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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基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最后,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宽限期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看来,买方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并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时间长短又没有具体规定,买卖双方各有说法,《公约》仅以合理为限,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经验相当丰富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预期利润的索赔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公约》第74条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因此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其中确实存在主观因素,所以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来自由裁量。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会存在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对于卖方的抗辩,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可见,实践中的判断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它很大程度上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采用的术语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存在很多困难和矛盾的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各国之间贸易实践经验的积累,需要各国对此类问题的相互协商,同时还需要理论的不断突破和创新。研究分析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做到胸有成竹,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一、产品描述:
苯乙烯(SM)是石油化工的基本原料,用来生产各种合成树脂,如通用级聚苯乙烯(GPS),高抗冲聚苯乙烯(HIPS)、可发性聚苯乙烯(EPS)、ABS、MBS及各种改性聚苯乙烯树脂等,广泛用于汽车制造,家用电器和玩具制造等工业部门。苯乙烯和丁二烯制成的丁苯橡胶大量用于轮胎制造,丁苯胶乳则用于纺织和造纸,丁苯嵌段共聚物SBS热塑性弹性体用于制鞋等轻工领域。
目前工业化的苯乙烯生产技术主要有乙苯脱氢法、环氧丙烷联产法及裂解汽油抽提苯乙烯三条路线。乙苯脱氢法是目前国内外生产苯乙烯的主要方法,世界上90%的苯乙烯都是通过乙烯、苯烷基化法生产乙苯,乙苯再催化脱氢生产的。我国苯乙烯生产大多采用乙苯脱氢法。
二、中国苯乙烯供应分析: 1、国内供应商简况:
图表1:2011年国内生产企业产能及产量统计
图表2:2012年-2013年扩产统计表
2、进口情况:
图表3:苯乙烯进口来源国分析
韩国和日本对于中国苯乙烯业而言是两个重要的供应国,但随着中东地区的新装置陆续投产,自中东地区的供应量呈现逐渐增长趋势,而东北亚的日韩等国对中国出口量相应缩减。2011年中国自韩国与日本的进口量在179.8万吨,占进口总量的49.84%。 2011年中国自中东地区的进口量达到了117万吨,这也使得中东地区成为中国另一大苯乙烯资源供应地区。主要的增长来自于伊朗,由于伊朗石化产能为60万吨/年的苯乙烯装置今年开工较为正常,使得2011 年来自伊朗的进口货源成倍增加。同时,沙特雪佛龙77.7万吨/年苯乙烯装置开工稳定,从而使得沙特地区对中国的出口量保持稳定。
三、苯乙烯需求分析: 1、 按应用领域分析
图表4:苯乙烯主要应用领域
据统计,2011年中国苯乙烯下游需求保持增长,但整体增速有所减缓。在苯乙烯的下游产品中,消耗最大的依然是EPS、PS和ABS这三大行业。
2、按地域分析:
图表5:苯乙烯主要应用的地域
华东地区仍是中国苯乙烯的消费重地,2011年统计当地下游需求总量在503.0万吨,占全国总量的60%以上。华南地区的苯乙烯消耗量仅次于华东,约在140.0万吨,占总量的17.6%。
四、2013年度苯乙烯市场分析
截至2012年底国内苯乙烯装置产能达到668.5万吨/年,2013年底将扩产至774.5万吨/年。按照75%的开工率测算,2013年度国内苯乙烯产量在500万吨至580万吨之间。
由于全球金融动荡的影响,海外需求不佳,加之人民币持续升值均给中国的出口产业施加重压。另一方面,中国国内房地产市场新一轮政策影响尚未完全显现、家电下乡等需求刺激政策效力减弱。这些均给中国的苯乙烯行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阴影。不过中国苯乙烯市场有着庞大的下游需求总量,经济的发展为苯乙烯需求的增长提供了保障。从表观需求来看,自2005年以来,中国苯乙烯市场以每两年100万吨的增长量,由2006年的400万吨增加至2011年的800万吨,除2008年因金融危机国内需求大幅下降以外,其他每年的增长率都在5%-10%之间。特别是2007、2009和2010年,这三年的年均增长率都基本超过了15%。预计2013年中国的苯乙烯行业需求将维持增长,全年表观需求量预计将达到900万吨。
