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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祝某某委托和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周某某诉祝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祝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这本来就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经过今天的庭审,案情更加清楚。现发表代理意见。
总的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具体理由是:
一、“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审理未终结,周某某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于法无据。
“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周某某作为报案者及"被害人"之一,控告祝某某合同诈骗,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祝某某刑事责任。该案已于2004年9月30日在贵院刑庭审理,2004年10月12日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同日,贵院准许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撤诉。之后,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增城市公安局继续侦查。据了解,案件经补查后,现已再次由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院起诉。从司法程序来看,该案的刑事审理尚未完结,周某某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依法无据。
二、周某某赖以起诉的关键证据九张《送货单》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从《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收货人电话看,无法证明《送货单》与祝某某有关。
被告注册成立的是“XX店”,而送货上的收货单位是“XX”,收货单位不符。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XX”与“XX店”就是同一的经营单位,被告也否认使用“XX”名义对外经营。
“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的“XX”字样均为原告方自行填上或事后填上,不排除原告错填送货单位、或把送到其它单位的《送货单》事后故意补上"XX"的而提起民事诉讼可能。
九张《送货单》上均没有收货单位地址、电话,这也无法印证“XX”即是被告祝某某的“XX店”。
一审庭审中,原告说,货物有时由其工人、有时由他直接送到被告的经营地,但又说不出被告经营地的具体地址和货物实际送达的'地址,也无法提供其工人的证言这些旁证来证明货物的确送到被告的经营地。原告所言货物已送达被告处一说不能成立。
九张《送货单》上没有收货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祝某某的签名。并且收货单经手人的签名没有经郑某某、蔡某等人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仅凭《送货单》,连郑某某、蔡某等人是否收到这些货物的事实无法证实,更无法认定这些货物已由祝某某占有。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讲到: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对双方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有关事实确认无异,这根本不存在,亦无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否认曾收过原告的货物;至于他的工人有没有收到货物,要他们核实才清楚。他这样说是实事求是地反映实际情况。
从《送货单》显示的货物价格看,是原告单方开出的价格。
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九张《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均为其事后自行填上,而被告坚决说,我与别人做生意,货物交易前都先确定价钱,不存在先送货后谈价的情况。所以,本案的货款金额及利息也无法认定。
从送货单位看,无法肯定是原告周某某送货。
原告自身出具证据证明“惠峰减震器厂广州经营部”章为伪造,是根本不存在的单位。但九张《送货单》均盖有这个印章,这不仅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反而证明原告在对外业务中故意使用不真实印章伪造送货单,这不是经营手法不当的问题,是赤裸裸的伪证,更深层次地透视出原告的品行、诚信很值得怀疑。
九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经手人“周某某”的签字,字样差别极大,不像为同一人所签。
原告庭审中说,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名的,原告的陈述的情况与《送货单》上“周某某”的字迹反映的情况相矛盾,九张《送货单》上的签字存在伪造的可能。
并且,从“周某某”的签名的字迹也无法证明与“周某某”有直接关联,更不能证明“周某某”就是“周某某”。
三、仅凭《送货单》所写的物品也无法评估。
九张《送货单》上记载的物品只有原告自编的货号、名称、单位、数量,而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规格、生产年限、等级类别、质量标准,《送货单》上的记载不能完整反映出具体的物品,无法评估。
根据有关评估法律法规,没有实物仅凭《单据》不能评估,况且,结合本案情况,仅凭这些《送货单》根本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
即使原告能提供评估的样品,也不能评估被告事实上没有收到物品,被告也没法确认原告所提供评估样品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什么评估样品也不可信。
四、原告主体资格不确定。
一审庭审表明: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某的身份关系,两者是否同一个人没法证实。
由于在《民事起诉状》上的“周某某”签字笔迹与《送货单》上“周某某”签字笔迹存在极大差别,并且九张《送货单》上九个“周某某”的签字笔迹也存在极大差别,所以我们申请法院对周某某进行笔迹鉴定(另行提交申请书),以便确定《送货单》上“周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以及它与“周某某”之间的联系。
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fffffff接受本案原告ffffff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下午合议庭卓有成效的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我依据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一)、原告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结果显失公平。案外人XXX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建筑面积为178.21平方米的房屋仅以肆拾万元价格出售于被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签订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经济利益应该大致均衡。而被告仅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至少70余万的房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XXXXXXX房地产现在均价为11629元/平方米,而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价格单价仅为2243元/平方米,不足现市场均价的20%,这明显是一个不合理的价格。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在2013年,XXX县XXXXX街道XXXXXX路的毛坯房价格也早已超过了5200元/平方米。2013年7月,XXXXXX县人民法院曾依法拍卖XXXXX街XXXX路XXXX1号的面积为127.3平方米的房产。依据XXXXXXX县人民法院委托浙XXXXXXXX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该房的价格为68万元人民币,当时成交价为70万元,成交价格为5499元/平方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地块业主的出售合同的当时同等面积房产价格也有75万元。这都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本合同所涉房产均价至少在5000元/平方米。因此,即使与当时较低的交易价格相比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根本不足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显示公平。而依据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构成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转让价格为不合理的低价,《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
