和中介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买方所出售房屋设有抵押的事实,导致房屋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的时间为止不能顺利过户,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就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特致函如下:年×月×日,通知人与卖方及中介方签订《合同》时,在中介方的当面追问核实下,卖方隐瞒了出售房屋设有抵押的事实,并和通知人签订《合同》,通知人事后才得知该房屋设有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之规定,卖方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大事项、房屋存在抵押无法过户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现通知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通知人正式通知卖方及中介方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至卖方及中介方的当天,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就买方已经缴纳购房定金人民币×××元(大写:××万元)及中介佣金人民币×××元(大写:×××元)的返还事宜,买方愿意和卖方及中介方友好协商。如未能按时顺利解除合同返回定金及佣金,我方还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卖方承担实际违约责任,届时各方必将承担更多的责任。
通知人:
日期:
甲方:xx房地产开发公司
乙方:莫秀英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申请退还已购买甲方房屋的退房,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将20xx年10月3日购买的朝晖国际公寓501号和503号房屋退还给甲方。
二、乙方和其爱人有义务配合甲方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及其他部门办理房屋退房的相关手续。
三、因办理退房手续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在乙方办理好退房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的首付款29.66万元退还给乙方,将购房贷款60.90万元退还给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归还银行利息的部分由乙方负责偿还。
五、违约金: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六、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合同的生效而自行失效。
八、本合同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负责人签字: 乙方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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