进口方面:2012年中国苯乙烯全年总进口量在334万吨左右,较2011年的360万吨减少了24万吨。预计2013年中国苯乙烯全年总进口量在360万吨左右,恢复至2011年的水平。
2000.001800.001600.001400.001200.001000.00800.00600.00400.00200.00
0.00
2008年7月1日
800.00
700.00600.00500.00400.00300.00200.00100.000.00-100.00-200.00
2009年7月1日
2010年7月1日
2011年7月1日
2012年7月1日
2013年7月1日
图表6:纯苯、乙烯、苯乙烯外盘走势对比图
案例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75年,我方某公司与荷兰某商号进行了化学产品C514的买卖洽谈,双方就此笔交易进行了多次来来往往的发盘及还盘,以下是双方来往函电的主要内容:
1)75、6、27发盘
你26日电报C514 200公吨,CIF鹿特丹每公吨人民币1950元,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立即装船,请即复。
2)75、7、2来电
你27日电C514 200公吨,我最后买主开始表示确实的兴趣,恐怕谈判时间较长,请求延长实盘有效期10天,如有可能请增加数量,降低作价,请电复。问候。
3)75、7、3去电
你2日电C514数量增至300公吨,有效期延至7月15日,请迳恰,尽快回复。 4)75、7、7来电
C514你3日电,感谢你的合作,请航空寄2公斤样品,请再次考虑减价并增加数量。问候。 5)75、7、10去电
你7日电C514 2公斤昨天已航邮,数量可供300公吨,最优惠价为人民币1900元,尽速回复。
6)75、7、14来电
你10日电C514样品仍未收到,因此请将300公吨人民币1900元的实盘,再次延长,预计在收到样品后需一周左右作出最后决定。
7)75、7、17去电
你14日电C514 300公吨,同意延至7月25日有效。
8)75、7、22来电
你17日电C514我接受3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净重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明书、产地证、磅码单,(以中国口岸装船重量为基础),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9)75、7、24去电
你22日电歉,C514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在收到你来电以前,我货已售出。致良好问候。 10)75、7、25来电
你24日电,悉C514 300公吨已售,对此我不能接受,你7月17日电已将该盘延至今天(25日)才到期。我坚持你已接受我方的订单。撤回一项有效期的实盘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假如你欲略调高价格,我可再次向我的顾主商量,但不能保证有结果。望电复。 11)75、7、29去电
你25日电,前报300公吨C514,我确实已售出,深表歉意。但应你的请求,我尽最大努力又取得200公吨货源,并报你C515 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C&F欧洲主要口岸,九月份装船,7月31日复到有效。
12)75、7、30来电
你29日电C514不能接受,我被迫保留仲裁权利,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荷兰C商品贸易协会或者通过其它相应有权的机构进行仲裁。我坚持我7月22日电已接受你方实盘。为了合作起见,我可同意300公吨延至8、9月装船代替即期装船,否则我索赔人民币232950元,根据你目前报价每公吨2650(C&F)和已成交价1900(C.I.F)的基础进行计算。
13)75、3、2去电
关于300公吨C514一事,在我7月17日电报中仅同意延长发盘的期限至7月25日,但并
未说该盘是Firm Offer 也未注明firm offer 字样。我们的老顾客都了解我们的习惯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考虑到我们双方过去和将来的友好贸易关系,我们于7月29日重新取得新货源,报你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从你30日来电中惊悉,你提出了仲裁问题。我们仍然考虑按照适宜的价格报你200公吨,请电复你的友好意见。谢谢。
14)75、8、4来电
你8月2日电歉,不同意你的意见和理由。因我是7月22日接受电报是在你盘规定25日前有效的期限以内。十二万分地抱歉,必须按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严格执行。为表示我方的良好愿望,可同意8、9月份装船。请立即电告合同号码我将开出信用证。如你不同意,要么由你执行合同,否则提交仲裁,以求得公证解决。请急电复或者通过北京电传答复,以免浪费时间。
15)75、8、9来电
我8月4日电未收到你方答复,请急复。
16)75、8、12去电
你8月4日电,我们考虑到双方友好得贸易关系,我决定出售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其中200公吨9月份装船,其余100公吨10月份装船。不能提供产地证,包括为每袋75公斤单麻袋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函详。
17)75、8、13来电
你12日电C514我接受你的决定,同意200公吨9月份装船,100公吨10月份装船。请告合同号后即开信用证。我理解你的困难处境,鉴于双方友好关系,希望能在将来的交易中得到补偿。请求航邮一公斤装船样。问候。
问题:
一、我方发出的是否实盘?