(二)、被告主观上有利用自身优势的故意,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显失公平。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授权迫于XXXXXXX村支书的身份,委托案外人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时隔四年,2013年被告XXXXX出于私利,与案外人徐岩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利用XXXXXX受托之便,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很显然,被告利用了与XXXXX的交情,使得本应当为原告谋取利益的徐岩福签订了协议反为被告方牟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而本案原告也因此失去表达自己真意的能力和机会。易言之,如果没有这些因素的制约,原告是是根本不可能与被告会达成这个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被告正是因为利用了自身优势以及XXXXXXXXXX的草率,在明知该合同价格不平等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不曾给付原告分文购房款。不付分文即取得价值近百万的房产,根本不符常理,不仅情理难同,法理更是难容。被告故意利用优势致使原告损失,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综上可知,本案中,案外人XXXXX代理与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201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知情,所载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迫于案外人XXXXX村支书的身份,授权委托案外人X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而时隔四年之久,原告渐渐淡忘此事,XXXXXX也至今不曾对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始终以为该房产,仍在自己名下。直至起诉之日,原告才从房产登记处获悉房产已经易主的消息。
对于2013年6月25日徐岩福代为与被告XXX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论是XXXXX还是被告均不曾告知原告。XXXXXX在签订该合同时,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告对合同内容及签订情况,始终一无所知。合同所载内容均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至今日,原告都不曾收到分文房产转让费。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以上我国相关法律,该《房屋买卖协议》完全不能够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悖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徐岩福及两被告在隐瞒欺骗原告等手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由xxxxxxxx与被告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订过程存在重大误解与欺瞒,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背道而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合议庭依法裁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原告房产,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胜感激!
解除合同退货款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国中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与洞烛其奸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国中光具有本案的原告法律地位
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将合同上载明的乙方打印成1255555公司,合同上载明乙方的电话为国中光本人手机号、公司代表为国中光。经(2014)梁仲裁字第199号查明,原告为梁川市1255555部经营者,该销售部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1255555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结合刚才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佐证原告国中光系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和履约主体。因此,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650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4950元
1、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罗斯蒙特液位计一台,单价16500元。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13-15天内交货,如逾期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5%每日赔偿乙方作为赔偿。付款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付清70%余款。交货地点为梁川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9月13日将货款16500元一次汇入被告开户梁行中国建设梁行北京樱花支行账号[**************]。但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届满即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未发货,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退还申请人货款16500元。
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交货应按合同总价的5%每日赔偿原告
作为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自合同履行期届满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共计330天,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72250元。原告将以上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即4950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经原告上网查询,被告以出售相关机电为名,在网络上欺骗多名不明真相的买家,先以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在发货为名,多次骗买家支付货款,然后便消失不见,再以其他联系人名义,在网络实施相同诈骗。 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可能履行,被告实际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为此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派出所报案,后向梁川市梁平区胜利街派出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原告诉讼解决。
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追回货款产生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讨退还货款,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1193元,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36元,保全费235元,以及公告费用300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为了追讨货款,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往返北京、梁川两地至公安机关要求处理,但未以合同诈骗立案,后至梁川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又能起诉至梁川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原告为了维权,导致二年多来,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以上有票据证明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以弥补原告的巨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
201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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