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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子旺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向上诉人供应化工产品,总货款为93012元,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1日至2005年8月23日支付了货款55660元,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7352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化工产品,对此上诉人表示承认,故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清偿尚欠的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于2005年2月3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及于2005年8月23日后又支付了货款5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确认,法院确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5660元,故上诉人应清偿尚欠的货款37352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是可以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清偿货款37352元给被上诉人,及支付从200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1504元,法院不作退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504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张子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如被上诉人所述的欠37052元货款,上诉人只是欠被上诉人货款12352元。上诉人的财务帐册在2004年2月18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查扣,之后上诉人即无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但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全部送货单(存根联)、被上诉人确认的上诉人付款情况及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16日的诉状均可证实,至2005年8月23日,上诉人付被上诉人货款是75660元,而非被上诉人所述的55660元。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批注和上诉人付款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是采取滚动式付款的,即被上诉人收取的每一笔款项是作为最早的未付款的货款,例如:上诉人2003年11月9日付款20000元,被上诉人收取此款后在8月11日的送货单上作批注:已收6920元,余2380元,即此20000元是付2003年7月的13080元货款和8月11日的6920元货款(13080元+6920元=20000元)。10月24日、11月8日、12月3日、12月10日的批注也是如此。被上诉人是在每一笔款项所支付的最后一张送货单上作批注的,因此,在有批注的送货单前的所有货款都是付清的。至2005月8月23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5660元,欠被上诉人货款17352元。2、被上诉人如果没有如上收取上诉人的货款,其财务人员就不会在送货单上作此批注,也不会在200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确认上诉人欠其17352元。此数额与上述第1点的数额是相符的。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作出合理的说明。3、被上诉人承认了在送货单上的批注是其财务写的,只是反映了部分付款的情况。但五张送货单上批注注明所收款项都是不同的,而且不是整数,与被上诉人确认的上诉人付款情况不符。如果被上诉人认为送货单上的批注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滚动式付款,那亦说明了被上诉人少列了上诉人的付款,没有将五张送货单上批注已收款计入到上诉人的付款金额中(共19632元)。4、此后,即自2005年8月23日后,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付款5000元,即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付款80660元,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2352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不是不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对帐的要求,要求对清帐目后付款,被上诉人都没有回复,才造成本次的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充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本案的各个证据的链接点,方可依法作出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清偿给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2352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起诉本案时,已经将与上诉人所发生的全部来往送货单提交给一审法院,同时上诉人也确认了所发生的货款总额。现在上诉人认为除被上诉人承认之外的付款情况外,还另外支付了两笔款项:2万元、5000元,但是,却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开具的任何收款凭证,仅仅是以逻辑推论的方式来推定自己的主张。2、关于诚信问题。上诉人暗指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工厂被工商、税务部门查封帐务一事,故意隐瞒部分收款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想法。在2005年9月22日起诉上诉人时,起诉金额也是37352元,案号:(2005)海民二字第1629、1630号,被上诉人没有因为上诉人所讲的而故意隐瞒部分事实。上诉人本身自己的诚信让人怀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向上诉人供应化工产品,总货款为93012元,供货的时间、货物价值分别为:2003年7月的13080元,8月11日的9300元,9月4日的3360元,9月10日的1560元,9月26日的3360元,10月5日的2472元,10月13日的3360元,10月19日的3720元,10月24日7680元,11月8日的2880元,11月9日的600元,11月12日的3240元,11月19日的3840元,11月21日的4440元,11月25日的3120元,12月3日的4800元,12月10日的6000元,12月16日的4800元,12月22日的4800元,12月29日的6600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上诉人已付55660元:包括2003年11月付款20000元,11月29日的10660元,2004年1月17日的10000元,2004年12月的10000元,2005年8月23日的5000元。上述付款除了上诉人举证2005年8月23日付款5000元的凭证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其他付款的凭证。上诉人认为其另于2005年2月3日付款20000元,被上诉人不予确认。 在2003年8月11日价款为9300元的提(送)货单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于2003年11月9日批注了“收:6920.-,余2380.-”字样。在2003年10月24日价款为7680元的提(送)货单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于2004年1月17日批注了“收:448.-,余7232.-”字样。在2003年11月8日价款为2880元的提(送)货单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于2004年12月1日批注了“此单已收:2768.-,余112.-”字样。在2003年12月3日价款为4800元的提(送)货单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于2005年2月3日批注了“此单已收:4648.-,余152.-”字样。在2003年12月10日价款为6000元的提(送)货单上,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于2005年8月23日批注了“此单已收:4848.-,余1152。-”字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化工产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价值为93012元,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付款条件及方式均没有约定,上诉人陈述付款的方式是滚动式的付款,被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先扣减前面的欠款,并在提(送)货单上签注已收款数及欠款数。从提(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及双方确认的付款看,2003年7月至8月11日被上诉人送货22380元,上诉人在2003年11月付款20000元,余款为2380元,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9日在8月11日的送货单上作批注“余2380元”正好相吻合;且批注“收6920”加上之前的13080元货款,正好20000元,与上诉人已付款相吻合。9月4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上诉人的送货价值为25512,加上之前尚欠的2380元,应付货款为27892元,期间,上诉人于11月29日付款10660元、2004年1月17日付款10000元,截至2004年1月17日余款应为7232元,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17日在2003年10月24日送货单上的批注“余7232元”正好相吻合;且批注“收448”加上之前的尚欠货款,正好20660元,与上诉人已付款相吻合。11月8日被上诉人送货的288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7232元,应付货款为10112元,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日付款10000元,余款112元,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日在2003年11月8日送货单上的批注“余112元”正好相吻合;且批注“收2768”加上之前的应付货款7232元,正好10000元,与上诉人已付款相吻合。且被上诉人对批注的内容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三次付款及批注,可以证实双方的付款习惯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时,先用于扣减之前的未付货款,余款在付款当天批注于未足额付款的送货单上。 2003年11月9日至12月3日期间被上诉人送货价值2004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112元,应付货款为20152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3日在2003年12月3日送货单上批注“余152元”,按照双方的上述付款习惯,被上诉人是在收到货款并扣减之前的应付款后才在当天的送货单上批注,因此,由于之前的应付款为20152元,被上诉人批注“余152元”,应认为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3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予以采纳。 12月10日被上诉人送货的600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152元,应付货款为6152元,上诉人于2005年8月23日付款5000元,余款1152元,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3日在2003年12月10日送货单上的批注余1152元正好相吻合;且批注“收4848”加上之前的应付货款152元,正好6000元,与上诉人已付款相吻合。该付款及批注与双方的付款习惯相符。 2003年12月10日送货单之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12月16日送货4800元,12月22日送货4800元,12月29日送货6600元,上诉人均未付款,被上诉人也未批注,上述三笔货款加上最后一次批注载明的余1152元,上诉人应付余款为17352元。上诉人主张在2005年8月23日后又支付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的付款习惯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时,先用于扣减之前的未付货款,余款在付款当天批注于未足额付款的送货单上。被上诉人的五次批注证实了上诉人已付货款为75660元。被上诉人送货价值93012元,上诉人应支付余款17352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张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清偿货款17352元,并支付从200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天丽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4元,分别由上诉人张子旺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天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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