二、合同有否成立?如成立,何时成立?
三、可以吸取的教训有哪些?
案件分析:
一、我方发出的是实盘,是要约。我方的发票有名称、数量、价格等交易条件,无保留条件,写明有效期,所以是实盘。
二、合同随着对方对我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对方7月22日来电时成立。
三、从法律的角度说,对方在7月22日的承诺中附加了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尽管不能改变承诺的有效性,但是,对发出要约者给予了拒绝的权利,如果当时我方能够用好这个机会,也许结局不会如此被动。
从业务的角度说,我方没有做好市场调研,在对方一再延长时间,增加数量时,我方没有敏锐地觉察到该产品的市场变化,以至于将国际市场价格上涨的C514产品低价买给了对方,没有利用好商机,遭受了损失。
案例2:涉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
北京某物资公司与韩国××商事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原告:北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被告:韩国××商事会社(以下简称商事会社)
1996年2月9日物资公司欲购2000吨苯乙烯,物资公司即向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询
价,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于1996年2月14日以电话方式向物资公司报价,同日下午,物资公司以传真形式予以承诺。双方确定的具体条款如下:物资公司认购商事会社韩国产苯乙烯2000吨,规格ASTMD-2827-88,到货期为1996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价格为USD560/MT(每吨560美元),CFR湛江,付款方式为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 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件,其主要内容是:因情况变化,已无法按原商定条款供货,建议物资公司购买另一批苯乙烯,价格为575美元/吨,到货时间为4月1日。
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我方接受贵方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方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D-2827-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
当天,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称:“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000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当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并称,“关于2000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TMD-2827-88;数量,2000吨+-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 CFR ZHANGJING,CHINA(原文如此);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之前;付款方式,L/C AT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40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40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30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经被卖掉了。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1996年3月6日,物资公司发传真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称:“我司与湛江中美化工公司已签约定于4月中旬进货并加工聚苯乙烯,如届时原料不到,我司将赔偿工厂停工费、储罐轮空费等损失;现经我方努力,已找到一个货源:永晖公司供应价格6450元人民币/吨,按此价格计算,贵司应赔偿我司68.33万元人民币,折8.20万美元。
对于物资公司自1996年3月6日所发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的上述传真,商事会社均未予以正式答复。后物资公司曾就其损失的赔付问题与商事会社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起诉。
另外,物资公司与永晖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买卖苯乙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2月14日已就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形成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不能供货,双方就如何弥补此事进行过协商,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补救措施被告再次落空。被告商事会社所提出的补救措施并非是新的要约,被告对此争议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5201.20元人民币,这笔损失包括:第一,因价格上涨后另行定货的损失为人民币961961.20元;第二,原告损失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39944元;第三,原告应向进口委托方支付罚金人民币93296元;第四,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60元,以及翻译费、诉讼费等。
被告商事会社辩称,原告误将其3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认定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以为双方已达成购销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对合同和相关法律的错误认识或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在双方并未达成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
原告物资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发给被告商事会社的传真件,因具备承诺的要素,且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该传真件是物资公司对商事会社此前有关要约的有效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2月14日就有关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已协商一致,并确立了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终止及是否有新的买卖合同产生的问题:
1.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表明,商事会社在不能按约履行1996年2月14日其与物资公司确定的买卖合同时,试图经过协商与物资公司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已确立的合同关系,从而免去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对于商事会社的这一期望,物资公司在3月1日发给商事会社的传真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时提出对于双方新确定的交货条件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时,签订确定书时,方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物资公司已明确提出需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后,正式合同文本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法律,不能认为双方已就重新协商的供货条款确立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合同即告终止 。因此,在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商事会社提出的新的交货条件后,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此前于1996年2月14日已经确立的买卖2000吨苯乙烯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终止。
2.1996年3月1日,商事会社再次给物资公司发去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因此,这份传真件属于一项新的要约。商事会社在这个要约中明确提出到货时间为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前,显然,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排除了4月1日到货和4月1日以前到货的交货时间。因此,物资公司3月1日的这份传真件,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是对要约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构成新要约。所以,到此时为止,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3.从1996年3月5日被告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商事会社误将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的传真认定为是对商事会社所发要约的“确认”,但如前所述,物资公司对于商事会社2月29日和3月1日传真件的答复,均不够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而商事会社以物资公司所发的确认传真到达商事会社时已超过韩国工作时间,货已被卖掉,进而使商事会社无法供货而不能承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事会社于1996年3月1日所发要约中,并未明示承诺的期限。尽管商事会社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客观上商事会社并未对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新要约予以承诺,因而,仍然不能认为在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3、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买方付款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时间
【案情简介】
原告:日本国某株式会社
被告: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
1992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92F-001成交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岗岩石料,交货期为5月底。5月下旬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验货;5月22日,刘某发传真给被告,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被告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因此即装上船。
货到日本后,原告的客户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被告予以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
1992年8月5日,双方签订92F-012成交确认书,分三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履行时,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故缺少4块,原告收货后,经清点短少6块。原告立即告知被告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第二批货履行时,原告告知被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同意后,将货物装船发运。货到日本后,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被告将货物降价出售,共计损失15,850美元。
另外,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买卖花岗岩石料合同系有效经济合同,92FL-001合同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在电传中承认,现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应有的证据。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被告在主动提出货物短少问题后,对方电传短少货物的数量和编号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结算方式,经双方同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因而失去了银行对履行合同的监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由于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未有履行,收取佣金缺乏依据。现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承担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损失。
2、被告赔偿原告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的货物短少损失。
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详细分析如下:
关于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检验货物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但未能详细验货,于是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可见,原告此时并没有放弃检验货物的权利,而被告的发货行为也默认了原告的做法。
但货到日本后,原告并未尽快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切实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由于原告已将货物转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再在法庭上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关于未履行的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把进口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方安全迅速收到货物,而同时也保证进口方取得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且据此取得货物。在本案中,原告称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该要求的承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修改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货与付款的时间。而日后货到日本,双方就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数量条款的基本内容
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需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订立数量条款应注意的问题外语
1.正确掌握成交数量
在洽商交易时,应正确掌握进出口商品成交数量,防止盲目成交。
(1)对出口商品数量的掌握。为了正确掌握出口商品的成交量,一般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国内货源的供应情况;国际市场的价格动态;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
(2)对进口商品数量的掌握。为了合理地确定进口商品的成交数量,一般应考虑下列因素:国内实际需要;企业支付能力;市场行情变化。
2.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
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对按重量计算的商品,还应规定计算重量的具体方法,如“中国大米l 000公吨,麻袋装,以毛作净。”此外,进出口合同中的成交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about,circa,approximate)等带伸缩性的字眼来表示。
3.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在粮食、矿砂、化肥和食糖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由于受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灵活性,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为了订好数量机动幅度条款,即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需要注意下列几点:
(1)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要适当。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通常都以百分比表示,如3%或5%不等,究竟百分比多大合适,应视商品特性、行业或贸易习惯和运输方式等因素而定。
(2)机动幅度选择权的规定要合理。在合同规定有机动幅度的条件下,应明确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在实际业务中,通常由卖方决定,但在由买方安排运输的条件下,也可由买方或船方决定。
(3)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要公平合理。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如无相反的规定,一般按合同价格计算。为了防止有权选择多装或少装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行情变化,有意多装或少装以获取额外的好处,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的部分,按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计算。
出口合同
合同号:
签约日期:
签约地:
卖方:
地址:中国北京
电话:
传真:
电传:
买方:
地址:美国洛杉矾
电话:
传真:
电传:
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货物:
(1)货物名称、规格:
(2)数量:
(3)单价:
(4)总值:
(上述(2)、(3)、(4)条合计)
(5)交货条件:FOB/CFR/CIF
除非另有规定,“FOB”,“CFR”和“CIF”均应依照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办理。
(6)货物生产标准:
(7)包装:
(8)喷头:
(9)装运期限;
(10)装运港口:
(11)目的港口:
(12)保险:
当交货条件为FOB或CFR时,应由买方负责投保;当交货条件为CIF时,应由卖方按发票金额110%投保 险;附加险 ;
(13)支付条款:
13.1信用证(L/C)支付方式
买方应在装运期前/合同生效后 日,在银行以电传/电信方式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应在装船完毕后 日内在受益人所在地到期。
13.2托收(D/P或 D/A)支付
货物发运后,卖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付款跟单汇票,按即期付款交单(D/P)方式,通过卖方银行及 银行向买方转交单证,换取货物。
货物发运后,卖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承兑跟单汇票,汇票付款期限为 后 日,按即期承兑交单(D/A 日)方式,通过卖方银行及 银行,经买方承兑后,向买方转交单证。买方按汇票期限到期支付货款。
(14)单证:
卖方应向议付银行提交下列单证:
(a)标明通知收货人/受货代理人的全套清洁的、已装船的、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已付/到付的海运提单。
(b)商业发票 份;
(c)在CIF条件下的保险单/保险凭证;
(d)装箱单一式 份;
(e)品质证明书;
(f)原产地证明书。
(15)装运条件3
15.l在FOB条件下,由买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洽定舱位。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前 日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箱数、总重量、总体积及货物在装运港备受待运的日期以电传/传真通知买方。买方应在装船期前日通知卖方船名、预计装船日期、合同号,以便卖方安排装运。如果有必要改变装运船只或者其到达日期,买方或其运输代理应及时通知卖方。如果船只不能在买方通知的船期后 日内到达装运港,买方应承担从第 日起发生的货物仓储保管费用。
15.2在 FOB,CFR和 CIF条件下,卖方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应立即以电传/传真向买方及买方指定的代理人发出装船通知。装部通知应包括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毛重、包装尺码、发票金额、提单号码、启航期和预计到达的目的港的日期。如货物系危险品或易燃品,也应注明危现号。
15.3允许/不允许部分装运或转运。
15.4卖方有权在 %数量内溢装或短装。
(16)质量/数量不符和索赔条款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旦发现货物之质量、数量或重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买方可以凭借双方同意的检验组织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但是,应由保险公司或航运公司负责的损失除外。有关质量不符的索赔应由买方在货物到港后30天内提出;有关数量或重量不符的索赔应在货物到港后15天内提出。卖方应在收到索赔要求后3O天内回复买方。
(17)不可抗力
卖方对由于下列原因而导致不能或暂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不负责任:水灾、火灾、地震、干旱、战争或其它任何在签约时卖方不能预料、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但卖方应尽快地将所发生的事件通知对方,并应在事件发生后几内将有关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寄交对方。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之影响超过12O天,双方应协商合同继续简行或终止简行的事宜。
(18)仲裁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拘束力。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在仲裁期间,除仲裁部分之外的其它合同条款应继续执行。
(19)特殊条款: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卖方: 买方: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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